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進春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八九五,含彈匣壹個)沒收。
江進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進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3 年4 月下旬至5 月初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之資源回收廠內(下稱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子彈70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編號1 、2 、5 、8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3顆。嗣於103 年5 月22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2 、5 、8 所示子彈,以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3 、4 、6 、7 、9 、10所示子彈27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進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第86頁;訴字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70顆等物扣案可佐。
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7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5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45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子彈含彈殼共70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5顆,依本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26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㈡),均經試射: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3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㈢),均經試射: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6 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㈣),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3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95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一編號1 、2 、5 、8 所示子彈共43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 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5 、8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3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1 、2 、5 、8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3顆,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①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50,000 元;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確定;②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00,000 元;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300,000 元;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併科罰金450,000 元,江進春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侵占部分撤回上訴後,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⑤於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江進春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裁定,就上揭②③罪刑及①之妨害公務罪、④之侵占罪均減刑,並分別就①之妨害公務罪、④之侵占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①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8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就②③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④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乃係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方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處所時,自行取出扣案之槍彈,惟證人梁富雄於103 年5 月20日為警前往桃園看守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證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向綽號阿東男子(即被告)購買毒品時現場狀況如何?】購毒期間阿東還故意將隨身包包放在桌上,露出手槍給我看;【因何要檢舉綽號阿東男子等人涉嫌槍砲毒品案件?】因為我涉嫌毒品案件供出上手毒品藥頭希望能減輕刑期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而本院103 年5 月20日所核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應扣押之物」欄,亦明確記載「槍枝、子彈、彈匣、底火、鋼珠、砂輪機電鑽、電桿槍、鋼鋸、槍管、鑽頭、銼刀、工具組等」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3頁),「搜索範圍物件」欄,則記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關證物」,有該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顯見本件員警前往搜索上開處所前,已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本案查獲員警於前往查緝被告前,既已依證人梁富雄警詢證述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械,被告縱於員警前往時係自行將槍、彈繳交,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證人即本件協助查緝員警廖宇鈞於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係為協助查緝而前往現場;主辦小隊員說,被告曾因槍砲被查獲過,至於他是否還有持有,我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30 頁、第130 頁背面),廖宇鈞既非本件承辦員警,就搜索票聲請之情報資料無所知悉,本屬事理之然,遑論證人廖宇鈞經質以「除被告有槍砲前科外,有無其他線報如實施監聽或證人舉發被告持有槍砲」後,係證稱:辯護人所提槍枝部分,不清楚,因為偵查卷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0 頁背面),是自難憑該證人廖宇鈞之證述,為被告自首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揭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自無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2 、5、8 所示子彈43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以非難,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再為本件犯行,難見有何悔悟,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舉,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所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2 、5 、8所示子彈共43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 、4 、6、7 、9 、10所示子彈共27顆,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9 、10所示子彈共27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9 、10子彈共27顆部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9、10所示子彈共27顆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住處販賣價值5,000 元約0.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價值17,000 元約18.5公克(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富雄,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固認證人梁富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無據能力云云,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證人梁富雄警詢、偵訊證述之證述可逕引為彈劾證據資料使用,是無再論述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富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梁富雄,也沒見過梁富雄,怎可能販賣毒品給梁富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梁富雄就前往資源回收廠時間指述不一,證述被告邀請其進入屋內進行交易乙節,亦與一般毒品秘密交易常情有悖,審之證人梁富雄存在爭取減刑之誘因,且無法確認綽號「阿東」之男子是否為在庭被告等情,證人梁富雄證述是否可採,誠屬有疑,況依證人梁富雄所述,前往資源回收廠購買毒品者為綽號「小如」之女子,衡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富雄之犯行。又起訴書泛指販毒時間為103 年4 月間,並無法特定具體交易時間,而卷附通聯紀錄,亦未見被告與證人梁富雄通聯之情,該通聯紀錄實亦無從補強證人梁富雄之證述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梁富雄於偵訊指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處所見綽號「阿東」之男子為被告,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5 頁),核諸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其住宅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可徵被告確實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之處所,是證人梁富雄指認所見綽號「阿東」之男子為本件被告,應屬無訛。然證人梁富雄於103 年5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之地點,在103年3 、4 月間都有去過,103 年3 月時要交易半兩安非他命及0.9 公克海洛因,進去資源回收廠後,綽號「阿如」女子的老闆綽號「阿東」之男子就去場內倉庫拿毒品出來;在4月份的時候,我也是跟「阿如」一起去資源回收廠,但是我沒有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103 年4 月1 日方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7 頁),證人梁富雄證述係103 年3 月間,隨「阿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資源回收廠,與被告即綽號「阿東」之男子接洽毒品購買事宜,核與被告之入出監紀錄已有不符。
㈡證人梁富雄就其隨「阿如」前往資源回收廠之時間,於偵訊、審理時雖均改證稱為103 年4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見偵字卷第101 頁背面;訴字卷第125 頁、第125 頁背面),然唯一進入資源回收廠該次,係第一次抑或第二次,於審理時稱有去過2 次,第一次沒有進去,第二次才進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25 頁),核亦與證人梁富雄上揭警詢證述係於首次前往資源回收廠時即進入資源回收廠(見偵字卷第38頁),有所出入,證人梁富雄偵訊、審理時更異進入資源回收廠之時間是否可採,亦恐有疑。
㈢再者,證人梁富雄就進入資源回收廠該次是否係與「阿如」共同前往乙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原證稱:進去資源回收廠買毒品只有一次,另外一次沒有進去,我有進去的那一次103年4 月份的某一天凌晨1 點左右,那次是小如叫我開車載他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01 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我人先到,小如比較慢到。那時候是江進春在外面掃地,叫我先進去裡面等小如等語(見訴字卷第127 頁),顯見梁富雄就其進入資源回收廠該次,是否隻身前往,證述內容顯已有齟齬。
㈣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證人梁富雄上揭證述不一之情後,證人梁富雄固猶證稱:那時候是我先到,小如再到;我先開,小如在後面給另外一個人載,江進春叫我進去等,之後小如就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29 頁),然梁富雄該次進入資源回收廠,無法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係由「阿如」向被告購買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阿如」復於其所返回自用小客車上時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據證人梁富雄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在鄉下,江進春在掃地,那時候我還不認識他,他叫我等小如到場,叫我先進去坐,坐的時候,我跟他沒有交集,我不認識他,我沒有多注意他,小如來的時候,小如就直接跟老闆拿品,拿完之後,就叫我離開,該老闆就是指上述掃地之人;我跟東東不認識,我跟小如認識,毒品販賣不可能我跟他不認識,不可能一次就跟他購買,一定是直接交給小如:東東是在資源回收廠房間內拿毒品給小如,出來就說要開車回去,小如在車上的時候,拿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給我;因為小如還要賺,所以小如給東東的錢比較少,賣給我比較貴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8 頁),是以證人梁富雄自警詢、偵訊乃至於審理中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始終均為「阿如」。惟倘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阿如」,而被告與梁富雄間未存在相識之信任基礎,被告邀請梁富雄進入資源回收廠,復於梁富雄面前交付毒品予「阿如」,在毒品交易亟需隱匿免遭警查獲之常情下,亦殊難採信。
㈤本件梁富雄雖可具體指認被告為資源回收廠綽號東東之男子,其行車紀錄器亦有輸入被告資源回收廠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之地址,據證人廖宇鈞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1 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鐵皮屋現場蒐證照片14張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證人梁富雄見過被告,且曾依行車紀錄之記載前往資源回收廠,然梁富雄見過被告之原因多端,而梁富雄前往資源回收廠乙節,亦無從推論證人梁富雄必然獲被告邀約進入資源回收廠內買賣毒品,是此部分資料,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富雄本人甚或「阿如」之情。
㈥又「阿如」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梁富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固據證人梁富雄於警詢時證述:「阿如」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偵字卷第109 頁;訴字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然證人梁富雄與「阿如」100 年4 月間之通聯次數非微,而依通聯紀錄亦無從究明通聯之內容、目的,是該通聯紀錄亦從補強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在資源回收廠內,有如證人梁富雄所述交付毒品予「阿如」再轉售給梁富雄之事實。
㈦至員警於103 年5 月22日前往資源回收廠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粉末4 包、白色結晶塊2 包、白色粉末1 袋,將該白色粉末4 包,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凈重7.58公克,驗餘凈重7.56公克,純度66.57 %,純質凈重5.05公克);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毛重10.325公克,凈重9.527 公克,驗餘凈重9.3566公克);白色粉末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鑑定,認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毛重61.668公克,凈重60.9140 公克,驗餘凈重60.7016公克,純度以0.5 %計,純質凈重約0.3 公克),固有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2 頁、第114頁;訴字卷第85頁),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舉,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即103 年5 月21日,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53判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徒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舉,亦難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
㈧綜上所述,證人梁富雄就其何時前往資源回收廠、前往時「阿如」有無同行等節,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且其證述被告於其面前交易毒品乙情,依被告與梁富雄之相交程度,亦恐與常情有悖,審酌梁富雄所提供「阿如」之資料有限,致無法追查「阿如」之年籍資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1 頁),而檢察官所舉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鐵皮屋現場蒐證照片、梁富雄指認照片、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均無從憑以補強佐證梁富雄證述之真實性。本件無從僅憑證人梁富雄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梁富雄之證述有瑕疵可指,且僅屬單一之證述,且查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公訴人所舉之其他事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亦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子彈規格 │數量│試射結果 │ ├──┼──────────────┼──┼───────┤ │ 1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3顆│可擊發,認具殺│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顆 │雖可擊發,惟發│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射動能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3顆│無法擊發,認不│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5顆│可擊發,認具殺│ │ │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 │ 6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 │雖可擊發,惟發│ │ │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射動能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顆 │無法擊發,認不│ │ │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 ├──┼──────────────┼──┼───────┤ │ 8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 │可擊發,認具殺│ │ │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 │ 9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顆 │雖可擊發,惟發│ │ │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射動能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10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無法擊發,認不│ │ │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