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李文財身分證、李文財駕照上之甲○○相片各壹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壹支(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鑽貳把、砂輪機壹具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壹顆及制式霰彈子彈(彈底標記為JIALING 12 12 CHINA)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李文財身分證、李文財駕照上之甲○○相片各壹張、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壹支(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鑽貳支、砂輪機壹具、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壹顆及制式霰彈子彈(彈底標記為JIALING 12 12 CHINA)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為規避警方臨檢,乃利用不知情之李文財在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九鄰青埔四十二號住處,因委託其辦理汽車登記手續,而交付李文財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文財訛稱渠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業已遺失,而將之侵占入己;其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年底某日,在上址之住處內,以在前開身分證及駕照上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等身分證及駕照,足生損害於李文財本人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資料、駕駛執照等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至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廟附近巷子內取得一只裝有槍管、槍身、子彈、彈頭、底火、爆裂物一顆(起訴書誤載為「火藥」)等物之箱子,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一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彈底標記為JIALING 12 12 CHINA)一顆。
四、甲○○復另行起意,前往五金行購買電鑽、砂輪機後,即未經許可利用上開箱內原已鑽孔之槍管、槍身加以組裝,並以電鑽、砂輪機修改槍管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一支(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橫山七十一號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經變造李文財所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及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侵占罪及變造特許證罪部分:
(一)事實二、所示之部分,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財於警訊中指述:為委託被告辦理購車過戶事宜,而將身分證、駕照交予被告,事後,被告告知證件已遺失,警方查扣之身分證、駕照是渠所有,但相片之人則為被告等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相符,並有換貼被告相片之被害人李文財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各一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自承:曾經使用變造之身分證租屋,屋主姓陳云云,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結果,被告所稱之屋主即陳長發,確曾將所管理之房屋租予被告,而被告當時自稱「李文財」,但沒有出示「李文財」之證件一節,有該分局桃警分刑字第五七四二0之一號函附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及土製霰彈槍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因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另涉他案交保候傳期間,警員陳育德為求辦案績效,執意要求其交槍,其因一時失慮,乃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達」之人購得槍械零件一批,於中壢市新街廟附近取得該只箱子時,該把霰彈槍即已組裝完成,沒有製造,且係為免警方不斷糾纏,遂主動告知槍械零件所在,是自首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三、四、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供承:「是一位朋友綽號『阿達』男子介紹我去中壢市新街廟一帶巷子內有一只箱子,箱子內有改造手槍零件及工具,於是我前往帶回該只箱子後,即自行改造。‧‧‧」、「我至五金行購買電鑽、砂輪機後,自該只箱子內取得火藥及改造槍械等物品,把原已鑽孔好的成品槍管、槍身,自行組裝成品改造,並用電鑽、砂輪機修改槍管等槍械。至於子彈成品在我拿回該只箱子時就已經不知被何人完工,霰彈槍子彈亦是放在該只箱子時順手拿回來的」、「(問:何時起改造槍彈?)是組合槍,子彈是之前朋友給我的,槍是組合起來要交給警察的」、「(問:查扣之槍彈都是你的?)是的。部分工具是我用來組合用的」(參上開偵查卷第十、三十七頁)等語明確,並有爆裂物一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JIALING 12 12 CHINA)、土制霰彈槍一把(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零件、材料、及供製造槍枝之工具等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及火藥送鑑定結果:「送鑑土製霰彈槍(黑色)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土造鋼管槍(可分解成二段)與手槍外型之金屬槍身組合而成,可裝填口徑十二GAUGE之霰彈,該槍以拉放拉柄撞擊撞針擊發霰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子彈壹顆,認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JIALING 12 12 CHINA,認具殺傷力。」;「送驗証物扣案火藥壹瓶,實為一枚爆裂物,該枚爆裂物重十六‧五公克,係以直徑一‧二公分、長四‧四公分、厚約0‧0五公分之不鏽鋼管為容器,內裝截斷之銅釘六公克及無煙火藥約0‧八公克,兩端以熱融膠封口,可利用投擲撞擊引爆,認具破壞性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二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及同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一三五八一一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嗣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後之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有製造槍械之犯行,惟觀諸現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張(參上開偵卷第七十二頁),被告所有之各式改造工具與查扣之霰彈槍等物,係散置在前揭處所內同一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查獲時的情形就是如此(經提示照片後)等語無訛,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到庭述:改造槍的工具及槍在二樓查到,這些東西都是散在二樓的房間內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復自陳:因為先前有改造槍枝,那些工具是用來改造槍枝用的。這些工具(指扣案之工具)是放在箱子裡面一起交給我的。電鑽是作傢俱用的,其餘才是「阿達」給我的。我本來要把槍拿來組合,但是不會組合,才又放回去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雖避重就輕地稱僅「組合」槍械,並非「製造」,且未成功云云,然由被告上開供詞中,仍可得出被查獲之部分工具確係供被告製造槍械所用,且被告確有進行製造之行為(即被告所稱之「組合」)之結論。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於偵訊中說工具部分有些是裡面就有,有些是買回來的。檢察官問何時改造槍枝?被告說:前二天。」(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此偵訊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嗣於審理中空言加以否認,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參以,若非被告取得之槍械尚未完成,而有製造槍械之需要,其取得之該只箱子內何須附有工具?被告又何須另行購買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再以上開各式工具及霰彈槍等成品、半成品散置同處一情以觀,佐以被告前開警訊及偵查初訊中所為較少衡量利害得失而較為可採之自白,被告製造土制霰彈槍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以:上開槍彈係受員警陳育德為求辦案績效之要求,購買來交付予員警以免糾纏,其係自動交出云云。證人即員警陳育德經本院傳訊後否認上情,且證稱:本件並非伊所查獲,前案被告被查獲交保後即搬家,就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被告亦坦言:「陳警員確實在這期間都沒有找過我」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就上開所辯經證人否認後,即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於前案被查獲後即未再與證人陳育德有所接觸,則被告究竟受何壓力,證人陳育德又如何糾纏被告,使被告甘冒犯罪遭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之風險,僅為求免於員警之要脅,即乏合理之解釋,是本院尚難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福源到庭證稱:「(問:當日查緝的重點?)槍及毒品。因為我們有線報。我們去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有槍及毒品。槍是我同事問被告的時候,被告拿出來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明文,惟所謂「未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本案查獲之員警於前往查緝被告前即獲線報得知被告持有槍械,被告縱係自行將槍、彈繳交,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及爆裂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斷。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許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處斷。其所犯侵占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砲罪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惟於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爆裂物(即火藥一瓶)之事實,是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刑度並無不同,條項亦未更動,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再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條業經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廢除,按保安處分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裁判時該條既已廢除,被告即無該條所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均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所犯之侵占罪外,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侵占他人之身分證、駕照後又變造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所生之危害影響甚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一支(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火藥壹瓶、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彈底標記為JIALING 12 12 CHINA)一顆,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被害人李文財所有之身分證、駕照上之被告相片各一張及電鑽二支、砂輪機一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瓦斯鋼瓶十七個,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改造霰彈槍成品一支(白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管三支、改造霰彈槍槍管半成品一支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又改造手槍子彈成品五顆、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十八顆、霰彈槍子彈成品三顆、霰彈槍子彈半成品三顆、改造手槍彈頭三個、改造手槍底火六十九顆均不具傷害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二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刑鑑字第一0一二0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四一一五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二四三五九八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並非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介紹,至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廟附近巷子內取得一只裝有槍管、槍身、子彈、彈頭、底火、火藥等物之箱子後,復前往五金行購買電鑽、砂輪機後,即未經許可利用箱內之槍管、槍身製造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此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及子彈,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取得該只箱子時,其中即有子彈,並未製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犯行,應係以查獲被告時,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成品、半成品及各式改造工具散置一處為其依據。經查,扣案之子彈中僅制式霰彈子彈一顆具殺傷力,詳如上述,而公訴人認該霰彈子彈一顆係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並非製造,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予以論科,至於其他子彈,不僅未具殺傷力,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且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於子彈之製造,尚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子彈之半成品即認其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扣案物 │ 數量 │ ├──────────────┼───────────────────┤ │ 改造手槍半成品 │ 二支 │ ├──────────────┼───────────────────┤ │ 改造霰彈槍成品 │ 二支 │ ├──────────────┼───────────────────┤ │ 改造手槍槍管 │ 三支 │ ├──────────────┼───────────────────┤ │ 瓦斯鋼瓶 │ 十七個 │ ├──────────────┼───────────────────┤ │ 改造手槍子彈成品 │ 五顆 │ ├──────────────┼───────────────────┤ │ 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 │ 十八顆 │ ├──────────────┼───────────────────┤ │ 霰彈槍子彈成品 │ 三顆 │ ├──────────────┼───────────────────┤ │ 霰彈半成品 │ 三顆 │ ├──────────────┼───────────────────┤ │ 制式霰彈槍子彈 │ 一顆 │ ├──────────────┼───────────────────┤ │ 改造手槍彈頭 │ 三個 │ ├──────────────┼───────────────────┤ │ 改造手槍底火 │ 六十九顆 │ ├──────────────┼───────────────────┤ │ 爆裂物(起訴書載為火藥) │ 一顆 │ ├──────────────┼───────────────────┤ │ 電鑽 │ 二枝 │ ├──────────────┼───────────────────┤ │ 砂輪機 │ 一具 │ ├──────────────┼───────────────────┤ │ 改造霰彈槍槍管半成品 │ 一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