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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哲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業於9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續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所述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劉哲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9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溪州街附近,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以拆卸之方式,竊取王凰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便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其胞弟劉上銘所有,借與其所騎乘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而使用。

㈡、劉哲延與友人董瑀涵(所涉竊盜部分,現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0日15時起至16時止間,由劉哲延騎乘上開懸掛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瑀涵至王金麗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由劉哲延在該處1樓把風,董瑀涵則以不詳之工具(未扣案)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欄杆鐵條後,伸手反向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該處。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哲延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董瑀函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拆卸前開重型機車車牌,經核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觀以卷附之被害人住處遭竊現場照片,被害人住處大門之欄杆鐵條,確有遭毀壞等情,而共犯董瑀涵係自該遭破壞處以伸手反向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而為侵入,自應為啟門入室,非有超越或踰越而進之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僅構成毀壞門扇竊盜,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構成「踰越」之要件,容有未合,惟此因涉及同款加重條件之認定問題,無礙起訴法條之認定適用。又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可見前開被害人住處之大門欄杆鐵條毀損,其斷裂處呈遭利器剪斷後之壓縮狀,又衡以該大門欄杆倘係以徒手拉開,該欄杆鐵條理應會彎折變形,然觀上開現場照片,該欄杆亦未呈彎折狀,足見上開遭竊住處之大門欄杆鐵條,應有遭以不詳工具予以毀壞等情,堪以認定。再者,雖認被告與共犯董瑀涵曾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欄杆鐵條後進入屋內竊盜,但因渠等當時所持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其不知董瑀涵所使用工具為何等語,則該工具究竟為何,客觀上是否足供對人作為兇器使用之器械,尚屬有疑,依罪疑為輕原則,自難予認定渠等所持用之工具已屬兇器,而逕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附此敘明。惟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毀壞構成上址住宅大門一部之欄杆鐵條後,伸手反向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其行為仍當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又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與董瑀涵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無可取,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螺絲起子非其所有,為其所借來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董瑀涵所持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不知道董瑀涵當時用何工具等語,可認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工具尚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竊取之物品│數量/ 單位│
│    │            │(新臺幣)│
├──┼──────┼─────┤
│ 1  │現金        │25,000元,│
├──┼──────┼─────┤
│ 2  │黃金戒指    │2 只      │
├──┼──────┼─────┤
│ 3  │錄影機      │1 台      │
├──┼──────┼─────┤
│ 4  │王金麗存摺及│1本/3個   │
│    │印章        │          │
├──┼──────┼─────┤
│ 5  │邱爾彬印章  │2個       │
│    │            │          │
├──┼──────┼─────┤
│ 6  │邱鈺婷存摺(│3本       │
│    │郵局、華泰銀│          │
│    │行及中國信託│          │
│    │)          │          │
├──┼──────┼─────┤
│ 7  │金融卡(華泰│2張       │
│    │銀行、中國信│          │
│    │託)        │          │
├──┼──────┼─────┤
│ 8  │印章        │1個       │
├──┼──────┼─────┤
│ 9  │洋酒        │10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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