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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蕭世昌呂宜臻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欣翰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欣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温欣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鄒明杰、張博朝(前揭2 人另由本院106 年度矚簡上字第2 號審理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性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經理」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前某日,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24 包(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並夾藏於分化槽機器內,放置在温欣翰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內定二街431 之3 號廠房內。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15分(起訴書誤植為上午10時30分)許,張博朝駕駛鄒明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址廠房與温欣翰、鄒明杰會合,由温欣翰、鄒明杰拆解分化槽,將夾藏其內之前揭愷他命取出,裝入前揭自用小貨車內,再由張博朝依鄒明杰之指示,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由上址起運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光裕南街100 巷28號鄒明杰居所,鄒明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閘道攔查前揭自用小貨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鄒明杰、張博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鄒明杰、張博朝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鄒明杰、張博朝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鄒明杰、張博朝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辯護人雖爭執警察人員在蒐證翻拍照片上所為文字註記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執該文字註記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温欣翰固坦承上址廠房為其承租、103 年3 月3 日曾前往上址廠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未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其只是將上址廠房分租給「陳經理」,案發當日是前往上址廠房繳房租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承租桃園縣○○市○○○街00000號廠房,並於103 年3 月3 日前往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温欣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2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8-20 、55-5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76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第155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3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07 頁背面、第151 頁正、背面、第159 頁背面),並有上址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57-6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張博朝於103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址廠房,由鄒明杰拆解分化槽,將夾藏其內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取出,裝入前揭自用小貨車內,再由張博朝依鄒明杰之指示,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由上址起運前往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鄒明杰居所,鄒明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閘道攔查前揭自用小貨車,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鄒明杰、張博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76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第154-155 、15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第150-153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照片8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28 頁至第152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二第8 頁至第15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30018426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第180-181 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鄒明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3 月3 日其用扳手拆解分化槽上的螺絲,然後用吊車將分化槽的鐵蓋吊起,將分化槽內的鐵板抽起,最底層上的鐵板有用速利康黏住,用刀片將速利康割開,然後再將底層鐵板抽起,在底層內放置一包包愷他命,温欣翰有幫忙拆解分化槽,也有和其等一起搬東西到貨車上,搬到一半温欣翰說要先走,叫其等趕快弄一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76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34-3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09 頁背面;且證人鄒明杰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48分、104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之偵訊錄影光碟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博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開小貨車到上址廠房後就在該處等,有一輛三噸半貨車進入廠房,一名被稱為「阿翰(音譯,下同)」的男子指揮一名不知名男子開堆高機把三噸半貨車上面的機器搬下來,鄒明杰與「阿翰」用吊車將機器拆開,其與鄒明杰、「阿翰」都有將愷他命拿上小貨車;約下午1 時其才將小貨車開出廠房,因為其只能在該處等鄒明杰、「阿翰」把貨拆完,其沒辦法拆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第155 、15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51 、152、156 頁)。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3 年3 月3 日其有幫忙拆分化槽的螺絲、打開分化槽的蓋子,並將從分化槽取出的白色粉末搬到小貨車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20-21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56頁正、背面),堪認103 年3 月3 日被告在上址廠房內,客觀上確有從事拆解分化槽、搬運愷他命等行為。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其看到鄒明杰過來,其問鄒明杰為什麼會來這邊,鄒明杰說要做事,並說是「陳經理」叫他來的;後來其發現從分化槽內取出來的東西看起來白色、粉末狀的,其覺得好像毒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2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56頁背面)。證人鄒明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你要拆解這個機器之前,一直到你要拆解機器的時候,温欣翰是否都一直在場?)應該是。(問:温欣翰在你拆解機器的時候,是在你的旁邊,還是在倉庫的其他地方?) 在我拆解機器的時候,我有叫温欣翰幫忙,所以温欣翰就在我的旁邊」、「(問:温欣翰發現機器裡面藏的是毒品之後,你印象中他有沒有像廖鈺晟在現場大罵之後就離開?) 温欣翰沒有這樣子。(問:你的意思是指温欣翰發現機器裡面藏的是毒品之後,只是希望你們趕快弄一弄、趕快離開倉庫?) 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則被告於其承租之上址廠房內發現鄒明杰,經鄒明杰告知係受「陳經理」指示前來做事之後,被告非但未繼續追問究竟欲做何事,反而於鄒明杰拆解分化槽時始終在場,並進而幫忙拆解;發現分化槽內夾藏之白色粉末可能為毒品後,亦未有生氣、大罵等特殊反應,僅希望鄒明杰趕快弄一弄趕快離開,衡諸一般常情,顯然被告對於上址倉庫係供「陳經理」藏放毒品以運往其他處所一節,於案發前即已有所知悉,而與鄒明杰、張博朝、「陳經理」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辯護人辯稱:未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只是將上址廠房分租給「陳經理」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是前往上址廠房繳房租云云。惟證人鄒明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你於103 年3 月3日是否有見到房東之類的人?)沒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13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六)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原始影像光碟,然經本院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員警結果,並未找到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始檔(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一第31頁),而屬不能調查;辯護人復聲請傳喚承辦員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二第31頁),惟其待證事實(該監視器原始影像光碟到底在何處)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欣翰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2 月6 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温欣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鄒明杰、張博朝、「陳經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運輸毒品愷他命,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第180-181 頁)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24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共犯張博朝持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第15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共犯鄒明杰所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48頁),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欣翰、鄒明杰貪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暴利,受僱於「陳經理」,若運輸第三級毒品成功,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温欣翰承租桃園縣○○市○○○街000 ○0 號廠房,作為倉庫,便於分裝愷他命,躲避查緝,至同年11月間自「陳經理」處得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不詳方式即將運抵臺灣,鄒明杰為降低其遭查緝風險,轉而向張博朝遊說助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得10萬元之報酬,張博朝貪圖暴利亦應允之,温欣翰、鄒明杰、張博朝及「陳經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下旬某日,張博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市○○○街000 ○0 號倉庫,與鄒明杰一同將分化槽機器內所夾藏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500 餘公斤)取出,裝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內,由張博朝載往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藏放於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由鄒明杰與「陳經理」連絡後,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陳經理」提供之不明車輛內,由鄒明杰駕駛該不明車輛至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新天地活水健康世界附設停車場內,而汽車鑰匙置於汽車雨刷下,「陳經理」再遣人取回該車及其內藏放的愷他命,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陳經理」,嗣於翌日某時,鄒明杰自「陳經理」拿取報酬50萬元,鄒明杰從中拿取10萬元交予張博朝,因認被告温欣翰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鄒明杰、張博朝之供述、警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温欣翰固坦承上址廠房為其承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對102年11月下旬運輸愷他命一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其只是將上址廠房分租給「陳經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承租桃園縣○○市○○○街00000號廠房之事實,業如前述。而鄒明杰、張博朝前揭於102 年11月下旬某日所犯運輸愷他命犯行,雖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82-85 頁),然:

1.證人鄒明杰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問:【請求提示103偵字5590號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表示,你與張博朝於102 年11月間前往內定二街廠房,在該倉庫內你與張博朝把機台拆掉,把裡面毒品拿出來,再把毒品載回你楊梅市光裕南街住處放,再等陳經理的通知,陳經理叫你去168汽車旅館見面,此是否是你所言?) 是。(問:所述是否實在?)沒有,這一段我講的不實在,我在自己的案件開庭的時候,我就有跟法官說,當時我是為了配合警詢筆錄,我想要趕快回家,警察要我趕快配合他,至於這段話是我為了趕快回家而憑空想像或警察要我照著念的,我現在想不起來。(問:你方稱,該段文字不實在,何處不實在?)警察硬要說我11月有做,我說我根本沒做,但是警察就不相信。這個問題我可不可以不要回答」、「(問:你前述關於102 年11月這件事情,你現在都拒絕回答,理由是因為你在本案的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提到的102 年11月的事情都是不實在的,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04 頁背面、第114 頁),證人張博朝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問:102 年11月間的這次運毒行動,是否是真的存在?)103 年3 月3 日被抓到時,我緊張想要推責任,但確實沒有102 年11月運毒的事情,我只有運送一次毒品」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57 頁),其等前後供述已非一致。

2.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戴鼎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問:就被告鄒明杰本案2 次運毒犯行,最先有所合理懷疑的依據為何?)就鄒明杰於102 年11月犯行的查獲,是依據檢舉情資,是由秘密證人向國際刑警科檢舉,該份秘密證人筆錄目前仍在國際刑警科保管中,並沒有以這份筆錄聲請任何偵查作為,秘密證人的名字不方便透露,其於筆錄中提到鄒明杰、張博朝與其他共犯但不包含温欣翰,提到他們多次涉嫌走私毒品愷他命,但並沒有很明確說出他們利用什麼方式走私,這份檢舉筆錄我記不得是何時製作的,是在秘密證人來檢舉的當天製作。在這份檢舉情資後,因運毒方式不明確,故我們採取的偵查作為是跟監、蒐證,且警察不能光憑秘密證人指述內容就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但因此有跟監鄒明杰、張博朝、其他共犯,但沒有跟監温欣翰,但跟監調查結果並沒有就102 年11月的運毒犯行有所收穫或其他線索,且秘密證人檢舉指出鄒明杰、張博朝與其他共犯走私愷他命的時間是在製作筆錄之前的犯行,而沒有指出102 年11月的犯行。102 年11月的運毒犯行是依照張博朝於103 年3 月3 日的第1 次調查筆錄中所述,才因而查獲張博朝與鄒明杰有關102 年11月的運毒犯行。(問:依照你所言,你們就2 名被告涉嫌102 年11月運輸愷他命犯行部分,在張博朝於103 年3 月3 日警詢中自己承認之前,並沒有其他合理懷疑的依據,是否如此?)就只有檢舉人指述,但其指述又沒提到102 年11月的運毒犯行,而是提到別次運毒犯行」、「(問:你方才稱,依據檢舉情資而開始跟監,依照桃園地檢署103 年5 月21日回函內容顯示,刑警局於10 2年12月才開始實施偵察作為,所謂的偵查作為,是否為你所述的跟監【提示桃園地檢署103 年5 月21日回函】?)是,且是102 年12月才開始實施偵查作為,所以原先無法查獲102 年11月的運毒犯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6號卷第99-100頁)。

3.準此,就公訴意旨所指此次運輸毒品犯行,其案發時間(是否確為102 年11月下旬某日)、毒品藏放地點與運輸過程(是否先藏放於上址廠房,再先後運往鄒明杰居處、新天地活水健康世界附設停車場內)、毒品種類與重量(是否確為毛重約500 餘公斤之愷他命)等節,除鄒明杰、張博朝2 人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稽核,該次運輸之「毒品」亦未扣案,則鄒明杰、張博朝是否於起訴書所載之「102 年11月下旬某日」,有運輸「愷他命毛重約500 公斤」之行為,客觀上已非無疑。

(二)縱認鄒明杰、張博朝確於102 年11月下旬某日曾將藏放在上址倉庫內之愷他命運往他處,惟觀諸證人鄒明杰於偵查中證稱:「(問:那麼……那温欣翰呢?温欣翰是共犯嘛?)嗯。(問:還有誰?)就温欣翰阿,我所謂的兄弟就是温欣翰啊。(問:那還有沒有其他人?)沒有。(問:沒有?那温欣翰負責什麼事情?)【聽不清楚】)在那邊啊。(問:什麼在哪邊?)在……(問:【聽不清楚】?)對啊,我去的時候他就在那邊。(問:他負責做什麼事?)他負責做什麼事……應該是管理倉庫。(問:蛤?)應該是管那倉庫的吧」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6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在案,見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其證述內容僅泛稱被告有管理倉庫之行為,並未特定時間、次數,尚不足執此逕認被告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涉有其他運輸毒品犯行。又證人鄒明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在102 年11月間幫忙拆解機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7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3 月3 日半年前或幾個月前,「陳經理」曾將上址廠房之鑰匙交給其,要其去該處看一看,確認那邊的環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05 頁),證人張博朝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某日,開門讓其進入上址廠房的人不像是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在案,見104 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一第102 頁背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從大概102 年9 、10月開始將廠房租給「陳經理」,其有交付鑰匙給「陳經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19頁正、背面),自不能排除於103 年3 月3 日之前,鄒明杰、張博朝與「陳經理」曾私下使用上址廠房藏放愷他命,而未知會被告之可能。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103 年3 月3 日查獲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6 認為上開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温欣翰之全部犯罪事實」),遽認被告就發生在103 年3 月3 日之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鄒明杰、張博朝、「陳經理」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2 年11月下旬某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白色晶體323 包(含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袋323 只,驗餘毛重共計│%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157.67│
│    │328,588.47公克)      │公克                              │
├──┼───────────┼─────────────────┤
│2   │粉紅色晶體1 包(含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
│    │袋1 只,驗餘毛重740.57│% ,驗前純質淨重約700.57公克      │
│    │公克)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IMEI:000000000000000 │內,供共犯張博朝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物(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
│    │M 卡1 張)            │號卷第32頁)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共犯鄒明杰所有,供運輸本件第三級毒│
│    │小貨車1 輛            │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見本院104 年度│
│    │                      │訴字第204 號卷一第48頁,本院104 年│
│    │                      │度訴字第204 號卷二第8-9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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