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政霖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 萬元(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3 年6 月(偽造貨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6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偽造貨幣部分改判為無罪(偽造貨幣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③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3 月15日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24日;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殘刑1年4 月又24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 年4 、5 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3 萬元代價,購入附表所示物品後,即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方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489 巷口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政霖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5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曾子昀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 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31頁),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4 年10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第79頁正反面),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政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4 、5 月間取得上開槍彈後,迄至104 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政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仍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吳政霖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且其前已因製造槍、彈案件(即事實欄一①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自我節制,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之數量及種類,及其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編號三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12顆,於鑑定過程中均因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政霖於103 年4 、5 月間向「阿宏」購入並非法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亦包含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然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分別係金屬彈匣、金屬彈簧、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而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4 年10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第79頁正反面),是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物品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或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槍彈之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手槍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槍枝管制編號│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 │ │: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書。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二 │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 │ │ │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書。 │ │ │ │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 年1 月8 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三 │槍管1 個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 │ │ │零件。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 │二、內政部104 年10月2 日│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四 │彈夾1 個 │認係金屬彈匣。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 │ │ │成零件。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 │二、內政部104 年10月2 日│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五 │彈簧1 個 │認係金屬彈簧。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 │ │ │成零件。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 │二、內政部104 年10月2 日│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六 │彈殼1 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 │ │ │成零件。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 │二、內政部104 年10月2 日│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七 │彈頭1 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 │ │ │成零件。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 │二、內政部104 年10月2 日│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