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超鈞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發全、姜柏山、溫振弘、林賢占、盧清浩及少年許○○(少年許○○為民國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易過程及交易地點則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交易過程」所載。
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與少年宋○○(少年宋○○為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錦,交易過程及地點則如附表編號4 「交易過程」欄所載。嗣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吉安鄉○○○○道000 巷0 號將乙○○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購毒者賴發全、陳文錦、姜柏山、溫振弘、林賢占、盧清浩、少年許○○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宋○○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訊問時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卷2 第6 頁、第20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辯護人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之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2 第57頁至第62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宋○○、證人即購毒者賴發全、姜柏山、溫振弘、林賢占、盧清浩、少年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1 第68頁至第85頁背面、第92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背面、第114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2 頁背面、第131 頁至140 頁背面;偵字卷2 第2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76頁),復有被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除附表編號5 至7 、9 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其餘部分見偵字卷2 第136 頁至第154 頁)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1 第7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宋○○就附表編號11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宋○○於104 年5 月4 日晚間有在伊住處。伊於當日晚間還未接到盧清浩電話時,有詢問宋○○是否會肚子餓,並駕車搭載宋○○外出購物,當時是恰好接到盧清浩電話,宋○○才會與伊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而伊於交易毒品時,均會頭戴一頂鴨舌帽,且因為車內燈光昏暗,盧清浩上車之後,,誤以為伊是年輕人,直到伊將毒品交予盧清浩,盧清浩亦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予伊時,盧清浩才認出是伊本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少年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盧清浩,也不會開車,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盧清浩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伊隨同被告駕車前往與盧清浩交易毒品。盧清浩一上車後,被告將毒品交給盧清浩,而盧清浩亦將錢交予被告收執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且證人盧清浩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與被告約在平鎮高中前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伊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包,本次交易有成功。對方當時是開車前來,伊一坐上該車輛後座,就與開車的人進行交易,車上好像有1 至2 個人,開車的人是一位年輕人,另一位好像是坐在副駕駛座,沒有講話,而且晚上很暗,伊無法看清楚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是誰等語(見偵字卷2 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顯屬無據。復查,本案除證人盧清浩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係與一名年輕男子交易毒品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名年輕男子即為少年宋○○,且少年宋○○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毒品係由被告交予盧清浩、盧清浩將價款交予被告收執等情(見偵字卷1 第7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9頁),堪認少年宋○○未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與少年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除辯稱其不知少年宋○○未滿18歲以外,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販賣毒品期間,均不知悉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係於案發後即為警查獲時,始知悉宋○○之實際年齡,故被告應無與少年共犯本罪而加重其刑之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錦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少年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少年宋○○前往陳文錦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予陳文錦,並向陳文錦收取價款1,000 元,迨少年宋○○完成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3 秒再以電話與少年宋○○聯繫,確認上開交易情形是否業已完成,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1 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偵字卷2 第60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44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1 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偵字卷2 第45頁),復有被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文錦、共犯少年宋○○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字卷2 第140 頁至第142 頁)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1 第17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少年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間在被告朋友住處認識被告。被告朋友是刺青師,伊先是陪同朋友去刺青,後來自己也想要刺青,又再次前往該處找刺青師,被告當時剛好在場,所以認識被告。又被告認識伊朋友羅○○(少年羅○○,為8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但與羅○○交情還好,被告僅知悉伊與羅○○2 人是朋友,不知道伊等2 人是國中同學。被告也認識伊朋友許○○,許○○是伊國小同學,比伊還早認識被告,許○○曾告訴被告,伊與許○○是國小同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97頁正面及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足見被告除認識少年宋○○外,亦認識少年宋○○之國中同學羅○○及國小同學許○○,且知悉少年宋○○與許○○2 人為國小同學。而依被告與少年宋○○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2 人彼此間相處互動之機會非少,且被告為61年3 月生,於附表編號4 行為時已滿40歲,與少年宋○○年齡差距非小,自無不能察覺少年宋○○顯然年紀甚輕之理。更何況依卷附少年宋○○於105 年3 月31日拍攝之全身(含半身)正面照片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第114 頁),少年宋○○臉部稚氣未脫,被告更無不能察覺少年宋○○顯然年紀未滿18歲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識許○○時,許○○在便利商店打工,工作時間為大夜班,大夜班似乎是18歲以上才能做,而且許○○曾稱與宋○○為國小同學。又宋○○有時候會騎乘機車來找伊,伊以為宋○○家人會買機車給宋○○,宋○○應該有機車駕照,所以伊當時認為該2 人均已滿18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足見被告曾懷疑少年許○○、宋○○2 人之年紀,否則何須特別注意少年許○○於便利商店之上班時間、宋○○有無機車駕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 行為時,應已知悉少年宋○○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證人少年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雖不曾詢問過伊年紀為何,但因伊之前曾告知被告已經沒有在讀書,所以伊認為被告以為伊已年滿18歲云云,惟查,證人少年宋○○不否認其與被告聊天時有談及就學乙節,且證稱不欲告知被告曾就讀永平工商二年級,係因擔憂被告會至永平工商相找,然少年宋○○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認識時,係在永平工商二年級休學中(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被告認識少年宋○○之時間既在少年宋○○就讀永平工商二年級休學中,少年宋○○又何須擔心被告會前來永平工商相找,是證人少年宋○○前揭所證,前後矛盾,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再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從中抽取0.1 公克至0.15公克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之利潤此情,亦已供承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均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故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與少年宋○○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少年宋○○間就事實欄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已減刑之②罪刑及不得減刑之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及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104 年5 月6 日),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宋○○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少年宋○○均為熟識,對少年宋○○當時未滿18歲,無從諉稱不知,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少年宋○○共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屬特定、單一,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各次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極刑重典,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警詢中供稱:上游為蕭雅晴(綽號「小琪」),該名女子現在經營檳榔攤等語(見偵字卷1 第39頁背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被告前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即蕭雅晴,並將蕭雅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5日甲○兆闕104 少連偵170 字第21225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3 月9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蕭雅晴前後購買3 次毒品,第一次購買時間為104 年5 月2 日,伊向蕭雅晴購買毒品後,將全部毒品摻雜在一起,再販賣予其他人,伊僅能確定附表各編號中交易時間若為104 年3 月、4 月間,則該編號之毒品來源確定不是蕭雅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2部分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提供可供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蕭雅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輕原因,前已敘明,則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9條(就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就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2部分)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供出上游,由板橋偵查隊警員阿趙(音譯)為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2 第95頁),於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訊問時供稱:伊還有向檢警供出2 名上游,邱奕彬(綽號「阿彬」)是向檢察官供出、廖文良(綽號「阿柳」)是向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警詢供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惟邱奕彬、廖文良並非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7日甲○兆闕104 少連偵170 字第850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與本項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者,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之可能,竟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因毒品而散盡家財、落魄潦倒者更是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非但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甚且助長毒品流通,加速毒品危害,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所知情節均全盤托出,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取之利益尚屬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部分所示之「交易價格」欄所示款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復非一律,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又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確實並無犯罪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合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簡言之,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據證人即少年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吩咐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予陳文錦,並向陳文錦收取2,000 元,但陳文錦僅給予伊1,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1 第71頁;偵字卷2 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陳文錦交給伊之價款,均交給被告,伊自己沒有留下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背面),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其僅獲取價款1,000 元,剩餘1,000 元實際上並未收取,則被告此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僅1,000 元,應於該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陳文錦上開賒帳1,000 元部分既非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⒊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 03 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復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件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作本件附表編號1 、4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4 、11所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1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4 所示與少年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被告與少年宋○○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就另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買者│ 交 易 時 間 │ 交易價格 │ 交 易 過 程 │ 宣 告 刑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賴發全│104 年5 月3 日│ 1,500 元 │賴發全於104 年5 月2 日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凌晨2 時40分 │ │間7 時0 分30秒、翌(3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1 │ │ │ │ │ │日凌晨2 時38分47秒、凌晨│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2 時43分23秒以其使用之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與乙○○使用之門號為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由賴發全前往乙○○位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桃園市○○區○○街00號住│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處與乙○○進行交易,張超│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額。 │ │ │ │ │ │ │量不詳)交予賴發全,並收│ │ │ │ │ │ │ │取價款1,5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 │。 │ │ │ ├──┼───┼───────┼─────┼────────────┼──────────┼─────┤ │ 2 │賴發全│104 年6 月10日│ 1,500 元 │賴發全於104 年6 月10日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晚間7 時50分 │ │午5 時8 分39秒、晚間7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2 │ │ │ │ │ │40 分26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與乙○○使用之門號為000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2 人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環│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南路與德育路2 段交岔路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進行交易,乙○○將甲基安│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予賴發全,並收取價款1,50│額。 │ │ │ │ │ │ │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3 │賴發全│104 年6 月22日│ 1,500 元 │賴發全於104 年6 月17日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上午11時15分 │ │晨1 時40分53秒、凌晨1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3 │ │ │ │ │ │55分14秒、104 年6 月18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晚間7 時51分52秒、104 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6 月20日上午8 時29分1 秒│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104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29分1 秒、上午10時51分25│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秒、104 年6 月22日上午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午8 時10分42秒、上午10時│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58分6 秒、上午11時7 分59│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額。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 │ │ │ │ │ │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相約│ │ │ │ │ │ │ │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便利│ │ │ │ │ │ │ │超商進行交易,乙○○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 │)交予賴發全,並收取價款│ │ │ │ │ │ │ │1,5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4 │陳文錦│104 年5 月6 日│ 1,000 元 │乙○○與少年宋○○共同基│乙○○成年人與少年共│起訴書附表│ │ │ │晚間8 時33分 │(賒帳1,00│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編號4 、5 │ │ │ │ │0元 ) │他命之犯意聯絡,乙○○於│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104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56│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分27秒先以其使用之門號為│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文錦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17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再於│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105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5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分55秒、晚間7 時1 分12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晚間7 時3 分37秒、晚間│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7 時4 分25秒、晚間7 時7 │ │ │ │ │ │ │ │分53秒、晚間7 時7 分55秒│ │ │ │ │ │ │ │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 │ │ │ │ │ │ │11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宋○│ │ │ │ │ │ │ │○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少年│ │ │ │ │ │ │ │宋○○前往陳文錦位於桃園│ │ │ │ │ │ │ │市龍潭區大同路90巷20弄22│ │ │ │ │ │ │ │號住處進行交易,少年宋○│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 │ │ │ │ │量不詳)交予陳文錦,並收│ │ │ │ │ │ │ │取價款1,000 元(賒帳1,00│ │ │ │ │ │ │ │0 元)而獲有利潤,迨少年│ │ │ │ │ │ │ │宋○○完成指示後,乙○○│ │ │ │ │ │ │ │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 │ │ │ │ │ │ │18分3 秒再使用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宋○│ │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以確認上開交│ │ │ │ │ │ │ │易情形。 │ │ │ ├──┼───┼───────┼─────┼────────────┼──────────┼─────┤ │ 5 │姜柏山│104 年3 月下旬│ 2,000 元 │乙○○於104 年3 月下旬某│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某日晚間9 時許│ │日晚間9 時許,在姜柏山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6 │ │ │ │ │ │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364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巷17號住處門口,將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予姜柏山,並於104 年7 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9 日晚間7 時許收取價款2,│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 元。 │ │ │ ├──┼───┼───────┼─────┼────────────┼──────────┼─────┤ │ 6 │姜柏山│104 年5 月上旬│ 1,000 元 │乙○○於104 年5 月上旬某│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某日晚間9 時許│ │日晚間9 時許,在姜柏山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7 │ │ │ │ │ │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364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巷17號住處門口,將甲基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予姜柏山,並於104 年7 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9 日晚間7 時許收取價款1,│抵償之。 │ │ │ │ │ │ │000 元。 │ │ │ ├──┼───┼───────┼─────┼────────────┼──────────┼─────┤ │ 7 │溫振弘│104 年4 月中旬│ 3,000 元 │乙○○於104 年4 月中旬某│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某日晚間7 時許│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8 │ │ │ │ │ │鎮區平東路統一超商前進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交易,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重量不詳)交予溫振弘,│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並收取價款3,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8 │溫振弘│104 年6 月10日│ 3,000 元 │溫振弘於104 年6 月10日中│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下午2 時42分許│ │午12時59分16秒、下午2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9 │ │ │ │ │ │17分3 秒、下午2 時42分40│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相約│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統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超商前進行交易,乙○○將│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詳)交予溫振弘,並收取價│額。 │ │ │ │ │ │ │款3,0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9 │溫振弘│104 年6 月底某│ 3,000 元 │乙○○於104 年6 月底某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日晚間7 時許 │ │晚間7 時許,在乙○○位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0 │ │ │ │ │ │桃園市○○區○○街00號住│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重量不詳)交予溫振弘,並│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收取價款3,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10 │林賢占│104 年6 月9 日│ 1,000 元 │林賢占於104 年6 月8 日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上午7 時37分28│ │間9 時22分5 秒、晚間10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11 │ │ │ │秒通話後之某時│ │8 分30秒、104 年6 月9 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上午7 時28分22秒、上午7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時37分2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與乙○○使用之門號為0000│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由林賢占前往乙○○位在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園市○○區○○街00號住處│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進行交易,乙○○將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 │ │ │ │ │ │ │予林賢占,並收取價款1,00│ │ │ │ │ │ │ │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11 │盧清浩│104 年5 月4 日│ 1,000 元 │盧清浩於104 年5 月4 日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晚間9 時52分28│ │間9 時42分11秒、晚間9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12、13│ │ │ │秒通話後之某時│ │47分7 秒、晚間9 時52分28│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相約│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育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進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易,乙○○因而駕車前往│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該處,盧清浩見乙○○駕駛│。 │ │ │ │ │ │ │白色自小客車前來,隨即進│ │ │ │ │ │ │ │入該車後座,由乙○○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 │)交予盧清浩,並收取價款│ │ │ │ │ │ │ │1,0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12 │少年許│104 年5 月31日│ 1,000 元 │少年許○○於104 年5 月3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晚間10時37分許│ │日晚間10時13分10秒、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號14 │ │ │ │ │ │10時21分23秒、晚間10時31│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分5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年宋○○使用之門號為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由少年宋○○代為與乙○○│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聯繫,少年許○○前往張超│。 │ │ │ │ │ │ │鈞位在桃園市中壢區金山街│ │ │ │ │ │ │ │18號住處進行交易,乙○○│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 │不詳)交予少年許○○,並│ │ │ │ │ │ │ │收取價款1,000 元而獲有利│ │ │ │ │ │ │ │潤。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