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15952 、16390 、16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拘役部分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建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0年間因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就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及編號③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4 月,並與編號③所示不予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97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27日,再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23日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以用力搖晃該址房屋鐵捲門之方式而破壞上置門鎖後,進入王信義所有該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屋內電線若干得手(起訴書原記載為電線銅片線組開關15組與變壓器5 個,應予更正,詳下理由欄二、㈠所述),旋離去現場。嗣於104 年1 月25日9 時30分許,王信義前往上址房屋,發現鐵捲門之門鎖無法以鑰匙正常開啟,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棄置之手套2 只上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手套內側微物DNA-STR 型別與彭建和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彭建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鴻」、「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4日9 時40分許,由「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建和、「阿成」,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宅,經「阿鴻」以徒手強力拉扯之方式,將該址住宅1 樓客房之氣密窗窗框扯下,並擊破氣密窗玻璃後,即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氣密窗,而侵入謝禎禧住宅內,並竊取新格牌42吋液晶電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900元】、三星牌相機1 台(價值約1 萬7000元)、白色IPAD(價值約1 萬8500元)、聯勤導航機(價值約3600元)各1 台、COACH 長皮夾2 個(黑色、米黃色各1 個,價值共計約1 萬6000元)、粉紅色中長型皮包(價值約4500元)1 個、自製手工包包6 個(價值共計約6000元)、現金300 元等物得手,並由彭建和、「阿成」偕同於該址住宅後門接應,以將竊得之上揭財物搬運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嗣因謝禎禧住處附近鄰居見有可疑人車徘徊,乃通知謝禎禧父親前往查看,發見彭建和等人正在搬運新格牌65吋液晶電視(價值約6 萬5000元),立即出聲喝止,彭建和等人見狀,旋棄置該65吋液晶電視,並由彭建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彼等及竊得之財物逃逸離去。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現場棄置之液晶電視銀幕上採集指紋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彭建和指紋卡之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1.於104 年5 月8 日3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見范阿浪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址騎樓下,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逕自發動A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A車離去現場。
2.於104 年5 月底某日至104 年6 月1 日15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對面(即陸軍通信學校圍牆旁路邊),見朱運佳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B車上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B車車牌2 面懸掛於A車上。
3.嗣彭建和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察查獲,於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承認有為前述竊取A車(車輛)及B車車牌2 面之竊盜犯行,警方並據之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尋獲懸掛B車車牌之A車自用小客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㈣另於104 年6 月15日4 時54分許,駕駛某不詳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劉玉素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該址,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C車車牌2 面得手,旋離去現場。嗣劉玉素發現車牌遺失,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資源分享,即發現竊嫌為彭建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謝禎禧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彭建和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至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原來因被告所為辯解與公訴意旨所認並不相符,而經本院行通常審判程序,嗣經下述
二、㈠所載證人到場結證後,檢察官據之予以更正如後述,而與被告自白相符,再與被告其他犯罪事實併為簡式審判程序,亦符節省勞費、訴訟經濟之旨,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均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信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就所竊得物品部分,堅稱:伊只有竊取電線去變賣,沒有拿開關組及變壓器等語(見104偵16390 卷第4 頁、第51頁、本院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5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 頁),經查:
1.證人王信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桃園市○○區○○路○○段00號1 樓被偷東西的時候,你是否還記得有失竊什麼東西嗎?答:)裡面的開關都被拔起來,有拔電線,電線拔幾條我不知道. . . 」、「(檢察官問:你確定看到的時候,開關跟變壓器都在家裡嗎?答:)都被拔起來放在地上,沒有什麼毀壞,只是被拔起來丟在地上. . .」、「(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陳述,你丟掉電線銅片線組開關及變壓器,為何如此陳述?答:)當時我不知道裡面什麼東西丟掉,我兒子叫水電的人來修理,我們才知道什麼東西不見. . . 」、「(審判長問:你於警詢時陳述,你被偷了電線銅片線開關15組,變壓器5 組,有何意見?答:)這不是事實。被偷的東西就是如同我剛剛所述. . . 」(見本院105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至9 頁)等語,可徵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據。
2.另證人王佳滄(即證人王信義兒子)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你們進去之後發生什麼事?答:)總開關跟其他牆壁上的開關都在地上,電線也有在地上,但是電線沒有幾條,大部分都是開關、螺絲蓋那些都在地上。」、「(檢察官問:當時你那些變壓器還有開關那些東西,每一個都還在,還是有些被拿走?答:)我不是水電行,我不知道有沒有短少,後來請人家來弄之後,只有少電線,開關都還在。變壓器也還在。」、「(審判長問:請你確認本件,你父親當時陳述當時被偷電線銅片線組開關15組、變壓器5 組,與你今日所陳不同,有何意見?答:)在警察局講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但是我確定當時修理的時候只有少電線而已。找人來修,最後我才知道少電線而已. . . 」(見本院105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所陳僅竊取電線乙情,核屬有據。
3.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月15日刑醫字第102001952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3 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 50005363號函暨檢附警員和之瀚於105 年3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勘察採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嗣公訴檢察官據上開證人證詞,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應為電線若干,而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上(見本院105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經被告知悉亦未爭執,無損其訴訟權利。本諸前揭事證,可認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竊取屋內電線銅片線組開關15組與變壓器5 個等逞」乙情係屬誤會,應予以更正,應予指明。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禎禧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3 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06449號函暨檢附之警員王雲光於105 年3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採證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勘察採證照片112 張等在卷足資證明,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范阿浪、朱運佳、劉玉素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 年3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06539號函暨檢附警員王政凱於105 年3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尋獲現場採證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住宅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又所稱「侵入」,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住宅」,則指他人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惟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即與前開加重條件所為保護法益尚屬有間;至於該款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準此,「住宅」,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以繼續居住或臨時居住之意思而居住之房屋,倘若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即不在上開加重條件之列(至於有否構成刑法306 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則係另一問題)。經查:
1.被告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害人王信義所有之房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已如上述,雖屬「侵入」無誤,惟被害人王信義於警詢時陳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平日無人住居等語(見104 偵16390 卷第11頁);而證人王佳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房子,平常無人居住,最後一次是桃園市改制之後,日期伊真的記不清楚,沒有人住在那邊等語明確(見105 年3 月4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5 頁),再依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房屋內部並無陳設一般人生活起居所用之物品,且開啟之鐵捲門處,地上散落有郵務投遞之競選文宣、廣告傳單乙情,有勘察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104 偵16390 卷第22頁)。是綜觀上揭事證,可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在行竊之處所,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無訛。則被告入內行竊之處所,斯時既非他人居住之宅第、亦非他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建築物,自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
2.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趁告訴人謝禎禧外出之際,夥同「阿鴻」、「阿成」之成年男子,毀壞告訴人謝禎禧住處1 樓客房之氣密窗窗框,並擊破該氣密窗玻璃之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密窗,而無故侵入告訴人謝禎禧住處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佐以卷附勘察採證照片,被告行竊之處所設有門牌號碼,房屋內部區隔有客廳、廚房、衛浴、洗衣空間,並擺設沙發、茶几、廚具、餐桌、洗衣機等;房間則擺設有床鋪、電腦桌、衣櫃等日常起居必備用品,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在卷可稽,(均見104 偵15951 卷第31頁、第32頁正、背面、第40至59頁背面),足證被告結夥行竊之處所,確係告訴人謝禎禧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至明。是據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並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破壞鐵捲門之門鎖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隨手去開那個門,伊一拉就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當天是直接去開鐵門,用力搖一搖小鐵門就被伊拉起來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5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核與證人王佳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要打開一個小鐵門時,鑰匙插不進去,伊沒有仔細看損壞情況,鎖已經有損壞,伊跟鄰居借起子,稍微撬一下就可以打開,那是小的鐵卷門,往上推就可以開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證人即被害人王信義亦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門外觀看起來門有壞掉,是鑰匙插不進去,鎖頭壞掉,所以鎖打不開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05 年3 月4 日審理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8 頁)。足見被告所為搖晃鐵捲門之行為已造成毀壞情狀無誤。再該鐵捲門係被害人王信義所有房屋出入之門戶,鐵捲門上置鎖頭等情,亦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104 偵16390 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以用力搖晃之方式,拉起證人王信義所有房屋裝設之鐵捲門,致上置之鎖頭因不當施加之外力而有所損壞,已使該鐵捲門失去原有效用,核屬毀壞門扇之行為。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夥同「阿鴻」、「阿成」之成年男子,徒手強力拉扯告訴人謝禎禧住處1 樓客房氣密窗窗框,並擊破該氣密窗玻璃之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密窗,而侵入告訴人謝禎禧住處內行竊乙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4 張(見104 偵15951卷第33頁、第34頁),而告訴人謝禎禧1 樓客房之氣密窗既有加裝窗框,認該氣密窗應係用以阻絕內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盜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疑。準此,被告夥同「阿鴻」、「阿成」之成年男子,以破壞該氣密窗之窗框,並擊破氣密窗玻璃,而侵入告訴人謝禎禧住處內行竊之舉,已使該氣密窗失去防閑功能,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至明。
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夥同「阿鴻」、「阿成」之成年男子,以侵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謝禎禧住處內,共同在場參與及分擔而竊取財物,而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亦係將毀損、竊盜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所載時、地,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謝禎禧住宅內行竊之舉,依循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如前所述,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同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再論以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餘地,亦附敘明。
㈤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惟該條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用力搖晃之方式,強行拉起證人王信義所有房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上置門鎖因而有所壞損,進而入內竊取電線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應為啟門入室,非有超越或踰越而進之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踰越」之要件,容有未合。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明「破壞王信義所有. . . 鐵捲門之門鎖後」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即屬未合,此部分顯係加重類型之誤載,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㈥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鴻」、「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據前揭說明,亦有未合。再起訴書事實欄二、既已載明被告與綽號「阿鴻」、「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破壞窗戶而後侵入屋內之事實,因認起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僅係法條漏載及加重類型之誤繕,無礙同罪之認定,並經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就此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㈦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⒈、⒉及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0年間因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就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及編號③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4 月,並與編號③所示不予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97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27日,再入監執行,業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不因被告另涉他案後,與原應執行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而影響前揭殘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自首部分:
㈠按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並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取A車犯行,係伊製作另案筆錄時跟警察自首,警察才去找到的,而伊係將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得之B車車牌懸掛於A車上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被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查獲過程,經該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以職務報告函覆略以:「... 查獲彭建和... 竊盜案件。彭員於偵訊過程中主動告知警方其竊取自小客車一台,停放於平鎮區關爺北路83號前,警方至該處尋找發現失竊車輛4291-RW 號(上面懸掛車牌EW-4021 號),彭員向警方表示於104 年5 月8日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騎樓竊取4291-RW 號;於104 年5 月底左右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徒手竊取車牌EW-4021 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3 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06449號函暨檢附之警員陳慶全於105 年3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經核與被告前揭所陳查獲之經過,確屬相符。
㈢綜上,可徵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尚乏根據足以知悉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竊取A車車輛及B車車牌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告知並坦承此部分犯行乙節至明。是被告未經員警發覺,即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所載前後之竊盜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兼且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破壞鐵捲門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王信義之空屋竊取電線;又於上午時分,趁告訴人謝禎禧外出之際,夥同他人以毀壞氣密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謝禎禧住處內行竊:復伺機竊取他人汽車,及竊取車牌以躲避查緝,造成被害人等及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可能造成交通管理及追查錯誤致他人無端涉入之風險,且迄今亦未曾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均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甚值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其所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形,亦應得為其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於90年間、99及102 年間,素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益徵被告反覆犯案由相同之案件,與法秩序敵對之程度不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認非無悔意,且所竊得之上揭A車、B車車牌已由被害人范阿浪、朱運佳領回;被害人劉玉素配偶亦表示不打算求償,對本案沒意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自陳罹患胃癌(均見104 偵15952 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5 年7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即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參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上相距約不遠,且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犯罪所得追徵及不予追徵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各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指明。
㈠犯罪所得追徵: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2.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陳稱:竊得物品已經變賣,並伊等三人平分,伊分得5000元左右等語(見104 偵15951 卷第4 頁),經考量被告既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阿成」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犯行,其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所得財物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數量不少,價格非微,然竊取物品銷贓價格與正常管道回收之價格自難比擬,其經變賣勢必價格低廉,因之估認被告與「阿鴻」、「阿成」變賣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得財物之利得,分配後各得3 分之1 即5000元,並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且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所得已經被伊花用等語至明(見104 偵15951 卷第4 頁),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被告自身犯罪利得價額5000元追徵之。
3.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即學理、比較法上所稱quasikondiktionelle Ausgleichsmassnahme )。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與「阿鴻」、「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犯之罪,其盜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被告得利,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於此指明。
4.末前開犯罪所得之部分倘執行有所得,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被害人優先原則,併依職權妥予分配處理,亦併指明。
㈡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所得之電線若干不予追徵:
1.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文雖係規定第三人沒收部分,但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同,且法律效果係免予沒收,對於財產權利主體並無不利,本於事物本質相同為相同處理,對於被告與其他財產權利主體不予沒收部分,應足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然若開啟調查其價值之證據時間、費用與沒收顯不相當,是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不另開啟沒收及調查程序(見本院105 年7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亦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線若干,其數量、形式、材質、功能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而被告亦未具體陳明經變賣所得價款為何,縱經估算,亦僅能認屬價值低微,且為一般市面上所能常見購得之物,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追徵。
㈢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所得之車輛、車牌均不予追徵: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事實欄
一、㈢、1.所竊得之A車;於事實欄一、㈢、2.所竊得之B車車牌2 面,經均尋獲,並由被害人范阿浪、朱運佳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並有尋獲現場採證照片6 張等在卷考佐(見104 偵16655 卷第15至17頁背面、第18至20頁),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所竊得之A車、B車車牌2 面,自不予宣告追徵。
㈣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所得之車輛、車牌均不予追徵:至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C車車牌2 面,亦屬被告該次竊盜行為所得,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C車車牌業經被告丟棄,且忘記丟棄位置等語至明(見104 偵15952 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竊得之C車車牌2 面是否仍然存在,究竟存有何處均屬不詳,復未經檢察官指明,亦無從調查,且檢察官與被告對此亦同意不予開啟調查程序如前:況車牌屬監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不高,是不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同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是就此亦不再予調查或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