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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曉微廖珮伶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璟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4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璟琛幫助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吳璟琛明知綽號「阿胖」之友人江青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3、44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且明知江青坪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搬運竊取之扁柏贓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派出所附近,應允江青坪之請求,出借上開車輛供江青坪駕駛,其則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與江青坪一同前往。嗣2 人抵達上巴陵地區比該溪營地附近之公路旁後,江青坪旋即下車,獨自徒步前往上述國有林班地之某工寮內,竊取已遭不詳之人砍伐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共4塊(利用材積合計0.061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1,960元),得手後再將該等扁柏以揹架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其後於翌(18)日凌晨2 時許,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省道臺七線公路54.6公里處時,當場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上揭臺灣扁柏4 塊(業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代為具領)、揹架1個及該車。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璟琛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江青坪駕駛,自己則乘坐於副駕駛座與江青坪一同前往上巴陵地區之比該溪營地附近,嗣於省道臺七線公路54.6公里處為警在車上查獲臺灣扁柏4塊及揹架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阿胖」見面是為了要拿託他買的水蜜桃,我與「阿胖」碰面後一起吃東西,吃完後車子換他開,因為當天我有喝酒且感冒,之後開車到比該溪的路標附近時,「阿胖」問我要不要跟他去打飛鼠,我當時說我人不舒服要在車上休息,「阿胖」下車之後我就在車上睡覺,過了2、3個小時,「阿胖」來敲車窗且放東西進去後車廂,我以為是放獵槍或獵物,後來警察臨檢時我才知道車子內放有扁柏及揹架云云。經查:

㈠「阿胖」即江青坪於上述時間駕駛被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巴陵地區比該溪營地附近之公路旁後,獨自下車前往上開國有林班地之某工寮內,竊取已遭不詳之人砍伐置於該處之臺灣扁柏共4 塊,得手後再將該等扁柏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嗣車輛行經省道臺七線公路54.6公里處時,當場為警攔停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江青坪及查獲警員黃國賓、洪銘吟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反面),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1524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2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不法位置示意圖各1 份、查扣贓木及車輛照片6張(見他字第6951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4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2月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3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0頁)在卷可稽,及扣案臺灣扁柏4塊、揹架1個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江青坪用以駕乘前往上開國有林班地竊取臺灣扁柏及載運扁柏贓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且出借予江青坪駕駛,此業如前述。被告固辯稱伊不知江青坪要前去竊取扁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前之17日11時55分、14時17分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青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伊於同日18時許開車抵達上巴陵,於附近跟阿胖碰面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7頁正反面),而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通聯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係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大同鄉,足見被告於當日係自宜蘭縣宜蘭市沿省道臺七線公路經由宜蘭縣大同鄉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地區與江青坪會合,如此長途驅車後,再於夜間駛入崎嶇難行之山路前往地處偏僻之大溪事業區第43、44國有林班地內之上巴陵比該溪營地附近,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與江青坪認識未逾1 年、不知江青坪之聯絡電話,且僅知其綽號為「阿胖」而不知其真實姓名等情(見偵卷第5 頁反面),顯然被告與江青坪交情尚淺,則被告對於江青坪大費周章向其借車,且欲於深夜時分駛入荒山野嶺之目的,衡情應無全然不知實情之理;又警方在上開車輛內除查扣土造長槍1 把外,並無發現其他諸如彈藥、頭燈等供打獵之工具,亦未發現獵物屍體等打獵之痕跡,此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顯然江青坪此行意不在打獵,與其同車之被告當應了然於心;參以渠等前往比該溪營地之行車過程多為上坡多彎、崎嶇顛簸之道路,衡諸常理絕難安枕酣睡如常,亦即被告於期間縱有酒醉小寐情事,亦無可能就江青坪所為毫無知覺之理;更佐以扣案臺灣扁柏置於車內香味四溢之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國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對於該等濃烈之香氣,被告諉稱不知,自無可採,且被告對於車內遭江青坪擺放木塊一事卻未再予過問,是被告應早已知悉江青坪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而向其借用上開車輛,詎被告竟仍提供該車予江青坪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為江青坪完成上開犯行之關鍵助力,自屬幫助犯無訛。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予江青坪,俾便江青坪得遂行其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之犯行,並因而便利江青坪得載運竊得之贓木且掩飾其犯行遭發現,然被告單純提供車輛予江青坪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有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與江青坪一同前往國有林地內竊取扁柏,且核與江青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江青坪竊取扁柏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即難逕認被告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應認被告係對於江青坪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僅成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江青坪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臺灣扁柏係屬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3 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核被告吳璟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幫助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屬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之犯行,係由江青坪獨自為之,被告僅係幫助犯,自不予計入本案結夥之人數,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結夥2人以上犯罪之要件,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同有兩種以上刑度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與上開加重部分先遞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車輛予江青坪,供其作為竊取及搬運扁柏贓木之交通工具,使其得以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自然生態、森林保育及國家財產之損害程度非微,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迄今無任何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為係屬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幫助犯,參與程度非可與實際進行竊取之正犯比擬,及本案竊取之臺灣扁柏贓額共計21,960元,然已為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領回,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案遭竊之臺灣扁柏4 塊山價共計21,960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2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檢尺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第6至8頁),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及其涉案情節,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併科贓額10倍即219,6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至整數220,000元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上開數額至二分之一,即併科罰金110,000 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被告提供予江青坪駕駛及搬運扁柏贓木使用之犯罪工具,乃被告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揹架1 個,雖係供江青坪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惟因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璟琛與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打獵,共同基於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7日18時起,先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地區載送「阿胖」,由「阿胖」將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以袋子包裹放置在車輛之後車廂。嗣於翌(18)日,在桃園市復興區省道臺七線公路54.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土造長槍1 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璟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警員於 104年7月18日凌晨2 時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土造長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其供稱:警方在我車上查獲的土造長槍是阿胖即江青坪的,查獲當時槍放在後車廂,是江青坪要去打獵,當天我沒有使用這把槍,也沒有跟他一起去打獵,我在車上休息,我本來要回去,但是他要去打獵,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要回去,因為我開車載他,後來我想說不然他去打獵,我在車上休息等語。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謂持有槍枝,雖非必須親自對該槍枝實行管領為必要,但仍需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具有犯意合致,而由其中部分人對該槍枝實行占有、管領行為,始能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璟琛並未實際占有、管領前開土造長槍,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江青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被告雖自承知悉江青坪將上開槍枝放置在其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然其否認有使用該槍枝,或與江青坪一同使用該槍枝打獵,或與江青坪分食獵物之意,且證人江青坪亦同此證述(見同上卷頁),則縱被告知悉江青坪持有上開槍枝,本於個人行為自己負責之理,若其2 人間並無犯意之合致,僅江青坪自己對槍枝實行占有、管領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就被告論以持有槍枝罪之共同正犯。且依公訴意旨所引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江青坪間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被告車輛之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槍枝,逕推認其與實際持有槍枝之江青坪間為持有槍枝之共同正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