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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潘文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潘文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㈡㈣各罪刑,再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在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其中㈡㈣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㈤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潘文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㈠㈢㈤各罪刑,復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潘文榮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㈥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㈢㈤之罪刑於101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㈥之罪刑則於103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亦均構成累犯),在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 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5 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副甲氧基安非他命共0.005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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