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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第166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忠倫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因⑥侵占遺失物、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有期徒刑3 月、8 月、7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⑥⑦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0 年2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1月19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日(20)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及⑥之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4 年1 月23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⑥之罰金易服勞役8 日,迨同年月30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22日「應執行刑B 」始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忠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李忠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倘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 年1月23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1月19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經警以試劑初驗其尿液之前,被告雖已坦認有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憑,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為證,核此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此部分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因另涉竊盜及另案毒品通緝為警緝捕時,隨坦認仍有是次施用海洛因之事,並帶警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垃圾袋中起獲扣得為其棄置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8 月4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489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於105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5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該二案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可參,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且係自首,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輕隔間吊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未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其內所殘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已使用過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內殘存之海洛因(亦量微無法稱重)咸屬第一級毒品,並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                        │                  │                │                            │
├──┼────────────┼─────────┼────────┼──────────────┤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嗣翌(20)日晚間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忠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於104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12分許,在新北市│第1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鶯歌區鶯桃路462 號│                │                            │
│ 年 │路3 段與介壽路口旁,以針│,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                            │
│ 度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獲,隨坦認有左列施│                │                            │
│ 審 │品海洛因1 次。          │用海洛因之事,始查│                │                            │
│ 訴 │                        │知該情,復經警為之│                │                            │
│ 字 │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 第 │                        │亦確呈嗎啡、可待因│                │                            │
│393 │                        │陽性反應。        │                │                            │
│ 號 ├────────────┴─────────┴────────┴──────────────┤
│ ︶ │證據: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照片2張。                           │
│    │                                                                                            │
├──┼────────────┬─────────┬────────┬──────────────┤
│ 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嗣翌(28)日凌晨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忠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於105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37分許,在桃園市│第1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10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桃園區三民路3 段4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年 │路3 段與介壽路口之「陽明│0 號「7-11便利商店│                │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殘存海洛│
│ 度 │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大佶門市」內,因另│                │因量微無法稱重)及已使用過且│
│ 審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涉竊盜及另案毒品通│                │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沾│
│ 訴 │因1 次。                │緝為警緝捕時,隨即│                │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
│ 字 │                        │坦認仍有是次施用海│                │收銷燬之。                  │
│ 第 │                        │洛因之事,始查知該│                │                            │
│902 │                        │情,並帶警在該便利│                │                            │
│ 號 │                        │商店廁所垃圾袋中起│                │                            │
│ ︶ │                        │獲扣得為其棄置且係│                │                            │
│    │                        │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                │                            │
│    │                        │因殘渣袋1 包(殘存│                │                            │
│    │                        │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                            │
│    │                        │)暨其所有供本次施│                │                            │
│    │                        │用毒品所用且仍沾附│                │                            │
│    │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                │                            │
│    │                        │支(沾附之海洛因量│                │                            │
│    │                        │微無法稱重),復經│                │                            │
│    │                        │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                │                            │
│    │                        │,結果亦確呈可待因│                │                            │
│    │                        │、嗎啡陽性反應。  │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步鑑驗報告單2 份、查獲照片4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包(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及已使用過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沾附 │
│    │   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