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1 分鐘讀完全文 24,2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葉乃瑋施函妤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生
被告
張明華
被告
鍾明峰
共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蕭慧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被告
邱寬益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告
范政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9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86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066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98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明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明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慧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政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寬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范政龍及邱寬益等6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5 月間由范政龍向張明華提議共同出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共謀由范政龍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安排運抵澳洲後之銷售事宜,由張明華安排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之「交通」事宜,再由張明華邀同蕭慧銘共同出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經張明華及蕭慧銘應允後,范政龍、張明華及蕭慧銘等3 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明華及蕭慧銘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30萬元交付范政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 公斤,范政龍則出資7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 公斤,並由范政龍負責提供本次欲運輸至澳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5公斤,而共謀策畫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5 公斤進入澳洲布里斯本,繼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明華為尋找有意願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之「交通」人物,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向陳坤生提議以20萬元之報酬,自臺灣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布里斯本,待回國後再行支付上開報酬,經陳坤生應允後,張明華再指示鍾明峰辦理陳坤生之出國事宜並從旁監督陳坤生,陳坤生及鍾明峰遂與張明華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共謀策劃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澳洲布里斯本。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許,由鍾明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坤生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可樂旅遊永和門市(下稱可樂旅遊永和門市),以陳坤生之名義報名「黃金海岸樂翻天6+1 」之澳洲旅行團,該團係預計於同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自臺灣出發前往澳洲布里斯本、於同年6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臺灣,並由鍾明峰交付現金5,000 元予陳坤生而當場繳清旅行團費之訂金。嗣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1 時18分許,鍾明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坤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知陳坤生向可樂旅遊永和門市通知擬於當日前往門市付清剩餘團費3 萬元,並經陳坤生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可樂旅遊永和門市人員告以上情,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鍾明峰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逮捕,陳坤生無從聯繫鍾明峰處理剩餘團費之支付事宜,遂改由張明華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坤生前往可樂旅遊永和門市,由張明華將現金3 萬元交予陳坤生後,再由陳坤生當場向可樂旅遊永和門市繳清剩餘之旅行團費3萬元。

(二)范政龍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運輸至澳洲布里斯本之用,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臺灣不詳處所,向友人邱寬益提議以5 萬元之報酬,由邱寬益負責保管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 公斤,並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指定處所綑綁在擔任「交通」之人即陳坤生身上,經邱寬益應允後,范政龍已先行交付報酬5 萬元予邱寬益,范政龍與邱寬益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共謀策劃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澳洲布里斯本,由范政龍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寶愛酒店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以100 萬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5308.4公克、驗前淨重5042.06 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308.29 公克),並由「金剛」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基隆市某處交予邱寬益保管。

(三)上開陳坤生出國一事確定後,張明華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政龍聯繫告知陳坤生之出國日期,以利范政龍安排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范政龍遂於不詳時、地,指示邱寬益於同年6 月17日晚間6 時許,攜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次欲運輸至澳洲布里斯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某處之牛家莊卡拉OK店內(下稱牛家莊卡拉OK店),並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陳坤生腹部後再以衣物遮掩,以此方式自臺灣夾帶至澳洲布里斯本。嗣於同年6 月17日下午3 時51分許,鍾明峰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坤生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囑咐陳坤生於同日下午5 時許穿著特定服裝至上開牛家莊卡拉OK店內等候,鍾明峰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持用之不詳門號與蕭慧銘持用之不詳門號聯繫,囑咐蕭慧銘於同日駕駛車輛至牛家莊卡拉OK店,載送陳坤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搭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邱寬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欲運輸至澳洲布里斯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基隆市某處共同起運,於同日晚間6 時許,抵達上開牛家莊卡拉OK店後,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三之黑色膠帶綑綁於陳坤生腹部,再以衣物遮掩,並由鍾明峰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交予陳坤生,供運抵時聯絡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

(四)嗣邱寬益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三黑色膠帶綑綁於陳坤生腹部完成後,於105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由蕭慧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明峰及陳坤生自牛家莊卡拉OK店出發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準備搭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陳坤生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公司櫃檯前辦理登機手續,擬搭乘該公司於同日晚間11時出發、編號BR-315號班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察拘提查獲,並當場自陳坤生腹部搜索扣得以附表一編號三黑色膠帶綑綁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5308.4公克、驗前淨重5042.06 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308.29 公克),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後於同年8 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72 巷巷口,鍾明峰為警拘提查獲;於同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張明華、蕭慧銘及邱寬益等3 人因另案而為警查獲;於同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樓梯間,范政龍因通緝而為警逮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第21號卷)卷二第19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第24號卷)第93頁、第100 頁、第105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第33號卷)第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及范政龍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寬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均相符一致【被告陳坤生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08號卷(下稱他字第3508號卷)第51-52 頁背面、第109-11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卷(下稱偵字第13190 號卷)第15-16 頁、第19-20 頁、第56-5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62 號卷(下稱偵字第16862 號卷)卷一第9-10頁、第13-15 頁、卷二第5-6 頁、第107-109 頁、本院第21號卷一第16-18 頁、卷二第17-20 頁、第60頁背面;被告張明華部分,見偵字第16862 號卷二第10-12 頁、第18-21 頁、第193-19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298 號卷)第31-33 頁、本院第24號卷第97-98 頁、第100-101 頁;被告鍾明峰部分,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55-159 頁、第204-208 頁、卷二第45-47頁、第176-178 頁、第185-187 頁、偵字第20298 號卷第36-40 頁、第43-45 頁、第52-56 頁、本院第24號卷第44-46頁、第97頁、第98-101頁;被告蕭慧銘部分,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56-58 頁、第63-66 頁、偵字第20298 號卷第57-6 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8-89 頁、第93-94 頁、本院第24號卷第89-93 頁;被告范政龍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下稱他字第6412號卷)第5-6 頁、第8-9 頁、偵緝卷第4-10頁、第63-67 頁、本院第33號卷第12-15 頁、第44-48 頁;被告邱寬益部分,見本院第24號卷第102-106 頁、第121-123 頁】,並有被告陳坤生指認被告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明華指認被告蕭慧銘、鍾明峰、邱寬益、陳坤生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鍾明峰指認被告陳坤生、蕭慧銘、范政龍、張明華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蕭慧銘指認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邱寬益、鍾明峰、范政龍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53-54 頁、偵字第16862 號卷一第4-7 頁、第11-12 頁、偵字第20298 號卷第34-35 頁、第46-47 頁、第61-62 頁)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坤生護照影本、電子機票、outgoing passengercard Australia、入境旅客登記卡、搜索扣押照片18張、康福旅行社客戶簽收約定書1 紙、105 年6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5 年6 月4 日、同年月16日、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時定位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共25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59-63 頁、第65頁、第68-75 頁、第82-90 頁、第105 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頁、第61-63 頁、偵字第16862 號卷二第76頁、第80頁),另有被告陳坤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6862 號卷一第108-109 頁)、被告鍾明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6862 號卷一第90-100頁)、被告張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網路通聯基地台資料、與陳坤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6 月16日同步位移至康福旅行社永和門市基地台資料、被告邱寬益105 年6 月17日行動上網(三峽地區)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862 號卷一第101-107 頁、第110-116 頁、卷二第133-134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結晶檢體8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5308.4公克、驗前淨重5042.06 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308.29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附表一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3190 號卷第60頁)。經核上述客觀事證與被告6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本件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范政龍、邱寬益等6 人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邱寬益於基隆市某處攜帶至新北市牛家莊卡拉OK店內並捆綁於陳坤生腹部起,即已共同起運,而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范政龍、邱寬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6 人彼此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6 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6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減規定之適用:

1、累犯:

⑴被告陳坤生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①);又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30號裁定將①案件減為2 月15日、4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前開②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 月,另將上開③案件減為5 月、3 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11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坤生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鍾明峰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明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張明華前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①②案件得減刑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明華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范政龍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政龍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范政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寬益雖於105 年8 月23日即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6862 號卷二第83-85 頁、第90-92 頁),惟被告邱寬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第35066 號案件偵查中,業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向新北地檢聲請開庭,並於聲請狀中表明願自白犯罪,將全部犯罪事實及參與犯罪之人供出,請求新北地檢召開偵查庭,使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第24號卷第120 頁),而新北地檢於105 年9 月22日偵訊被告邱寬益時,被告邱寬益確實於偵訊中自白其所參與之全部犯行,此有新北地檢105年9 月22日105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第23715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號卷第121-124 頁),嗣因新北地檢認被告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范政龍、邱寬益等人所涉運輸毒品罪嫌,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於105 年12月1 日移送本院併辦,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可證,經核被告邱寬益既於與本案屬同一事實之併辦案件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然檢察官以被告邱寬益於本案之偵查中並未就上開犯行自白,是在本案起訴後,於併辦案件偵查中始自白上開犯行,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惟查,被告邱寬益於105 年度偵字第16862 號、第20298 號等案件起訴之前,於偵訊中雖否認犯行,然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9 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後,新北地檢於105 年9 月22日仍就同一犯罪事實偵訊被告邱寬益,被告邱寬益於該次偵訊中即就上揭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予以自白。嗣因併辦案件併入本案審理,應寬認被告邱寬益雖於第一次的偵查期間未能自白犯行,然檢察官既就相同犯行重開偵查程序,則被告邱寬益於該偵查程序中自白犯行,嗣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相同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坤生於警詢、偵查中均有供述係受被告張明華、鍾明峰之邀約而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且有指認被告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張明華、蕭慧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 日桃檢坤荒105 偵16862 字第76651 號函可證(見本院第21號卷一第31頁、本院第24號卷第117 頁);另被告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於偵查中亦指認被告范政龍、邱寬益有參與本次犯行,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范政龍、邱寬益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6 日桃檢坤荒105 偵16862 字第8706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號卷第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航警刑字第1050031300號函可佐(見本院第24號卷第117 頁),是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同時具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無期徒刑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15年),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故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之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之刑。

4、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寬益因被告范政龍之邀約而參與本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經濟困窘,為賺取報酬5 萬元,始鋌而走險,依被告范政龍之指示攜帶毒品綁附於運輸交通身上,衡其究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且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離境即遭查獲,尚未散布於外致生具體實害,核被告邱寬益與主導策劃而長期大量私運毒品出境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窮兇極惡之徒,況被告邱寬益除本次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寬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邱寬益之罪行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是以被告邱寬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觀之,其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范政龍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政龍、邱寬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等6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本不應輕縱,況被告范政龍復出資高達70萬元,並邀同被告張明華、蕭慧銘共同出資30萬元,負責購買本次運輸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安排後續之運輸及聯繫事宜,是被告范政龍、張明華、蕭慧銘顯係居於出資主導運輸之核心地位;被告陳坤生則因被告張明華允諾於運輸完成後同意給付20萬元,因此厚利報酬而願甘冒風險擔任本次運輸毒品之交通;被告鍾明峰於本案係負責聯繫運毒交通並依被告張明華之指示安排運毒交通出國事宜之人;被告邱寬益則為抵償債務,先行收受被告范政龍交付之報酬5 萬元後,負責保管毒品並將毒品綁附於擔任交通之人身上以便運輸,則被告陳坤生、鍾明峰、邱寬益尚非居於幕後出資主導運輸寄送之上游地位,且被告陳坤生、鍾明峰於遭查獲後,業已積極供出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人,並協助檢警查獲其他共犯,業如前述,然斟之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離境即遭查獲而未致實際散布,且被告范政龍、邱寬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6 人各自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程度、被告邱寬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范政龍、邱寬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除被告邱寬益已先受領報酬5 萬元外,其餘被告均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不包括鑑定取樣用罄而滅失之部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8 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陳坤生所有,用於抵達澳洲時聯繫交付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坤生供明在卷(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109-110 頁、第112 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黑色膠帶1 包,為將毒品綑綁於被告陳坤生腹部所用,便於運輸毒品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寬益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且業經被告邱寬益收取,此據被告邱寬益供述明確(見本院第24號卷第10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鍾明峰用以聯繫被告陳坤生所持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鍾明峰所有,用以聯繫被告陳坤生,告知被告陳坤生向可樂旅遊永和門市通知擬於當日前往門市付清剩餘團費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坤生、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范政龍等業已取得運毒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結晶檢體          │8包 │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308.40 │1、自被告陳坤生腹部所扣 │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66.34公│   得。                 │
│    │                  │    │克);驗前總淨重5042.06 公│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   局105 年7 月20日刑鑑 │
│    │                  │    │驗餘毛重5308.29 公克。檢出│   字第1050059696號鑑定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書(偵字第16862 號卷 │
│    │                  │    │,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49│   一第52頁)           │
│    │                  │    │41.21 公克。              │                        │
├──┼─────────┼──┼─────────────┼────────────┤
│二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被告鍾明峰交予陳坤生,供│
│    │1 具( IMEI碼為3593│    │                          │運抵澳洲時聯絡交付第二級│
│    │00000000000 ;含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三  │黑色膠帶          │1包 │                          │用以綑綁編號一所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  │備考                            │
├──┼──────────┼───┼────────────────┤
│一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6S│1支   │1、被告范政龍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本案有關。                   │
│    │  號SIM 卡1 張,序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00000000000000號)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
│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字第1905 │
│    │                    │      │   號卷第32頁、第121 頁;本院重 │
│    │                    │      │   訴字第33號卷第105 頁)。     │
├──┼──────────┼───┼────────────────┤
│二  │黑色BlackBerry手機(│1支   │1、被告范政龍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      │   本案有關。                   │
│    │1 張,序號0000000000│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25770 號)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
│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字第1905 │
│    │                    │      │   號卷第32頁、第121 頁;本院重 │
│    │                    │      │   訴字第33號卷第105 頁)。     │
├──┼──────────┼───┼────────────────┤
│三  │注射針筒            │50支  │1、被告鍾明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有關。                   │
│    │                    │      │2、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9 號 │
│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字第16862 號卷一第165 頁;偵 │
│    │                    │      │   字第16862 號卷二第69頁)。   │
├──┼──────────┼───┼────────────────┤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   │1、被告鍾明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包裝袋驗前毛重1.98公│      │   本案有關。                   │
│    │克,驗前淨重1.74公克│      │2、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9 號 │
│    │,取樣0.02公克鑑定用│      │   判決宣告沒收。               │
│    │罄,驗餘毛重1.96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字第16862 號卷一第165 頁;偵 │
│    │                    │      │   字第16862 號卷二第71頁)。   │
├──┼──────────┼───┼────────────────┤
│五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   │1、被告鍾明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包裝袋驗前毛重0.67公│      │   本案有關。                   │
│    │克,驗前淨重0.43公克│      │2、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9 號 │
│    │,取樣鑑定少於0.01公│      │   判決宣告沒收。               │
│    │克,驗餘毛重0.67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字第16862 號卷一第165 頁;偵 │
│    │                    │      │   字第16862 號卷二第71頁)。   │
├──┼──────────┼───┼────────────────┤
│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1、被告鍾明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      │   本案有關。                   │
│    │1.172 公克,驗前淨重│      │2、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9 號 │
│    │0.933 公克,取樣0.00│      │   判決宣告沒收。               │
│    │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毛重1.1718公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862│
│    │                    │      │   號卷一第165 頁)。           │
├──┼──────────┼───┼────────────────┤
│七  │白色三星手機(內含門│1支   │1、被告鍾明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本案有關。                   │
│    │1 張,序號0000000000│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98578 號)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862│
│    │                    │      │   號卷一第165 頁)             │
├──┼──────────┼───┼────────────────┤
│八  │白色HTC 手機(內含門│1支   │1、被告鍾明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本案有關。                   │
│    │1 張,序號0000000000│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83180號)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862│
│    │                    │      │   號卷一第165 頁)             │
├──┼──────────┼───┼────────────────┤
│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   │1、被告陳坤生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包裝袋驗前毛重0.973 │      │   本案有關。                   │
│    │公克,驗前淨重0.307 │      │2、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5 號 │
│    │公克,取樣0.0005公克│      │   判決宣告沒收。               │
│    │鑑定用罄,驗餘毛重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 │
│    │0.9725公克)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字第16862 號卷一第24頁;偵字 │
│    │                    │      │   第16862 號卷二第117 頁)     │
├──┼──────────┼───┼────────────────┤
│十  │注射針筒            │1支   │1、被告陳坤生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有關。                   │
│    │                    │      │2、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5 號 │
│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字第16862 號卷一第24頁;偵字 │
│    │                    │      │   第16862 號卷二第76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