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更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9 月13日,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4 月1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⑤);續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⑥);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⑤至⑦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4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後之103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後因故遭撤銷,則B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16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黃建三竟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 年6 月1 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2 日)9 時45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說明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二、),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裕榮路180 巷口之際,見徐炘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路旁,即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便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徐炘怡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6 月19日1 時許,黃建三搭乘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附近某處,見邱思盈未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即自該處下車購物之際,而與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前揭黑色自用小客車趨近於邱思盈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再由黃建三立即下車,進入邱思盈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而竊取之,得手後便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104 年6 月23日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大興四街口處,本欲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所竊得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路,而為警趨前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案經邱思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思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炘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身)、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1 份暨勘察照片18張,以及查獲贓車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雖記載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9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竊取證人即被害人徐炘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等語。惟查:該車輛係於104 年6 月1 日21時許,經證人徐炘怡停置在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所示之巷口,迄次(2 )日9 時45分發現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徐炘怡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時陳述明確,此有其104 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卷附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卷附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被告業已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僅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亦非對公訴意旨原先所指之犯罪事實有所否認或異見。是本諸前揭事證綜合考量,既可得特定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時間,係於104 年6 月1 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2 日)9 時45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並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更正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本院前開認定之犯罪時間未逾越公訴意旨及被告自白之範圍,地點、客體亦屬同一,僅其時間簡詳有別,復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俱無礙案件之同一性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A案、B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 9月16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3 年 4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B案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先自行竊取被害人徐炘怡所有車輛後,另夥同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輛,連同侵害被害人徐炘怡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歷有多次竊盜犯罪業經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如上,此等累犯之事由雖不能予以重覆加重,但其所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狀,可得表徵被告並未尊重法律之誡命,漠視他人權利並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非輕;且被害人徐炘怡雖已領回車輛,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身),但此既為警方另外查獲,顯非繫於被告事後有何彌補之行為,且告訴人邱思盈僅領回車牌2 面,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 面),被告迄今客觀上亦未能賠償該部分損害,是均難據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領回車輛、車牌之情事,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實行如事實暨理由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分工角色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使被告警惕而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部分:
㈠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自明。而法院所為之裁判,既然同屬國家權力之一環,亦同受憲法價值之取向及框架限制,復均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本院之裁判,所採取之公權力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干預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公權力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顯失均衡。此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因此,關於供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用之物,為社會防衛之目的,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再引之另行犯罪,因而有上開之立法,並由法院為沒收之宣告。然而,倘若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曾扣案,已難認宣告沒收有何達成規範目的之關連性。此時,縱再行諭知沒收,無異可能宣告無助於目的達成之卻有害公益資源之沒收。如此一來,除了可能使被告仍遭檢察機關執行相關沒收程序之煩,更致另行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徒增時間、耗費,對於公眾利益亦僅有損害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此類沒收之手段與目的間,即有違前開比例原則。是前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第3 項,皆未立法以法院應予義務宣告沒收,且明定以裁量沒收為原則,賦予法院在個案中審酌沒收之適用,已足明其理。
㈡本件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字卷第105 頁、本院卷卷附105 年3 月18日第3 頁),惟該自備鑰匙所有權之歸屬未曾由被告明確肯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該自備鑰匙既未經扣案,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尚屬存在,本於前開說明,倘再宣告沒收,可能徒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但此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即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