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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第2816號、第2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衍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衍明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㈠江衍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江衍明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共2 罪)、6 月(減為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5日、7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⑥案中之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①②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期間為97年6 月22日至101 年5 月4 日);上開⑥案中之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⑦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為101 年5 月5 日至105 年2 月4 日);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期間為105 年2 月5 日至106 年6 月4 日),並與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俟於104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4 日或5 日之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 年4 月7 日9 時31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或17日之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 年4月21日10時2 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旁之車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18日22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1 年5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經被告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卷第49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分別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及香菸,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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