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樹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樹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張樹元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竊盜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另與被告所犯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②至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編號①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12日。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⑥、⑦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殘刑1 年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勸導並盤查其身分,經警查得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張樹元遂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5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6公克,因取樣0.00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53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為警扣案,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樹元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8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贓-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獲過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因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548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6公克,因取樣0.00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53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各該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認定部分:
㈠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警詢時稱:伊騎乘LIH- 287號重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為巡邏警察將伊攔停勸導並盤查身分,查詢得知伊是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遂詢問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伊就跟警察說伊身上有攜帶微量毒品,然後伊就主動將放在伊所穿著外套左邊口袋的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及已使用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交給警察,並坦承上述違禁物品皆伊本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嗣經本院就有無自首乙節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其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覆本院,就本案查獲經過略以:張男於員警詢問後,遂將其外套口袋內之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 包及已施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交予警方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為憑,經核與被告前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可佐,足徵被告所陳應屬有據。
2.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雖另載以:「張嫌於採尿前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渠有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法採集張男尿液並以台塑生技嗎啡/ 安非他命二合一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張嫌始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吸食一、二級毒品之情」等語;惟查,本件既係被告主動交出前開毒品、吸食器,方由警方發動調查,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何等被告經准許採取尿液之令狀或書面,亦無強制採驗尿液之事證,足見本件尿液之檢驗,亦係經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所為;況員警起始本案調查之原因,無非出於被告主動自陳持有前揭毒品及吸食器,自此之後,警方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顯非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先行發覺。從而,被告於查獲過程中主動交出所攜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坦承毒品為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倘非被告上開主動配合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或追訴,況被告更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犯罪如前(並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亦難解為有逃避裁判之舉措。
3.綜上所述,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其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亦不因其於主動交出毒品、吸食器後尚有同意搜索而異,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各該刑罰程度甚繁且重,雖不為本案刑度重覆加重之評價,但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認尚有矯治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因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548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6公克,因取樣0.00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53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復為被告所承(見本院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就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