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漢
- 選任辯護人
-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91、14020 、15151 、20170 、21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漢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忠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在網路拍賣網頁上見林淑敏所經營之「鎖必開」開鎖工具販賣訊息後,即以欲購買開鎖工具為由致電林淑敏,並相約於105 年1 月7 日19時許,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之「墊腳石」書店碰面,待雙方於約定時、地見面後,林忠漢即向林淑敏表示欲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肯德基速食店2 樓查看所欲購買之開鎖工具,經林淑敏應允而與林忠漢同往前址肯德基速食店並將開鎖工具1 批交予林忠漢先行觀覽後,林忠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佯要林淑敏請喝咖啡,藉以支開林淑敏,待林淑敏聞言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0時許至該速食店1 樓購買咖啡之際,林忠漢隨即趁機竊取林淑敏所有之前揭開鎖工具1 批,並立刻逃離現場。後經林淑敏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凌晨2 時25分許,見周凱廷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服飾店鐵捲門半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逕自該鐵捲門半開處進入,再沿樓梯上至同址2 樓周凱廷所開設之餐廳門口後,持其所攜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2 支開鎖工具中之1 支,破壞該餐廳大門門鎖後,侵入櫃檯以欲竊取財物,惟於搜尋財物之際,因斯時身處同址3 樓辦公室之周凱廷聞聲察覺有異而自3 樓下樓梯至2 樓並出言詢問何人在場,林忠漢聞後見形跡暴露,遂旋沿樓梯自2 樓往1 樓逃逸而未有竊得財物,周凱廷見狀即予追逐,雙方進而於該址2 樓往1 樓之樓梯間處發生拉扯,期間林忠漢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T 型工具劃傷周凱廷之左手,復又徒手毆打周凱廷,致周凱廷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雙手臂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周凱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待雙方持續自前址1 樓處追逐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和平路口時,經周凱廷偕在場路人及獲報到場之員警合力將林忠漢制伏,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2 支開鎖工具,始悉上情。
(三)復於105 年2 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天上人間樂器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樂器行現場負責人徐惠綺至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徐惠綺所有而置於櫃檯上之IPHONE6PLUS 廠牌金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徐惠綺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四)另於105 年7 月25日12時27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永信服飾店」內佯裝客人選購西褲時,見該店店員曾雯珊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雯珊置於店內椅子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後【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行照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SAMSUNG 廠牌型號NOTE3 之白色手機1 支、郵局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金項鍊1 條】,旋逃離現場。嗣經曾雯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又於105 年8 月4 日23時56分許至同年月5 日0 時56分許間,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與仁德一路口之「佳瑞-游CITY工地預售屋展示中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攜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硬質工具1 支撬開該展示中心玻璃門後,徒手竊取該展示中心經理洪關堡所持有之電腦主機2 台,並於得手後,先將該2 台電腦主機攜至其友人翁一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復電請此時尚不知情之翁一全及盧榮發協助將該2 台電腦主機搬至翁一全前址住處內;待林忠漢於105 年8 月5 日5 時許在翁一全前址住處睡醒,並將其欲再至前址展示中心續行竊取財物而請翁一全駕駛汽車載其到場,以便搬運竊得物品等情告知翁一全,而經翁一全應允後,林忠漢除接續其前開竊盜犯意,並與翁一全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翁一全於105 年8 月5 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搭載林忠漢及該不明男子共赴前址預售屋展示中心,待其等抵達後,林忠漢即進入該展示中心續行竊盜,而由翁一全及該不明男子在外把風,林忠漢因此再竊得屬洪關堡持有之電腦主機1 台、音樂播放器1 台及42吋電視螢幕1 台等物,並於得手後由翁一全以其所駕前揭車輛將該等竊得之物載離現場,復並再將該等物品置放於翁一全前址住處內。嗣因洪關堡於105 年8 月5日8 時55分許發覺展示中心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敏、徐惠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曾雯珊、周凱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及周凱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各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惠綺、曾雯珊及證人洪關堡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漢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周凱廷、徐惠綺、曾雯珊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洪關堡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就其等各有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時、地,遭竊取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物品,以及告訴人周凱廷有與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發生追逐拉扯,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091號卷第16至17頁、第72至74頁,偵字14020 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15151 號卷第11至13頁、第46至48頁,偵字20170 號卷第58頁及其反面,偵字21334 號卷第12至14頁、第46至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周凱廷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5 張暨告訴人周凱廷之傷勢照片2 張、肯德基速食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與廣興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佳瑞- 游CITY工地預售屋展示中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1 張、告訴人曾雯珊指認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曾雯珊遭竊項鍊物品照片2 張(見偵字5091號卷第18至26頁、第58頁、第84至85頁,偵字15151 號卷第18至20頁,偵字20170 號卷第14至16頁、第56至57頁、第110 至111 頁,偵字21334 號卷第21至24頁、第26、28頁、第29頁、第34至37頁);復有開鎖工具2 支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凱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我聽到聲音覺得不對勁,就走到2 樓,就看到櫃檯有人影,我就衝過去想看清楚是誰,我衝到櫃檯時看到那個人在櫃檯裡面,我大叫「你是誰」,那個人就要離開,我叫他不要走,他不理我,一直從2 樓往1 樓樓梯口移動,我就緊追在後,並在樓梯間伸手抓他衣服,他被我抓住後手有往後揮動,接著我們彼此有拉扯,他有將我往後推,我因此被推得往後退,他就繼續往外跑,我就繼續追,他繞著火車站跑一圈,在追逐過程中他有被階梯絆倒,他還是馬上爬起來繼續跑,之後有一些路人幫忙將他制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依證人周凱廷前揭證述,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加重竊盜行為,因遭證人周凱廷發覺從而不遂並欲離去而遭證人周凱廷攔阻進而追逐之際,被告雖有拉扯、揮擊及推證人周凱廷之行為,然證人周凱廷之意思自由非但未遭壓抑,更持續追逐、攔阻進而壓制被告,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當場對證人周凱廷施強暴、脅迫而致周凱廷已達難以抗拒程度之舉,而與前揭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9 條規定而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雖認翁一全係於105 年8 月4 日23時59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及另一不明男子共同行竊,然觀諸上開「佳瑞- 游CITY工地預售屋展示中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一人入內行竊之時間為105 年8 月5 日0 時56分許、上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翁一全及盧榮發搬運電腦主機之時間為105 年8 月5 日1 時23分許、上開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與廣興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翁一全駕駛上開汽車停於上址展示中心前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為105 年8 月5 日5 時42分至43分許此等時序先後,再佐以被告前於偵訊中就此次竊盜犯行之先後時間與翁一全之加入時點所為之供述(見偵字20170 號卷第150 頁),應以本院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述之犯罪事實,方與事實相符,故起訴書於此部分就翁一全共犯竊盜犯行之時點認定,亦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可供出入住宅、店鋪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自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自半開之鐵捲門進入店內,此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即與踰越門扇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舉已成立踰越門扇,容有誤會。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既係以所攜開鎖工具強行破壞上揭鑲於2 樓餐廳大門之門鎖之方式進而入內行竊,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毀壞門扇並持質地堅硬足供毀壞門鎖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足堪認係屬兇器之開鎖工具竊盜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加重竊盜未遂,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防禦權,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翁一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即如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所示】、1 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即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及1 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如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新北地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53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新北地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1113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7年7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7年9 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更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㈤復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 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另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之刑,復由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及㈦至㈨所示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欲不勞而獲,竟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犯行,其除造成上開各被害人之心理傷害抑或財產損失,更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各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自告訴人林淑敏所竊得之開鎖工具1 批,雖均未扣案,然該等之物既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之開鎖工具2 支,業經扣案,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又該等工具係其為該次竊盜犯行所攜之兇器,足認屬其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徐惠綺所竊得之IPHONE6 PLUS廠牌金色手機1 支雖未扣案,然該支手機既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自告訴人曾雯珊所竊得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行照1 張、現金5,000 元、SAMSUNG 廠牌型號NOTE3 之白色手機1 支、郵局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紅色皮夾及金項鍊1 條等物之黑色手提包1 個,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遭被告所竊之黑色手提包1 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1 批、現金1,600 元、SAMSUNG 廠牌型號NOTE3 之白色手機1 支、郵局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既均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雯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21334 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等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而未發還予告訴人曾雯珊之現金3,400元及金項鍊1 條,既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自被害人洪關堡所竊得之電腦主機3 台、音樂播放器1 台及42吋電視螢幕1 台等物,業經被告置於翁一全上址住處以待銷贓換取金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此部分遭竊之物自仍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亦此指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遭告訴人周凱廷發現進而予以追逐之際,另基於傷害犯意,持上開開鎖工具劃傷告訴人周凱廷之左手,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凱廷,致告訴人周凱廷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雙手臂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當場對陳仲義施以強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周凱廷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因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攻擊,致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結果部分,業經告訴人周凱廷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林忠漢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部│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林忠漢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 │盜未遂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開鎖工具貳支沒收。 │ ├──┼─────────────┼────────────────────────┤ │ 3 │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部│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6 PLUS廠│ │ │ │牌金色手機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部│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參仟肆佰元│ │ │ │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五)所示加重竊│林忠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盜部分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參台、音樂播放器壹台及│ │ │ │42吋電視螢幕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