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龍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63 號),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105 年度年度執聲再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5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4號),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顏龍璋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判決,業於98年11月4 日確定,又該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4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故本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63 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更為審判。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所謂其審級之通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言,於本件乃回復為「第一審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至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失其效力,等於本件簡易案件仍處於第一審簡易案件審理程序中,是本案件為簡易案件之性質,不因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影響。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情形,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龍璋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嗣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以舊制稱)新興村大竹路89號「爵色洗車場」負責人,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起,在上開洗車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及滿貫大亨各1 台,小瑪莉機具係以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押注中彩由該機具依一比一倍率退幣之方式,滿貫大亨機具則係以每次投幣10元,押注中彩,由顏龍璋依該機據顯示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得失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牟利。嗣於98年5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該機具各1 台(含IC板)及賭資2,280 元。因認被告顏龍璋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滿貫大亨」各1 台(各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2,280 元、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1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為頂替的人頭,本件為頂替之其中一件等語。經查,被告固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案件中,於98年5 月29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揭犯行,然被告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而應徵,每月6 萬元薪水,10天領一次,頂替電玩案件之人頭乙節,核與證人李宜軒於該頂替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謝騏任於該頂替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其有養人頭頂替其被警方查獲之電玩案件,人頭由李宜軒負責調遣,被告為其所養人頭之一等情屬實,又李宜軒、謝騏任所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共同教唆頂替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3 月、3 月、1 年1 月確定,亦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及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憑,堪認被告僅係受僱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頭,並非上開犯罪之實際行為人,是被告於98年5 月29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並非可採。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滿貫大亨」各1 台(各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2,280 元、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14張等物,僅能證明於98年5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在桃園縣○○鄉○○村○○路00號「爵色洗車場」內,經警查獲該處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情事,並不能證明該等電子遊戲機係何人所擺設經營,自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顏龍璋違法擺設經營。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認被告有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又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284 條之 1、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