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760 號、第21882 號、第21991 號、第21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套筒扳手貳支均沒收,其餘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史龍輝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連續為22件竊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9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5 日;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5 日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至⑪所示之罪刑,則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因⑫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⑬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⑭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正因如是各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詎於前述⑫至⑭所示之各案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前,竟更為本案之下列10起竊行,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及更正。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⒉告訴人林桂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⒊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處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之盜贓喇叭2 組(每組2 顆)、車輛儀表(即胎壓偵測器顯示儀)1 個、麻將1 副、頭燈固定器2 個及供或備供行竊用之套筒扳手2 支。
⒋被告史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史龍輝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二、五至九所示之各次,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就附表編號十所示該次,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再於此,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猶有「攜帶兇器」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況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復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該3 次,被告為竊及毀物此2 舉之時、空皆同,毀物且更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10次竊行,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10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行竊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一字起子、扳手、千斤頂、剪刀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是此行徑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再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然迄未賠償各被害人蒙受或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又於本案行為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胥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6 年9 月30日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依然執迷不悟而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致再犯本案各起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且不知自慚、未能自省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自94年以降被告已有14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中並有9 案全係竊盜案且共觸犯多達39件之竊盜罪,業見前述,甚且,更係於106 年3 月16日至同年7 月18日若此短短4 個月間即復為本案之10起竊行,是依其如此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足徵確有犯罪之習慣,抑且,上開③、④、⑦、⑨、⑩、⑪等6 案共31件竊盜之罪刑皆已執行完畢,詎竟依然屢罰屢犯,怙惡不悛,猶悍秉其慣如常,要見被告極端欠缺刑罰之感受性,更乏須藉己力以謀生活資財之正確工作觀,是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實難收矯正既存頑習劣性之效,勢須針對其特殊之惡性另謀個別處遇之道,因之,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確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深化自食其力,須以勞務換取生活所需之正確工作觀念認知,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兼治其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俾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扣案之套筒扳手2 支係被告持供或備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各次竊行之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至附表編號一、六所示各該次竊行持用之一字起子、附表編號五、九所示各該次竊行持用之扳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各該次竊行持用之千斤頂、扳手,雖亦屬被告所有,此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但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喇叭2 顆(即贓物認領單所載之音響1 組)及車輛儀表(即胎壓偵測器顯示儀)1 個、附表編號四所示竊得之喇叭2 顆(即贓物認領單所載之音響1 組)、麻將1 副、頭燈固定器2 個,均業經警查扣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江國華、呂英齊,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至所竊且未經變賣惟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國華之手持無線電1 支、天線2 支、重低音喇叭1 套(內含音響主機1 臺、擴大機1 臺、電容1 個、音響錶1 個及喇叭2顆)、被害人張燕玲之「8863-M6 」號車牌2 面、被害人李珮甄之藍色眼鏡1 副、俠諾公司識別證1 張、門禁卡1 張、中獎200 元之台彩刮刮樂1 張及鑰匙4 支、被害人呂英齊之香菸、輪胎(含鋼圈)4 個及音響主機1臺、被害人王東淦之「2866-KS 」號車牌2 面、被害人王子宇之抬頭顯示儀1 臺、被害人羅志豪之「5850-FT」號車牌2 面、被害人陳炫宏之剪刀1 支,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所示各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得之汽車音響4 顆及行車紀錄器1 臺經變賣得款1,000 元、附表編號七所示竊得之輪胎(含鋁圈)4 個及剎車2 組經變賣得款10,000元、附表編號八所示竊得之輪胎(含鋼圈)4 個經變賣得款5,000 元、附表編號十所示竊得之輪胎4 個及液晶電視1 臺經變賣分別得款5,000 元及1,000 元,此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各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暨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均屬被告所有,惟因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王子宇、楊登翊、林桂永、陳炫宏,悉同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六、七、八、十所示各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套筒扳手2 支雖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主文」欄皆宣告沒收,惟均屬同個而無多個之存,是以當祇得為1次之執行,至其餘經宣告多數沒收(含追徵)之各物,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均順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之│ │ │刑壹年貳月。 │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手持無線電壹支、天線貳├────────────┤ │ │支、重低音喇叭壹套(內含音響主機壹臺、│⒈起訴書所載遭竊之「車輛│ │ │擴大機壹臺、電容壹個、音響錶壹個及喇叭│ 儀表1 個」,應補充為「│ │ │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車輛儀表(即胎壓偵測器│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顯示儀)1 個」。 │ │ │ │⒉重低音喇叭1 套價值5 萬│ │ │ │ 元、手持無線電1 支價值│ │ │ │ 3,500 元、天線2 支共值│ │ │ │ 4,000 元,此據告訴人江│ │ │ │ 國華於警詢時陳明。 │ │ │ ├────────────┤ │ │ │喇叭2 顆(即贓物認領單所│ │ │ │載之音響1 組)、車輛儀表│ │ │ │(即胎壓偵測器顯示儀)1 │ │ │ │個業經警查扣發還,此除據│ │ │ │告訴人江國華於警、偵訊中│ │ │ │述明外,並有贓物認領單1 │ │ │ │份為證(見偵字第3749號卷│ │ │ │第17至18頁、第38頁、第 │ │ │ │111 頁)。 │ ├──┼───────────────────┼────────────┤ │ 二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之│ │ │刑捌月。 │事實。 │ │ │扣案之套筒扳手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之「8863-M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本件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手即為扣案之套筒扳手。 │ │ │其價額。 │ │ ├──┼───────────────────┼────────────┤ │ 三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之│ │ │刑捌月。 │事實。 │ │ │扣案之套筒扳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得之藍色眼鏡壹副、俠諾公司識別證壹張、│本件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 │門禁卡壹張、中獎新臺幣貳佰元之台彩刮刮│手即為扣案之套筒扳手。 │ │ │樂壹張及鑰匙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四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之│ │ │刑壹年貳月。 │事實。 │ │ │扣案之套筒扳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得之香菸、輪胎(含鋼圈)肆個及音響主機│⒈起訴書此部分事實第5 至│ │ │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6 行原載「可供為兇器使│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用之一字起子敲破E 車車│ │ │ │ 窗,致該車窗碎裂而不堪│ │ │ │ 使用」,應補充、更正為│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千斤│ │ │ │ 頂、套筒板手,先持用套│ │ │ │ 筒板手敲破E 車左後車門│ │ │ │ 之車窗玻璃致碎裂」;第│ │ │ │ 7 行原載「音響1 組」,│ │ │ │ 應補充為「音響1 組(含│ │ │ │ 音響主機1 臺及喇叭2 顆│ │ │ │ )」。 │ │ │ │⒉遭竊之輪胎(含鋼圈)4 │ │ │ │ 個共值3 萬5 千元、音響│ │ │ │ 1 組(含音響主機1 台及│ │ │ │ 喇叭2 顆)價值1 萬元,│ │ │ │ 此據告訴人呂英齊於警詢│ │ │ │ 時陳明。 │ │ │ ├────────────┤ │ │ │喇叭2 顆(即贓物認領單所│ │ │ │載之音響1 組)、麻將1 副│ │ │ │、頭燈固定器2 個,業經警│ │ │ │查扣發還,此除據告訴人呂│ │ │ │英齊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 │ │ │贓物認領單1 份為證(見偵│ │ │ │字第3749號卷第28至29頁、│ │ │ │第37頁)。 │ ├──┼───────────────────┼────────────┤ │ 五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之│ │ │刑捌月。 │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2866-KS 」號車牌貳面├────────────┤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楊梅區富豐北路251 號前」│ │ │ │。 │ ├──┼───────────────────┼────────────┤ │ 六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6.之│ │ │刑拾月。 │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抬頭├────────────┤ │ │顯示儀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汽車音響4 顆共值6,000 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2,00│ │ │ │0 元、抬頭顯示儀1 臺價值│ │ │ │1,600 元,此據被害人王子│ │ │ │宇於警詢時陳明。 │ ├──┼───────────────────┼────────────┤ │ 七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7.之│ │ │刑壹年陸月。 │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輪胎(含鋁圈)4 個及剎車│ │ │,均追徵其價額。 │2 組共值12萬元,此據告訴│ │ │ │人楊登翊於警詢時陳明 │ ├──┼───────────────────┼────────────┤ │ 八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8.之│ │ │刑壹年壹月。 │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輪胎(含鋼圈)4 個共值3 │ │ │追徵其價額。 │萬2,000 元,此據告訴人林│ │ │ │桂永於警詢時陳明。 │ ├──┼───────────────────┼────────────┤ │ 九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9.之│ │ │刑捌月。 │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5850-FT 」號車牌貳面│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十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剪刀├────────────┤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⒈起訴書此部分事實第2 行│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原載「民生南路167 號」│ │ │ │ ,應更正為「民生南路 │ │ │ │ 175 號」;第4 至6 行原│ │ │ │ 載「以腳踹破麗車坊右側│ │ │ │ 門之牆板而越入麗車坊(│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 │ │ 告訴),竊取輪胎4 個、│ │ │ │ 液晶電視1 臺、剪刀1 支│ │ │ │ 」,應更正為「以腳踹破│ │ │ │ 麗車坊大門右側近牆角處│ │ │ │ 之牆板,再鑽穿破洞侵入│ │ │ │ 該店內(涉犯毀損、無故│ │ │ │ 侵入建物等罪嫌部分,未│ │ │ │ 據告訴),先竊取可用以│ │ │ │ 刺或劃傷人體,危害人命│ │ │ │ ,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 │ │ │ 威脅而得為兇器之剪刀1 │ │ │ │ 支,並以之撬開櫃台之收│ │ │ │ 銀機,但因機內無錢致未│ │ │ │ 果,嗣遂攜持該支剪刀復│ │ │ │ 竊取輪胎4 個及液晶電視│ │ │ │ 1 臺」。 │ │ │ │⒉輪胎4 個、液晶電視1 臺│ │ │ │ 、剪刀1 支共值3 萬元,│ │ │ │ 此據告訴人陳炫宏於警詢│ │ │ │ 時陳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