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參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吳彥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2 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5 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更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⑧,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5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0月22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揭A案、編號⑦、⑧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4 年2 月22日)、編號⑦執行完畢(即104 年5 月22日)後之104 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 月又13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吳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尿液、毒品採驗管制紀錄表」、「密錄器翻拍照片5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並於101 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A案、編號⑦、⑧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經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13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編號⑦分別業已於、104 年2 月22日、104 年5 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不論編號⑧假釋有無撤銷而執行殘刑,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A案、編號⑦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A案、編號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查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105 年9 月30日被通緝抓到那天,有向臺北市內湖分局偵查隊配合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因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確認他人是否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乙節,經該大隊函覆職務報告略載以:警詢時被告僅有於筆錄中稱其毒品是在「新北市○○區○○路○○○○○○○○○號阿堯」的男子購買,並無提供該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警方無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2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5001號函暨檢附之警員沈漢霖於105 年11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
2.是被告雖曾陳述相關毒品來源即綽號「阿堯」之男子出沒之處所及特徵,然據上開事證,未有因此查獲該名綽號「阿堯」男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可徵本件客觀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阿堯」其人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
㈡又關於被告另陳述略以:伊曾於105 年9 月間經緝獲時,有供出其他相關毒品上游來源等語,惟其亦自承:本件上游來源沒有供出(即被告所陳述者,是另外一件案子的上游,與本件無關)。準此,被告上開所陳另案上游事項,雖經臺北市政府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506300 號函覆相關移送事項(因該案尚未偵查終結,為偵查不公開考量,不予詳述),惟既與本件並無相涉,無從認定上開減刑事由,一併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之本質,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另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4 公克,因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97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附件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 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