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天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天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亞霖」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5 月8 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㈣以下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㈣又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其中搶奪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3 罪)及竊盜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罪,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罪)、3 月,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17日,再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所載「『司』文書」,應更正為:「私文書 」。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劉天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儲字第1050126969號函暨檢附查詢VISA金融圈存/ 解圈交易紀錄(佐證刷卡時間)、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10月28日玉山卡(商)字第1051024009號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他3786卷第32、33、43、51頁、本院卷第55頁) 。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陳亞霖」並持以消費之行為)、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消費行為)。此外,競合關係,分述如下: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陳亞霖」之署名1 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密集時間內(附表編號1 、2 為同日凌晨,編號3 至11為同日下午),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已刷卡未成功,未取得財物),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為已足。
2.被告上開接續詐欺行為,使不同人陷於錯誤,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整體罪數:
1.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其行為主要部分及時、地重疊合致、目的相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侵害數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應論1 罪、編號3 至11應論1 罪,因而最後結論共計犯2 罪,應分論併罰之見解,與本院不同,即未能採認,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上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刑法第25條第1 項);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信用卡向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最終均因故而未能成功交易,屬已著手行使詐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如附表一「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署名,並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假冒告訴人陳雅鈴名義盜刷(最終未交易成功)之行為,漠視他人法益;且衡諸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足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可能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運轉,並造成法秩序動搖、信賴及社會經濟活動之風險,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信用卡盜刷係其另案搶奪犯罪(業經另案判決,不予贅述)取得後所為,以此衡酌其整體刑罰之必要,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0077 影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 份(偵10077 影卷第82頁背面)在卷可參,應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另宣告沒收。
2.另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信用卡,均未經扣案,無從認定其存在、存有情形,惟可透過掛失等銀行程序處理,且被告目前在監,應無再由被告持用之風險,認無再行調查必要;且縱認不能沒收,而應追徵,但若另啟程序以確認價額,可預期將耗費告訴人之勞力、時間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綜上,該等物件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之。
㈡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換言之,依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此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有流通之虞而再生信賴風險,因而應予宣告沒收(即賦予執行效力。至於執行是否無著,屬另一問題)。準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亞霖」簽名1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盜刷)行為均未取得財物,無須另行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卡銀行│卡號 │真正原持卡│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備註 │ │ │ │人 │ │ │ ├────┼────────┼─────┼──────────┼──────┤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雅鈴 │「陳亞霖」1 枚 │105 偵10077 │ │ │ │ │ │影卷第34頁照│ │ │ │ │ │片顯示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信用卡 │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交易結果│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5月8日 │富邦銀行卡號: │桃園市中壢區│ 3,000元│交易失敗│ │ │3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中北路191 號│ │ │ │ │ │ │「OK超商中壢│ │ │ │ │ │ │中原店」 │ │ │ ├──┼───────┼─────────┼──────┼─────┼────┤ │ 2. │105年5月8日 │同上 │同上 │ 3,000元│同上 │ │ │3時3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5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桃園市桃園區│ 30,000元│同上 │ │ │16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中正路546 號│ │ │ │ │ │ │「永速配眼鏡│ │ │ │ │ │ │」 │ │ │ ├──┼───────┼─────────┼──────┼─────┼────┤ │ 4. │105年5月8日 │同上 │同上 │ 25,000元│同上 │ │ │16時54分許 │ │ │ │ │ ├──┼───────┼─────────┼──────┼─────┼────┤ │ 5. │105年5月8日 │同上 │同上 │ 20,000元│同上 │ │ │16時54分許 │ │ │ │ │ ├──┼───────┼─────────┼──────┼─────┼────┤ │ 6. │105年5月8日 │同上 │同上 │ 15,000元│同上 │ │ │16時55分許 │ │ │ │ │ ├──┼───────┼─────────┼──────┼─────┼────┤ │ 7. │105年5月8日 │臺灣銀行卡號: │同上 │ 10,000元│同上 │ │ │16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 8. │105年5月8日 │富邦銀行卡號: │同上 │ 30,000元│同上 │ │ │17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5年5月8日 │花旗銀行卡號: │同上 │ 30,000元│同上 │ │ │17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 │105年5月8日 │元大銀行卡號: │同上 │ 30,000元│同上 │ │ │17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1 │105年5月8日 │中華郵政卡號: │同上 │ 30,000元│同上 │ │ │17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