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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6 年3 月25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先前處遇及累犯事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鄭智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21 日 (下稱A案)。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B案);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編號⑥),更於10 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嘉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⑥、⑦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C案)。上揭A案、B案、C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8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鄭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26頁)。

三、另被告有前述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案施用毒品已不合於法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處遇、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狀陳事項(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另具狀略以:因被告曾經自殺、影響現況,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以其於服刑期間因深感後悔,故有提供槍砲、毒品、竊盜未查獲之案件予警方等語。惟按:1.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摻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外在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或憫恕情形;其所陳上情,僅能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審酌,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並足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時,僅有陳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勇」之男子購得等語,至於該人之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訊,均未能提供(毒偵卷第8 頁、第58頁),該人之人別既然未能確認,遑論破獲其犯罪之情事。則被告所陳因深感後悔、另外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等語,倘若屬實,甚值嘉勉,但與本案犯行既無關聯,仍然不符合上述法定減刑事由,併予指明。

六、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經以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毒偵卷第6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毒偵卷第8 頁、本院106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僅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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