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立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7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8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立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佰玖拾肆點伍柒公克)、金屬模具及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祐銓」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立聰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與陳專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專玄先詢問魏立聰是否可替其運輸毒品,魏立聰應允後,陳專玄則將魏立聰之聯絡方式告知該不詳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至9 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某處,交付夾藏愷他命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77公克)之金屬模具貨物1 件(含木箱)及寄件郵資予魏立聰,並指示魏立聰以「林祐銓、Z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 號」之名義寄送前開物品,嗣魏立聰於106 年7 月11日某時許,先在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公司)個案委任書上偽填「林祐銓」之年籍資料,並在個案委任書及發票(即INVOICE )偽造「林祐銓」之簽名共4 枚,表彰「林祐銓」本人委任DHL 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並擔保本案託運資料所載相關託運資料均屬實且正確無誤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其後聯繫DHL 公司,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DHL 公司人員以快遞託運寄送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1 件(出口提單編號:0000000000)起運前往美國,並將前開偽簽「林祐銓」署名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交付DHL 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寄送貨物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DHL 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紀錄之正確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已接獲密報,故於 106年7 月12日晚間10時許,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刑事警察局、DHL 公司人員在DHL 公司出口快遞倉,拆封檢查上揭藏有愷他命之金屬模具,而扣得上揭愷他命2 包,因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得逞;嗣循線查獲魏立聰,並扣得 DHL單據2 張、HT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帽子1 頂及袖套1 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立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77頁),復有DHL 公司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個案委任書、INVOICE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7 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550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並有DHL 公司之單據2 張、HTC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前開金屬模具1 個及置於該模具內疑似毒品之白色細晶體2 包扣案可佐(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6頁)。再者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細晶體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份,驗前總毛重194.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63公克;隨機抽樣編號A2鑑定,淨重99.65 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55 公克,純度約98%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及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77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7 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模具1 個後,被告即冒用「林祐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INVOICE 等文件,再於上揭時、地託運該等毒品,進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文件,惟尚未運出國境即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查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既遂,至於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則係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林祐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多次偽造「林祐銓」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交予DHL 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偽以「林祐銓」名義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又係為運輸前揭毒品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專玄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DHL 公司人員處理寄送貨物,為間接正犯。
㈤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 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係陳專玄要求協助寄送毒品等語,而其為警查獲後,警方確有依被告之供述循線追查,並查獲陳專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目前該案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中,亦有陳專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提供可供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為陳專玄,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3.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雖無獲利之意圖,然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難諉不知,是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又本件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鉅,難認有何得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情,故核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且所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寡,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及本案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開化學槽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字卷第8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態度勉可,參以其於本案運輸毒品所獲利益,兼衡以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5 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扣案之白色細晶體2 包,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已如前述,且此毒品係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 又扣案包裝前開愷他命之金屬模具,為被告用以包裝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方便寄送運輸,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可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11 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林祐銓」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等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DHL 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 被告雖稱其為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尚未取得報酬,然其亦稱該名不詳男子交付其5 萬3,000 元,然本件之運費僅5 萬2,529 元,剩餘之471 元,其未將餘款返還該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可見471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至扣案之DHL 單據係被告寄送前開藏有愷他命之金屬模具而取得之收據,帽子及袖套為被告寄送前開貨物時所穿戴之物,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並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又被告已拋棄前開物品之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899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4274 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哲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
├──┼────────────┼───────────┤
│1 │個案委任書 │於「委任人」旁偽造之「│
│ │ │林祐銓」簽名共2 枚;又│
│ │ │於委任人欄之負責人姓名│
│ │ │旁偽造之「林祐銓」簽名│
│ │ │1 枚。 │
├──┼────────────┼───────────┤
│2 │發票(即INVOICE) │金額欄上方偽造之「林祐│
│ │ │銓」簽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