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錦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於87年11月16日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89年至92年間止(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9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⑨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於102 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4 日,並於103 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月30日上午8 時2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30日上午4 時8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錦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