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顯冕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尹顯冕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尹顯冕前於民國91年間因①竊盜、②搶奪、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8 日;於94年間次因④搶奪、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③④⑤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①③罪刑與不得減之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就減刑後之④⑤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95年間復因⑥搶奪、⑦⑧⑨詐欺、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就⑥罪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餘⑦至⑩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上揭⑦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9 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之⑥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8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④⑤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2日;⑪於101 年間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⑫繼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⑪⑫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1 年1 月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及縱使羅嘉瑜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竊得張清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趁羅嘉瑜不及防備之際,騎車靠近並徒手搶奪羅嘉瑜肩背之包包1 只,惟因羅嘉瑜跌倒在地包包掉落在地而未遂,尹顯冕隨即騎車離開現場,羅嘉瑜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瘀腫、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尹顯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嘉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收搶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後,員警據報調取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該犯罪時間前後騎乘F86-335 號重型機車經過上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業經承辦員警所發覺,則嗣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坦承犯行,係屬自白,而非自首,灼然明甚,自無邀獲自首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摔倒受傷,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