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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梁志偉簡志宇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國祺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張維文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告
陳沛昕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國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維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陳沛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國祺、張維文、陳沛昕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口。詎何國祺仍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之約後,欲輸出毒品至國外,再邀同當時經濟狀況欠佳、為求快速賺錢而表示可做違法行為之張維文及因在場聽聞何國祺與張維文之談論而知情之陳沛昕,為圖私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前某時,由「阿昆」先與美國買主約定運輸毒品之事宜,復提供何國祺收件人資料之紙條、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內含硝甲西泮、硝西泮毒品之包裹,由何國祺於106 年8 月10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張維文、陳沛昕所經營之大鑽檳榔攤旁,將以翠果子、泡麵夾帶25,090顆之一粒眠毒品1 箱(詳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及已填載好寄件人資料及收件人資料之郵單(以「Cookie、instan tnoodles 」為名義,國際快遞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 號、寄件人:林福全,寄件電話:0000000000,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收件人:LIN MING,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41-12a main St .2FL .Y00Flushing ny 11355, USA),交予張維文,再由張維文於同年月11日6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沛昕,自2 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出發,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07 號之忠義郵局,由陳沛昕於同日8 時57分許,穿戴如附表編號6 、9 、10所示之假髮、眼鏡及衣物變裝進入郵局,以規避警方查緝,在該郵局以國際快捷方式寄出起運,預計於106 年8 月11日經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322 號班機自臺灣桃園機場運輸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出口至美國,張維文則駕車在郵局外等候,於此期間,張維文、陳沛昕則係分別持用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陳沛昕交寄完成後,張維文即持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何國祺持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回報已將包裹寄出,何國祺乃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大鑽檳榔攤,先扣除張維文積欠之債務28,000元後,將餘款52,000元交陳沛昕收受,陳沛昕則將寄件聯交予何國祺,並將該52,000元交予張維文。嗣該包裏於106 年8 月11日14時1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行政檢查發現該貨物可疑,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航空郵件科予以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夾帶25,090粒之一粒眠之包裹,何國祺、張維文、陳沛昕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未得逞。經警循線調查,於同年月2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大鑽檳榔攤及張維文、陳沛昕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又因張維文、陳沛昕於警詢中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為何國祺,再經警於106 年8 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地下室將何國祺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張維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某許,在基隆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1包15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MDMA之咖啡包18包(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於未及施用之際,即因上開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於106年8月21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8包。

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何國祺、張維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卷第5頁至第9 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2 頁、第156 頁反面),核與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彭翔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8 月11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09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與證物清單、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沛昕張維文、陳沛昕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案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3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87頁至第9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之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8740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0112 號卷第177 頁),足徵被告何國祺、張維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卷第5 頁至反面、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3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 之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874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卷第168 頁),足認被告張維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陳沛昕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其都是聽被告張維文指示,其不知道寄送的包裹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國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張維文向其表示他生活很苦,希望可以介紹他賺錢的機會,其之前3 次與被告張維文在車上談本案運輸毒品之事時,被告陳沛昕都在車上,其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載去被告張維文位於基隆的檳榔攤時,被告陳沛昕也在檳榔攤內,被告張維文、陳沛昕寄完包裹後,當天晚上其就開車過去基隆,是被告陳沛昕出來收的,其在車上拿現金52,000元給被告陳沛昕,被告陳沛昕則將寄包裹的收執聯交給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與被告張維文於偵訊中所陳稱:被告何國祺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到其位於基隆的檳榔攤時,被告陳沛昕也有看到,其知道內容物是毒品,106 年8 月8 日其與被告何國祺談話完後,就叫被告陳沛昕向她妹妹借假髮,其有告知被告陳沛昕要寄的東西是違法的,並要被告陳沛昕戴假髮、眼鏡等物變裝,包裹寄出後,被告何國祺當天就有交付現金52,000元,當時其在忙,係被告陳沛昕去向被告何國祺收錢的,被告陳沛昕同時將寄包裹的收執聯交給被告何國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互核之下,並無不一。

㈡被告陳沛昕於警詢中亦自陳:被告張維文有說包裹內是違法的東西,其知道是被告何國祺要其與被告何國祺幫忙寄的,被告何國祺來找過被告何國祺大概3 次,其知道包裹是違禁物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㈢依此而觀,被告陳沛昕在寄送包裹前既然知道要變裝,而預先向其妹妹借假髮使用,且已知悉被告何國祺要其與被告張維文幫忙寄送之包裹係違禁物,也有看到被告何國祺將該貨物載至基隆交予被告張維文,事後亦向被告何國祺收取現金,並將寄送包裹之收執聯交給被告何國祺,是其顯然知悉要寄送之貨物係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辯護人為被告陳沛昕辯稱:被告陳沛昕都聽從被告張維文的指示,且被告張維文還以小孩威脅,故被告陳沛昕不敢違逆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維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陳沛昕是「假離婚」之關係,因為被告陳沛昕家中有欠債,假離婚、遷戶籍才不會有債權人找上門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頁、第114 頁);復依被告張維文於偵審中所陳報之住所及被告陳沛昕於偵審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足徵被告張維文所述其與被告陳沛昕是假離婚一事,應屬非虛。

⒉被告陳沛昕雖稱:其與被告張維文是「兩願離婚」,對於小孩探視沒有書面約定,其如果要看小孩,就打給被告張維文的母親,後來被告張維文說要開檳榔攤,其就去幫他,才有交集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顯與被告張維文上開所述之「假離婚」乙節互斥,是被告陳沛昕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信。

⒊再依被告陳沛昕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與被告張維文所生之小孩係由被告張維文之母親照顧,而被告張維文並無與他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依上情觀之,被告陳沛昕要探視小孩,當毋庸透過被告張維文之聯繫甚明,是其所辯被告張維文會拿探視小孩一事威脅,要其配合做事云云,顯無足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沛昕被郵局監視器拍到時,其神色自若,並無慌張之情,且在寄送包裹之單據上簽自己本名,可認其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被告陳沛昕在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上之簽名筆跡,就中間之「沛」字,與其歷次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較,明顯較為潦草,有該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1 紙及被告陳沛昕歷次筆錄之簽名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卷第61頁、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第124 頁、第第144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第92頁反面),可徵被告陳沛昕雖係簽自己本名,然顯有不欲使人清楚辨認之情。又,郵局內錄影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陳沛昕影像,被告陳沛昕雖無躲避或遮掩之情,然其亦已經過戴假髮及眼鏡之變裝,內心顯然較為無懼,是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陳沛昕主觀上不知寄送之包裹係毒品云云,要無可採。

㈥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因被告陳沛昕供出其上游為被告何國祺,導致被告何國祺心生報復,而為不利於被告陳沛昕之證述云云。然,被告何國祺與被告陳沛昕間,除為本案毒品之上、下游外,並無何故舊恩怨關係,自無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而故意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陳沛昕之必要。況,本院認被告陳沛昕有上開犯行之依據,除被告何國祺之指訴外,尚有被告張維文之供詞、被告陳沛昕自己之陳述、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相佐,業已敘明如前,並非僅憑被告何國祺單一之證述即遽行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採。

㈦辯護人另請求將被告陳沛昕送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事前不知所寄送之包裹為毒品云云。惟,測謊之鑑驗,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且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簡言之,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而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陳沛昕確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無再對被告陳沛昕實施測謊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何國祺先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載運至基隆交予被告張維文、陳沛昕,再由被告張維文、陳沛昕將之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忠義郵局,欲寄送至美國,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證據清單編號4 之待證事實亦有記載「證明扣案……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按:起訴書誤載為「即為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3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以上,然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3 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維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何國祺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何國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5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何國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何國祺、張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06 年8 月11日執行X 光儀檢視勤務時,始查獲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事先並無掌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資,有彭翔瑜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張維文、陳沛昕於同年月21日遭查獲後,因夜間不訊問之故,翌(22)日被告張維文、陳沛昕製作警詢筆錄時,則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何國祺,雖依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被告張維文在前,被告陳沛昕在後,然觀其2 人筆錄之製作時間,被告張維文係106 年8 月22日10時48分由偵查佐徐仲亨詢問、偵查員何應銓紀錄完畢後,再由同組偵查佐及偵查員於同日11時9 分起至12時15分止對被告陳沛昕製作筆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8頁至第42頁),即被告張維文、陳沛昕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雖有先後之別,惟不應因員警選擇先詢問被告張維文,而認被告陳沛昕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張維文、陳沛昕均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何國祺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張維文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3 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法令規定,竟為貪圖利益及報酬而允諾代為運送,且被告3 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淨重多達4631.82 公克,危害自屬甚鉅,故被告3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復審酌被告何國祺、張維文均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維文、陳沛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何國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3 人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文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且被告3 人為牟取利益,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出國,被告3 人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毒品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誠非可取,惟考量本案之毒品係於起運後、未抵目的地前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其所造成危害尚非甚鉅;酌以被告3 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角色,被告張維文、陳沛昕係應被告何國祺之邀後,始為本案運毒犯行,足徵被告何國祺顯係欲降低自己在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其心態及所為,實與犯罪集團中執行層面之謀劃者無異,然被告張維文亦係因生活經濟壓力而主動向被告何國祺邀攬從事不法行為,此觀其2 人於本院之陳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30 頁至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堪認被告張維文為牟利而不惜從事非法行為之心可議,被告陳沛昕則係因被告張維文之故而為運毒犯行,由上亦可認被告陳沛昕在本案所參與之部分,僅係在執行較末端之交寄任務,而非屬犯罪集團之核心決策層級;兼衡被告何國祺、張維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張維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所處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張維文仍得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則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有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於同樣經修正而在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該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雖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優先適用,然該條例對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無沒收之特別規定,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係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有明文。查:

⒈被告張維文就運輸毒品犯行部分,其可得之利益為8 萬元,因被告張維文積欠被告何國祺債務28,000元,被告何國祺將之扣除後,實際給付之報酬僅為52,000元,被告何國祺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陳沛昕後,被告陳沛昕再轉交給被告張維文,該筆金錢均為被告張維文所花用,被告陳沛昕則未得分文等情,業據被告何國祺、張維文、陳沛昕於警詢及審理中陳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4 頁、第136 頁至反面),然此仍無礙於被告張維文犯罪所得為8 萬元之認定。是被告張維文就運毒犯行之犯罪所得8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何國祺、陳沛昕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部分,卷內查無其等有獲得其他利益,是被告何國祺、陳沛昕就本案運毒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13至16所示之紙箱、泡麵、翠果子包裝袋、假髮、眼鏡、衣服、紙條、名片及行動電話等物,均係供被告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物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 人均宣告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何國祺所駕駛、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然該車係登記在被告何國祺之胞姊何素尾名下,有被告何國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該車即不得宣告沒收。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維文所有,雖係供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專供」被告3 人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則依上開說明,亦毋庸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7至19等物,均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涉,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所有人│      說  明      │   備   註    │
├──┼──────┼─────┼───┼─────────┼───────┤
│ 1  │一粒眠      │25,090顆  │何國祺│鑑定結果略以:經檢│應予宣告沒收。│
│    │            │          │張維文│視均為粉橘色圓形藥│              │
│    │            │          │陳沛昕│錠,以氣相層析/質│              │
│    │            │          │      │譜分析法、核磁共振│              │
│    │            │          │      │分析法檢驗,均檢出│              │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          │      │品硝西泮成分,總淨│              │
│    │            │          │      │重4648.78 公克,鑑│              │
│    │            │          │      │驗取用0.36公克,純│              │
│    │            │          │      │度約3 %,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139.46公克│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20111 號卷第183 頁│              │
│    │            │          │      │)。              │              │
├──┼──────┼─────┼───┼─────────┼───────┤
│ 2  │毒品咖啡包  │  18包    │張維文│鑑定結果略以:經檢│應予宣告沒收銷│
│    │            │          │      │視均為銀色外包裝,│燬之。        │
│    │            │          │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
│    │            │          │      │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
│    │            │          │      │法檢驗,均檢出第二│              │
│    │            │          │      │級毒品MDMA成分,驗│              │
│    │            │          │      │前總毛重156.36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129.│              │
│    │            │          │      │77公克,鑑驗取用0.│              │
│    │            │          │      │80公克,純度約1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1.29公克(見106 年│              │
│    │            │          │      │度偵字第20111 號卷│              │
│    │            │          │      │第184頁)。       │              │
├──┼──────┼─────┼───┼─────────┼───────┤
│ 3  │紙箱        │  1 個    │何國祺│盛裝附表編號1 所示│應予宣告沒收。│
│    │            │          │張維文│之一粒眠所用。    │              │
│    │            │          │陳沛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泡麵        │  14包    │何國祺│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應予宣告沒收。│
│    │            │          │張維文│一粒眠共同裝在附表│              │
│    │            │          │陳沛昕│3 所示之紙箱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翠果子包裝袋│  17包    │何國祺│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 │應予宣告沒收。│
│    │            │          │張維文│所示之一粒眠。    │              │
│    │            │          │陳沛昕│                  │              │
│    │            │          │      │                  │              │
├──┼──────┼─────┼───┼─────────┼───────┤
│ 6  │假髮        │  1 頂    │陳沛昕│供被告陳沛昕變裝所│應予宣告沒收。│
│    │            │          │之妹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行動電話    │  1 支    │張維文│廠牌:三星        │應予宣告沒收。│
│    │            │(含SIM 卡│      │顏色:銀色        │              │
│    │            │1 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行動電話    │  1 支    │陳沛昕│廠牌:三星        │應予宣告沒收。│
│    │            │(含SIM 卡│      │顏色:黑色        │              │
│    │            │1 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眼鏡        │  1 副    │陳沛昕│供被告陳沛昕變裝所│應予宣告沒收。│
│    │            │          │之弟  │用。              │              │
├──┼──────┼─────┼───┼─────────┼───────┤
│10  │衣服        │  1 件    │陳沛昕│供被告陳沛昕變裝所│應予宣告沒收。│
│    │            │          │      │用。              │              │
├──┼──────┼─────┼───┼─────────┼───────┤
│11  │淡橘色圓形錠│21顆及碎塊│何國祺│鑑定結果略為:以氣│毋庸宣告沒收。│
│    │劑          │          │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
│    │            │          │      │,檢出Etizoladm成 │              │
│    │            │          │      │分,驗前總淨重約  │              │
│    │            │          │      │4.0250公克,鑑驗取│              │
│    │            │          │      │用0.2415公克(見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20112│              │
│    │            │          │      │號卷第178頁)。   │              │
├──┼──────┼─────┼───┼─────────┼───────┤
│12  │現金        │224,900元 │何國祺│與本案無涉。      │毋庸宣告沒收。│
├──┼──────┼─────┼───┼─────────┼───────┤
│13  │紙條        │  1 張    │何國祺│詳見106年度偵字第 │應予宣告沒收。│
│    │            │          │      │20112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14  │紙條        │  1 張    │何國祺│詳見106年度偵字第 │應予宣告沒收。│
│    │            │          │      │20112號卷第16頁至 │              │
│    │            │          │      │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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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名片        │  1 張    │何國祺│詳見106年度偵字第 │應予宣告沒收。│
│    │            │          │      │20112號卷第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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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動電話    │  1 支    │何國祺│廠牌:iPhone      │應予宣告沒收。│
│    │            │(含SIM 卡│      │顏色:黑色        │              │
│    │            │1 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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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動電話    │  1 支    │何國祺│廠牌:Hugiga      │與本案無涉,毋│
│    │            │(含SIM 卡│      │顏色:紅色        │庸宣告沒收。  │
│    │            │1 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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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動電話    │  1 支    │何國祺│廠牌:Hugiga      │與本案無涉,毋│
│    │            │(含SIM 卡│      │顏色:黑色        │庸宣告沒收。  │
│    │            │1 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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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動電話    │  1 支    │何國祺│廠牌:BlackBerry  │與本案無涉,毋│
│    │            │(含SIM 卡│      │顏色:黑色        │庸宣告沒收。  │
│    │            │1 張)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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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