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逸群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蔡友堂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楊曄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金翊翔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徐豪鍵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黃宏凱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58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1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5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逸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信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友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曄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金翊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宏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信傑、金翊翔、黃宏凱、周正龍(傳拘無著,本院將發佈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6 年3 月前某時,周正龍向金翊翔表示擬運送大麻入臺,欲尋找合作之對象,金翊翔則介紹翁逸群與周正龍認識,嗣翁逸群及周正龍則謀議以快遞運送方式將大麻私運入臺,其分工為由周正龍在美國提供大麻,翁逸群負責找尋在臺灣收受大麻包裹之收貨人,並向收貨人收取大麻包裹後交予黃宏凱,倘運輸成功,每個收貨地點翁逸群每次可獲得美金1,000 元之報酬,翁逸群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或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蔡友堂、楊曄、黃信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蔡友堂、黃信傑、楊曄3 人應允協助翁逸群收受運輸入臺之大麻包裹。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信傑、金翊翔、黃宏凱、周正龍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翁逸群先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運輸大麻之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蔡友堂,由蔡友堂負責與快遞人員聯繫,翁逸群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宏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宏凱聯繫,另金翊翔則負責以LINE通訊軟體居中聯繫周正龍、翁逸群,傳遞報酬匯款及監控毒品運輸情形之訊息,而周正龍則於106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5 日,透過金翊翔之居中聯繫,分別匯款美金2,000 元,共4,000 元美金(其中103 年3 月15日匯之美金2000元,無證據可認與下列行為有涉)至翁逸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周正龍於106 年4 月14日某時,在美國地區不詳地點,將以塑膠袋、鋁箔紙包裹,裝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玩具紙盒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麻(下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大麻包裹),以「Jay Wang」」之名義,將上揭夾藏大麻之玩具盒3 盒,佯裝係玩具,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收件人為「陳文禮」、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不知情之快遞送貨員楊健鴻將前開包裹送至黃信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所營店面後,因無人應門,該送貨員即撥打前揭收貨人電話,而蔡友堂接聽前揭收貨人電話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逸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翁逸群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信傑聯繫,其後即指示蔡友堂告知快遞送貨員將前揭包裹送至上址黃信傑店面旁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 匯豐電訊。嗣不知情之汪建紅簽收前揭包裹後,黃信傑再至上址匯豐電訊取回運輸入境之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包裹,復同日晚間7 、8 時許,黃信傑即持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包裹至上址翁逸群居所交付予翁逸群。 ㈡ 周正龍於106 年4 月13日某時,在美國地區不詳地點,將以塑膠袋、鋁箔紙包裹,裝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玩具紙盒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大麻(下稱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大麻包裹),以「Jay Fung」之名義,將上揭夾藏大麻之玩具盒3 盒,佯裝係玩具,委由不知情之快達通美台快遞運送至臺灣地區(係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並指定收件人為「王志明」、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發現前揭包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該包裹,扣得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包裹,惟警為追緝毒品來源,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許請黑貓宅急便之人員,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由蔡友堂接聽,蔡友堂表示包裹送達時請按電鈴,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警方喬裝黑貓宅急便人員,將前開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由楊曄簽收,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 支;經楊曄表示係受翁逸群之託而收取前開包裹,於同年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翁逸群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居○○○○○○○○號1 、3 所示大麻包裹、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二編號10之紙箱2 個,並於同年7 月5 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9 之筆電1 臺;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拘提黃信傑到案;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拘提蔡友堂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機場路775 嚇,拘提金翊翔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門號SIM 卡;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41 巷2 弄查獲黃宏凱,並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41 巷1 之7 號5 樓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逸群、金翊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蔡友堂、黃信傑、楊曄、金翊翔、黃宏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蔡友堂、楊曄、黃宏凱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翁逸群、金翊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翁逸群、金翊翔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翁逸群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翁逸群係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振杰之指示持續與周正龍接觸,並假意配合周正龍將大麻運輸入臺,而線民是國家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其用意乃在偵辦犯罪,故本件屬誘捕偵查,所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即誘捕偵查,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彭振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翁逸群曾告知我有外國販毒集團找上他,要他提供臺灣收貨人,走私毒品包裹入境,我跟被告翁逸群說不能這樣做,因為他會違法在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下稱9858號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35號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可見證人彭振杰曾阻止被告翁逸群為運輸大麻入臺之行為,是被告翁逸群稱係依證人彭振杰之指示而與周正龍接觸,而假意配合周正龍將大麻走私云云即非屬實,況縱本件如被告翁逸群辯護人所述係屬誘捕偵查,揆諸前開說明,依誘捕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是被告翁逸群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再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楊曄於106 年4 月20日偵訊時所述,被告蔡友堂於106 年4 月20日、106 年5 月12日偵訊時所述,被告金翊翔於106 年6 月23日偵訊時所述,被告翁逸群於106 年7 月4 日偵訊時所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惟查前開被告之前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為交互詰問程序,且前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準此,其等既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黃宏凱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偵查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瑕疵,應已治癒,應認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逸群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蔡友堂、楊曄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被告翁逸群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蔡友堂、楊曄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翁逸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五、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6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被告翁逸群前開住處扣得之錄影光碟係被告翁逸群於106 年3 月29日交付周正龍所寄出之包裹予被告黃宏凱時所拍攝取得,係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黃宏凱辨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52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雖空言否認上開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於勘驗時就光碟內容與被告黃宏凱犯行相關部分以當庭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雖非就被告翁逸群與黃宏凱該天會面之全部過程均錄影,而係就重點部分做攝錄,而觀諸各段畫面錄影內容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任意指摘光碟內容經過剪接、變造,顯乏所據,洵不足採。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七、另被告楊曄及辯護人雖爭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4 月18日偵辦署名「王志明」涉嫌運輸第二級品大麻花案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其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逸群固坦承與周正龍謀議以快遞運送方式將大麻私運入臺,並負責找尋在臺灣收受大麻包裹之收件人,且需向收貨人收取包裹交付予被告黃宏凱,且曾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供被告蔡友堂為聯繫運毒事宜使用,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宏凱聯繫,並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4 月5 日收受周正龍所寄出,分別由被告蔡友堂、楊曄所收取之包裹,嗣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6 日在其上開住處社區大門前交付前開包裹,另於106 年4 月17日向被告黃信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大麻包裹,又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106 年4 月5 日已收受周正龍所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美金各2,000 元,共4,000 元(扣除手續費後,折合臺幣實際收受新臺幣6 萬736 元、5 萬9,790 元),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振杰之指示而持續與周正龍接觸,並假意配合周正龍將大麻運輸入台,我並無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黃信傑固坦承於106 年4 月17日曾請其店面旁之匯豐電訊老闆娘汪健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大麻包裹,再至前揭電訊行領回前開包裹,並至被告翁逸群之住處交予被告翁逸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4 月17日接獲快遞人員之電話,但當時我不在店裡,我叫他請隔壁通訊行代收,後來回到店裡,通訊行的老闆娘把包裹拿給我,我以為是房東的包裹,當天大約晚上7 、8 時許,我接到被告翁逸群的電話,他詢問我是否有收到包裹,要求我將包裹拿去給他,我就於當天晚上把收到的包裹拿去他家,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亦未答應被告翁逸群幫忙收受夾藏大麻的包裹云云;被告蔡友堂固坦承曾答應幫被告翁逸群收受包裹,且被告翁逸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繫收受包裹事宜,又確曾於106 年4 月17日、106 年4 月19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收受包裹事宜,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被告翁逸群自稱為調查官,要求我協助辦案,幫忙收受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故我沒有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楊曄、金翊翔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宏凱固坦承曾於106 年3 月29日及106 年4 月6 日前往被告翁逸群之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向被告翁逸群拿取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大麻等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翁逸群拿取之物品係我委託我美國友人JAMES 購買之奶粉,並非大麻,我不知道被告翁逸群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之人物為何人,且該對話內容中亦未提及大麻,又被告翁逸群及金翊翔所述有諸多瑕疵,是難認被告翁逸群及金翊翔所述可採,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我與附表二編號1 、3 及2 、4 之大麻包裹有何關係云云。惟查: ㈠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翁逸群、金翊翔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移審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友堂、楊曄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互核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所述關於106 年4 月17日收受包裹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楊健鴻、汪健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858號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64 頁至第165 頁,9858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9858號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第14 9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11205 號卷(下稱11205 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190 頁背面至第193 頁背面、第124 頁至第127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背面、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背面、第196 頁至第199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4 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1 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35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背面,本院35號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43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4 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4 月19日之通話內容)、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 月20日至106 年5 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 月20日至106 年5 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號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4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翁逸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以被告黃信傑為門號申請人之查詢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4 月15日至106 年4 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查詢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4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2 月5 日至106 年5 月5 日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翁逸群與證人彭振杰、被告翁逸群與周正龍、被告翁逸群與被告金翊翔、被告翁逸群與被告黃信傑、被告翁逸群與被告楊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25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781號函檢附之前開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航空貨運提單及運送紀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INVOICE (發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稱2508號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9858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9858號卷二第8 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30 頁,9858號卷三、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14 號卷(下稱11914 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11205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8 頁,11914 號卷一第36頁至背面】。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之大麻,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取0.9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2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58號卷三第53頁),可認被告翁逸群委託被告黃信傑、楊曄所收取之包裹內,確實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實,堪以認定。㈡ 至被告翁逸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彭振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翁逸群跟我說國外販毒集團有找上他,要他提供台灣收件人,走私毒品包裹入境,我跟他說不能這樣做,因為他說台灣的路線是他安排的,我說這部分他會違法在先,這樣不行,這件案件不能做,我有詢問檢察官說有販毒集團找上被告翁逸群,要被告翁逸群幫忙臺灣毒品走私事宜,我只是問檢察官有無符合證人保護法,後來檢察官跟我說若他願意當被告,可以讓他作證人保護法,但我沒跟被告翁逸群說能讓毒品運輸入境,我想說若讓被告翁逸群涉入此案,被告翁逸群線民的角色就浮上台面就會被黑道追殺,所以我才沒有對被告翁逸群做指示,被告翁逸群正因如此一直追問我結果,我從頭到尾都一直在制止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翁逸群跟我說有一個國外的販毒集團透過朋友找上他,希望他來接頭,負責國內的接貨,然後再轉給收貨人,他只有跟我這樣講,我從他提供這個情資的時候,我就有口頭詢問檢察官是否可行,但有好幾個檢察官都跟說我不可行,因為如果是被告翁逸群主導此事,被告翁逸群就會違法,我有告知被告翁逸群,且有制止他等語(見9858號卷二第90頁,本院35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可知證人彭振杰係阻止被告翁逸群參與運輸毒品入臺之事,並未指示被告翁逸群與周正龍接觸,而假意配合周正龍將大麻運輸入臺。 2.又被告翁逸群於偵查中稱:106 年2 月期間,周正龍在美國開藥用大麻的店,他想要把大麻運來臺灣賣,想要在臺灣找一個可以值得信任的收貨人,所以就找上我,周正龍就跟我說希望我幫他找一個點,讓他寄送毒品到台灣,只要找到一個點送成功3 次,我就可以拿到美金3,000 元的報酬,後來周正龍離境後,分兩次匯款各匯美金2,000 元到我中國信託的戶頭,以提供我資金去找收貨地點,談妥此事後,在周正龍匯美金給我之前,106 年3 月初我告知證人彭振杰此事,但他不知道怎麼處理,一直沒給我答案,但我又收了周正龍的錢,為取得他的信任,我就按照周正龍的指示去做,找點給周正龍運輸毒品,而證人彭振杰沒有要求我讓毒品運輸進台灣,以讓他們去抓收貨人,是我自己讓毒品運輸入境,因為我已經收到錢,我必須配合周正龍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稱:證人彭振杰叫我先跟周正龍接觸看看,探一下虛實看是真還是假的,但證人彭振杰沒有跟我說如果是真的要怎麼處理,而我收了第1 次、第2 次包裹後,證人彭振杰遲遲沒有告訴我正確的作法,我覺得不行,所以第3 次的包裹我要拿來自首,第4 次的包裹我就請被告楊曄退掉。(見9858號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9858號卷二第80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4 號卷第26頁背面),可知證人彭振杰於知悉周正龍擬運輸大麻入臺後或許有請被告翁逸群與周正龍接觸,以探周正龍是否確實有運輸大麻之意,但並未指示被告翁逸群配合周正龍,並實際參與運輸大麻之行為,而係被告翁逸群因已收周正龍之匯款,故自行決定依周正龍之指示提供收貨地點。 3.又被告金翊翔於偵查中稱:周正龍跟被告翁逸群談妥合作,要被告翁逸群在台灣找1 到4 個收貨點,當時我人在越南,周正龍在美國,被告翁逸群要我轉達給周正龍說1 到4 個點準備好,被告翁逸群就開始要求我催款項,款項是指一個收貨點的承租費等費用,且被告翁逸群一直要求周正龍盡快付款,周正龍就直接匯款給被告翁逸群,我不知道他匯多少錢,被告翁逸群後來一直嫌動作太慢,被告翁逸群沒有向我表示運輸大麻是為了幫警方賺取毒品檢舉獎金,反而主動跟我說他在台灣投資失利想要賺錢等語(見11205 卷第27頁),核與被告翁逸群與金翊翔LINE的通話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件一所示,見9858卷二第16頁至第45頁),依被告翁逸群及金翊翔之LINE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翁逸群不斷請被告金翊翔催促周正龍付款,倘被告翁逸群係受證人彭振杰指示,假意配合周正龍運輸大麻,實則係為偵辦犯罪,則周正龍是否付款,應非重要之事,何以在證人彭振杰未為明確之指示前,即不斷要求周正龍付款,且在收受周正龍交付之款項後,未見被告翁逸群有與證人彭振杰討論,或徵詢其意見之行為,反而無拖延或遲疑,立即告知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此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金翊翔亦稱被告翁逸群向其表示因為投資失利,需錢孔急,故而鋌而走險運輸大麻,亦與被告翁逸群前開所辯不符。 4.又觀諸被告翁逸群與證人彭振杰之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翁逸群雖曾向證人彭振杰表示:這案子弄得很煩,下個月,是不是安排收網算了等語,然證人彭振杰僅回傳早安之圖片,未針對被告翁逸群之詢問有任何回應。又被告翁逸群曾將其拍攝交付包裹與被告黃宏凱之錄影截圖傳予證人彭振杰,並表示:照片中之人為收件人,是否下個月可準備收網,有跟檢座商議了嗎? 還是要繼續追等語,證人彭振杰回稱:先報告了等語,被告翁逸群又問:結果? 繼續還是要準備收網等語,證人彭振杰答稱:找時間一次完成報告等語,然證人彭振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對話內容表示:我有跟新北地檢檢察官卓俊吉報告此事,我前開所述之意思乃等被告翁逸群有確定的情形再跟我們講,我也有跟被告翁逸群說如果他知道消息他來跟我們講,我們可以辦,但是如果他自己主導此事,他就會違法等語。另被告翁逸群曾於106 年3 月27日將托運單或送貨單傳送予證人彭振杰,證人彭振杰回傳「讚」之卡通貼圖,然證人彭振杰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於前開貼圖之回應乃因我有請被告翁逸群瞭解他們的手法為何,請他將相關資訊傳給我,讓我知道是怎樣的狀況,但我沒叫他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35號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依被告翁逸群與證人彭振杰LINE之對話內容至多僅可認證人彭振杰請被告翁逸群提供資訊,而證人彭振杰亦多次表示其一再向被告翁逸群表示不可配合周正龍將大麻運輸入台等語,是無法以前開對話內容為有利為被告翁逸群之認定。 5.況依被告楊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 被告翁逸群106 年4月19日上午打電話告知我說這批貨被航警局盯上,叫我不要收貨等語(見9858號卷一第115 頁背面,本院35號卷三第35頁),倘被告翁逸群認其係為配合檢警辦案之線民,則其主觀上應認其行為無任何違法之處,何以會向被告楊曄表示已遭航警局盯上,要求被告楊曄不要收貨,顯見被告翁逸群稱其係為配合檢警辦案始假意配合周正龍運輸大麻,即非可採。 6.綜上,被告翁逸群在證人彭振杰明確表示不可涉入運輸大麻之行為後,仍主動配合周正龍尋找收貨點,並負責向收貨人收取大麻包裹等行為,顯有運輸大麻之犯意甚明。 ㈡ 被告黃信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逸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黃信傑事先約好,請他收夾藏毒品的包裹等語(見9858號卷三第30頁)。毒品乃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之物,本件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重量不輕,顯然價值不貲,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如果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唯恐事機不密,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之理,參以被告黃信傑於本案走私運毒計畫中,乃居於在臺灣地區接運毒品之重要角色,本案若非被告翁逸群事前委請被告黃信傑收取大麻包裹,並與之達成合意由被告黃信傑在臺灣收貨,被告翁逸群豈有可能貿然將被告黃信傑之地址提供予周正龍? 況倘如被告黃信傑所辯其未同意替被告翁逸群收受大麻包裹,亦不知悉其於106 年4 月17日代為收受並交付予被告翁逸群之包裹內夾藏大麻云云,那萬一被告黃信傑拒絕收貨,或萬一被告黃信傑因不知悉所收受者為違法高價之毒品,以為僅係普通之包裹,而未謹慎小心行事,導致包裹遺失,豈不損失慘重,衡情被告翁逸群當無可能如此行事,而甘冒損失之風險,足見被告黃信傑所辯顯違常理,要無足採。 2.又證人翁逸群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6或17日被告蔡友堂有接到快遞人員電話,我就打電話問被告黃信傑在哪,他跟我說他在工作,我就跟他說有個包裹到他家,被告黃信傑說他趕不回去,要我寄放在隔壁通訊行,我就再打給被告蔡友堂,請被告蔡友堂跟快遞人員聯繫,快遞人員就依被告蔡友堂指示把包裹放在隔壁通訊行等語;核與被告蔡友堂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快遞人員突然又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說有包裹要進來,我猜可能是要查緝毒品用,我就用我的門號打給被告翁逸群的門號,跟他說我有收到快遞的電話,被告翁逸群就跟我說好,他聯絡一下,之後他又打給我,要我跟快遞說放在收貨地址旁的通訊行等語;及證人楊健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將上述包裹依收件地址派送,到達後店門沒開,我撥打收件電話0000000000,他說不在,叫我送到隔壁,我告訴店裡小姐告知502 號的先生叫你幫他簽收一下,她簽收了等語大致相符(見9858號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11914 號卷一第127 頁)。且觀諸被告翁逸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蔡友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友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健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翁逸群及被告黃信傑LINE之通話紀錄可知,證人楊健鴻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54分與被告蔡友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後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被告蔡友堂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翁逸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被告翁逸群則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黃信傑語音通話,又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被告翁逸群持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蔡友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被告蔡友堂持門號0000000000號即與證人楊健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核與證人翁逸群、蔡友堂、楊健鴻前開所述之通話過程相符,是證人翁逸群、蔡友堂、楊健鴻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反觀證人楊健鴻當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未見有何與被告黃信傑名下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4 月17日之通聯記錄及以被告黃信傑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2508號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9858號卷二第130 頁),是被告黃信傑所辯即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3.被告黃信傑與被告翁逸群,顯然事前對於上開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謀議,並推由被告黃信傑在臺灣地區執行取貨接運毒品之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㈢ 被告蔡友堂於警詢、106 年5 月12日偵訊時固辯稱:被告翁逸群自稱為調查官,為了查緝毒品案件,請我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給我,作為收受毒品後聯繫之用,為了協助辦案,故同意代為收受毒品包裹;及被告楊曄固辯稱因被告翁逸群自稱為調查官,要查緝毒品案件,需要配合代為收受包裹,為了協助執法人員,除暴安良,故同意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云云,惟查: 1.被告翁逸群否認曾自稱為調查官等語(見9858號卷一第61頁,本院35號卷二第32頁背面)。至法務部調查局雖確實有一名「翁逸群」調查官,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22日調人壹字第10603259420 號函及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9858號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然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是不得僅因被告翁逸群與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官同名同姓,即認被告翁逸群曾向被告蔡友堂及楊曄自稱為調查官。況倘被告翁逸群確曾自稱為調查官,為查緝毒品案件,需請被告蔡友堂及楊曄配合收受毒品包裹,且協助辦案會有破案獎金等情,然衡諸常情,辦理刑事案件,於偵查階段,為免風聲走漏,及人身安全之等等因素,除辦案人員,多會保密為之,倘無特殊考量,多半不會請一般民眾參與其中,且單純收受包裹,何以不能由檢警調單位之人員為之,是被告翁逸群之前開舉動,實屬可疑。又被告蔡友堂及楊曄均自承知悉運輸毒品為違法之行為等語(見9858號卷一第82頁,11914 號卷一第28頁背面),被告翁逸群之舉動既已有令人懷疑之處,依其等之智識經驗,更應於答應被告翁逸群收受包裹前,詳細查知被告翁逸群之身分,並明確瞭解查緝毒品案件之實際內容,及其等倘協助收受包裹,是否會涉及不法等節,然被告蔡友堂及楊曄於本院審理中卻僅因聽信被告翁逸群口頭陳述,或朋友所言,或於網路搜尋之資料,而未請被告翁逸群提出其確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之證明,及請其說明其所擬查緝毒品案件之詳細計畫為何,何以需有人代為收受包裹等積極有效之查證行為,即貿然替被告翁逸群收受來路不明之包裹,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蔡友堂、楊曄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蔡友堂、楊曄既知悉運輸毒品入臺係違法之行為,且知悉被告翁逸群請其等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夾藏毒品,在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翁逸群係調查官,係為查緝運輸毒品案件而需有人代收毒品包裹之情況下,仍代為收受該包裹,或代為聯繫收受包裹之事,即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自明。 ㈣ 至被告蔡友堂其後翻異其詞,否認知悉被告翁逸群請其代為收受或負責聯繫收貨事宜之包裹內夾藏大麻,惟查: 1.被告蔡友堂於警詢時稱:被告翁逸群於106 年3 月初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給我,作為替他收取快遞包裹之用,他有跟我說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於106 年5 月12日偵訊時稱:被告翁逸群辦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給我,要我負責收包裹,說快遞會打這支電話,要我跟快遞聯絡,我知道包裹內是毒品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稱:「(問:對於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確實有收貨,我知道裡面貨物有大麻,貨物是翁逸群來我家拿」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翁逸群交給我的,從他交給我到被查扣止,該門號都是我持有等語,核與被告翁逸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知被告黃信傑、蔡友堂、楊曄請他們收取之包裹內夾藏大麻,他們也都知道,我也有再三確認他們是否要一起幫忙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安排的大致相符(見11914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背面,9858號卷二第80頁,9858號卷三第30頁背面、第86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58 號卷第9 頁背面,本院35號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本院35號卷三第42頁),可知被告蔡友堂於被告翁逸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請其代為聯繫收受包裹事宜時,已知悉其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夾藏大麻。 2.至被告蔡友堂雖於其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夾藏大麻,並稱因為航警要我當證人指證被告翁逸群,我才說知道包裹是毒品,我真的以為我是證人才會為前開陳述,被告翁逸群還告訴我他被留職停薪3 個月,我純粹只是想幫他辦案云云。惟查被告蔡友堂於警詢、及106 年5 月12日均係經警方及檢察官告知其所涉罪名及被告之3 項權利後始為前開陳述,甚且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羈押庭時被告蔡友堂仍明確表示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大麻,顯無誤認其自身為證人之可能。又衡情一般人替他人收受包裹,實無可能不進一步向他人詢問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被告楊曄自始均坦承知悉其代為收受者乃毒品包裹,其與被告蔡友堂同為被告翁逸群委請收受包裹之人,衡情被告翁逸群應無僅告知被告楊曄請其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何,而未告知被告蔡友堂之可能;再者被告翁逸群既已遭留職停薪,則被告翁逸群豈可於停職期間以調查官之身分辦案,有違常情,是被告蔡友堂此部分所辯,即非足採。㈤ 被告黃宏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周正龍於106 年3 月24日某時,在美國地區不詳地點,以「Jay Wang」之名義,將品名為玩具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收件人為「張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2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6 年3 月28日某時,由被告蔡友堂收受,被告蔡友堂收受後即通知被告翁逸群,被告翁逸群前往被告蔡友堂之前開住處取走前開包裹後,即於106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至1 時許,在被告翁逸群之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交付前開包裹予被告黃宏凱;周正龍又於10 6年3 月31日某時,在美國地區不詳地點,以「Jay Fung」之名義,將品名為玩具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收件人為「趙一凡」、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6 年4 月5 日某時,由被告楊曄收受,被告楊曄收受後即通知被告翁逸群,被告翁逸群於106 年4 月6 日前往被告楊曄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得意志股份有限公司取走前開包裹後,即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被告翁逸群之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交付前開包裹予被告黃宏凱等事實,業據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周正龍坦承不諱,經核被告翁逸群所述分別與被告蔡友堂及被告楊曄所述相符,且有航空貨運提單及運送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4 月19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翁逸群與被告金翊翔及周正龍LINE之對話內容紀錄(見2508號卷第67頁、第71頁,11914 號卷一第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9858號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9858號卷三第75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4 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本院35號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附卷可查。又參以被告黃宏凱亦自承曾於106 年3 月29日及106 年4 月6 日前往被告翁逸群之前開住處向其收取包裹等語,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翁逸群提出於106 年3 月29日交付包裹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黃宏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亦自承前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見9858號卷三第91頁背面,本院52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9頁、第52頁至第53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黃宏凱事後雖稱其不知前開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云云;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稱:無法認定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黃宏凱云云。查被告翁逸群於106 年4 月20日稱:第一次是106 年3 月27日,我拜託被告蔡友堂收,地址是他家,該次是一箱大麻,被告蔡友堂收到貨後通知我,我再去他家拿,我拿到貨的當天,周正龍就聯絡台灣當地的朋友小陳,到我居所將貨收走;第二次是106 年3 月底、4 月初,我拜託被告楊曄收貨,地點是和平東路3 段得意志公司,當天被告楊曄有收到貨,他通知我去公司拿,我拿到貨後,小陳就會到我居所取貨,不是我通知小陳拿貨,小陳是透過周正龍的通知,這次也成功運送,而小陳在台北,他要來找我也無法準時的來,我們也互相不認識,所以我提供電話給周正龍,周正龍通知小陳打電話找我,小陳一開始都無顯示來電,打了10幾、20通,我死不接,我就跟周正龍說要我配合起碼要讓我知道電話等語(見9858號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有包裹到,24小時內小陳就會來我居所把貨取走,而第一次,被告金翊翔跟我講貨到了在清關,我就去跟被告蔡友堂把東西收回來,收回來後我就通知被告金翊翔,被告金翊翔就會跟周正龍聯繫,周正龍再打電話,我不清楚他打電話的方式,周正龍聯繫好後,被告金翊翔再通知我打開工作機,小陳就打進來了,第一次時他都不顯示號碼,我就不接,目的就是要取得小陳電話,後來小陳終於妥協顯示號碼來電,我們就在電話中約好,小陳第一次出現時,我就偷偷錄影,他到了之後打給我,我就下樓,而第二次,如前第一次聯繫過程,被告金翊翔通知我打開工作機我才開機,小陳就會打過來等語(見9858號卷三第85頁背面),經核被告翁逸群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翁逸群與金翊翔之line通訊內容顯示被告金翊翔會告知被告翁逸群貨物運送之進度,當貨物抵達後,則會請被告翁逸群將門號0000000000號開通之內容大致符合(如附件三)。並參被告翁逸群曾於106 年7 月4 日偵查中指認「小陳」即為被告黃宏凱,且佐以被告翁逸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宏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被告黃宏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106 年3 月29日及106 年4 月6 日之行車紀錄,可知被告黃宏凱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被告翁逸群聯繫後,即駕車前往桃園,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後某時與被告翁逸群碰面,又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54分被告翁逸群持上開門號與被告黃宏凱之前開門號聯繫後,被告黃宏凱即駕車前往桃園,並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後某時碰面等節,此與被告翁逸群稱其與綽號「小陳」之人聯繫過程相符。酌以被告翁逸群與被告黃宏凱素不相識,被告翁逸群遭警察查獲時,已供出上游共犯周正龍及金翊翔,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是否供出被告黃宏凱,對於被告翁逸群之刑度已無影響,被告翁逸群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構陷被告黃宏凱之必要,是被告翁逸群關於被告黃宏凱即為「小陳」,被告黃宏凱為臺灣之收貨人,且已於前開時、地將前開2 包裹交付予被告黃宏凱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黃宏凱嗣後稱不知畫面中之人為何人,即非可採。 3.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辯稱:前開錄影內容中,未見有人曾提及大麻,是無法僅因被告翁逸群所述而認被告黃宏凱於106 年3 月29日向被告翁逸群取得之物係大麻,而非被告黃宏凱所稱之奶粉云云。然觀諸被告翁逸群與黃宏凱於106 年3 月29日之對談內容,被告翁逸群曾向被告黃宏凱提及希望由被告黃宏凱固定與其接觸;要設斷點;希望清關時不要出狀況;要租櫃子或房子,由兩人均持有鑰匙或僅交付鑰匙之方式,減少碰面之機會或面對面交易等語,雖未提及其要交易之物品為何,但仍可以前開言論可知雙方多係在討論如何躲避查緝之方法,而認當天被告翁逸群交付予被告黃宏凱之物品應係違禁品,絕非被告黃宏凱所稱之奶粉。 4.至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雖稱該勘驗筆錄有對談不連續之情形云云。又觀諸勘驗筆錄,各段對談內容,雖有對談內容無法辨識之情形,但未見有不連續之情形,對談內容無法辨識可能係因錄影設備不佳,或操作程序不當,以致錄音內容不清楚,或未完整之錄影,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翁逸群有惡意截錄之行為。況依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對談內容,對談內容無法辨識之情形,不影響判斷被告翁逸群及黃宏凱對談內容之原意,是自不得以對談內容似有不連續之情形,即為有利於被告黃宏凱之認定。 5.被告翁逸群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其所稱之「小陳」為陳重吉,然被告翁逸群於106 年7 月4 日偵訊時稱:警方於警詢時雖提示陳重吉之戶籍照片,但無法確認陳重吉即為小陳等語;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黃宏凱之照片3 張予被告翁逸群指認,被告翁逸群稱被告黃宏凱確實即為「小陳」(見9858號卷三第87頁),衡情因戶籍照片常係多年前所拍攝,故與本人現在之長相可能有些微之差異,且戶籍照片係正面照,角度單一,故僅觀戶籍照片,確實可能無法為完全正確之指認,是被告翁逸群雖曾指認「小陳」為陳重吉,無法依此即認被告翁逸群所述不可採信,況被告翁逸群係稱其無法十分確定「小陳」為陳重吉,且對照檢察官提示被告黃宏凱之照片予被告翁逸群觀之後,被告翁逸群稱能確定被告黃宏凱即為「小陳」,更可認被告翁逸群此次之指認係屬可採。6.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稱:無證據可認被告黃宏凱亦參與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參以被告翁逸群當日曾提及「星期五又有一批來,那個東西在台北. . . 麟光站那邊,和平東」,及被告金翊翔於同日亦曾向被告翁逸群表示「週五第二批」等語,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而被告翁逸群及金翊翔為前開對話之106 年3 月29日為星期三,故其等間提及之星期五應為106 年3 月31日,對照運送紀錄可知,被告楊曄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之貨物係於106 年3 月31日寄出,且收貨地點係在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此即為被告翁逸群提及之:「星期五又有一批來,在和平東路」等節相符,可知被告翁逸群所指者乃由被告楊曄於106 年4 月5 日所收受之貨物,是被告翁逸群稱被告楊曄於106 年4 月5 日所收受之貨物亦係交給被告黃宏凱,應可採信。 ⑵雖前開被告翁逸群已交付予被告黃宏凱之前開2 包裹未扣案,而無法認定該包裹內容物為何物,且本案扣案之大麻包裹尚未交付予被告黃宏凱,然觀之被告翁逸群於偵訊時稱:周正龍在美國,他負責提供毒品,被告金翊翔負責聯繫我與周正龍,我負責在台灣找收貨的點,被告黃宏凱負責在台取貨,被告金翊翔負責告訴我周正龍係在何時寄貨,何時到貨,我就是負責通知被告金翊翔收貨地點,讓被告金翊翔告知周正龍貨要寄到哪,我們四人都以LINE聯繫;而周正龍總共成功運了4 箱入臺,分別為106 年3 月28日由被告蔡友堂收受,106 年4 月5 日由被告楊曄收受,106 年4 月17日由被告黃信傑收受,及106 年4 月19日由被告楊曄收受等語(見9858號卷一第59頁、第164 頁背面),可知被告等人謀議由周正龍寄送至臺之包裹,被告黃宏凱則為在臺最後之收貨人。又參被告蔡友堂於106 年3 月28日收受之包裹,被告楊曄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之包裹,被告翁逸群均交付予被告黃宏凱,已認定如前。並佐由被告蔡友堂於106 年3 月28日收受之包裹、被告楊曄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之包裹及本案遭查扣夾藏大麻之2 包裹,其運送入臺之方式均係由周正龍以玩具之名義運輸入臺,收件地址均為被告翁逸群提供,收件聯絡電話均為被告翁逸群所申辦、被告蔡友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甚且其中未扣案於106 年4 月5 日由被告楊曄收受之包裹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大麻包裹,收件地址均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均由被告楊曄收受,已說明如前,可見本案4 件包裹之寄送流程均相同,是被告翁逸群稱被告黃宏凱為前開4 件包裹之在臺收貨人等語,非全然無據。是既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包裹既已運輸入臺,則被告黃宏凱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不因前開扣案之大麻包裹是否有交付予被告黃宏凱而有不同之認定。 7.況被告黃宏凱辯稱:我兒子於美國出生,自出生後即喝美國美強生品牌之奶粉,故不定期會托其美國友人James 代為購買,James 通知我去向被告翁逸群拿奶粉,故我於106 年3 月29日及106 年4 月6 日在被告翁逸群之住處社區內向被告翁逸群拿取之物品為奶粉云云,然倘被告翁逸群交付之物品為奶粉,何以其與被告翁逸群於106 年3 月29日多次談及應以何方式交付貨物始可躲避查緝;又被告翁逸群於前開時、地所交付之包裹係自國外運送入臺,已如前述,倘被告黃宏凱係委託其友人James 幫忙代購奶粉,何不直接將奶粉寄送至被告黃宏凱之住處,而需多此一舉將奶粉寄送予被告翁逸群,再由被告翁逸群轉交給被告黃宏凱,此舉實啟人疑竇。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為7 年以上之重罪,倘被告黃宏凱確有委託James 代購奶粉之事,James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係屬對於被告黃宏凱有利之事,衡情被告黃宏凱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惟被告黃宏凱自本案件遭警查緝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明被告黃宏凱所述是否可採,被告黃宏凱之舉實與常情有違。 8.綜上,被告黃宏凱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宏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夾藏大麻之包裹既已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即屬完成,是核被告翁逸群、黃信傑、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翁逸群、黃信傑、蔡友堂、楊曄、金翊翔及黃宏凱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翁逸群、黃信傑、蔡友堂、金翊翔、黃宏凱與周正龍間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與周正龍間,就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逸群、黃信傑、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將扣案之大麻自美國寄送至我國,並利用不知情之汪健紅代為收受包裹,為間接正犯。被告翁逸群、黃信傑、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翁逸群、蔡友堂、金翊翔、黃宏凱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翁逸群雖曾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包裹係同次寄送,不同日到臺灣云云,然觀諸運送紀錄可知本件扣案之2 包裹寄送之日期不同,是被告翁逸群前開所述應有誤會,事實欄一㈠㈡係屬不同次之寄送行為自明。 ㈡ 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黃信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金翊翔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金翊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雖有前開辯解,然被告翁逸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負責尋找在台之收貨點,及向被告蔡友堂、被告楊曄收受大麻包裹後,將大麻包裹轉交予被告黃宏凱等事實;被告楊曄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夾藏毒品之事實;被告蔡友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收受之包裹內夾藏違禁物等節均坦承不諱,其等對於其所涉犯運輸大麻犯行之主要部分既為肯定認罪之供述,亦屬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各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翁逸群於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翁逸群於106 年4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858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逸群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共犯為被告蔡友堂、黃信傑、金翊翔、黃宏凱及周正龍等人。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該局回函稱:被告翁逸群提供手機裡「小金」照片,經警方臉書搜尋清查出金翊翔,亦供被告翁逸群指認無誤,被告翁逸群稱被告金翊翔在其與周正龍間居中聯繫、協調毒品大麻收、寄貨等事宜;本局於106 年5 月4 日緝獲被告金翊翔到案,被告金翊翔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等語,此有該局於107 年6 月14日航警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35號卷二第128 頁),足見被告蔡友堂、黃信傑、金翊翔、黃宏凱及周正龍均係因被告翁逸群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應堪認定,被告翁逸群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曄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係受被告翁逸群所託,始代為收受扣案之大麻包裹,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翁逸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9858、11914 號對被告翁逸群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本件之起訴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楊曄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另被告翁逸群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周正龍,然其當時僅稱周正龍為「Jason 」,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被告金翊翔於106 年5 月4 日返臺後經被告金翊翔之告知及指認,警方始得進而查知周正龍之年籍資料,並進而循線查獲周正龍,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金翊翔提供周正龍臉書生活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11205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被告金翊翔之前開2 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5.故就被告翁逸群所涉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就被告翁逸群、楊曄所涉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翁逸群、楊曄之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被告金翊翔所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至被告楊曄及金翊翔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楊曄、金翊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楊曄、金翊翔此部分犯行前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楊曄、金翊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均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已能依被告楊曄、金翊翔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且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與被告楊曄、金翊翔本案罪責有失均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認前揭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楊曄、金翊翔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逸群、黃信傑、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來臺,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等就本件運輸、私運大麻之犯行,其運輸來臺之大麻業已為偵查機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僅被告金翊翔坦承全部犯行,其餘被告仍有部分之辯解,及各自所涉入之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楊曄、金翊翔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楊曄、金翊翔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害之流通,並違背國家機關對於維持社會法治與杜絕毒害之決心,實不足取,且本院業已衡酌被告楊曄、金翊翔之辯護人所指上情,依法量處較輕刑度,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是被告楊曄、金翊翔之辯護人所請宣告緩刑云云,並非可採。況因本案被告金翊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由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㈣ 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共3048.62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玩具6 盒及附表二編號10之紙箱2 只(在被告翁逸群家中扣得,故應係包裹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麻之用),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7 、8 、11、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及由被告黃信傑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蔡友堂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翁逸群、黃信傑、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供述明確(見本院35號卷三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由被告黃信傑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蔡友堂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說明參照)。從而,毒品犯罪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關於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9條內該部分亦已配合刪除),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逸群稱:換算1 個包裹是1,000 元美金,周正龍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9858號卷二第6 頁背面);參諸被告翁逸群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6 年1 月1 日至4 月25日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34分許有5 萬9,790 元匯至前開帳戶,此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並佐以被告翁逸群及金翊翔LINE於106 年4 月5 日之通訊內容,可知該筆金額係周正龍所給付,前開金額應係美金2,000 元扣除手續費後,依當時匯率折合成新臺幣之金額(見11205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翁逸群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應係5 萬9,790 元之半數,即2 萬9,895 元,事實欄一㈡亦同,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曾取得犯罪所有,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 其餘扣案之物,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而屬供上開各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除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外,尚有依前開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3 月28日,在被告蔡友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2 住處,由被告蔡友堂收受「收貨人張威、聯絡電話0000000000」運輸入境之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嗣被告蔡友堂收受前揭收貨人張威之包裹後,即通知被告翁逸群領取,被告翁逸群即至上址蔡友堂住處取走前揭收貨人張威之包裹,再於106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至1 時許,在上址被告翁逸群居所社區大門前,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收貨人張威之包裹予被告黃宏凱。㈡106 年4 月5 日,在被告楊曄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得意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由被告楊曄收受「收貨人趙一凡、聯絡電話0000000000」運輸入境之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嗣被告楊曄於106 年4 月6 日,在上址得意志公司與被告翁逸群共同拆開該毒品包裹而交付予被告翁逸群後,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上址被告翁逸群居所社區大門前,被告翁逸群即交付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收貨人趙一凡之包裹予被告黃宏凱。因認就前開㈠部分,被告翁逸群、蔡友堂、金翊翔、黃宏凱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就㈡部分,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振杰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華美業務專區貨物遞送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翁逸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翁逸群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振杰之指示而持續與周正龍接觸,並假意配合周正龍將大麻運輸入台,我並無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蔡友堂固坦承曾答應幫被告翁逸群收受包裹,且被告翁逸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繫收受包裹事宜,又確曾於106 年3 月28日收受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付予被告翁逸群,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被告翁逸群自稱為調查官,要求我協助辦案,幫忙收受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故我沒有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楊曄、金翊翔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宏凱固坦承曾於106 年3 月29日及106 年4 月6 日前往被告翁逸群之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向被告翁逸群拿取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大麻等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翁逸群拿取之物品係我委託我美國友人James 購買之奶粉,並非大麻等語。 四、經查: ㈠ 周正龍於106 年3 月24日某時,在美國地區不詳地點,以「Jay Wang」」之名義,將品名為玩具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收件人為「張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2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6 年3 月28日某時,由被告蔡友堂收受,被告蔡友堂收受後即通知被告翁逸群,被告翁逸群前往被告蔡友堂之前開住處取走前開包裹後,即於106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至1 時許,在被告翁逸群之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交付前開包裹予被告黃宏凱;周正龍又於106 年3 月31日某時,在美國地區不詳地點,以「Jay Fung」」之名義,將品名為玩具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收件人為「趙一凡」、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6 年4 月5 日某時,由被告楊曄收受,被告楊曄收受後即通知被告翁逸群,被告翁逸群於106 年4 月6 日前往被告楊曄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得意志股份有限公司之取走前開包裹後,即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被告翁逸群之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交付前開包裹予被告黃宏凱等事實,固認定如前。 ㈡ 然被告翁逸群於偵查中稱:我不清楚我收到的4 個包裹是否均為大麻,我只有在收到第二批包裹時,在被告楊曄的公司有拆開包裹,我看到的是遊戲盒,拍照存證後放回去封好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包裹打開來,裡面是市面上桌遊的遊戲,桌遊裡面我沒有打開來看等語(見9858號卷三第85頁背面,本院35號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而被告楊曄於偵查中稱:106 年4 月5 日我幫被告翁逸群收第一次包裹,我以LINE通知被告翁逸群來拿,被告翁逸群來我公司的時候,在我公司內有將包裹打開,我有看到用錫箔紙包的物品,但看不見是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4 月5 日開箱後,都是一些四方形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內容物,外面是鋁箔紙包起來等語(見9858號卷三第75頁,本院35號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是被告翁逸群及被告楊曄雖曾於前開時地拆開前開包裹,但均無觀知包裹內之內容物為何。再參被告黃宏凱自始均否認其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翁逸群所拿取之物品為大麻,是無法確知於106 年3 月28日由被告蔡友堂所收受及106 年4 月5 日由被告楊曄所收受之前開包裹內容物為何。 ㈢ 又於106 年3 月28日由被告蔡友堂所收受及106 年4 月5 日由被告楊曄所收受之包裹既未扣案,縱前開2 包裹入台之模式均與本件扣案之大麻包裹相同,已如前述,然亦無法排除前開2 包裹係周正龍為測試涉案之相關人員是否可信任,流程是否有風險,而為之測試行為,亦即前開包裹內確實無夾藏大麻,是既無相關鑑驗報告可資認定前開2 包裹內之物質成分,則該物是否確如公訴人所稱係大麻即有疑問,是此難認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及黃宏凱就前開㈠㈡部分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就前開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所涉前開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地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事 實│ ├──┼─────────────────────┼─────┤ │ 1 │翁逸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即事實欄一│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㈠之犯行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10、13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黃信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 │ │ │配之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蔡友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10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九│ │ │ │一○六○一八二二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金翊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3 、5 、10之物沒收。 │ │ │ │黃宏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3、10、12之物沒收。 │ │ ├──┼─────────────────────┼─────┤ │ 2 │翁逸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即事實欄一│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㈡之犯行 │ │ │附表二編號4 、8 、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楊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沒收。 │ │ │ │蔡友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九一○│ │ │ │六○一八二二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翊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沒收。 │ │ │ │黃宏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4 、12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 │備註 │ │ │ │人/保管人 │ │ ├──┼─────────────┼──────┼────────┤ │ 1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併│在翁逸群家中│沒收銷燬 │ │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扣得 │ │ │ │3 個,驗前總毛重1687.3公克│ │ │ │ │)。 │ │ │ ├──┼─────────────┼──────┼────────┤ │ 2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併│楊曄於106 年│沒收銷燬 │ │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4 月19日收受│ │ │ │3 個,驗前總毛重1612公克)│ │ │ │ │。 │ │ │ ├──┼─────────────┼──────┼────────┤ │ 3 │扣案玩具3盒 │夾藏編號1 大│沒收 │ │ │ │麻 │ │ ├──┼─────────────┼──────┼────────┤ │ 4 │扣案之玩具3盒 │夾藏編號2 大│沒收 │ │ │ │麻 │ │ ├──┼─────────────┼──────┼────────┤ │ 5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金翊翔 │沒收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 │ │ │ │張) │ │ │ ├──┼─────────────┼──────┼────────┤ │ 6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金翊翔 │不沒收 │ │ │1 張 │ │ │ ├──┼─────────────┼──────┼────────┤ │ 7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蔡友堂 │沒收 │ │ │1 張) │ │ │ ├──┼─────────────┼──────┼────────┤ │ 8 │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翁逸群 │沒收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9 │扣案ASUS筆電1臺 │翁逸群 │不沒收 │ ├──┼─────────────┼──────┼────────┤ │10 │紙箱2個 │翁逸群 │沒收 │ ├──┼─────────────┼──────┼────────┤ │11 │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楊曄 │沒收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12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黃宏凱 │沒收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13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翁逸群 │沒收 │ │ │1 張 │ │ │ └──┴─────────────┴──────┴────────┘ 附件一: ┌──────────────────────────┐│被告翁逸群與被告金翊翔LINE對話內容: │├──────────────────────────┤│106 年2 月28日 ││被告翁逸群:在嗎? 幫我跟J 講一下,我這裡已經準完畢,││ 原則上1-4 ,沒問題的話,就盡快來吧~ ││被告金翊翔: 收到 │├──────────────────────────┤│106 年3 月3 日 ││被告金翊翔:收到了? ││被告翁逸群:怎可能? . . . 連訂金都還沒 ││被告金翊翔:他跟我說他走之前會給你,6 號走的樣子 ││被告翁逸群:那要收幾個訂? 現有1-4 ││被告金翊翔:先一個試過安全再續,等他回去就動工,不擔││ 心 ││被告翁逸群:好吧~ 那你先跟他講,1000,因為我已先支付││ 4 個人 ││被告金翊翔:你沒收到訂金怎麼比他早動 │├──────────────────────────┤│106 年3 月9 日 ││被告金翊翔:他跟你說多少錢?金額?我追一下 ││被告翁逸群:我跟他講1000,照他的速率來作事,唉 ││被告金翊翔:給他了,剛拿到帳號,他說明天匯款 ││被告翁逸群:所以何時到臺灣? 款 ││被告金翊翔:隔天就到了 ││被告翁逸群:明天匯,等於後天到你帳戶,那我不就下星期││ 才收到? ││被告金翊翔:我才剛收到帳號給他啊,為何下星期?到帳號││ ATM就能領了 │├──────────────────────────┤│106 年3 月27日 ││被告翁逸群:那麼幾時來收? 還有何時給費用? 另外何時處││ 理? ││被告金翊翔:你第一個到手,我通知他付第二個費用第二個││ 費用到,我們放貨,他寄出第二個,以此類推││被告翁逸群:不要拖太久,因為費用是直接給人家的 │├──────────────────────────┤│106 年4 月5 日 ││被告翁逸群:結果就是4 月2 日才匯款,我真的火了!要這 ││ 樣子,我沒有辦法配合,這次整個處理完畢就││ 好了 │└──────────────────────────┘附件二: ┌────────────────────────┐ │拍攝日期:2017/03/29(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04/23)│ ├────────────────────────┤ │A:那以後都是我跟你嗎? │ │B:欸…原則上是,如果有變動的話,我會跟你說 │ │A:盡量不要,就是我跟你 │ │B:好 │ │A:嘿啊 │ ├────────────────────────┤ │A :對,直接坐上去就好。所以因為我希望說我們就是│ │ 單對單的相交(音譯)一樣這樣比較熟悉一點,那│ │ 像剛剛我就說要求說一定要顯示號碼給我,不然我│ │ 不知道是誰?萬一… │ │B :因為他本來跟我講說有可能會換來換去 │ │A :不要換,就是… │ │B :所以…(無法辨識) │ │A :你說我這邊是不是? │ │B :對對對 │ │A :就是地址換…(無法辨識) │ │B :喔 │ │A :那還是一樣有人去拿回來,你這樣對我不好,不然│ │ 沒有斷點,你懂我意思嗎? │ │B :不過台灣的也很厲害 │ │A :怎麼說? │ │B :他有時候會放你出來,我坦白講明講,如果這個掛│ │ 了的話,他有時候會放出來…(無法辨識) │ │A :…(無法辨識) │ │B :…(無法辨識) │ │A :阿所以阿,我這邊我在處理的時候…(無法辨識)│ │ ,幫我處理之後,沒問題了,我再過去拿 │ │B :你也有人幫你○○就對了 │ │A :對對對 │ │B :我覺得你斷點要做好 │ │A :對阿 │ │B :因為他們都蠻有經驗的,我覺得要想一下啦 │ │A :…(無法辨識)你要清關的時候不要出狀況就好 │ │B :有時候不知道是不是太輕了他知道嗎他分不出來,│ │ 出來了以後逮到我再拆,我叫你拆 │ │A :問題是是你的不是我的阿 │ │B :不是,你的人 │ │A :對啊,他們也會這樣回答,這東西又不是我的,我│ │ 只是代收而已 │ │B :對,只是我只是在想說,你的人有時候被卡住,你│ │ 要知道他被卡住的時候,那很簡單嘛,你老闆是誰│ │ ,你一定無罪,你現在幫我約,我就要約出來,就 │ │ 釣後面的 │ │A :阿問題是東西就不是我的,你要我… │ │B :那東西不是你的,你為什麼拿? │ │A :我不知…人家寄來是寄來公司欸 │ │B :對,我的意思是說… │ │A :嘿阿 │ │B :你為什麼拿了然後… │ │A :然後怎麼樣?我沒有動他,他就在這裡啊,我根本│ │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 │B :OK,沒關係,這個反正我們各自做好各自的範圍 │ │A :對對對,就好,當然,交換一下意見也是OK │ │B :對阿,因為有時候…就是經驗分享嘛,有時候就是│ │ 聽嘛,聽到他們說的阿 │ │A :我知道阿,所以我覺得這個東西我們是不是有必要│ │ 大家出來開個會講一下 │ │B :對阿 │ │A :然後個人負責個人的工作 │ │B :那真的就是萬一真的不小心出狀況 │ │A :傷害減到最小,然後最起碼,欸,欸,我可以去救│ │ 你你還可以來救我什麼的 │ │B: 不然完全都不知道 │ │A: 對 │ │B: 對阿 │ ├────────────────────────┤ │B :我怎麼講,其實他也不打草驚蛇,我也不抽任何…│ │ (無法辨 識),我還是交上去啊 │ │A :對啊 │ │B :那現在我可能,比如說他交給你,你交給我,我交│ │ 給別人了以後,他抓到別人了,別人開始回來,來│ │ 來來全部來,這些人 │ │A :喔你說長期性的那種? │ │B :難免啦,你總要想萬一最壞的情況,你懂意思嗎?│ │ 比如說你交給我了,他交給你了,你交給別人了 │ │A :你怕回溯的問題 │ │B :對,阿就那個人,從頭到尾都跟著這個人,你們是│ │ 朋友嗎?不是,當然不是朋友,那互相送禮,就這│ │ 個聯繫,我送什麼 │ │A :所以你這邊…這邊出去要有一段,其實我一開始的│ │ 想法是這樣,我可能就是收到的時候,我找個櫃子│ │ ,譬如說火車站的置物櫃,我放著然後鑰匙我帶回│ │ 來,然後你來跟我拿鑰匙,然後你進來我們也不要│ │ 在外面碰面 │ │B :我跟你講,我們都可以想想看,因為有時候什麼,│ │ 有時候很多東西我不講這個,這個第一個要有基本│ │ 的訓練,你懂嗎?因為你有時候,你有時候上這個│ │ 吼,有時候可能,欸,萬一不小心中,誰被盯都不│ │ 知道,萬一中了大家都亂搶 │ │A :嗯 │ │B :有可能我本身還沒有問題,他去的時候被逮到,可│ │ 是他一定會想什麼 │ │A :是不是我們弄他的 │ │B :對啊我去取,是不是你弄我的,那當然這都有監視│ │ 器的問題,他啟動了就誰爆,你懂意思嗎? │ │A :那如果租房子呢?例如說我在這邊的附近,你看房│ │ 子很多,我去租一個套房,那你一副鑰匙,我一副│ │ 鑰匙B :這樣是可以的 │ │A :那我這邊我這邊例如說,我公司收貨就好了,或者│ │ 是甚至說我安排收那個…人力仲介他們那個外勞來│ │ 收,都0K,外勞收這個部分,因為他也搞不清楚到│ │ 底是誰是… │ │B :裝攝影鏡頭 │ │A :你說? │ │B :當作沒有 │ │A :為什麼? │ │B :他如果收貨被逮的時候,你什麼都不用跟他講,他│ │ 要拿拘票的時候,警察就會衝進去,從攝影機看就│ │ 知道A :沒有沒有沒有,東西拿,我親自拿 │ │B :你給他拿去放,為什麼要自己拿,你給他拿去放 │ │A :可是萬一他放的東西不是○○或怎麼樣? │ │B :機率不大 │ │A :你說隨便交給? │ │B :不是,誰領 │ │A :就固定在同一個地方,那這樣要求的話…(無法辨│ │ 識),還是擺在信箱裡面?可是你們要知道一點,│ │ 如果說我現在放10個點好不好,等於是10個人知道│ │ 我的藏在 │ │B :沒有,一個人就好,一個點就好了 │ │A :一個點啊,對,喔你是說一次一個點就可以了是嗎│ │ ? │ │B :沒有沒有,就固定那個點,我如果今天是你拿去放│ │ ,你在領…(無法辨識),可是我不讓你知道,就 │ │ 放個倉庫裡面的攝影機什麼的,應該就更準確了,│ │ 他會想搞清楚狀況 │ │A :嗯 │ │B :進去你從攝影機裡面看,明明就應該你一個人放,│ │ 有好幾個人去,你就知道不要去了 │ │A :喔 │ │B :你懂意思嗎? │ │A :可是問題是這樣我們要多一點花費阿,需要用遠端│ │ 的那個… │ │B :攝影機沒多少錢啊,那你… │ │A :重點是遠端遙控的部分 │ │B :手機就能看 │ │A :對,那你是不是那邊也要牽一支聯網,裡面要有WI│ │ FI。其實我覺得要做傳統的方式,越走科技吼越麻│ │ 煩 │ │B :對 │ │A :像我們電話講,欸,你幾點到,OK,碰面再說,什│ │ 麼都不講,什麼話都是碰面的時候再聊…再聊吧,│ │ 那你電話怎麼鎖怎麼跟都沒有用,這是第一點,第 │ │ 二點我今天東西收回來了,那現在你那邊工作OK了 │ │ ,然後我不可能…不可能像… │ │B :你有沒有辦法確認他那邊的OK是真OK還假OK? │ │A :可以啊 │ │B :你有沒有把握? │ │A :有 │ │B :怎麼做?你有沒有把握就是給他看…(無法辨識)│ │A :嗯…原則上第一個他不知道這是什麼?第二個他們│ │ 都沒有前科 │ ├────────────────────────┤ │A :這個部分我還要再想一想,要不然怎麼辦?就是 │ │ 我們自己去收嘛?不可能我們親自去收 │ │B :不可能 │ │A :對啊,所以這個部分是一定會有問題 │ │B :因為我們沒有…沒有…我們不可能說屌到說…(無│ │ 法辨識),那我們接觸越簡潔越好 │ │A :當然 │ │B :對,那如果○○我們過,其實…還有一個情況…(│ │ 無法辨識),那其實我們就要想萬一那一次我們怎│ │ 麼了呢? │ │A :嗯…拖著 │ │B :你就…我不敢我知道、我確定 │ │A :喔 │ │B :好,那你是在通知我不要來,那我知道 │ │A :嗯 │ │B :我就不去 │ │A :這個部分我倒還沒思考到這麼深入 │ │B :可以再想想,…(無法辨識),賺錢大家都想啊,│ │ 就在想沒算到那一步啊,這很麻煩,這肯定的…(│ │ 無法辨識),因為這種東西就是這麼… │ │A :嗯…我跟你講 │ │B :不然就是我們再想一想 │ │A :沒有,要所有人都來 │ │B :所謂所有人是? │ │A :所有相關人等都要到阿,還是說讓他們國外不知道│ │ 我們的內部,台灣這邊的… │ │B :那你運於國外的人沒有影響,我是覺得…我負責…│ │ 我負責防止人家黑我,那我們…如果今天是我跟你│ │ 在一起交收,那就是我們兩個要想好說我們怎麼去│ │ 避 │ │A :嗯。那你覺得勒? │ │B :我們想一想,然後… │ │A :他不是下個月要回來?4月份? │ │B :我想想… │ │A :想好…我跟你講,反正你這次回去你就去想,那我│ │ 這邊我也去想,那他回來的時候我們三個人碰個面│ │ 還是怎樣?再來做討論 │ │B :好 │ │A :阿我跟你講他禮拜五,又有一批來,那…那個東西│ │ 在台北 │ │B :可是我也是跟你碰嗎? │ │A :當然,當然,當然,我會去啊,我會去啊,但是我│ │ 是在想說是在台北給你還是? │ │B :台北,台北好了 │ │A :在那個…那個哪裡啊?麟光站那邊,和平東 │ │B :喔,都可以 │ │A :最好是怎樣你知道嗎?他接的時候我就上去樓上拿│ │ 下來,拿下來之後,你就…車子來了就丟上去 │ │B :接的人不是你 │ │A :接的人不是我 │ │B :那他知道是給你? │ │A :知道啊 │ │B :接的當下… │ │A :因為那是公司啊,公司行號,他只是代收而已,到│ │ 底是誰的他也不曉得。那其實我這邊…我就是很乾│ │ 淨的就是說… │ │B :其實有時候接的時候如果可以在線上看,比如說你│ │ 知道今天要接,這一兩天知道要接了,就在線上看│ │ ,如果有狀況的話,你其實就可以知道 │ │A :可是我…確實說我點你就要安排在我附近,因為我│ │ 不可能每天車子開著到他公司底下那邊○○,和平│ │ 東路多少車阿 │ │B:嗯…點是你在安排的嗎? │ │A:對 │ └────────────────────────┘ 附件三: ┌────────────────────────┐ │被告金翊翔與被告翁逸群LINE對話內容 │ ├────────────────────────┤ │106年3月27日 │ │被告金翊翔:貨已經到臺灣,原則上明天、後天到。 │ │被告翁逸群:上午、下午、晚上? │ │被告金翊翔:這個我們無法決定。 │ │被告翁逸群:恩。 │ │被告金翊翔:只知道目前清關中。 │ ├────────────────────────┤ │106年3月29日 │ │被告金翊翔:周五第二批 │ │被告翁逸群:收 │ │被告金翊翔:421請開機,可交貨 │ ├────────────────────────┤ │106年4月5日 │ │被告金翊翔:已清關,在快遞公司手上,今日會抵達。│ │(被告翁逸群傳一朕知道了之貼圖) │ ├────────────────────────┤ │106年4月6日 │ │被告金翊翔:大哥準備好跟我說一聲 │ │被告翁逸群:剛J已聯繫 │ │被告金翊翔:OKOK │ │被告翁逸群:421開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