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水強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被告
- 盧鈞慶
- 被告
- 陳剴淇
- 被告
- 王君達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被告
- 王志恩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水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附表一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附表一編號1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附表一編號1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水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哥」之成年男子(疑似大陸地區人民)等人,先於105 年11、12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共組詐欺轉帳機房(下稱水房),又為避免遭鎖定緝獲,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8 時許起,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家豐一路某處,再於106 年5 月31日8 時許起,遷移至竹北市福興一路146 號7 樓。期間許水強招募陳剴淇(105 年11、12月間某日加入)、盧鈞慶(105 年12月間某日加入,行為時係於假釋中)、王君達(106 年6 月10日加入)、王志恩(106 年6 月10日加入)等人,加入由許水強及「孫哥」(孫哥SKYPE 暱稱:「新國寶」)等人所發起、指揮之水房,基於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姓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被騙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等,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害人李佳等22人,再由水房負責處理大陸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轉帳進出。詐騙方式先由電信詐欺機房提供被害人證號給水房,再由水房將被害人大陸地區證號交與系統商查詢被害人資料及照片(俗稱:調照),待調照成功後,回傳水房,由水房將調照所得資料傳與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扣款錯誤、訂單設定錯誤、誤設批發商或代理商,為免遭每月扣款,需轉帳以解除分期附款,或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從事違法活動,要求將全部資金轉入安全帳戶等,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款轉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隨即由由許水強等人負責之水房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至賭博或支付寶等儲值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再轉帳或提領。至水房分工如下:㈠「孫哥」負責提供資金及人頭帳戶包(每包內含人頭帳戶之銀聯卡、SIM 卡、銀行轉帳用U 盾、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等)。㈡許水強擔任水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水房之指揮、管理、會計對帳、收取「孫哥」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給車)、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SKYPE 回覆電信詐欺機房詐欺所得款項有進入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確認詐得金額、聯絡及轉帳、提款。㈢盧鈞慶、王君達、王志恩、陳剴淇等人為許水強所管理詐欺轉帳水房成員,負責「調照」、「給車」、「洗車」等轉帳作業。㈣許水強等人定期向「孫哥」所派出之不特定不詳男子,領取營運費用、薪水及人頭帳戶包,使用完畢或無法使用之人頭帳戶包則即丟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偵查第一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6 年6 月19日17時5 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36 號搜索票,至新竹縣竹北市福興一路146 號7 樓搜索,當場查獲許水強、盧鈞慶、王君達、王志恩、陳剴淇等5 人,並扣得大量大陸銀聯卡、U 盾、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無線行動網路分享器、犯罪用行動電話、人頭SIM 卡等從事詐欺轉帳機房所用工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結果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製作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中國大陸法制雖起步較晚,但隨著經濟之蓬勃發展,刑事法制亦日趨完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受騙後向當地公安單位報案,被害人提出被詐欺而匯款之相關資料為據,填寫刑偵案件登記表,經檢警單位審查後提出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送交上級逐級審核,再由分局開具立案決定書,始對被害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調閱相關銀行資料、協查通報等,其受理程序尚稱嚴謹,與臺灣地區警察單位受案程序要無明顯不同。而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為大陸地區公務員,則其等依中國刑事訴訟法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筆錄內容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許水強、盧鈞慶、王君達、王志恩、陳剴淇等5 人(下稱許水強等5 人,分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24 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水強、盧鈞慶、王君達、王志恩、陳剴淇等5 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4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23頁、第49至56頁、第66至71頁、第97至100 頁、第130 至136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87 至190頁、卷二第2 至7 頁、第36至39頁、第120 至127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2 頁至背面、第154 頁至背面、第156 頁至背面、第158 頁至背面、第160 頁至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37 號卷第10至12頁背面、第338 號卷第9 至11頁、第339 號卷第15至18頁、第340 號卷第10至13頁、第341 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370 號卷第8 頁至背面、第371 號卷第8 頁至背面、第372號卷第13頁至背面、第373 號卷第9 頁至背面、第374 號卷第8 頁至背面、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104 至109 頁、第181 至185 頁、第202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胡玉珍、方敏、陳軍、岳娉、黃丹蕾、徐厚玲、程桃桃、楊春梅、郭春曉、鄭風玲、李晶、趙亞飛、蔡海霞、李亞茹、彭思瑋、邢杰、于成慧、吳圓亮、彭鈺鑫、黃文潔、熊竹等人於訊問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227 號卷【下稱偵字第24227 號卷】二第6 至10頁、第11至15頁、第16至22頁、第24至29頁、第30至33頁、第34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6至54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4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7頁、第80至83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1 頁、第104 至107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6 至120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3 至136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06 聲搜字436 號搜索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許水強水手繪詐欺水房現場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4日函暨檢附外交部106 年8 月14日電報及附件資料影本乙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5 日刑偵二一字第1063103079號函暨檢附「許水強等5 人涉嫌詐欺集團轉帳中心案偵查報告」、許水強等人詐欺(水房)集團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被告許水強等5 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共63個、被害人胡玉珍、方敏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方敏轉帳明細表、被害人陳軍、岳娉、黃丹蕾、徐厚玲、程桃桃、楊春梅、郭春曉、鄭風玲、李晶、趙亞飛、蔡海霞、李亞茹、彭思瑋、邢杰、于成慧、吳圓亮、彭鈺鑫、黃文潔、熊竹等人受案登記表、人頭戶于婷之農業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蒐證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 至9 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28頁、第29至30頁、31至44頁、偵卷二第85至90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8 頁至背面、偵字第24227 號卷二第14、20、23、28、32、36、44、52、62、65、71、78、85、90、97、102 、109 、114 、121 、126 、131 、137 、138 至139 頁、卷三第6 至55頁),足認被告許水強等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依被告許水強等5 人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李佳等人於大陸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許水強等5 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電話詐騙機房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包括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扣款錯誤、訂單設定錯誤、誤設批發商或代理商,為免遭每月扣款,需轉帳以解除分期附款,或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從事違法活動,要求將全部資金轉入安全帳戶等,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款轉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隨即由水房機房之被告許水強等5 人透過轉帳方式轉帳或提領等行為,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許水強為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被告王君達、王志恩、陳剴淇等人為許水強所指揮、管理詐欺轉帳水房成員,負責轉帳作業,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至起訴事實所載「由水房將調照所得資料傳與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將被害人資料製作成被害人之逮捕令、通緝令後,傳送回水房,由水房將偽造之逮捕令、通緝令上傳至『孫哥』租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假網站,水房再提供假網站連結給詐欺機房使用,使詳如附表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接聽詐欺電話後,上網查得自己將受逮捕或通緝而陷於錯誤」云云,雖被告等人於警、偵訊時曾對此為自白(詳見上開筆錄),惟本案依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被害人於大陸公安警詢時之證述,並未有以上開詐騙手法行騙之情,公訴人就此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水強等5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後為「(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修正理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 group),係由3 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易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 項,要求遞約國應將公約第5 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 條有關『有組織犯罪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㈢參照公約有關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 ship )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等旨。從而:
⑴修正後第1 項雖以「有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團性」、「習常性」之用語。惟觀諸第2 項對於「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即「組織以持續性之存續為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相同;至「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對照修正理由亦謂:「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習常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等旨即明,是此部分應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⑵至修正後第1 項依照公約第2 條擴張「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段態樣,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增加「牟利性」之要件,足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手段態樣已有擴張,非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性」為必要,亦即為因應犯罪組織之現代化、犯罪手法之多元化,而增加公約中所規範犯罪組織「實施嚴重犯罪」、或「以詐術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等要件,惟仍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並為避免「常習性」用語遭誤認為須有犯罪習慣之爭議,而變更用語為「持續性」。
⑶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⒉本案詐欺轉帳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許水強等5 人、綽號「孫哥」之成年男子及電信詐騙機房成員等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件被告許水強、盧鈞慶及陳剴淇自106 年4 月21日起,被告王君達及王志恩均係自106 年6 月10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姓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詐欺機房提供被害人證號給被告許水強等5 人之水房,再由水房將被害人大陸地區證號交與系統商查詢被害人資料及照片,待調照成功後,回傳水房,由水房將調照所得資料傳與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將被害人資料傳送回水房,由水房再提供給詐欺電信機房使用,使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接聽詐欺電話後,分別由電話詐騙機房以附表一編號1 至22之詐騙手法,包括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扣款錯誤、訂單設定錯誤、誤設批發商或代理商,為免遭每月扣款,需轉帳以解除分期附款,或冒充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從事違法活動,要求將全部資金轉入安全帳戶等詐欺方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待詐欺電信機房詐得款項後,由水房提供「孫哥」交付之人頭帳戶予各詐欺電信機房,供被害人轉帳匯入,再由被告許水強等5 人負責之水房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至賭博或支付寶等儲值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再轉帳或提領,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許水強、盧鈞慶及陳剴淇3 人自106 年5 月30日起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之行為時,及被告王君達及王志恩從106 年6 月11日起共同與被告許水強等3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9 至22之行為時,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⒊被告許水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先於105 年11、12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共組詐欺轉帳機房,並由許水強負責現場指揮工作,被告盧鈞慶於105 年12月間加入、被告陳剴淇於105 年12月間加入則此一水房轉帳機房工作,故自105 年11、12月間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被告許水強、盧鈞慶及陳剴淇所為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依前述說明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述,與106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件不符,固無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另被告許水強、盧鈞慶及陳剴淇先後從106 年5 月30日起開始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8號之大陸人民李佳等人,被告王君達及王志恩均係於106 年6 月10日由許水強招募加入,並從106 年6 月11日共同與許水強、盧鈞慶及陳剴淇詐騙附表一編號9 至22號之大陸人民楊春梅等人,均迄至106 年6 月19日為警為查獲止始停止詐欺犯罪行為,則被告許水強、陳剴淇、盧鈞慶等3 人從106年4 月21日起,被告王君達及王志恩從106 年6 月11日起,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均無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又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是被告許水強、陳剴淇、盧鈞慶縱於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即105 年11、12月間已有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此並無處罰明文,然被告許水強、陳剴淇、盧鈞慶、王君達及王志恩等人既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上開時日起仍繼續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則其等於修法後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有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該次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再經修正,將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水強、陳剴淇、盧鈞慶、王君達及王志恩等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至被告許水強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105 年年底開始籌備,106 年2 月28日開始從事詐騙等行為;被告陳剴淇係105 年11、12月加入,盧鈞慶係105 年12月加入等情,則被告許水強、陳剴淇、盧鈞慶等3人從事詐騙行為時,新修正(即106 年4 月19日及107 年1月3 日修正版本)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云云;被告王志恩、王君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等係於106 年6 月10日始加入,本案係106 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其等加入之時間僅有9 日,應係臨時起意所組成之團體,與持續性之要件不符,其等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8 頁背面至229 頁),自不足採。故核被告許水強前揭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剴淇、盧鈞慶、王君達及王志恩等4 人前揭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另核被告許水強、陳剴淇、盧鈞慶、王君達及王志恩前揭事實欄所述編號1 至22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水強、陳剴淇、盧鈞慶、王君達及王志恩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9 、18、21所載及被害人胡玉珍、楊春梅、于成慧、黃文潔等人之公安局詢問筆錄觀之,被告許水強、陳剴淇、盧鈞慶、王君達及王志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電信詐騙機房係以電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詐騙被害人,並未以冒用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騙手段,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部分,應屬誤會。又被告許水強、陳剴淇、盧鈞慶、王君達及王志恩與共犯所施用之詐術,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等情,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誆稱其從事違法活動,要求將全部資金匯入所指示安全帳戶內云云;或是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為免遭每月扣款,需配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業如前述,此顯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迥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水強、陳剴淇、盧鈞慶、王君達及王志恩等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亦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許水強等5 人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云云,公訴人亦有誤會(此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許水強擔任水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水房之指揮、管理、會計對帳、收取「孫哥」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電信詐欺機房、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SKYPE回覆電信詐欺機房詐欺所得款項有進入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確認詐得金額、聯絡及轉帳;盧鈞慶、王君達、王志恩、陳剴淇等人為許水強所管理詐欺轉帳水房成員,負責上開轉帳作業,被告許水強等5 人與「孫哥」之成年男子及同詐欺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調取被害人資料、轉帳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王君達、王志恩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2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與「孫哥」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水強指揮犯罪組織,盧鈞慶及陳剴淇參與犯罪組織,並從106 年5 月30日開始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大陸人民李佳;被告王君達及王志恩係於106 年6 月10日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同年月11日共同與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及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9 之大陸人民楊春梅,被告許水強等5 人於前揭時日為此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則揆諸上揭說明,故認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許水強指揮、被告盧鈞慶及陳剴淇參與之詐欺集團,及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王君達及王志恩等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係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如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又若既僅論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應無宣告從刑強制工作之理,附此敘明。
⒉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哥」之成年男子及不詳人數之人組成詐騙集團,並與許水強成立詐欺轉帳機房,由被告許水強指揮、被告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及王志恩等人參與此一綽號「孫哥」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轉帳機房,就附表一編號2 至22部分由被告許水強指揮、被告盧鈞慶及陳剴淇參與之詐欺集團,及附表一編號10至22部分被告王君達及王志恩等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共同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地詐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許水強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及王志恩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 、9 部分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就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君達及王志恩就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⒊又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多數之詐欺行為,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至被告許水強、王君達、王志恩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詐欺行為所為係在一定期間內反覆、接續、重覆之行為,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云云,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許水強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共22罪間;被告盧鈞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共22罪間;被告陳剴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共22罪間;被告王君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9 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共14罪間;被告王志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9 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是上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目的一致;而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固係在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條文既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相仿,則對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亦可為相同之解釋,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本案亦可參酌適用。被告許水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經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情,致使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惟其嗣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僅爭執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律之適用,揆之上開說明,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等5 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成立詐欺水房,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時間非長,兼衡除盧鈞慶係假釋中再犯外,其餘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許水強高中畢業、被告盧鈞慶國中肄業、被告陳剴淇高中畢業、被告王君達高中肄業、被告王志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4227 號卷第9 、41、71、98、129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水強因指揮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的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的意旨,倘若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是本院就被告許水強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騙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許水強等5 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許水強等5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70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31 至132 頁、第157 頁至背面、第188 頁、偵字第24227 號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第108 頁、第215 頁背面至219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許水強等5 人及詐騙集團所有,並供被告許水強等5 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水強於警詢時稱:我們是直接領月薪,我的薪水是10萬元,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是8 萬元,如果打錯帳,會扣我們薪水,因為大陸帳戶被凍結,錢沒有洗出去,或轉帳轉錯都會被扣錢;中途將近4 月份才開始獲利,本案的犯罪所得獲利大概2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背面、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盧鈞慶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的犯罪所得獲利講1 個月8 萬元,但薪水都被扣掉了,工作疏忽例如打錯帳,就扣我們自己的薪水,我總共大概獲利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1頁背面);被告陳剴淇於本院訊問時稱:每個月8 萬元紅利,但有時候沒有領到8 萬元,好幾次沒有領到錢,大概犯罪所得3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王志恩、王君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們還沒有拿到錢,本案沒有任何犯罪所得,因為還沒有任何獲利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31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3頁背面),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許水強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20萬元宣告沒收,就被告盧鈞慶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6 萬元宣告沒收,就被告陳剴淇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30萬元宣告沒收,於上開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志恩、王君達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王志恩、王君達2 人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本件之任何報酬,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三之物,雖亦係在檢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等人之住處搜索扣押之物,惟依被告許水強於警詢及本院時均供稱:扣案之IPHONE7 (門號0903522903、IMEI:355316083558941 )1 支是我個人私人所用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盧鈞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iPhone7 手機、無SIM 卡(IMEI:353811089833092 )1 支是我的,沒有用於本案詐騙犯行,另扣案贓款新台幣6 萬元(60張千元鈔)是我跟我老婆借的,不是詐騙所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被告王君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iPhone空機(IMEI:356981062223889 )1 支是我私人的手機,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217 頁);王志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稱:扣案iPhone手機含SIM 卡(IMEI:33270078903079)1 支、iPad1 台是我平常私人所使用,沒有用來做本件詐騙犯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第216 頁);另扣案之汽車(車號5817-HJ 號)一台,被告許水強稱:車子是陳剴淇的,平常出門代步之用,當時停放在地下室被扣到的;被告陳剴淇稱:這台車子是我的,是用我的名字買的,買車的錢是「孫哥」出的,我也不會開,要出去買東西時會坐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依被告許水強等人上開之供述,實難遽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間具有何關聯性;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認為上開扣案之物品,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亦難認其具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水強、盧鈞慶、王君達、王志恩、陳剴淇等5 人所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為轉帳洗錢作業,除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1 、3 款法條適用錯誤部分已分述如上)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被告許水強、盧鈞慶、王君達、王志恩、陳剴淇等5 人為本案犯行時,新法尚未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水強、盧鈞慶、王君達、王志恩、陳剴淇等5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⒉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 條、第201 條之1 之罪。三、刑法第214 條第3 項、第241 條第2 項、第243 條第1 項之罪。四、刑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1 項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27條第2 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十、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 條、第6 條之罪。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之罪。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第58條之1 第1 項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罪。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第57條之1 第1 項之罪。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48條之2 第1 項之罪。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8條之3 第1 項之罪。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至第6 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之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復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許水強等5 人上開所為之犯罪所得金額,依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金額,非屬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之情,甚為明確。又依被告許水強等5 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前,其等行為時並未查獲為詐欺行為,且依該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未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再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認被告許水強等人負責之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至賭博或支付寶等儲值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再轉帳或提領,則此舉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單純轉匯或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許水強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另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相繩。
⒋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水強等5 人,有何洗錢行為之情,業已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各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認此部分縱然成罪,亦顯與開前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略以:被告許水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哥」之成年男子(疑似大陸地區人民)等人,共組詐欺轉帳機房(下稱水房),期間許水強招募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等人,加入由許水強及「孫哥」(孫哥SKYPE 暱稱:「新國寶」)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水房,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並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姓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詐欺機房提供被害人證號給水房,再由水房將被害人大陸地區證號交與系統商查詢被害人資料及照片(俗稱:調照),待調照成功後,回傳水房,由水房將調照所得資料傳與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將被害人資料製作成被害人之逮捕令、通緝令後,傳送回水房,由水房將偽造之逮捕令、通緝令上傳至「孫哥」租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假網站,水房再提供假網站連結給詐欺機房使用,使詳如附表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接聽詐欺電話後,上網查得自己將受逮捕或通緝而陷於錯誤,或以其他網路購物誤設定自動扣款、繳交年費錯誤等詐欺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待詐欺機房詐得款項後,由水房提供「孫哥」交付之人頭帳戶予各詐欺機房,供被害人轉帳匯入,再由許水強等人負責之水房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至賭博或支付寶等儲值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再轉帳或提領。本案先由不詳電信詐欺機房則利用許水強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等,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害人楊曉艷、陳芮等2 人云云,因認被告許水強等5人所為係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1 、3 款法條適用錯誤部分已分述如上)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如上述)等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水強等5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06 聲搜字436 號搜索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許水強水手繪詐欺水房現場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4日函暨檢附外交部106 年8 月14日電報及附件資料影本乙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5 日刑偵二一字第1063103079號函暨檢附「許水強等5 人涉嫌詐欺集團轉帳中心案偵查報告」、許水強等5 人詐欺(水房)集團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在卷可佐為其主要依據。
四、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許水強等5 人固不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詐欺轉帳機房之事實,惟於警方詢問時被告許水強稱:(問:警方將上開你們詐騙轉帳水房提供與不明詐欺機房使用之人頭帳號計有交通銀行重慶分行帳號6222-6205-1001-8631-665 戶名:黎灕等63帳戶(詳附件),經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協定清查,發現中國大陸地區分別有被害人李佳、胡玉珍、方敏、陳軍、岳娉、黃丹蕾、徐厚玲、程桃桃、楊春梅、郭春曉、鄭風玲、李晶、趙亞飛、蔡海霞、李亞茹、彭思瑋、邢杰、于成慧、吳園亮、彭鈺鑫、黃文潔、熊竹、楊曉艷、陳芮等24人,分別遭以假檢警、誤淘寶會員扣款等方式詐騙成功人民幣1100元至56萬元不等,此帳號是否為你們提供不明詐騙機房使用之帳號?有無參與電話詐騙?)我沒有印象,我沒參與電話詐騙。(承上問:你稱沒有印象,警方提示詐騙轉帳水房電腦內登入帳號:暱稱是風水科技早班(帳號:socrazy 3345678@outlook .com )中對話均有傳送附件中交通銀行重慶分行帳號6222-6205-1001-8631-665 戶名:黎灕等63帳戶供不明詐欺機房使用?你如何解釋?我知道我有提供帳戶,但是哪個帳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盧鈞慶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傳送的人頭帳號太多了,名稱記不起來。如果這些是skype 帳號對話內容的人頭帳戶就是我們提供的沒錯,我沒有參與電話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王君達於警詢時稱:檢視帳號我沒有印象,但有符合對話紀錄就是我們發送的,沒有參與電話詐騙。因為我剛加入沒多久,所以我不確定帳號是不是我發出去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34 頁);陳剴淇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這些是否為我們所提供的人頭帳戶,我沒有參與電話詐騙,這些車(人頭帳戶)其他水房也會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40 頁);王志恩於警詢時稱:我有發送過10幾個人頭帳戶,但詳細發過哪些帳戶我不清楚,我確實有提供帳號,但我不確定我給的帳號有沒有涉嫌詐騙成功,也不確定帳號是不是從我們這出去,沒有參與電話詐騙等語(見偵卷二第145 頁背面至146 );又被告許水強、盧鈞慶、王君達、王志恩、陳剴淇分別於偵訊時稱:(問:經由警方搜索並查扣之資料內,清查出交通銀行重慶分行5222-6205-1001-8631-665、戶名黎灕等63個帳戶,這些都是你們所在地點查獲的,有無意見?)沒有(陳剴淇稱:我不知道有這些帳戶)。(問:經由該63帳戶清查,清查出24個被害人,意見)沒有。(問:這些被害人都是遭不明詐欺機房詐騙,再由你的協助轉帳,是否如此?)是。(問:剛剛警方有無提示24個被害人的資料與遭騙金額?有。(問:對該資料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二第152 頁至背面、第154 頁至背面、156 頁至背面、158 頁至背面、160 頁至背面),是依被告許水強等5 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雖大致承認有經由黎灕等63個帳戶清查出24個被害人之情,然因被告等人轉帳數目頗多,仍非記憶清楚,上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釐清。
㈢依卷內資料,雖有許水強等5 人詐欺(水房)集團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存卷足憑(見偵24227 號卷二第1 至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李佳、胡玉珍、方敏、陳軍、岳娉、黃丹蕾、徐厚玲、程桃桃、楊春梅、郭春曉、鄭風玲、李晶、趙亞飛、蔡海霞、李亞茹、彭思瑋、邢杰、于成慧、吳園亮、彭鈺鑫、黃文潔、熊竹等22人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受案記錄表、立案決定書、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4227 號卷二第6 至139 頁),然而欠缺如附表一編號23及24楊曉艷、陳芮2 人之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害人楊曉艷、陳芮2人有受騙之情,就此部分證據自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水強等5 人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水強等5 人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許水強等5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人民幣) │ 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 │ 主 文 │
│號│ │ │ │ │ │ │
│ │ │ │ │ │ │ │
├─┼───┼────────────┼───────┼─────────┼────────────┼─────────┤
│1 │李佳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5月30日 │5,000元 │6217-9973-0003-0587-060 │許水強犯指揮犯罪組│
│ │ │欄被害人誆稱:網路購物扣│ │ │(王文賓,郵政- 昆明五華│織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款錯誤,為免遭每月扣款,│ │ │區支行)(原起訴書附表誤│年陸月。並應於刑之│
│ │ │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 │ │繕為楊文賓)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 │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右欄帳戶。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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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玉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陸公安│106年06月02日 │18,700元 │6212-2644-0205-6369-634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人員以電話聯繫左欄被害人│ │ │(陶政國,工商- 成都春熙│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誆稱其從事洗錢違法活動,│ │ │天順路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要求將全部資金匯入所指示│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安全帳戶內,致使被害人陷│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入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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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方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02日 │16,300元 │6217-9973-0003-0587-060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為│ │ │(王文賓,郵政- 昆明五華│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批發商,為免遭每月扣款,│ │ │區支行)(原起訴書附表誤│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 │ │繕為楊文賓)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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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軍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03日 │149,964元 │6230-2001-7380-3052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加│ │ │(羅富亮,華夏- 華夏銀行│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入加盟會員,為免遭繳年費│ │ │重慶分行南岸支行)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需以轉帳解除年費付款,│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右欄│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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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岳娉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03日 │26,000元 │6217-9211-5229-6938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天│ │ │(王健,浦發- 浦發深圳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貓網代理商,為免遭每月扣│ │ │行營業部)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款,需以轉帳解除分期付款│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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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丹蕾│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04日 │1,200元 │6214-8323-0336-4389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批│ │ │(孫劃聰,招商- 重慶分行│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發商名單,為免遭每月扣款│ │ │沙坪壩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需以轉帳解除分期付款,│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右欄│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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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厚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03日 │38,300元 │6217-9329-6201-3892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註│ │ │(彭臣生,浦發- 浦發南寧│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冊一批發銷售店鋪單,為免│ │ │民主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每月扣款,需以轉帳解除分│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期付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誤,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額至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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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程桃桃│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04日 │5,500元 │6230-2002-1279-9816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其於天貓訂│ │ │(李惠,華夏- 華夏銀行西│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單設定錯誤,為免要凍結支│ │ │安分行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付寶帳號,需以轉帳至所指│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示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誤,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額至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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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春梅│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陸公安│106年06月11日 │33,951元 │6212-2636-0209-8330-996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人員以電話聯繫左欄被害人│ │ │(許揚陽,工商- 廣州祈福│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誆稱其從事犯罪洗錢違法活│ │ │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動,要求將全部資金匯入所│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指示安全帳戶內,致使被害│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入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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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郭春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6日 │①徐飛帳戶轉帳1,10│①8214-8323-0353-0898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淘│(起訴書附表誤│ 0元 │ (徐飛,招商-重慶分行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寶會員,為免遭每年扣款會│載為106 年06月│②黃金多帳戶轉帳10│ 河支行)(起訴書附表誤│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員費,需以轉帳解除分期付│14日) │ ,000元 │載為6214-8323-0353-0898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共計11,100元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 │ │②6217-9209-5202-0837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右欄帳戶。 │ │ │ (黃金多,浦發-浦發重慶│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沙坪壩支行)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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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鄭風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6日 │35,900元 │6230-2005-7120-9134 (許│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淘│ │ │剛,華夏- 安徽合肥分行政│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寶會員,為免遭每月扣款會│ │ │務區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員費,需以轉帳解除分期付│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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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晶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5日 │5,000元 │6217-9209-5202-0837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淘│(起訴書附表誤│ │(黃金多,浦發- 浦發重慶│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寶會員,為免遭每月扣款會│載為106 年06月│ │沙坪壩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員費,需以轉帳解除分期付│14日)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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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趙亞飛│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6日 │12,964元 │6214-8502-3988-2795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為│ │ │(王云杰,招商- 重慶分行│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淘寶批發商,為免遭每月扣│ │ │沙坪壩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款,需以轉帳解除分期付款│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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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蔡海霞│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6日 │4,900元 │6217-9926-1015-2660-304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天│ │ │(劉春杰,郵政- 黑龍江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貓網VIP 會員,為免遭扣一│ │ │丹江市西祥倫所)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年會員費,需以轉帳解除付│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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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亞茹│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6日 │①500元 │①6230-2005-7120-9134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分│ │②11,000 元 │(許剛,華夏- 安徽合肥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付款,為免遭每月扣款,│ │共計11,500 元 │行政務區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需以轉帳解除分期付款,致│ │ │②6230-2005-7120-8821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欄│ │ │(陳萬生- 華夏銀行)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右欄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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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彭思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7日 │10,200元 │6230-2001-7378-6570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淘│ │ │(全建軍,華夏-重慶高新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寶會員,為免遭每月扣款會│ │ │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員費,需以轉帳解除分期付│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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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邢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8日 │2,900 元(起訴書附│6230-2001-1111-8878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淘│ │表誤載為4,012元) │(王海波,華夏- 遼寧大連│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寶會員,為免遭每月扣款會│ │ │玫瑰東方社區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員費,需以轉帳解除分期付│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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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于成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陸公安│106年06月18日 │32,500元 │6212-2621-0201-9512-807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人員以電話聯繫左欄被害人│ │ │(黃嬌英,工商- 廣西南寧│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誆稱其從事洗錢違法活動,│ │ │經開區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要求將全部資金匯入所指示│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安全帳戶內,致使被害人陷│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入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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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吳圓亮│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8日 │1,100元 │6230-2001-2211-1672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起訴│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天│ │ │(張忠發,華夏- 遼寧瀋陽│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書之附│貓會員,為免遭扣款會員費│ │ │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表誤寫│,需以轉帳至指示帳戶,致│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吳園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欄│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右欄帳│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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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彭鈺鑫│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8日 │3,600元 │6230-2001-1111-8878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淘│ │ │(王海波,華夏- 遼寧大連│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寶VIP 會員,為免遭每月扣│ │ │玫瑰東方社區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款會員費,需以轉帳解除分│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期付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誤,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額至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1│黃文潔│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陸公安│106 年06月18日│560,000元 │6212-2621-0201-9512-807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人員以電話聯繫左欄被害人│、19日(起訴書│ │(黃嬌英,工商- 廣西南寧│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誆稱其從事違法活動,要求│附表誤載為106 │ │經開區支行)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將全部資金匯入所指示安全│年06月17日) │ │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帳戶內,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誤,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額至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2│熊竹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左│106年06月18日 │①2,500 元 │①6230-2001-2211-1672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
│ │ │欄被害人誆稱:將其誤設淘│ │②2,900 元 │(張忠發,華夏- 遼寧瀋陽│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寶VIP 會員,為免遭每月扣│ │共計5,400元 │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款會員費,需以轉帳解除分│ │ │②6217-9214-0521-0215 │盧鈞慶犯三人以上共│
│ │ │期付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 │(毛建軍-浦發銀行)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誤,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額至右欄帳戶。 │ │ │ │陳剴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君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王志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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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楊曉艷│假檢警 │106年06月16日 │61,900元 │6228-4800-4902-9826-077 │許水強、盧鈞慶、陳│
│ │ │ │ │ │(于婷,農業- 遼寧鐵西支│剴淇、王君達及王志│
│ │ │ │ │ │行營業廳) │恩均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陳芮 │誤設批發商 │106年06月17日 │9,500元 │6228-4800-4902-9826-077 │許水強、盧鈞慶、陳│
│ │ │ │ │ │(于婷,農業- 遼寧鐵西支│剴淇、王君達及王志│
│ │ │ │ │ │行營業廳) │恩均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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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
│ │ │ │ │
│ │ │ │ │
├──┼──────────────────┼─────┼──────┤
│1 │ACER筆電(無手提袋、電源、滑鼠)1台 │許水強 │106刑管3456 │
├──┼──────────────────┤ │ │
│2 │ACER筆電(無手提袋、電源、滑鼠)1台 │ │ │
├──┼──────────────────┤ │ │
│3 │ZTE無線網路分享器4台 │ │ │
├──┼──────────────────┤ │ │
│4 │ASUS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 │ │ │
├──┼──────────────────┤ │ │
│5 │大陸人民身分證影本、金融卡、SIM 卡1 │ │ │
│ │組 │ │ │
├──┼──────────────────┤ │ │
│6 │WANSCAM監視器1台。 │ │ │
├──┼──────────────────┤ │ │
│7 │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4377217800│ │ │
│ │026301)1張。 │ │ │
├──┼──────────────────┤ │ │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6212261405│ │ │
│ │004606802)1張 │ │ │
├──┼──────────────────┤ │ │
│9 │興業銀行銀聯卡(卡號:62290839304353│ │ │
│ │8019)1張 │ │ │
├──┼──────────────────┤ │ │
│10 │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62148387705588│ │ │
│ │17)1張。 │ │ │
├──┼──────────────────┤ │ │
│11 │招商銀行U 盾(顯號:2668917902)1個 │ │ │
├──┼──────────────────┤ │ │
│12 │未使用之中國銀行人頭戶含U 盾49個 │ │ │
├──┼──────────────────┤ │ │
│13 │OPPO手機(含ISIM卡)1支 │ │ │
├──┼──────────────────┤ │ │
│14 │未使用過中國銀行人頭戶含U 盾35個 │ │ │
├──┼──────────────────┤ │ │
│15 │中國電信SIM卡39張 │ │ │
├──┼──────────────────┤ │ │
│16 │未使用過中國銀行人頭戶含U 盾4 個 │ │ │
├──┼──────────────────┤ │ │
│17 │中國電信SIM卡33張 │ │ │
├──┼──────────────────┤ │ │
│18 │網路分享器1台 │ │ │
├──┼──────────────────┤ │ │
│19 │使用過U盾114個、中國銀聯卡3 張(含中│ │ │
│ │國電信SIM卡11張)117個 │ │ │
├──┼──────────────────┤ │ │
│20 │未使用過中國銀行U 盾58個 │ │ │
├──┼──────────────────┤ │ │
│21 │未使用過U 頓188 個(含中國電信SIM 卡│ │ │
│ │15個)188 個 │ │ │
├──┼──────────────────┤ │ │
│22 │使用過之中國銀行人頭戶資料192 個 │ │ │
├──┼──────────────────┤ │ │
│23 │使用過中國銀行人頭戶資料145 個 │ │ │
├──┼──────────────────┤ │ │
│24 │ACER筆電(有電源、無滑鼠)1台 │ │ │
├──┼──────────────────┤ │ │
│25 │ASUS手機1支(含SIM 卡2 張、IMEI:35 │ │ │
│ │21750736433(67)(75)) │ │ │
├──┼──────────────────┤ │ │
│26 │ELIYA 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3597│ │ │
│ │13023189991)1支 │ │ │
├──┼──────────────────┤ │ │
│27 │MOBIA 手機(空機、無背蓋)1支 │ │ │
├──┼──────────────────┤ │ │
│28 │白MOBIA 手機(含SIM 卡1 張、無背蓋、│ │ │
│ │IMEI:862835020808)1支 │ │ │
├──┼──────────────────┤ │ │
│29 │使用過U 盾13個(含中國SIM 卡3 張、銀│ │ │
│ │聯卡1 張)13個 │ │ │
├──┼──────────────────┤ │ │
│30 │筆記本1本 │ │ │
├──┼──────────────────┤ │ │
│31 │ACER筆電(含電源線、無滑鼠)1台 │ │ │
├──┼──────────────────┤ │ │
│32 │筆記本1本 │ │ │
├──┼──────────────────┤ │ │
│33 │筆記紙條1張 │ │ │
├──┼──────────────────┤ │ │
│34 │筆記紙條1張 │ │ │
├──┼──────────────────┤ │ │
│35 │36K線圈-筆記本1本 │ │ │
├──┼──────────────────┤ │ │
│36 │中國電信SIM卡15張 │ │ │
├──┼──────────────────┤ │ │
│37 │中國銀行U 盾(使用過)、銀聯卡、SIM │ │ │
│ │卡1組 │ │ │
├──┼──────────────────┤ │ │
│38 │大陸銀行銀聯卡18張 │ │ │
├──┼──────────────────┤ │ │
│39 │大陸銀行U盾8個 │ │ │
├──┼──────────────────┤ │ │
│40 │大陸電信SIM卡20張 │ │ │
├──┼──────────────────┤ │ │
│41 │ACER筆電(含無電源線、無滑鼠)1台 │ │ │
├──┼──────────────────┤ │ │
│42 │使用過之U盾2個 │ │ │
├──┼──────────────────┤ │ │
│43 │白G-PLUS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35│ │ │
│ │3603080098209 )1支 │ │ │
├──┼──────────────────┤ │ │
│44 │黑MOBIA 手機(空機、無背蓋、IMEI:86│ │ │
│ │235020801847)1支 │ │ │
├──┼──────────────────┤ │ │
│45 │ASUS筆電(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 │ │ │
├──┼──────────────────┤ │ │
│46 │ACER筆電(含無電源線、無滑鼠)1台 │ │ │
├──┼──────────────────┤ │ │
│47 │ACER筆電(無電源線、無滑鼠)1台 │ │ │
├──┼──────────────────┤ │ │
│48 │網路監視器1組 │ │ │
├──┼──────────────────┤ │ │
│49 │MOBIA 行動電話(空機、無電池、IMEI:│ │ │
│ │350616000287481 )1支 │ │ │
├──┼──────────────────┤ │ │
│50 │MOBIA 行動電話(空機、無電池、IMEI:│ │ │
│ │350616000309608 )1支 │ │ │
├──┼──────────────────┤ │ │
│51 │MOBIA 行動電話(空機、無電池背蓋、IM│ │ │
│ │EI:3506160002871 )1支。 │ │ │
├──┼──────────────────┤ │ │
│52 │MOBIA 行動電話(空機、IMEI:35061600│ │ │
│ │0270941)1支 │ │ │
├──┼──────────────────┤ │ │
│53 │MOBIA 行動電話(空機、IMEI:35061600│ │ │
│ │0315621)1支 │ │ │
├──┼──────────────────┤ │ │
│54 │KEBAO 行動電話(含大陸SIM 卡、IMEI:│ │ │
│ │8629050458126 )1支 │ │ │
├──┼──────────────────┤ │ │
│55 │KING行動電話01(空機、無電池、IMEI:│ │ │
│ │357285000038)1支 │ │ │
├──┼──────────────────┤ │ │
│56 │KING行動電話02(空機、無電池、IMEI:│ │ │
│ │3572850000394 )1支 │ │ │
├──┼──────────────────┤ │ │
│57 │KING行動電話03(空機、無電池、IMEI:│ │ │
│ │357285000045)1支 │ │ │
├──┼──────────────────┤ │ │
│58 │KING行動電話04(空機、無電池、IMEI:│ │ │
│ │3572850000493 )1支 │ │ │
├──┼──────────────────┤ │ │
│59 │KING行動電話05(含1 大陸SIM 卡、IMEI│ │ │
│ │:357285000039)1支。 │ │ │
├──┼──────────────────┤ │ │
│60 │HUGIGA行動電話01(空機、IMEI:354030│ │ │
│ │0610)1支 │ │ │
├──┼──────────────────┤ │ │
│61 │HUGIGA行動電話02(空機、IMEI:354030│ │ │
│ │061010988 )1支 │ │ │
├──┼──────────────────┤ │ │
│62 │HUGIGA行動電話03(空機、IMEI:354030│ │ │
│ │061040498 )1支 │ │ │
├──┼──────────────────┤ │ │
│63 │BENTEN行動電話01(空機、無背蓋、IMEI│ │ │
│ │:86432503570 )1支 │ │ │
├──┼──────────────────┤ │ │
│64 │BENTEN行動電話02(空機、無背蓋、IMEI│ │ │
│ │:86432503571 )1支 │ │ │
├──┼──────────────────┤ │ │
│65 │BENTEN行動電話03(空機、無背蓋、IMEI│ │ │
│ │:86432503572 )1支 │ │ │
├──┼──────────────────┤ │ │
│66 │ELIYA 行動電話01(含SIM 卡、IMEI:35│ │ │
│ │1571032354669 )1支 │ │ │
├──┼──────────────────┤ │ │
│67 │ELIYA 行動電話02(空機、IMEI:351905│ │ │
│ │067877253 )1支 │ │ │
├──┼──────────────────┤ │ │
│68 │BLUEDIO 智慧型手機01(空機、無背蓋、│ │ │
│ │IMEI:356109440 )1支 │ │ │
├──┼──────────────────┤ │ │
│69 │BLUEDIO 智慧型手機02(空機、無背蓋、│ │ │
│ │IMEI:35610944)1支 │ │ │
├──┼──────────────────┼─────┼──────┤
│70 │iPhone手機( 門號:0909810152、IMEI:35│盧鈞慶 │106刑管3455 │
│ │2071067087283)1支 │ │ │
├──┼──────────────────┤ │ │
│71 │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 6214-8325-0573│ │ │
│ │-4801 )1 張 │ │ │
├──┼──────────────────┤ │ │
│72 │MOBIA 手機( 空機) (IMEI:35061600028│ │ │
│ │3456) 1支 │ │ │
├──┼──────────────────┤ │ │
│73 │大陸人民徐兵身分證影本(招商銀行U 盾│ │ │
│ │2 個、SIM卡1張)1組 │ │ │
├──┼──────────────────┤ │ │
│74 │ACER筆電( 無電源線、無滑鼠) 1台 │ │ │
├──┼──────────────────┤ │ │
│75 │使用過中國銀行U盾33個 │ │ │
├──┼──────────────────┤ │ │
│76 │Benten手機( IMEI:864325036711089) ( │ │ │
│ │空機、無電池)1個 │ │ │
├──┼──────────────────┤ │ │
│77 │中國銀行U 盾( 使用過) ( 桌底下) 56個│ │ │
├──┼──────────────────┤ │ │
│78 │iPhone( 門號:0912434110 、IMEI:01341│ │ │
│ │3009223454) 1支 │ │ │
├──┼──────────────────┤ │ │
│79 │招商銀行銀聯卡( 卡號:6214-8323-0331│ │ │
│ │-0515) 1張 │ │ │
├──┼──────────────────┤ │ │
│80 │招商銀行銀聯卡( 卡號:6214-8337-149 │ │ │
│ │9-1118) 1張 │ │ │
├──┼──────────────────┤ │ │
│81 │中國銀行銀聯卡( 卡號:62166-101-0001│ │ │
│ │-4055-137) 1張 │ │ │
├──┼──────────────────┤ │ │
│82 │玉山銀行金融信用卡( 卡號:5110980031│ │ │
│ │002297)1張 │ │ │
├──┼──────────────────┤ │ │
│83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292-50-803705)│ │ │
│ │ 1張 │ │ │
├──┼──────────────────┤ │ │
│84 │土地銀行金融卡( 卡號:015-005-57810 │ │ │
│ │-5)1張 │ │ │
├──┼──────────────────┤ │ │
│85 │台新銀行金融卡( 卡號:46672611976682│ │ │
│ │09)1張 │ │ │
├──┼──────────────────┼─────┼──────┤
│86 │MOBIA 手機( 空機) (IMEI:35061600028│王君達 │106刑管3447 │
│ │6152)1支 │ │ │
├──┼──────────────────┤ │ │
│87 │Benten手機( 空機) (IMEI:86432503)1│ │ │
│ │支 │ │ │
├──┼──────────────────┤ │ │
│88 │Gigabyte筆電( 含電源線、無滑鼠) 1台 │ │ │
├──┼──────────────────┤ │ │
│89 │ACER筆記型電腦( 無電源被線、無滑鼠)1│ │ │
│ │台 │ │ │
├──┼──────────────────┤ │ │
│90 │A4雙面-筆記紙條1張 │ │ │
├──┼──────────────────┤ │ │
│91 │使用過U盾8個 │ │ │
├──┼──────────────────┼─────┼──────┤
│92 │ACER筆記型電腦( 無電源被線、無滑鼠)1│王志恩 │106刑管3444 │
│ │台 │ │ │
├──┼──────────────────┤ │ │
│93 │MOBIA白色手機(IMEI:862835020814741│ │ │
│ │)1支 │ │ │
├──┼──────────────────┤ │ │
│94 │A4筆記紙條1張 │ │ │
├──┼──────────────────┤ │ │
│95 │使用過之大陸人頭帳戶(整組)1組 │ │ │
│ │ │ │ │
├──┼──────────────────┼─────┼──────┤
│96 │ACER筆記型電腦( 無電源被線、無滑鼠)1│陳剴淇 │106刑管3446 │
│ │台 │ │ │
├──┼──────────────────┤ │ │
│97 │ASUS白色手機(IMEI:35217507310522、│ │ │
│ │35217507310530)1支 │ │ │
├──┼──────────────────┤ │ │
│98 │MOBIA白色手機(含2SIM卡;無背蓋)1支│ │ │
│ │ │ │ │
├──┼──────────────────┤ │ │
│99 │使用過U 盾(2 個U 盾及中國電信SIM 卡│ │ │
│ │5 個) │ │ │
├──┼──────────────────┤ │ │
│100 │手機(0983203874)無背蓋1支。 │ │ │
└──┴──────────────────┴─────┴──────┘
附表三: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
│ │ │ │ │
│ │ │ │ │
├──┼──────────────────┼─────┼──────┤
│1 │I PHONE 行動電話(門號 0903522903 號│許水強 │106刑管3456 │
│ │)1支 │ │ │
├──┼──────────────────┼─────┼──────┤
│2 │I PHONE 行動電話(無 SIM 卡、IMEI:35│盧鈞慶 │106刑管3455 │
│ │3811089833092 )1支 │ │ │
├──┼──────────────────┤ │ │
│3 │贓款新台幣6 萬元( 60張千元鈔) │ │ │
├──┼──────────────────┼─────┼──────┤
│4 │I PHONE 行動電話( IMEI:35698106222│王君達 │106刑管3447 │
│ │3889 )1支 │ │ │
├──┼──────────────────┼─────┼──────┤
│5 │I PHONE 行動電話( IMEI:33270078903│王志恩 │106刑管3444 │
│ │079 )1支 │ │ │
├──┼──────────────────┤ │ │
│6 │I Pad 1台 │ │ │
├──┼──────────────────┼─────┼──────┤
│7 │租屋資料4張 │陳剴淇 │106刑管3446 │
├──┼──────────────────┼─────┼──────┤
│8 │汽車(車號5817-HJ 號)1台 │陳剴淇 │106刑管3490 │
│ │ │(扣押清單│ │
│ │ │誤載許水強│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