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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119 、2001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5、4781、4893、5785、7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附表壹編號一、五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㈢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後而持有之。

㈣嗣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 年7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 年8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8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 年6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 、9 、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3、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93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7、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6 至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413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23、61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復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7.99 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純質淨重12.71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14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12 號卷第6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87、11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9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及⑥案判處7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⑦⑧案及⑥案判處7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0日,於104 年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壹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時間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分別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 至3 頁,偵查卷四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及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一第2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 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2.19公克)、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3.32公克)、塊狀檢品1 包(含無法與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3.56公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餘毛重共6.837 公克);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餘毛重共4.7876公克);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透明結晶共3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驗餘毛重共2.637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 年8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44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 年8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 年12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5至27、33、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19 號卷第68頁,見偵查卷三第14至15、17、61頁,見偵查卷五第19至21、23、62頁),又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夾鏈袋共57個、電子磅秤1 臺;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 個;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均分別供附表壹編號二、三、五、六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件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一 │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於106 年6 月9 日晚│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6 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間8 時5 分許,在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蘆竹區大竹路1 巷30弄│園市大興西路一段1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號住處內,以甲基安│3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                              │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警查獲。甲○○於犯│                  │                              │
│    │器(未扣案)內燒烤後│罪被發覺前,自首其│                  │                              │
│    │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裁判。復於同日晚間│                  │                              │
│    │次。                │6 時53分許,經警採│                  │                              │
│    │                    │集其尿液並送驗後,│                  │                              │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二 │於106年7月28日下午4 │於106 年7 月28日晚│海洛因共3 包(驗餘│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間10時50分許,在桃│淨重共9.07公克)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大有路至善園會館廁所│園市桃園區力行路10│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海洛因共參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
│    │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號前為警查獲,並扣│(驗餘毛重共6.837 │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個,驗餘淨重│
│    │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得右列之物。復於10│公克)、夾鏈袋共57│共玖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
│    │,施用海洛因1 次,再│6 年7 月29 日晚間0│個、電子磅秤1 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時10分許,經警採集│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其尿液並送驗後,結│貳編號一所示之物。│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
│    │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                  │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
│    │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餘毛重共陸點捌參柒公克)均沒收│
│    │非他命1 次。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共伍拾柒個、│
│    │                    │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三 │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於106 年8 月5 日晚│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間7 時40分許,在桃│(驗餘毛重共4.7876│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市蘆竹區大竹路1 巷30│園市桃園區埔新路與│公克),玻璃球吸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弄40號住處內,先以將│民光路口為警查獲,│器1 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
│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並扣得右列之物。復│                  │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
│    │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                  │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肆點柒│
│    │因1 次,再以甲基安非│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並送驗後,結果呈海│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                  │                              │
│    │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                              │
│    │非他命1 次。        │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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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06 年5 月13日凌晨│於106 年5 月12日晚│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1 時7 分採尿時起回溯│間8 時4 分許,在新│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2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至採尿之期間),在臺│段1 號家樂福B1停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場內因另案為警查獲│                  │                              │
│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甲○○於犯罪被發│                  │                              │
│    │因1 次;另於106 年5 │覺前,自首其施用第│                  │                              │
│    │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二級毒品而受裁判。│                  │                              │
│    │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大│復106 年於5 月13日│                  │                              │
│    │竹路1 巷30弄40號住處│凌晨1 時7 分許,經│                  │                              │
│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                  │                              │
│    │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後,結果呈海洛因代│                  │                              │
│    │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                  │                              │
│    │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性反應、甲基安非他│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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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於106 年11月23日中午│於106 年11月23日中│甲基安非他命共3小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2 時 許,在其位於桃│午12時10分許,在桃│包(驗餘毛重2.6379│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園市蘆竹區大竹路1 巷│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巷│公克)及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無法與甲│
│    │30弄40號住處內,以甲│30弄40號住處內為警│器1 顆。          │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包裝袋共參個│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查獲,並扣得右列之│                  │,驗餘毛重共貳點陸參柒玖公克)│
│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物。復於同日下午4 │                  │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
│    │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                  │組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                  │                              │
│    │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                              │
│    │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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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於106 年8 月5 日晚間│於106 年8 月5 日晚│海洛因1包(驗餘淨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    │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間7 時40分許,在桃│重19.57 公克,驗餘│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區中正路桃園夜市內,│園市桃園區埔新路與│純質淨重12.71 公克│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向真實姓名均不詳,綽│民光路口為警查獲,│)、電子磅秤1 臺,│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
│    │號「小林」之人,以新│並扣得右列之物。  │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裝袋壹個,驗前純質淨重約拾貳點│
│    │臺幣5 萬元之代價,購│                  │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柒壹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拾貳點│
│    │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                  │之物。            │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
│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                  │磅秤壹臺沒收。                │
│    │19.57 公克,驗餘純質│                  │                  │                              │
│    │淨重12.71 公克)後未│                  │                  │                              │
│    │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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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一 │OPPO手機1 支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本案無關    │
│    │1 張。                                    │              │
├──┼─────────────────────┼───────┤
│ 二 │夾鏈袋共5個。                             │與本案無關    │
├──┼─────────────────────┼───────┤
│ 三 │SAMSUMG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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