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哲文
- 被告
- 劉俊豪
- 被告
- 劉明勲
- 被告
- 鍾育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哲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育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哲文、劉俊豪、劉明勳、鍾育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人就其等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前案紀錄部分:
(一)被告劉俊豪前因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一級、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③施用一級、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④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③④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1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被告劉明勲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
(三)被告鍾育勝前因①施用一級、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③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上開⑥及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四)被告劉俊豪、劉明勲、鍾育勝等人有前揭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 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呂哲文、劉俊豪、劉明勲、鍾育勝為成年人,其等因故與彭鈞豪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而呂哲文以持原子筆、劉明勲以保溫杯,其他2 人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頂1 公分撕裂傷、頭頸部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足認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呂哲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俊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明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鍾育勝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呂哲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育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資料:
㈠劉俊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3 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與
②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1 月確定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
1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再於104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104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完畢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
開2 罪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鍾育勝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各罪刑,嗣經
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⑹案
接續執行,在101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呂哲文、劉俊豪、劉明與鍾育勝(下稱呂哲文等人)與彭
鈞豪均為法務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監)之受刑人,緣呂
哲文與彭鈞豪於106年9月21日15時許,在桃監第10工廠,因
細故發生口角,詎呂哲文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
監第10工廠內,毆打彭鈞豪,致彭鈞豪受有頭部頂1公分撕
裂傷、頭頸部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彭鈞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呂哲文、劉俊豪、劉明與鍾育勝等人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彭鈞豪之證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6年11月27日桃監戒字第10600
069350號函與所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紀錄表與
收容人自白書等。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呂哲文、劉俊豪、劉明與鍾育勝等人,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劉俊豪、劉明與鍾育勝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
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