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銘
- 選任辯護人
- 劉德弘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彭勝源
- 選任辯護人
- 吳逸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51 號、第31479 號、第31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勝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世銘、彭勝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可供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世銘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 9 月 5 日 22 時 35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之具殺傷力手槍 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6顆、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10 顆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1 顆,並將之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㈡適林世銘於 106 年 9 月 5 日下午某時,因獲悉彭勝源與友人發生債務糾紛,當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要找該友人處理債務事宜,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地址不詳處所與彭勝源會合,並與彭勝源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1之具殺傷力手槍 1 枝,連同填裝如附表一編號 4 之具殺傷力子彈 6 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 1 顆之彈匣,交付彭勝源保管及防身使用而接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 22 時 35 許,林世銘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彭勝源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43 巷口時為警所查獲,並於本案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就被告林世銘被訴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勝源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具結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且證人彭勝源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使被告林世銘及其辯護人得對其交互詰問,並提示及告以被告林世銘及其辯護人有關證人彭勝源上開於偵查具結證述內容之要旨,而調查證據、辯論完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項規定,該等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時向檢察官、被告林世銘、彭勝源(下稱被告 2 人)及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世銘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其所使用之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彭勝源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 43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為警於本案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2、3、6 所示之物為其所持有等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槍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槍彈是彭勝源於遭查獲當日當日早上向伊借用本案汽車,直到同日16時來幼獅工業區職訓局接伊下課期間所放的,伊直到被警查獲後才知道車上有該等槍彈;至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之物係伊10幾年前所取得,本來就打算要丟棄云云,其辯護人劉德弘律師則為其辯稱:林世銘遭警盤查時係主動下車接受盤查,顯示其根本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槍彈在車上,又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之物係林世銘打算要丟棄而尚未丟棄之物云云;訊據被告彭勝源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為林世銘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4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為警於本案汽車內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遭查獲當日下午被告林世銘有駕駛本案汽車前來與伊會合,並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彈交付與伊等節事實,惟堅決否認持有何非法持有槍枝或子彈之犯行,辯稱:林世銘當日下午知悉伊與友人有債務糾紛要處理,好意交付伊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槍彈以供其防身之用,但因伊覺得不妥,故當日晚上林世銘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伊前往處理上開糾紛時,伊一上車就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彈還給林世銘,於將到達目的地之際林世銘又將該等槍彈交給伊,伊沒有打算要拿,所以就把該等槍彈放置於副駕駛座底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彭勝源主觀上並沒有想要持有或使用林世銘所交付之槍彈,不構成「持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世銘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點駕駛其所使用之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彭勝源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 43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為警分別於本案汽車內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2、3、6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世銘所持有等節事實,為被告 2 人所均不爭執,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 9 月 30 日刑鑑字第 1060090687 號鑑定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14 張(見桃園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 39 頁至第 43 頁、第 45 頁至第 51頁及第 98 頁至第 100 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林世銘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1 顆一節,亦堪以認定。至被告林世銘及其辯護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子彈,辯稱:該子彈為林世銘 10 幾年前取得,本打算丟棄云云,然稽諸卷內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子彈係與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手槍半成品共同放置於背包內,且該背包性質為隨身攜帶之包袋(見偵卷第 49 頁至第 50 頁),倘該等之物確實係多年前取得,被告林世銘已欲將該等之物棄置,衡情應不會將之收納於隨身攜帶之包袋內,並放置於交通工具上而徒增暴露或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林世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難認可採。
㈡復據被告彭勝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警查獲時,只有林世銘與伊在本案汽車上,該等之物均非伊所有且係在林世銘所使用之本案汽車內遭查獲。而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彈係遭查獲當日伊與友人黃勝麟就車子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林世銘詢問伊有關該債務糾紛情形後,擔心伊被黃勝麟欺負,乃駕駛本案汽車與伊會合,並於車上將該等槍彈交付給伊,要伊帶在身上以供防身之用,當日晚上林世銘又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伊要去找尋黃勝麟處理上開債務糾紛,即將抵達該處時就遇到警察,還沒下車就被警盤查而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伊因而懷疑會被查獲是否係因黃勝麟報警,故與林世銘一致決定把槍彈持有事情都推給黃勝麟。至後來會改推給謝宇鋐,係因林世銘在與伊之共同庭期等待庭訊之際,授意伊所為,並告知伊該人為已往生之人,實際上伊根本不知識該人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23 頁至第131 頁),該等證述內容與被告2 人遭警查獲經過相吻,且衡酌被告彭勝源於遭查獲之初,就相關槍彈既已推稱為黃勝麟、謝宇鋐所有,倘該等槍彈並非被告林世銘所有,衡情被告彭勝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風險,而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中翻異其詞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倘該等具結證述內容屬虛偽或有攀誣被告林世銘之意,衡情被告彭勝源亦應不必主動述及被告林世銘有將相關槍彈交付與自己之情節,而使自身亦陷入受相關刑事訴究之風險,是其上開具結證述內容應堪認確屬真實可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槍彈係彭勝源於遭查獲當日當日早上向林世銘借用本案汽車,直到同日16時來幼獅工業區職訓局接林世銘下課期間所放置,林世銘直到被警查獲後才知道車上有該等槍彈,且從林世銘主動下車接受警察盤查,即可知其確實不知悉車上有該等槍彈云云,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勝源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完全不曾借用駕駛過本案汽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外,復審諸卷內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係放置於駕駛座門旁置物處內,該處通常乃使用汽車之人放置自身物品處所,且該處之物為身在駕駛座之人可明顯視見且立即控制(見偵卷第4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彈係放置於副駕駛座椅腳踏墊處,亦為身在駕駛座之人可明顯視見之處(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林世銘於遭查獲當日晚上既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衡情當無未視見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槍彈之可能,且倘其與該等槍彈無關,亦當無容任該等槍彈放於該處而繼續駕駛之理,是被告林世銘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難認可採,則綜以上開各項事證並核諸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槍械零件與子彈亦同時在本案汽車內遭查獲等情,應足綜以推認本案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林世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具殺傷力手槍1 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6 顆、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0顆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 顆,並將之放置在其所使用之本案汽車內,而非法持有等節事實,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林世銘於遭查獲當日下午某時,因獲悉被告彭勝源與友人發生債務糾紛,當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要找該友人處理債務事宜,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地址不詳處所與被告彭勝源會合,並與被告彭勝源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槍彈交付被告彭勝源保管及防身使用而接續共同持有等節事實存在。
㈢至被告彭勝源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彭勝源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槍彈歸還給林世銘,主觀上並沒有持有、使用該等槍彈之意思而不構成「持有」云云,惟除卷內事證並無法佐證其等有關歸還之說存在外,復稽諸該等槍彈於遭查獲時係放置於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椅腳踏墊處,且本案被告彭勝源亦陳稱:遭查獲當日晚上前往找黃勝麟途中,被告林世銘又有將附表一編號1 、4 槍彈再次交付給伊,但伊沒有拿而直接就把槍彈放在副駕駛座椅下云云(見偵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則倘被告彭勝源主觀上並沒有持有該等槍彈意思並有將該等槍彈歸還與被告林世銘,衡情亦不至於有其上開所稱於被告林世銘同日再次交付該等槍彈時不明確拒絕,反將該等槍彈持放於副駕駛座椅下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彭勝源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要難為採,則綜以上開各項事證,亦應足認被告彭勝源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槍彈等節事實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如事實欄所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林世銘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4 至6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其嗣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部分接續與被告彭勝源共同持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與其上開非持有槍彈部分為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被告彭勝源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就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林世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303 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林世銘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 1 及編號 4 至 6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彭勝源以一行為同時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林世銘前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4 月、5 年 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0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52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於 103 年 4 月 2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 105 年 3 月 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行執行完畢,有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9 頁至第 17 頁反面),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林世銘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者之罪質、保護法益相同及兩案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實質關聯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林世銘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依該規定就本案被告林世銘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彭勝源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又因加重竊盜、共同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確定;4.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以101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 至5 所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該部分有期徒刑後,於104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9頁),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衡酌被告彭勝源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者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明顯不同,本院尚難以被告彭勝源前曾犯前案案件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彭勝源本案所犯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本案被告彭勝源犯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 2 人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 2 人均係同時持有槍、彈,亦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林世銘犯後否認犯行外,仍多方設詞矯飾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彭勝源犯罪後對於主要犯罪情節已有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2 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 頁),復考量其等各自所犯持有槍彈之數量,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尚未經採樣試射,且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因送鑑定而已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因擊畢後已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4 項,刑法第 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於本案汽車副│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 │駕駛座椅腳踏│ │ │0000000000 號)1枝(含彈匣壹個)。 │墊處發現。 │ ├──┼───────────────────┼──────┤ │ │金屬手槍滑套1個(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於本案汽車副│ │ 2 │ │駕駛座後椅背│ │ │ │發現。 │ ├──┼───────────────────┼──────┤ │ │具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之手槍半成品1枝( │於本案汽車後│ │ 3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車廂之背包內│ │ │ │發現。 │ ├──┼───────────────────┼──────┤ │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 (加減 0.5mm )│附於編號 1 │ │ │金屬彈頭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1 顆( │手槍內之彈匣│ │ │已經採樣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 │ │ │(加減 0.5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 │ │ │子彈 6 顆(其中 1 顆已經採樣試射擊發)│ │ │ │。 │ │ │ │ │ │ │ │ │ │ ├──┼───────────────────┼──────┤ │ 5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 (加減 0.5mm )│在本案汽車駕│ │ │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10 顆(其│駛座門旁置物│ │ │中 3 顆已經採樣試射均擊發)。 │處發現。 │ ├──┼───────────────────┼──────┤ │ 6 │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8.9mm 金屬│於本案汽車後│ │ │彈頭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1 顆(已經 │車廂之背包內│ │ │採樣試射)、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1 │發現。 │ │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 金屬彈頭之 │ │ │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1 顆(已經採樣試射 │ │ │ │擊發)。 │ │ └──┴───────────────────┴──────┘ 附表二 ┌──┬───────────────────┐ │編號│ 宣告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 1 │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 │制編號為 0000000000 號)壹枝(含彈匣壹│ │ │個)。 │ ├──┼───────────────────┤ │ 2 │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 │ │ │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 (加減 0.5mm │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伍顆。 │ ├──┼───────────────────┤ │ 3 │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 │ │ │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 (加減 0.5mm │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柒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