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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施育傑許容慈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淇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銘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將氯乙基卡西酮藏置於貨物內運送來臺,並約定由王銘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在臺聯繫收貨事宜。謀議既定,「阿龍」即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前某時,在我國境外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分別藏置於貨物內,以「楊萬安」為收件人、「彰化縣○○市○○○村00號5 樓」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人電話號碼、「膠水」、「epoxide resins」為貨物名稱,分別經由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CX-468號班機,自香港寄送來臺,於同年月22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區內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貨運公司),以上開資訊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主、分提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OA4SP362;000-00000000、OA4SP390),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氯乙基卡西酮進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進行X 光檢視,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共同開驗上開貨物並採樣送鑑,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因而扣押之。隨後,航警局警員於同年月24日、25日陸續喬裝送貨人員,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銘淇聯繫交貨事宜,王銘淇因而依「阿龍」指示,要求將上開貨物運送至彰化縣彰化市太極新村社區管理室。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將王銘淇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銘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7 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頁),而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107 年度偵字第1930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正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正面、107 年度聲羈字第443 號卷第6-1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訴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4頁、第141 頁、第157 頁);就該等夾藏毒品之貨物進口至我國之過程,並據證人朱紋賢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107 年度他字第54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7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137、1070101138號函(見他字卷第4 頁正反面、偵字卷第38頁正反面)、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貨物派件明細(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4頁、第17頁)、喬裝員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事實欄所示0000000000號收貨人電話之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簽呈(見偵字卷第50頁正反面)、警員嚴志宏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97頁)、107年7 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字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物共270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其中247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7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足認被告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堪認屬實。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查覺有異而未取貨」等語,似係認為本件出面取貨之行為原為被告所分擔。然依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前後均一致供稱:伊是依「阿龍」之指示,要求將本件貨物運送至太極新村社區管理室,至於後續接貨事宜伊並不清楚等語;且觀諸前述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自初次聯繫時起,即向喬裝員警推稱自己不在家、要求將貨物運送至該社區管理室等語,嗣後亦數次表達相同之要求,而核與其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此節所述尚非無稽。是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中,原定有負責出面收貨之行為分擔,而僅能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示。然此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多僅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與「阿龍」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及東方貨運公司所屬人員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減:

1.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2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⑶被告雖有上開合於累犯要件之前科紀錄,然考量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已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尚難僅以被告有該等前科紀錄,即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事,故參照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及審理中,均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故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檢察官核發拘票時,證據尚且不多,是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相關犯罪事證,故被告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第141 頁、第158 頁)。然查,本件警方係先研判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人行動電話之所在位置以彰化縣○○市○○路00號之機率最高、相鄰且互相連通之53號則次之;又經查詢該2 戶戶籍資料,查得被告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且前亦涉犯運輸毒品案件,手法復與本案類似,因而認定被告涉有重嫌,始陳報檢察官核發拘票,有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簽呈、警員嚴志宏職務報告、107 年7 月25日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頁正反面、第97頁、第99頁反面)(被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首次向檢察官坦承相關犯罪事實之前,檢警實已有相當之情資,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故本件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尚有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甚鉅,向為國法所嚴禁,卻仍與「阿龍」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雖非少數,然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並考量其於整體犯罪事實中之參與程度、所分擔之角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以「楊萬安」為收件人,將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寄送來臺,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貨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係以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為限,亦即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未獲授權,仍假冒有權者之名義製作而言。若係由行為人提供不實之資訊予有製作權之人,使有權製作人將該資訊登載於文書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因其文書之實際製作人與名義人仍屬一致,尚非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又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屬於純正身分犯。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共同,或教唆、幫助其犯該罪之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且若非從事業務之普通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經本院訊問,雖就此部分之犯行為認罪答辯(見訴字卷第74頁、第141 頁、第157 頁),然查:

1.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係由東方貨運公司承攬運送,並代理申報貨物通關等情,業據證人朱紋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堪認屬實。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由已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以電腦設備登打製作後,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並非貨物實際所有人能夠自行為之一節,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對於此類文書之行使對象即關務機關、單位而言,其對於此類文書之製作人為快遞業者一節亦顯然知之甚詳,自應認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以快遞業者為文書之名義人,始符實際。從而,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名義人既為東方貨運公司,且該公司確為有權製作之人,此等申報單即非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至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楊萬安」一節,則僅為文書之內容,縱有虛偽,亦非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偽造行為。此外,東方貨運公司承攬本案時,貨主並未提供授權委託書一節,已據證人朱紋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且卷查復無其他以「楊萬安」名義製作之文書存在,故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與「阿龍」有以「楊萬安」名義製作其他偽造之文書,而向各該貨運公司、航空公司、關務機關行使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又被告與「阿龍」既非從事貨物進口通關申報業務之人,本件亦無事證足認東方貨運公司人員知悉上開事項不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阿龍」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貨運公司人員,將收貨人為「楊萬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東方貨運公司人員業務上所作成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行為,即無從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

㈣、綜上,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方面: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業經說明如前(詳見貳、一部分及附表所示),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連繫本案收取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行動電話已於聯絡完畢後丟入水溝等語(見訴字卷第156 頁),核與卷附警員嚴志宏職務報告所載:107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後,發現該門號已經關機,無法定位,經研判已遭湮滅滅失等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7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已經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未能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卷查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故就該等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
│1     │米白色粉末182 包│一、拉曼光譜法:              │
│      │(編號1-1 至1-21│    均呈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2-1 至2-24、3 │    陽性反應。                │
│      │-1至3-24、4-1 至│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      │4-24、5-1至5-24 │    共振分析法:              │
│      │、6-1 至6-20、7 │  1.驗前總毛重183875.00 公克,│
│      │-1至7-21、10-1至│    驗前總淨重約181935.40 公克│
│      │10-24)         │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6-8鑑定:     │
│      │                │  ⑴淨重987.21公克,取1.84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985.37公克。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成分。                    │
│      │                │  ⑶純度約97%。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      │                │    1 至1-21、2-1 至2-24、3-1 │
│      │                │    至3-24、4-1 至4-24、5-1至5│
│      │                │    -24、6-1 至6-20、7-1至7-21│
│      │                │    、10-1至10-24 均含氯乙基卡│
│      │                │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4│
│      │                │    77.33 公克。              │
├───┼────────┼───────────────┤
│2     │米白色顆粒及粉末│一、拉曼光譜法:              │
│      │41包(編號8-1 至│    均呈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8-7 、8-9 、8-12│    陽性反應。                │
│      │至8-27、9-1、9-5│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      │至9-11、9-13、9 │    共振分析法:              │
│      │-14 、9-16至9-21│  1.驗前總毛重42400.00公克,驗│
│      │、9-25)        │    前總淨重約41969.50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8-2鑑定:     │
│      │                │  ⑴淨重1000.83 公克,取0.09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1000.74 公克│
│      │                │    。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成分。                    │
│      │                │  ⑶純度約98%。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 │
│      │                │    -1至8-7 、8-9 、8-12至8-27│
│      │                │    、9-1 、9-5 至9-11、9-13、│
│      │                │    9-14、9-16至9-21、9-25均含│
│      │                │    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41130.11公克。        │
├───┼────────┼───────────────┤
│3     │米白色粗顆粒及粉│一、拉曼光譜法:              │
│      │末12包(編號8-8 │    均呈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8-10、8-11、8 │    陽性反應。                │
│      │-28 、9-2 至9-4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      │、9-12、9-15、9 │    共振分析法:              │
│      │-22至9-24)     │  1.驗前總毛重12625.00公克,驗│
│      │                │    前總淨重約12499.00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9-22鑑定:    │
│      │                │  ⑴淨重1058.68 公克,取0.11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1058.57 公克│
│      │                │    。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成分。                    │
│      │                │  ⑶純度約98%。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 │
│      │                │    -8、8-10、8-11、8-28、9-2 │
│      │                │    至9-4 、9-12、9-15、9-22至│
│      │                │    9-24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12249.02公克。│
├───┼────────┼───────────────┤
│4     │黃綠色粉末12包(│一、拉曼光譜法:              │
│      │編號1-22至1-27、│    均呈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6-21至6-25、7-27│    陽性反應。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      │                │    共振分析法:              │
│      │                │  1.驗前總毛重11965.00公克,驗│
│      │                │    前總淨重約11839.00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7-27鑑定:    │
│      │                │  ⑴淨重967.14公克,取1.79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965.35公克。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成分。                    │
│      │                │  ⑶純度約94%。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
│      │                │    -22 至1-27、6-21至6-25、7 │
│      │                │    -27 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11128.6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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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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