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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錦鍠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晚上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地下道往健行路方向,行經同區中北路2 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而貿然直行,適有張簡建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前開中北路2 段,自後方擦撞張簡建生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張簡建生再追撞林逸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逸冠人車倒地,因而致林逸冠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黃錦鍠見狀雖曾下車查看,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反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張簡健生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錦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冠(見104 偵字25409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張簡建生(見104 偵字2540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2頁)、莊財翔(見105 偵緝字119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賴語喬(見104 偵字25409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5 偵緝字119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4 偵字25409 號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105 偵緝字1199號第56頁、106 偵6051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9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⑨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於102 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4 日,並於103 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受左手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勢,傷勢非屬嚴重,而車禍地點位於中北路2 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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