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志明於民國107 年1 月間起,因涉犯竊盜等案件,而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服刑中,於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8分,在桃園監獄愛舍舍房內主管桌前接受適值監獄管理勤務之監所管理員羅世璋輔導時,因不滿換房之要求遭羅世璋拒絕,明知羅世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而將該處之辦公椅舉起朝羅世璋丟擲,所幸在場之服務員周俊和即時阻擋,始未砸中羅世璋。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志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舉起舍房主管桌旁之辦公椅丟擲之事,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伊前一天與同房的受刑人發生口角,有要求換房,怕與同房受刑人發生更大的爭執,但羅世璋叫伊回去原來的舍房,且要伊簽拒絕作業,伊不要,所以舉起椅子摔在地上以示抗議,但沒有拿椅子朝羅世璋丟擲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羅世璋係桃園監獄之管理員,於前開時地之主管桌旁輔導被告時,被告表示欲更換舍房,羅世璋詢問原因後不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即持主管桌旁之椅子丟擲,惟未砸中羅世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世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6-97 頁),且經現場目擊證人周俊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97頁),並有周俊和之陳述書、桃園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參偵卷第3 頁、第5 頁、第38-39 頁、本院卷第95頁),並為被告古志明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羅世璋於偵查中即已證稱:當時是午休時間,伊在巡視舍房,被告表示有話要說,伊就請被告到愛舍主管桌跟伊說,被告表示要換房,說他在原舍房不愉快,但都是他的私人理由,伊告知無換房之必要,被告表示不換房就要拒絕作業去違規房,伊柔性勸導被告,且分析利弊得失,被告還是很堅持,伊就打電話要請科員來輔導被告,在伊打電話時被告突然站起來,且說「沒有主管這樣處理事情的」,同時拿鐵椅要丟伊,當時在旁之服務員周俊和阻止被告,伊才沒有被丟到等語(參偵卷第3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當時被告反應要換舍房,伊詢問原因並且輔導被告,伊不同意換舍房,被告表示要拒絕作業,因拒絕作業是違反監獄規定,伊即打電話要科員來輔導被告,被告突然起身拿椅子丟伊,被告當時是要丟伊,因為周俊和擋在前面,所以有丟到周俊和及地上,椅子有砸到周俊和的腳,伊因為無法繼續執行伊的職務,有把被告報違規等語(參本院卷第96-97 頁),衡諸證人羅世璋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身為監獄管理人員,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自無為求誣陷被告而自陷較重之偽證罪責者,是證人羅世璋所證情節,即非不可採。
㈢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結果:
⒈於畫面時間00:00:00起至00:00:29,管理員羅世璋坐在辦公桌旁之椅子上,被告坐在羅世璋對面,2 人似交談中,2 人旁有一雜役受刑人(即為周俊和)站立,該雜役受刑人面向被告。
⒉於畫面時間00:00:30時,被告起身站立,手指向羅世璋,似仍與羅世璋對話中。
⒊於畫面時間00:00:36時,被告走向一旁拿起有靠背之椅子往其與羅世璋中間、雜役受刑人站立之處前方之地上丟擲,雜役受刑人見狀拾起椅子上前將被告推至一旁,其他受刑人亦上前將被告圍住,隔開被告與羅世璋。(參本院卷第95頁)。再證人周俊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站在被告和羅世璋旁,伊看到被告拿椅子,就馬上衝過去擋在前面,看到被告拿椅子是往羅世璋的方向砸,因為伊擋住,所以椅子是砸到伊的小腿和地上,被告拿的椅子並不是一開始就往地上砸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是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之故,於監視錄影畫面中雖未見被告持椅子直接砸向羅世璋,然依證人周俊和所述係因其上前阻擋,椅子因而砸中伊及地上,與常情自未有違;況證人與被告並無糾紛,且其證述情節與證人羅世璋所述亦無矛盾、衝突之處,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者,證人周俊和之證述自可採信,甚且被告若僅欲表示抗議而舉起椅子丟擲在地,自可丟擲在其所站立之處前方,而無朝向羅世璋之方向丟擲者,是被告辯稱其係持椅子丟擲地上、未朝向羅世璋丟擲,即無足採。被告於羅世璋依法執行職務時,持椅子丟擲羅世璋,其自有妨害羅世璋執行職務之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古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因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0 年5 月18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 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20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及毒品等犯行,甚且於在監執行時又再為本件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羅世璋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