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7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淨重零點參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法條雖漏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予以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⑥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⑦至⑪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6 日(下稱甲案)。⑫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⑮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⑫至⑭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殘刑8 月又6 日及⑮罪刑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4 年8 月21日起算,至105 年4 月26日,105 年4 月27日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5 年4 月27日起算至106 年10月26日,106 年10月27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 年10月27日起算至107 年6 月26日,嗣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108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目的為供己使用,且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8公克,淨重0.314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