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15、1616、1617、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成犯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2 時35分許,駕駛配偶陳靜芳(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至苗栗縣○○市○○街000 號龍觀天下社區之地下室,先以噴槍燒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並為破壞,隨後以前開不詳利器剪切其內之電纜線3 條(每條27公尺,共計81公尺),竊取得手後離去。
㈡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5日3 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苗栗縣○○市○○街00號向陽府地大樓社區前路旁,隨後攜帶手套1 雙、藍色且其上記載「NISSAN」字樣之袋子1 個(下稱前揭袋子)、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罐噴槍1 組、電纜剪2 把、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支至該社區之地下室,以與前揭犯罪事實㈠相同手法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並另開啟地下室之電箱,剪下前開塑膠管內及電箱內之電纜線共計約153 公尺而著手竊盜。吳欣成隨後將前開電纜線收攏為4 捆藏放於地下室,並將前揭工具藏放至向該社區7 樓至頂樓樓梯間轉折處之木板後,隨後下樓至1 樓時,在樓梯口處遇見社區住戶林健鏘,遭林健鏘認為形跡可疑而跟隨於後,吳欣成遂即逃逸至前揭車輛停放處並駕車離去,終未返回地下室取走前開電纜線而未遂。嗣經社區住戶報警,員警到場並在社區7 樓至頂樓樓梯間轉折處之木板後扣得前揭物品。
㈢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2日3 時13分許,亦駕駛前揭車輛,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以與前揭犯罪事實㈠相同手法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並另開啟地下室之電箱,隨後以前開不詳利器剪切其內及其他位置之電纜線共計10條,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宋文昌、賴仁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鄭玉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欣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5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06 年9 月22日2 時35分許,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號龍觀天下社區,為方便說明,以下各段所記載之「前揭時間」、「前揭地點」,即為該段標題所示之時間、地點):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處(易卷第72-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在前揭時間去前揭地點的地下室撿資源回收衣物、舊衣回收箱裡的東西、還有人家搬家所棄置的藝品,是要拿這些東西去販賣,以捐助給沙鹿家扶中心;其當時在開小吃店,經濟來源都很正常,不需要去剪電線維生等語。
2.經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而該前揭地點於前揭時間遭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電纜線乙節,有告訴人宋文昌警詢陳述(苗檢偵2007卷第19-20 頁)、前揭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苗檢偵2007卷第21頁)、前揭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苗檢偵2007卷第22頁)、前揭車輛ETC 通行紀錄(苗檢偵2007卷第23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苗檢偵2007卷第30-35 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3.被告固否認於前揭時間攜帶噴槍、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至前揭地點竊取地下室內之電纜線3 條。惟查:
⑴告訴人宋文昌就本案遭竊經過證述以:伊於106 年9 月21日22時許睡覺時,伊住處供電還正常,但在同年月22日3 時許,因室內溫度過高而被熱醒,發現住處供電不正常,導致冷氣無法運作;台電人員於同年月22日11時開始檢查,發現原本位於大樓地下室天花板的電纜線遭人剪斷竊走等語(苗檢偵2007卷第19-20 頁)。由前揭地點之電纜線遭竊致告訴人宋文昌無法正常用電之證詞,足認前揭地點地下室之電纜線確係於前揭時間遭竊。
⑵又本案竊盜案件之手法,為使用噴槍將塑膠管燒熔、破壞後,再切剪其內之電纜線而為竊取之情況,此見本案遭竊地點處該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有經燒熔、燒黑之痕跡即明,有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苗檢偵2007卷第30-31 頁)。
⑶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處乙節,除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明確(易卷第72-73 頁),且被告使用之前揭車輛於106 年9 月22日2 時35分許進入前揭地點之地下室乙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苗檢偵2007卷第35頁),亦堪認定。
⑷被告曾於106 年3 月5 日凌晨在新北市三芝區,先進入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後,以與犯罪事實㈠相同手法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並剪取電纜線而為竊盜犯行乙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開三芝地區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33頁),並有前開三芝地區案件之現場照片(桃檢偵緝306 卷第39-4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檢偵緝306 卷第46-68 頁)為憑。
⑸考量被告進入前揭地點地下室之時間係屬深夜,且被告並非前揭地點社區住戶,被告於深夜時間進入他人社區之地下室內,此舉已與常情有異,又前揭地點地下室之電纜線遭竊之時,被告確實在前揭地點處,而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竊盜手法,亦與被告先前竊盜電纜線所用之手法相同,本院認為就此已可確信前揭地點地下室遭竊之電纜線係由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為認定。
4.被告固辯稱其在前揭時間只是去前揭地點撿資源回收的衣物、舊衣回收箱裡的東西、以及人家搬家所棄置的藝品,是要拿這些東西去販賣來捐助給沙鹿家扶中心,當時其在開小吃店,經濟來源都很正常,不需要去剪電線維生等語,並提出小吃店相關照片、物品照片、實物捐贈收據(審易卷第65-81 頁)。惟前揭照片、收據僅能釋明被告曾經營小吃店,以及被告曾有實物捐贈他人之事實,就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間之經濟狀態正常,以及僅係至前揭地點撿取資源回收物及他人廢棄物乙節,尚難作為佐證。況且撿拾資源回收或他人棄置物品,一般而言無違法或應避人聞見之處,本無須於深夜時段為之,實難認被告此處所辯可採。。
5.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 部分(106 年9 月25日3 時40分許,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向陽府地大樓社區):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處(易卷第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為店裡的照明設備損壞嚴重,所以開車去前揭地點地下室撿人家拆除放在那裡的櫥窗燈;其當天到前揭地點時,只有攜帶前揭袋子,裡面裝著飲料、香菸、檳榔,放置的位置就在其撿照明設備的地方,起訴書記載的噴槍、老虎鉗、電纜剪、手套等等都不是其帶去的,那麼多的東西根本無法裝在其帶過去的袋子中,而這些東西也沒有驗指紋;其當天有遇到1位看起來高高瘦瘦的先生拿1 個袋子在那邊剪電線,其離那位先生10來公尺,當時並沒有去驚動他,而在旁邊等了1 個多小時,後來是樓上有另外1 個男生拿著手機開亮光照過來,那個高高瘦瘦剪電線的人就從另一個樓梯跑了,當時其也驚慌,所以就從另一個樓梯走上來,有遇到一個女生問其上面有沒有電,其就說要去看看下面才知道,然後其就到車子那裡開車走了;其當時體重106 公斤,並非警詢筆錄所謂高高瘦瘦之人等語。
2.經查,被告使用前揭車輛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而該前揭地點地下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遭破壞,電箱亦遭開啟,其內塑膠管及電箱內之電纜線共計約153 公尺遭剪下,並被收攏為4 捆藏放於地下室,員警到場後在社區7 樓至頂樓樓梯間轉折處之木板後扣得瓦斯罐噴槍1 組、電纜剪2 把、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支、手套1 雙、前揭袋子1 個乙節,有告訴人賴仁裕於警詢中之陳述(苗檢偵2619卷第18-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檢偵2619卷第28-29 頁)、證物清單(苗檢偵2619卷第31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苗檢偵2619卷第32-42 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檢偵2619卷第43-4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檢偵2619卷第47頁)、車牌辨識資料(苗檢偵2619卷第55-56 頁)、前揭車輛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後之國道行車資料(苗檢偵2619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檢偵2619卷第58-64 頁)、前揭地點社區之工程報價單(苗檢偵2619卷第65頁)、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檢偵2619卷第66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3.被告固否認於前揭時間攜帶瓦斯罐噴槍1 組、電纜剪2 把、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支、手套1 雙至前揭地點著手竊取地下室內之電纜線。惟查:
⑴社區住戶林健鏘於警詢時證述以:伊於106 年9 月25日3 時45分許,因大樓忽然停電而至地下室察看,發現地下室電箱遭破壞,返回1 樓時看見被告從樓上走下,其詢問被告家中有沒有停電,被告回稱:你自己不會去地下室看一看等語後離去,伊與伊兒子跟在被告後方至大樓門口,惟被告迅速往右邊逃跑上車,將車子急速駛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號為8225-GA 等語(苗檢偵2619卷第23-25 頁),而林健鏘所述跟追被告至社區大樓門口之事,亦與監視器截圖所示內容相符(苗檢偵2619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是林健鏘前揭所述應屬可信。因而可認前揭地點地下室之電纜線確實於前揭時間遭人剪斷,且被告於前揭地點遭竊後,曾至前揭地點社區樓上,並於走下1 樓時遇見林健鏘,隨後駕駛前揭車輛逃逸。
⑵而本案員警到場後,於前揭地點之7 樓至頂樓樓梯間轉折處,發現木板後置有前揭袋子,而前揭袋子內放置有瓦斯罐噴槍1 組、電纜剪2 把、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支乙節,有證物清單(苗檢偵2619卷第3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苗檢偵2619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前揭袋子及內部物品照片(苗檢偵2619卷第40頁背面)在卷可稽。且在員警尚未移動前揭袋子前,前揭袋子開口處已露出部分電纜剪,而旁邊放置手套1 雙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苗檢偵2619卷第36頁背面),而與前揭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足認前揭證證物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內容可信。到場處理警員張祐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前揭物品是否都在前揭袋子裡,因為時間過太久,伊於本院作證時真的沒印象,無法完全確定等語(易卷第125 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6 年9 月25日,警員張祐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為109 年4 月15日,歷時已近3 年,警員張祐仁證稱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已有印象模糊、無法確定之情況,亦屬合理,尚不能據此推認前揭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內容不可信。又警員張祐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承辦、協辦竊盜案件之數量很多,至少已有50件以上,就竊盜案件之處理流程,基本上亦有一定之脈絡可循,伊105 年從事警員至今,亦未曾因非法取證受調查或走刑事程序等語(易卷第129 頁),就此益徵前揭前揭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可信。
⑶而前揭袋子為被告攜帶之前揭地點乙節,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綦詳(易卷第75頁),且員警就前揭袋子內之檳榔渣送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該檳榔渣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10600983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苗檢偵2619卷第28-29 頁);又前揭袋子內之物品及手套均非前揭地點社區7 樓住戶所有之物乙節,此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內容為佐(苗檢偵2619卷第33頁背面)。從而,在到場員警移動前揭袋子前,前揭袋子既已裝有瓦斯罐噴槍1 組、電纜剪2 把、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支之物品,而緊鄰前揭袋子旁則置有非前揭地點處住戶所有之手套1 雙,已足認前開物品確為被告攜帶至前揭地點處無疑,且此與前揭認定被告曾於前揭地點遭竊後至前揭地點社區之樓上乙節相符,可互為佐證。
⑷又本案竊盜手法除與犯罪事實㈠及前開三芝地區案件所使用之手法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苗檢偵2619卷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背面)外,亦與被告攜帶至前揭地點之瓦斯罐噴槍、電纜剪工具之功能相合。
⑸考量被告本案進入前揭地點地下室之時間亦屬深夜,尚有經社區住戶發覺行蹤後即行離去之客觀情狀,被告前開舉止已甚異於常情,何況前揭地點地下室之電纜線遭竊之時,被告確實係在前揭地點處,且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竊盜手法,亦與被告前開三芝地區案件、本案犯罪事實㈠之手法相同,又與被告攜帶至現場之工具功能相合,本院就此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著手竊取前揭地點地下室之電纜線,應堪認定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
4.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僅係在前揭地點地下室撿他人丟棄之櫥窗燈;並未攜帶噴槍、老虎鉗、電纜剪等工具到場,前揭物品也放不進前揭袋子,前揭物品也沒有驗指紋;係他人在前揭地點之地下室剪電線;其當時體重106 公斤,並非警詢筆錄所謂高高瘦瘦之人等語。惟查;
⑴於前揭地點遭竊後,被告曾至前揭地點社區之樓上,並遭住戶林健鏘目擊乙節,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辯稱當時僅有在前揭地點地下室撿拾他人丟棄之櫥窗燈,已難認可信。況若被告僅係至前揭地點地下室撿拾他人丟棄之物,一般而言並無違法或應避人聞見之處,自無須於深夜為之,亦無須於遭他人發現行蹤後隨即離開現場,就此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⑵又於員警到場時,前揭袋子內放置有瓦斯罐噴槍1 組、電纜剪2 把、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支乙節,亦已說明如上。被告辯稱前揭袋子內所放置之瓦斯罐噴槍、電纜剪、老虎鉗、美工刀均非其攜帶至前揭地點之物,前揭物品也放不進前揭袋子云云,與前揭事證所示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又員警曾就前揭袋子、袋內之寶特瓶、檳榔袋、香菸盒、噴槍、電纜剪為指紋跡證採取,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苗檢偵2619卷第33頁反面),被告空言指摘沒有驗指紋云云,亦不可採。而袋中之噴槍、電纜剪雖未能驗出特徵點足資比對之指紋,惟觀諸前揭證據資料,已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何況前揭袋子內之寶特瓶、檳榔袋、香菸盒亦未能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但是被告就前揭袋子內之寶特瓶、檳榔袋、香菸盒為其攜帶至現場乙節,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易卷第75頁),是袋中之噴槍、電纜剪雖無法驗出特徵點足資比對之指紋,並不能就此推斷袋中之噴槍、電纜剪即非被告攜帶至前揭地點之物,附此說明。
⑶又被告雖辯稱其當天有遇到1 位看起來高高瘦瘦的先生拿1個袋子在那邊剪電線,其離那位先生10來公尺,當時並沒有去驚動他,而在旁邊等了1 個多小時,後來是樓上有另外1個男生拿著手機開亮光照過來,那個高高瘦瘦剪電線的人就從另一個樓梯跑了,當時其也驚慌,所以就從另一個樓梯走上來等語。惟被告於前揭時間之前,業已因前開三芝地區案件經檢警偵查,而前開三芝案件亦於106 年7 月4 日法院宣判有罪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33頁),被告當時既有因偷竊電纜線遭檢警偵查之經驗,當不可能再甘冒檢警偵查之危險,而於他人著手行竊電纜線之時在場無端停留,甚至歷時長達1 個多小時,是被告前開所辯內容顯不合理,自不可採。
⑷又被告辯稱其當時體重106 公斤,並非警詢筆錄所謂高高瘦瘦之人等語。惟依照住戶林健鏘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並未稱其所見為高高瘦瘦之人,被告就此所辯,應有誤會。而住戶林健鏘於警詢筆錄中除指認被告之外貌,尚證述被告使用前揭車輛之事(苗檢偵2619卷第24頁),足見林健鏘指訴被告之證述內容可信且特定,被告所辯前詞,則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 部分(106 年11月12日3 時13分許,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前揭時間不在前揭地點等語。
2.經查,於前揭時間,前揭地點地下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遭破壞,電箱亦遭開啟,塑膠管內、電箱內及其他位置之電纜線共計10條遭切剪、竊取乙節,有告訴人鄭玉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竹檢偵704 卷第6-7 、53頁)、本案現場照片(竹檢偵704 卷第11-14 頁)、前揭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竹檢偵704 卷第15-18 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竹檢偵704 卷第19-20 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3.被告固否認於前揭時間使用前揭車輛至前揭地點,並攜帶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至前揭地點竊取地下室內之電纜線。惟查:
⑴本案發現前揭地點電纜線遭竊之經過,係告訴人鄭玉霞於106 年11月12日凌晨發現住家供電狀況有異,於當日早上台電人員檢修,而告訴人鄭玉霞於當日9 時許在地下室發現電纜線遭竊乙節,有告訴人鄭玉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稽(竹檢偵704 卷第6-7 、53頁)。且前揭地點地下室於前揭時間有1 名男子搬運電纜線上車乙節,有前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竹檢偵704 卷第18頁),此與告訴人鄭玉霞所證前揭內容亦屬相符。就此,前揭地點之電纜線係於前揭時間遭竊乙節,應可認定。
⑵又前揭車輛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地點之地下室,且有1 名男子搬運電纜線上前揭車輛,而前揭車輛之車牌先遭不詳物品遮掩,惟後來於竊盜之過程中露出車牌前3 碼「822 」數字乙節,有前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竹檢偵704 卷第18頁)可稽,並與道路監視器截圖(竹檢偵704 卷第19-20頁)所示內容相符。而前揭車輛於前揭時間仍登記於被告配偶陳靜芳名下,此有於106 年11月13日列印之前揭車輛詳細資料表可佐(竹檢偵704 卷第26頁)。考量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已有使用前揭車輛為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又前揭車輛於前揭時間仍係在被告配偶陳靜芳名下,足見前揭車輛仍為被告所使用,又前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男子之身形、髮型,與前開三芝地區案件中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之身形、髮型並無明顯不符,此見前開三芝地區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即明(偵緝306 卷第47-62 頁),交互佐證前揭證據資料,當可認定於前揭時間搬運電纜線上前揭車輛之男子為被告。
⑶而本案竊盜之手法,與犯罪事實㈠、㈡及前開三芝地區案件所使用之手法相同,此見遭竊地點之塑膠管亦有遭燒烤之痕跡,以及現場電纜線之切面平整即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竹檢偵704 卷第13頁)。此亦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偷竊電纜線之犯罪事實,並可證明被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乙事。
⑷綜上,被告為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乙節,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前揭時間不在前揭地點云云,難以採認。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行竊時,攜帶有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就犯罪事實㈡行竊時,則攜帶有瓦斯罐噴槍1組、電纜剪2 把、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支,業已認定如上,而前開工具既可用以燒烤、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或切剪電纜線,如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為確定(下稱A 案,見易卷第22頁);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B 案,見易卷第29頁);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C 案,見易卷第30頁);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D 案,見易卷第32頁)。B 、C 、D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見易卷第31頁),而與A 案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傷害案件所處拘役55日,而於105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紀錄見易卷第42-43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⑵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又均係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質、罪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㈡部分既有前揭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加重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甚至於106 年7 月4 日方因前開三芝地區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106 年9 月22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1月12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思,且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應予非難且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見被告賠償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復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用之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亦足釋明為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屬得沒收之物。惟本院考量前揭物品均未扣案,且因距離犯罪時間已久,前揭物品遭再利用為犯罪之危險較低,並衡酌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就此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而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瓦斯罐噴槍1 組、電纜剪2 把、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支業經扣案,且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亦足釋明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雖尚扣得屬於被告之手套1 雙、前揭袋子1個,惟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亦不同於前開宣告沒收之物品有客觀上之危險性,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分別竊得之電纜線3 條、10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 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噴槍、電纜剪、美工刀,至宜蘭縣○○鄉○○路○○0 巷○號清水大鎮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箱內之電纜線3 條(價值約1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藍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3-4 頁,下稱前揭卷為宜警卷;宜檢3896卷第27-28 頁背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宜警卷第12-15 頁)、現場照片(宜警卷第11-12 頁)、高速公路ETC 查詢表(宜警卷第15頁背面)、車籍資料表(宜警卷第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3 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3091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緝306 卷第30-3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3 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7772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緝306 卷第38-68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書(偵緝1615卷第51-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書(偵緝1615卷第57-5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書(偵緝1615卷第47-50 頁)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07 年5 月1 日2 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巷○號清水大鎮社區地下室,而其配偶陳靜芳開白牌計程車,當日有在梧棲接到客人要去宜蘭,但其當天人在臺中等語。經查:
㈠觀諸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宜警卷第12-15 頁),固然可見有1 輛白色車輛停放於地下室車道,並有1 人持圈型物品置入前開白色車輛之後車廂中,惟未能明確看見前開白色車輛之車牌號碼,亦未能看見該人之身形、樣貌。就此,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示白色車輛是否即為陳靜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搬運圈型物品置入前開白色車輛之後車廂之人是否為被告,均尚難認定。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固曾至宜蘭縣五結鄉地區,此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宜警卷第14-15 頁),並有高速公路ETC 查詢表(宜警卷第15頁背面)、車籍資料表(宜警卷第7 頁)可佐,惟前揭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未能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進、出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室之情況,因此,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在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室,亦屬有疑。
㈢本案告訴人藍坤宗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有陳述本案竊盜犯行發生之時間,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惟本案告訴人藍坤宗係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聽鄰居稱大樓地下室電纜線可能遭竊後,才發現社區大樓電纜線遭竊,且係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錄系統之畫面後,告訴人藍坤宗觀諸畫面內容指認被告乙節,此見告訴人藍坤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即明(宜警卷第3 頁背面、宜檢3896卷第27頁正、反面),是告訴人藍坤宗所為前揭指認,僅係觀覽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判斷意見,本院尚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法以告訴人藍坤宗之證詞勾稽本案竊盜犯行確切之時間。
㈣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室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本案竊盜行為人之身形、樣貌,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宜警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在基隆市為竊盜電纜線犯行時,曾遭監視器攝影其身形、樣貌,則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3 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3091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緝306 卷第30-33 頁)可佐;被告於106年3 月5 日前開三芝地區案件竊盜電纜線時,亦有遭監視器攝影其身形、樣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3 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7772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緝306 卷第38-68 頁)為憑。比對本案攝得之竊盜行為人之身形、樣貌,固然與被告所犯前開2 案遭攝得之身形、樣貌無明顯之差異,惟在無其他客觀資料可再特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之情況下,尚難以此遽認本案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
㈤又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室遭竊位置之塑膠管雖亦有經燒烤之痕跡,此見現場照片即明(宜警卷第11頁正反面),與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刑事案件、前開三芝地區案件所用手法相同,則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偵緝1615卷第47-50 、51-55 、57-58 頁),然因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再資特定或交互佐證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本院認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尉汶、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㈠│吳欣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條,應予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㈡│吳欣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瓦斯罐噴槍壹組、電纜剪貳把│
│ │ │、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支,應予沒│
│ │ │收。 │
├──┼──────┼────────────────┤
│3 │犯罪事實㈢│吳欣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電纜線拾條,應予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