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利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陳亮佑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33號、第16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三、四與附表五編號1 至6 、7 至11與編號12之1 及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與附表五編號6 之1 、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永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因缺錢花用,而與徐喬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由徐喬偉提供製造愷他命之製程及原料,張永利則提供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居處旁之鐵皮屋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工廠,並購入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容器、真空箱、陶瓷漏斗、電子快速爐、脫水機等工具及乙酸乙酯、氣酸(即氯化氫)、酒精等化工原料後,再由張永利按照徐喬偉上開提供之製程,在上址鐵皮屋內製造愷他命。
二、張永利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另與徐喬偉基於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7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徐喬偉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張永利即提供上址之居處及鐵皮屋供徐喬偉藏放,並擬伺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牟利而共同持有之。
三、嗣於108 年3 月17日17時5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查悉徐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類化命原料(即N-Boc-Ketamine)等物進入上址鐵皮屋後,旋即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而於同日18時19分許逕行搜索,並於上址鐵皮屋及居處內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永利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與共犯徐喬偉在搬運上開類化命原料下車及秤重時,即發現該類化命原料內插有2根塑膠長條狀之物品,被告與共犯徐喬偉當時不覺有異,然調查局人員在共犯徐喬偉離去約10至20分鐘後,始出現在被告上址居處,顯見調查局人員是在上開類化命原料中裝設GPS 追蹤器,方能找到被告上址居處,而GPS 追蹤器係透過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等之設備,會造成一般民眾之隱私權遭受侵害,應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惟調查局人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擅自裝設GPS 追蹤器,調查局人員因此取得之證據能否使用,即有疑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第63至65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徐喬偉係開車載運上開類他命原料來給我,我們就在上址鐵皮屋內打開該原料並秤重,當時在其中兩小袋內有發現被裝設GPS 追蹤器,但徐喬偉沒有跟我說,我是後來調查局人員來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86頁),而證人即調查員林華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至於貨物裡面有沒有放置追蹤器,因為涉及我們的偵查手段,我不知道可不可以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 頁),是卷內雖無任何有關GPS 追蹤器之相關事證,然本院依據被告上開之供述及證人林華屏之證述內容,認調查員在進行本案查緝毒品之過程中,確有在上開類他命原料中放置GPS 追蹤器無疑。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通訊」,係指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思,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再GPS 追蹤器之使用是新型之強制偵查,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之強制處分,而欠缺相關法律規定等,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GPS 追蹤器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其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再透過通訊網路傳輸及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及滯留時間。亦即GPS 定位系統所提供為「位置」之資訊,而非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此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不同,自難認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虞。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對於GPS 追蹤器使用之正當法律程序並未有法律明文規定,業已如上所述,則因使用GPS 追蹤器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亦欠缺相關之判斷標準,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立法者及司法工作者對於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已建立並發展出相當成熟、穩定之輔助標準而供法院判斷,是本院認在立法者未訂立相關規定前,應可藉由上開輔助標準來判斷公務員使用GPS 追蹤器因而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林華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該是針對執行監聽等情狀時才有適用,本案GPS 追蹤器之使用是不是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 頁),而GPS 追蹤器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範圍,且其在現行法中欠缺明文規範,業已如前所述,則在目前GPS 追蹤器之使用欠缺相關法律規範,且調查員亦認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範圍有別之情況下,調查員未依辯護人所述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取得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而逕自為GPS 追蹤器之使用,實難認調查員有違背法定程序或主觀上係惡意違法。又上開類他命原物料於107 年12月間某日進入我國國境後,即經我國調查員鎖定,且於108 年3 月15日假意放行上開類他命原料通關,待徐喬偉等人領取後,再以騎乘摩托車、駕駛貨車等方式跟蹤在後,並在拍攝到由徐喬偉駕駛並搭載上開類他命原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抵被告上址鐵皮屋後,即向檢察官取得逕行搜索之同意,而至被告上址居處及鐵皮屋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之情,業經證人林華屏、王正湧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 至400 頁),並有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 8年9 月26日園緝字第10857579640 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跟監照片及蒐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見逕搜字第4 號卷第1 至4 頁、第22至25頁,偵字第8633號卷第9 至23之1 頁、第32至33頁,偵字第16347 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9 至375 頁),是調查員林華屏等人既一直跟蹤在徐喬偉上開車輛之後,則其等發現扣案之相關證物乃屬必然。再者,本件乃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毒工廠,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達上百公斤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1 至258 頁),而本件調查員縱係違法使用GPS 追蹤器而侵犯被告之隱私權或財產權,然調查員裝設GPS 追蹤器之位置係在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類他命原料內,而非上開徐喬偉所駕駛之車輛上,可認調查員已係選擇對被告之隱私權或財產權侵害最小程度之手段,被告及辯護人亦得就此項證據之內容於本院審理中進行答辯,所造成之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相對較為輕微。況衡諸被告所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嚴重犯行,我國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有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性質,若欲達成防制毒品氾濫之目的,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非課以重刑不可,是尚難僅因調查員在現行未有法律明文規範下,將GPS追蹤器放置在製造毒品之原料內,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遽認本案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能力。是本院綜合上述各項判斷,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後,認本件調查員使用GPS 追蹤器之程序縱有瑕疵,但經本院權衡後,關於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與徐喬偉共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在本案為調查員查獲前,徐喬偉已經借住在我家1 年多,而在我上址居處2 樓搜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是徐喬偉在使用,我不知道該房間內有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上開房間內除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徐喬偉個人使用之IPAD等個人物品,可以佐證被告供稱該房間是徐喬偉在使用之事為真,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查獲被告之指紋,再被告經調查員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可認被告確實不知該房間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徐喬偉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嗣於108 年3 月17日18時19分許,為調查員前往被告上址居處及鐵皮屋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類他命原料及製毒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33號卷第3至7 頁、第39至40頁,偵字第16347 號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33頁、第83至91頁,卷二第37至52頁),核與證人林華屏、王正湧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1 至401 頁)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 年8 月5 日園緝字第10857565550 號函、108 年9 月26日園緝字第10857579640 號函、108 年10月17日園緝字第10857586070 號函、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 號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80 027831 號鑑定書、108 年4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與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搜索跟監光碟、數位鑑識檔案光碟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逕搜字第4 號卷第1 至3 頁、第22至26頁,偵字第8633號卷第9 至23之1 頁、第32至35頁,偵字第16347 號卷第16至24頁、第33至36頁、第39至91頁、第94至15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至180 頁、第369 至375 頁、第423 至424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調查員先於上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再於被告上址居處2 樓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而該等物品嗣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調查員除於上址鐵皮屋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類他命原料及製毒工具等物品外,尚扣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而該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65.92 %,純質淨重約1.9 公斤乙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是除被告上開所稱徐喬偉使用之上址房屋之房間內藏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被告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鐵皮屋內亦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復參以徐喬偉僅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程及原料,而不參與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之1 所示之陶瓷漏斗、編號12所示之磅秤及編號13所示之封口機,均係由被告購買並供其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乙情,亦經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偵字第8633號卷第4 至7 頁、第39頁,偵字第16347 號卷第1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訴字卷一第26至30頁、第87頁,卷二第44至45頁),然上開陶瓷漏斗、磅秤及封口機經檢驗後,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佐,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情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㈡被告雖另辯稱:徐喬偉可能自己有拿上開陶瓷漏斗、磅秤及封口機去使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31頁,卷二第51頁)。然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係不同之毒品種類,愷他命之製程並無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且上開陶瓷漏斗係放置在被告上址鐵皮屋內供其製作第三級毒品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鐵皮屋之鑰匙為被告所持有,亦經證人林華屏、王正湧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4 、399 頁),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徐喬偉要進入上址鐵皮屋使用陶瓷漏斗時,必須要先經過被告之同意或在其陪同下,始有可能取得鑰匙而進入鐵皮屋內拿取上開陶瓷漏斗,何以被告對於徐喬偉是否有使用上開陶瓷漏斗乙事不知情?況徐喬偉既不負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造,則被告對於徐喬偉拿取上開陶瓷漏斗之用途豈有可能不加以詢問而任由被告使用?甚至徐喬偉在使用完畢後亦未告知被告,而由被告再持該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陶瓷漏斗繼續製造不同毒品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在在彰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㈢再調查員在被告所稱徐喬偉使用之房間內,另扣得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黑色電子秤1 台,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供稱該電子秤為徐喬偉所有(見偵字第16347 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則若徐喬偉自己有使用磅秤之需求者,何以未使用其所有且放置在其房間內之黑色電子秤,反捨近求遠的使用被告上開磅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組織改造後併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97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7086號函等函釋資料,可知醫藥文獻顯示正常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均屬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知之事項,可見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等情,業已如上所述,而其合計純質淨重約5.6 公斤乙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顯逾一般人之施用劑量。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自陳係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家庭生活出現經濟拮据,遂與徐喬偉一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足見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利潤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等情,核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鐵皮屋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共犯徐喬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為調查員逮捕後,於翌日調詢中供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製程與原料皆係由共犯徐喬偉所提供,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共犯徐喬偉所有,調查員始知悉共犯徐喬偉亦有參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乙情,此觀被告上開調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偵字第16347 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華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 至392 頁)大致相符,可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徐喬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查獲共犯徐喬偉,爰就被告本案上開2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8633號卷第3 至7 頁、第39至40頁,偵字第16347 號卷第7 至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調查員雖發覺上址鐵皮屋內有製毒之犯罪事實,然尚不知製毒行為人究為何人之際,被告即協同調查員進入鐵皮屋內,並坦認其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第57至62頁)。然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華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7 年12月底時先追查到上開類化命原料,在確定該批原料是可以用來製作愷他命後,就於108 年3 月15日假裝放行該批原料,並以騎摩托車及開貨車之方式進行跟監,而該批原料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載運至被告上址居處,我當時騎著摩托車跟在上開車輛後方並有拍照,之後我繞到另一個巷口去察看時,就發現有人自上開車輛下車並把前開類化命原料搬到鐵皮屋內,我就向組長及同仁回報現場狀況及製毒工廠之位置,並向檢察官申請逕行搜索之許可,在得到檢察官的許可後,我們就聚集人力前往被告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時我們係先到被告上址居所前按門鈴,由被告及其太太、母親出來應門,我們表明身份並詢問上址鐵皮屋為何人所使用,被告回答我們說該鐵皮屋是出租給其他人,我們就要求被告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文件及提供承租人之資料,但被告拿不出來,而且被告在我們第一時間詢問時,也沒有承認其有製造毒品之犯行,而我們當時依照我們的辦案經驗就懷疑被告跟上開原料有關,後來我們的同仁趴在地上透過鐵門之縫隙查看該鐵皮屋內部時,有看到製毒原料等物品且聞到惡臭,同仁就向我們回報東西都在裡面,被告當時應該也有聽到,所以被告的態度就變的比較配合我們,被告就去拿鐵皮屋之鑰匙協同我們搜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 至395 頁);證人王正湧亦證述:我當天沒有參與跟監的部分,我係在市調處與同仁集合後才一同前往被告上址居處,我忘記是被告還是他母親、太太出來應門,我們有向被告表示要逕行搜索且詢問被告該鐵皮屋為何人所有,被告當時說鐵皮屋是他的,但已經租給別人,可是我們請被告拿出租賃契約時,被告沒辦法提出,且在我們詢問被告的時候,我們同仁有去鐵皮屋那邊察看,他們從縫隙當中看到鐵皮屋內有瓶瓶罐罐及塑膠桶等物品,而且還有聞到異味,加上前開原料也係運送至上址鐵皮屋,所以我們就已經確定這是製毒工廠,當同仁將上開情況陸續回報給我們時,被告才配合我們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6 至400 頁),2 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 年8 月5 日園緝字第10857565550 號函、108 年9 月26日園緝字第10857579640 號函各1 份與蒐證照片、光碟等(見逕搜字第4 號卷第1 至3 頁、第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至174 頁、第369 至373 頁)在卷可參,足見調查員於被告主動坦承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已因跟監而知悉上開類化命原料藏放在上址鐵皮屋內,且被告於調查員上門詢問時,雖坦承其為該鐵皮屋之所有人,但辯稱其已將該鐵皮屋租予他人使用,嗣在調查員追問租賃之情形而其無法答覆,並因當時調查員已發現該鐵皮屋內有製毒工具等物品而陸續回報時,均已足使調查員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即便調查員於被告自白前未確知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仍屬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則被告於調查員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調查員之搜索,自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此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法令所明禁之毒品,且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更危害社會秩序,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貪圖利益,除與共犯徐喬偉相互分工製造愷他命外,還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5.6 公斤,愷他命成品、半成品之淨重亦至少達150 公斤以上,可認被告與共犯徐喬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相當龐大,再衡酌相關製毒原料、製程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由共犯徐喬偉提供,然被告為主要之製毒者及提供場地供徐喬偉放置,是被告之行為對於毒品大量擴散,對國人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不言可喻,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調詢時即主動供出共犯徐喬偉供檢、調追查,兼衡被告於調詢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家中有母親、妻兒與兄長需要其扶養、照料(見偵字第16347 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34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參照。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宣告同法第38條、第39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粉末、固體等,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樣本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裝盛、包裝附表一所示液體、粉末、固體之容器、包裝袋等,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編號7 至11與編號12之1 及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因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液體、粉末、固體等物後,其等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之。
二、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相關原料,且俱為被告所有及持有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參,且該等物品皆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前揭毒品之容器、包裝袋,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之1 、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成分 │淨重約(│備註 │ │押物編號│ │ │ │ │公克) │ │ │) │ │ │ │ │ │ │ ├────┼──────┼──┼──┼─────┼────┼────────┤ │ 1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444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1-1 │ ├────┼──────┼──┼──┼─────┼────┼────────┤ │ 2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518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1-2 │ ├────┼──────┼──┼──┼─────┼────┼────────┤ │ 3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25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1-3 │ ├────┼──────┼──┼──┼─────┼────┼────────┤ │ 4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444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2-1 │ ├────┼──────┼──┼──┼─────┼────┼────────┤ │ 5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374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2-2 │ ├────┼──────┼──┼──┼─────┼────┼────────┤ │ 6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384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3-1 │ ├────┼──────┼──┼──┼─────┼────┼────────┤ │ 7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404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3-2 │ ├────┼──────┼──┼──┼─────┼────┼────────┤ │ 8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404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3-3 │ ├────┼──────┼──┼──┼─────┼────┼────────┤ │ 9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101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3-4 │ ├────┼──────┼──┼──┼─────┼────┼────────┤ │ 10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158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4 │ ├────┼──────┼──┼──┼─────┼────┼────────┤ │ 11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3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5-1 │ ├────┼──────┼──┼──┼─────┼────┼────────┤ │ 12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788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5-2 │ ├────┼──────┼──┼──┼─────┼────┼────────┤ │ 13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1768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5-3 │ ├────┼──────┼──┼──┼─────┼────┼────────┤ │ 14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725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6-1 │ ├────┼──────┼──┼──┼─────┼────┼────────┤ │ 15 │愷他命(毛重│包 │1 │愷他命 │867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 )│94.53 公斤)│ │ │ │ │A-1-6-2 │ ├────┼──────┼──┼──┼─────┼────┼────────┤ │ 16 │愷他命成品(│盆 │1 │愷他命 │32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 )│毛重10.26 公│ │ │ │ │A-2-1 │ │ │斤) │ │ │ │ │ │ ├────┼──────┼──┼──┼─────┼────┼────────┤ │ 17 │愷他命成品(│盆 │1 │愷他命 │183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 )│毛重10.26 公│ │ │ │ │A-2-2 │ │ │斤) │ │ │ │ │ │ ├────┼──────┼──┼──┼─────┼────┼────────┤ │ 18 │愷他命成品(│袋 │1 │愷他命 │292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 )│毛重10.26 公│ │ │ │ │A-2-3 │ │ │斤) │ │ │ │ │ │ ├────┼──────┼──┼──┼─────┼────┼────────┤ │ 19 │愷他命成品 │桶 │1 │愷他命 │5550 │ │ │(A-7) │(液體檢品)│ │ │ │ │ │ │ ├──────┤ │ ├─────┼────┤ │ │ │愷他命成品 │ │ │愷他命 │3230 │ │ │ │(結晶檢品)│ │ │ │ │ │ ├────┼──────┼──┼──┼─────┼────┼────────┤ │ 20 │愷他命成品 │桶 │1 │愷他命 │10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4)│(褐色) │ │ │ │ │A-14-1 │ ├────┼──────┼──┼──┼─────┼────┼────────┤ │ 21 │愷他命成品 │包 │1 │愷他命 │633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4)│(褐色) │ │ │ │ │A-14-3 │ ├────┼──────┼──┼──┼─────┼────┼────────┤ │ 22 │愷他命成品 │包 │1 │愷他命 │35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4)│(褐色) │ │ │ │ │A-14-5 │ ├────┼──────┼──┼──┼─────┼────┼────────┤ │ 23 │愷他命成品(│盆 │1 │愷他命 │207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5)│毛重11公斤)│ │ │ │ │A-15-1 │ ├────┼──────┼──┼──┼─────┼────┼────────┤ │ 24 │愷他命成品(│盆 │1 │愷他命 │243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5)│毛重11公斤)│ │ │ │ │A-15-2 │ ├────┼──────┼──┼──┼─────┼────┼────────┤ │ 25 │愷他命成品(│盆 │1 │愷他命 │265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5)│毛重11公斤)│ │ │ │ │A-15-3 │ ├────┼──────┼──┼──┼─────┼────┼────────┤ │ 26 │K 水(液體檢│桶 │1 │愷他命 │3733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品) │ │ │ │ │A-24-1 │ │ ├──────┤ │ │ ├────┤ │ │ │K 水(結晶檢│ │ │ │340 │ │ │ │品) │ │ │ │ │ │ ├────┼──────┼──┼──┼─────┼────┼────────┤ │ 27 │K 水(液體檢│桶 │1 │愷他命 │5553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品) │ │ │ │ │A-24-3 │ │ ├──────┤ │ │ ├────┤ │ │ │K 水(結晶檢│ │ │ │2180 │ │ │ │品) │ │ │ │ │ │ ├────┼──────┼──┼──┼─────┼────┼────────┤ │ 28 │K 水(液體檢│桶 │1 │愷他命 │5499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品) │ │ │ │ │A-24-4 │ │ ├──────┤ │ │ ├────┤ │ │ │K 水(結晶檢│ │ │ │460 │ │ │ │品) │ │ │ │ │ │ ├────┼──────┼──┼──┼─────┼────┼────────┤ │ 29 │K 水(毛重98│桶 │1 │愷他命 │393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3.2 公斤) │ │ │ │ │A-24-5 │ ├────┼──────┼──┼──┼─────┼────┼────────┤ │ 30 │K 水(毛重98│桶 │1 │愷他命 │394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3.2 公斤) │ │ │ │ │A-24-6 │ ├────┼──────┼──┼──┼─────┼────┼────────┤ │ 31 │K 水(毛重98│桶 │1 │愷他命 │438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3.2 公斤) │ │ │ │ │A-24-7 │ ├────┼──────┼──┼──┼─────┼────┼────────┤ │ 32 │K 水(液體檢│桶 │1 │愷他命 │4277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品) │ │ │ │ │A-24-8 │ │ ├──────┤ │ │ ├────┤ │ │ │K 水(結晶檢│ │ │ │130 │ │ │ │品) │ │ │ │ │ │ ├────┼──────┼──┼──┼─────┼────┼────────┤ │ 33 │K 水(液體檢│桶 │1 │愷他命 │4298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品) │ │ │ │ │A-24-9 │ │ ├──────┤ │ │ ├────┤ │ │ │K 水(結晶檢│ │ │ │220 │ │ │ │品) │ │ │ │ │ │ ├────┼──────┼──┼──┼─────┼────┼────────┤ │ 34 │K 水(毛重98│桶 │1 │愷他命 │394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3.2 公斤) │ │ │ │ │A-24-10 │ ├────┼──────┼──┼──┼─────┼────┼────────┤ │ 35 │K 水(液體檢│桶 │1 │愷他命 │3599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品) │ │ │ │ │A-24-11 │ │ ├──────┤ │ │ ├────┤ │ │ │K 水(結晶檢│ │ │ │10 │ │ │ │品) │ │ │ │ │ │ ├────┼──────┼──┼──┼─────┼────┼────────┤ │ 36 │K 水(液體檢│桶 │1 │愷他命 │8044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品) │ │ │ │ │A-24-12 │ │ ├──────┤ │ │ ├────┤ │ │ │K 水(結晶檢│ │ │ │3160 │ │ │ │品) │ │ │ │ │ │ ├────┼──────┼──┼──┼─────┼────┼────────┤ │ 37 │K 水(液體檢│桶 │1 │愷他命 │4482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品) │ │ │ │ │A-24-13 │ │ ├──────┤ │ │ ├────┤ │ │ │K 水(結晶檢│ │ │ │1580 │ │ │ │品) │ │ │ │ │ │ ├────┼──────┼──┼──┼─────┼────┼────────┤ │ 38 │K 水(毛重98│桶 │1 │愷他命 │5092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3.2 公斤) │ │ │ │ │A-24-14 │ ├────┼──────┼──┼──┼─────┼────┼────────┤ │ 39 │K 水(液體檢│桶 │1 │愷他命 │175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品) │ │ │ │ │A-24-15 │ │ ├──────┤ │ │ ├────┤ │ │ │K 水(結晶檢│ │ │ │30 │ │ │ │品) │ │ │ │ │ │ ├────┼──────┼──┼──┼─────┼────┼────────┤ │ 40 │K 水(毛重98│桶 │1 │愷他命 │587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3.2 公斤) │ │ │ │ │A-24-16 │ ├────┼──────┼──┼──┼─────┼────┼────────┤ │ 41 │K 水(毛重98│桶 │1 │愷他命 │576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3.2 公斤) │ │ │ │ │A-24-17 │ ├────┼──────┼──┼──┼─────┼────┼────────┤ │ 42 │K 水(毛重98│桶 │1 │愷他命 │508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3.2 公斤) │ │ │ │ │A-24-18 │ ├────┼──────┼──┼──┼─────┼────┼────────┤ │ 43 │K 水(毛重98│桶 │1 │愷他命 │6225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3.2 公斤) │ │ │ │ │A-24-19 │ ├────┼──────┼──┼──┼─────┼────┼────────┤ │ 44 │K 水(毛重98│桶 │1 │愷他命 │4125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3.2 公斤) │ │ │ │ │A-24-20 │ ├────┼──────┼──┼──┼─────┼────┼────────┤ │ 45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111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B-1) │ │ │ │ │ │B-1-1 │ ├────┼──────┼──┼──┼─────┼────┼────────┤ │ 46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211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B-1) │ │ │ │ │ │B-1-3 │ ├────┼──────┼──┼──┼─────┼────┼────────┤ │ 47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409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B-1) │ │ │ │ │ │B-1-4 │ ├────┼──────┼──┼──┼─────┼────┼────────┤ │ 48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84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B-1) │ │ │ │ │ │B-1-5 │ ├────┼──────┼──┼──┼─────┼────┼────────┤ │ 49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254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B-1) │ │ │ │ │ │B-1-6 │ ├────┼──────┼──┼──┼─────┼────┼────────┤ │ 50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286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B-1) │ │ │ │ │ │B-1-7 │ ├────┼──────┼──┼──┼─────┼────┼────────┤ │ 51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81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B-1) │ │ │ │ │ │B-1-8 │ ├────┼──────┼──┼──┼─────┼────┼────────┤ │ 52 │安非他命 │包 │1 │愷他命 │31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C-1) │ │ │ │ │ │C-1-2 │ ├────┼──────┼──┼──┼─────┼────┼────────┤ │ 53 │安非他命 │包 │1 │愷他命 │28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C-1) │ │ │ │ │ │C-1-3 │ └────┴──────┴──┴──┴─────┴────┴────────┘ 附表二: ┌────┬──────┬──┬──┬─────┬────┬────────┐ │編號(扣│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成分 │淨重約(│備註 │ │押物編號│ │ │ │ │公克) │ │ │) │ │ │ │ │ │ │ ├────┼──────┼──┼──┼─────┼────┼────────┤ │ 1 │愷他命成品(│盆 │1 │甲基安非他│292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 │毛重10.26 公│ │ │命 │ │A-2-3 │ │ │斤)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包 │1 │甲基安非他│10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C-1) │ │ │ │命 │ │C-1-1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塊 │4 │甲基安非他│4200 │ │ │(C-2) │磚 │ │ │命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成分 │淨重約(│備註 │ │押物編號│ │ │ │ │公克) │ │ │) │ │ │ │ │ │ │ ├────┼───────┼──┼──┼───────┼────┼────────┤ │ 1 │丙酮 │桶 │1 │N-Boc-Ketamine│182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3) │ │ │ │ │ │A-3-2 │ ├────┼───────┼──┼──┼───────┼────┼────────┤ │ 2 │不明液體(白桶│桶 │1 │N-Boc-Ketamine│17960 │ │ │(A-4) │) │ │ │ │ │ │ ├────┼───────┼──┼──┼───────┼────┼────────┤ │ 3 │N-Boc-Ketamine│包 │32 │N-Boc-Ketamine│300800 │ │ │(A-5) │(10公斤/ 包)│ │ │ │ │ │ ├────┼───────┼──┼──┼───────┼────┼────────┤ │ 4 │N-Boc-Ketamine│包 │9 │N-Boc-Ketamine│107900 │ │ │(A-6) │ │ │ │ │ │ │ ├────┼───────┼──┼──┼───────┼────┼────────┤ │ 5 │愷他命成品 │桶 │1 │N-Boc-Ketamine│666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4)│(褐色) │ │ │ │ │A-14-2 │ ├────┼───────┼──┼──┼───────┼────┼────────┤ │ 6 │愷他命成品 │袋 │1 │N-Boc-Ketamine│275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4)│(褐色) │ │ │ │ │A-14-4 │ ├────┼───────┼──┼──┼───────┼────┼────────┤ │ 7 │K 水(液體檢品│ │ │未含法定毒品成│6018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 │ │ │分 │ │A-24-2 │ │ ├───────┤ │ ├───────┼────┤ │ │ │K 水(結晶檢品│ │ │N-Boc-Ketamine│5020 │ │ │ │) │ │ │ │ │ │ ├────┼───────┼──┼──┼───────┼────┼────────┤ │ 8 │K 水(毛重 │桶 │1 │N-Boc-Ketamine│899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24)│983.2公斤 ) │ │ │ │ │A-24-21 │ ├────┼───────┼──┼──┼───────┼────┼────────┤ │ 9 │愷他命 │包 │4 │未含法定毒品成│411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B-1) │ │ │ │分 │ │B-1-2-1至B-1-2-4│ ├────┼───────┼──┼──┼───────┼────┼────────┤ │ 10 │愷他命 │包 │5 │未含法定毒品成│445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B-3) │ │ │ │分 │ │B-3-1至B-3-5 │ ├────┼───────┼──┼──┼───────┼────┼────────┤ │ 11 │愷他命 │包 │2 │未含法定毒品成│128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B-3) │ │ │ │分 │ │B-3-6及B-3-7 │ └────┴───────┴──┴──┴───────┴────┴────────┘ 附表四: ┌────┬───────┬──┬──┬───────┬─────────┐ │編號(扣│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成分 │備註 │ │押物編號│ │ │ │ │ │ │) │ │ │ │ │ │ ├────┼───────┼──┼──┼───────┼─────────┤ │ 1 │丙酮 │桶 │2 │丙酮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 │(A-3) │ │ │ │ │A-3-1及A-3-3 │ ├────┼───────┼──┼──┼───────┼─────────┤ │ 2 │乙酸乙酯 │桶 │3 │乙酸乙酯 │ │ │(A-25)│ │ │ │ │ │ ├────┼───────┼──┼──┼───────┼─────────┤ │ 3 │酒精 │桶 │9 │乙醇 │ │ │(A-26)│ │ │ │ │ │ ├────┼───────┼──┼──┼───────┼─────────┤ │ 4 │氯化氫 │瓶 │5 │氯化氫 │ │ │(A-27)│ │ │ │ │ │ ├────┼───────┼──┼──┼───────┼─────────┤ │ 5 │防毒面具 │個 │3 │ │ │ │(A-11)│ │ │ │ │ │ ├────┼───────┼──┼──┼───────┼─────────┤ │ 6 │防毒面具濾嘴 │箱 │1 │ │ │ │(A-12)│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成分 │備註 │ │押物編號│ │ │ │ │ │ │) │ │ │ │ │ │ ├────┼───────┼──┼──┼───────┼─────────┤ │ 1 │脫水機 │台 │2 │愷他命 │ │ │(A-8) │ │ │ │ │ │ ├────┼───────┼──┼──┼───────┼─────────┤ │ 2 │容器 │個 │21 │愷他命 │ │ │(A-9) │ │ │ │ │ │ ├────┼───────┼──┼──┼───────┼─────────┤ │ 3 │真空箱 │台 │3 │愷他命 │ │ │(A-10)│ │ │ │ │ │ ├────┼───────┼──┼──┼───────┼─────────┤ │ 4 │電子秤 │台 │1 │愷他命 │ │ │(A-16)│ │ │ │ │ │ ├────┼───────┼──┼──┼───────┼─────────┤ │ 5 │接收瓶 │個 │4 │愷他命 │ │ │(A-17)│ │ │ │ │ │ ├────┼───────┼──┼──┼───────┼─────────┤ │ 6 │陶瓷漏斗 │個 │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 │(A-18)│ │ │ │ │A-18-1 │ ├────┼───────┼──┼──┼───────┼─────────┤ │ 6-1 │陶瓷漏斗 │個 │1 │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 │(A-18)│ │ │ │愷他命 │A-18-2 │ ├────┼───────┼──┼──┼───────┼─────────┤ │ 7 │刮勺 │支 │4 │愷他命 │ │ │(A-20)│ │ │ │ │ │ ├────┼───────┼──┼──┼───────┼─────────┤ │ 8 │真空幫浦 │個 │1 │愷他命 │ │ │(A-21)│ │ │ │ │ │ ├────┼───────┼──┼──┼───────┼─────────┤ │ 9 │離心機 │座 │1 │愷他命 │ │ │(A-22)│ │ │ │ │ │ ├────┼───────┼──┼──┼───────┼─────────┤ │ 10 │盆器 │個 │9 │愷他命 │ │ │(B-4) │ │ │ │ │ │ ├────┼───────┼──┼──┼───────┼─────────┤ │ 11 │刮勺 │支 │3 │愷他命 │ │ │(B-5) │ │ │ │ │ │ ├────┼───────┼──┼──┼───────┼─────────┤ │ 12 │磅秤 │台 │1 │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 │(B-7) │ │ │ │愷他命 │B-7-1 │ ├────┼───────┼──┼──┼───────┼─────────┤ │ 12-1 │磅秤 │台 │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 │(B-7) │ │ │ │ │B-7-2 │ ├────┼───────┼──┼──┼───────┼─────────┤ │ 13 │封口機 │台 │1 │甲基安非他命、│ │ │(B-10)│ │ │ │愷他命 │ │ ├────┼───────┼──┼──┼───────┼─────────┤ │ 14 │研磨機 │台 │1 │愷他命 │ │ │(B-11)│ │ │ │ │ │ ├────┼───────┼──┼──┼───────┼─────────┤ │ 15 │電風扇 │台 │1 │愷他命 │ │ │(B-12)│ │ │ │ │ │ ├────┼───────┼──┼──┼───────┼─────────┤ │ 16 │電子秤(黑色)│台 │1 │愷他命 │ │ │(C-7)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 │押物編號│ │ │ │ │ │) │ │ │ │ │ ├────┼──────────┼──┼─────┼────────┤ │ 1 │新臺幣千元紙鈔 │張 │1,472 │ │ │(C-3) │ │ │ │ │ ├────┼──────────┼──┼─────┼────────┤ │ 2 │IPAD │台 │1 │ │ │(C-4) │ │ │ │ │ ├────┼──────────┼──┼─────┼────────┤ │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支 │1 (含門號│ │ │(C-5) │EI1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9 號,IMEI2 :861074│ │號之SIM 卡│ │ │ │000000000號 │ │1 張 │ │ ├────┼──────────┼──┼─────┼────────┤ │ 4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支 │1 │ │ │(C-6 )│EI1 :00000000000000│ │ │ │ │ │7 號,IMEI2 :352645│ │ │ │ │ │000000000號 │ │ │ │ ├────┼──────────┼──┼─────┼────────┤ │ 5 │筆記本 │本 │2 │ │ │(C-8)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