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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耀傑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高澄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62 、21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耀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澄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7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耀傑、高澄維與綽號「阿成」、「阿全」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謀議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磨砂膏圓盒內後,將之裝箱空運之方式,自泰國曼谷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我國以謀取暴利,事成後高澄維並可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成,楊耀傑、高澄維、「阿成」及「阿全」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楊耀傑先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飛抵泰國曼谷,處理在該地訂購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至其在泰國曼谷住所等事宜。高澄維嗣於108 年6 月21日搭機飛抵泰國曼谷與楊耀傑會合,高澄維與楊耀傑於108 年6 月22日在泰國曼谷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泰國曼谷住處,楊耀傑、高澄維將磨砂膏取出後空出磨砂膏圓盒,再由高澄維、楊耀傑2 人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79 包,藏放在磨砂膏圓盒內,2 人並將上開磨砂膏圓盒與其餘未夾藏毒品之磨砂膏貨物裝箱封裝,嗣以高澄維名義交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回台,高澄維、楊耀傑於108 年6 月25日搭乘班機返台,上開貨物亦於同日運抵臺灣,楊耀傑在桃園國際機場時另交付高澄維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聯絡之用。嗣上開貨物由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代理報關申報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現可疑,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倉共同開驗,在上開貨物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79 包(合計淨重15萬9,840.5 公克,純度79.33%,總純質淨重12萬6,801.5 公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楊耀傑、高澄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199 頁),核與證人林佩君於新北市調查處,李承峰於桃園市調處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8562 號卷《下稱18562 號偵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往來明細、個案委任書、連鴻航空報機明細、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及客戶申辦專案登記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8562 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22頁、第27至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至52頁、第56至60頁、第97至98頁、第114 至121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 所示479 包結晶經調查局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萬9840.5公克,純度79.3 3% ,純質淨重12萬6801.5公克等情,有該局108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8562 號偵卷第101 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被告二人固一度辯稱於泰國時均不知附表編號1 所示結晶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36 頁),然查,被告高澄維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到泰國接到貨時才知道要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把磨砂膏拆開再裝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0頁),高澄維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於泰國包裝時不知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楊耀傑於桃園市調處時供稱:「我將貨品搬進租屋處後,將貨品拆封,發現裡面是數十包茶葉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當下我詢問『一路』(指高澄維)白色晶體是什麼,『一路』要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1578 號卷《下稱21578 號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與被告高澄維於桃園市調處時供稱:「我到泰國後,接洽人員楊耀傑才告知我該批貨物內夾藏毒品愷他命」(見18562 號偵卷第6 頁),二者供述明顯相互矛盾,均有可疑,且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呈似冰糖之片狀結晶或結晶狀粉末;愷他命外觀呈白色結晶粉末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02417號、97年3 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及97年12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11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73 至177 頁),而扣案之毒品外觀呈塊狀透明結晶,類似冰糖,顯非粉末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8526 號偵卷第36頁),依外觀即可判斷可能係為類似冰糖結晶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均呈粉末狀之愷他命,被告二人均自承工作多年(見本隊重訴卷第137 頁),且被告二人均係獨自分別搭機前往泰國從事本案毒品運輸,足認被告二人均具有相當能力可輕易查得其等所包裝類似冰糖結晶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二人辯稱不知附表編號1 所示透明結晶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成」、「阿全」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減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所稱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或減至3 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 分之1 或3 分之2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21578 號偵卷第68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378 號第33頁,重訴卷第19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因被告高澄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楊耀傑等情,有桃園市調處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8562 號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檢察官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4頁、第138 頁),足認被告高澄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高澄維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高澄維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43 至149 頁)自無理由。

三、審酌被告二人竟為一己私利,以空運之方式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159 餘公斤,純度79.33%,純質淨重亦高達126 餘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楊耀傑先至泰國處理接運毒品事宜,被告高澄維嗣亦至泰國,與楊耀傑一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高澄維名義交運,以及負責在台收受貨物等分工情節,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維傑自稱為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工(見21 578號偵卷第4 頁);高澄維自稱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見18562 號偵卷第4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與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按指刑法沒收規定即普通法)與但書(按指特別規定即特別法)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畢之毒品業已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8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18562 號偵卷第70頁,21578 號偵卷》第7 頁),並有簡易申報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8562 號偵卷第13頁反面、第1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楊耀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拿20萬,這20萬包含我去泰國來回機票、吃、用及租房子費用」、「到了泰國…又派人拿10萬元給我,總共三十萬」、「(這30萬全部花完?)回到臺灣剩一千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5 頁),足認上開30萬元為供被告楊耀傑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現金係共犯交予楊耀傑作為支應交通食宿之用並非楊耀傑之本案犯罪所得,楊耀傑並已實際支出相關費用而僅餘1,000 元,高澄維則未經手上開現金,若仍沒收上開全部現金,對楊耀傑及高澄維恐有過苛之虞,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楊耀傑部分,沒收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已支出之現金29萬9,000 元不宣告沒收,對高澄維部分,則全部均不宣告沒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現金。

㈤又查,附表編號6 所示交易明細,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另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至20所示俗稱「菜底」之物(18562 號偵卷第51頁),雖可認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具替代性,縱予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難認係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最高法院108 年台聲字第108 號刑事裁定參照。因此,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高澄維於桃園市調處供稱:「該筆現金(指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是…我接運此次運輸毒品的報酬,其中我有先抽出2 萬8,000 元,然後再用我華南銀行的金融卡,以ATM 存款方式存入3 萬元(我有自己有再從皮夾拿出2,000元整湊成3 萬元整此次夾藏毒品貨物的清關費用《總費用是28,263元》…只剩27萬9,000 元,實際上…我的報酬是30萬7,000 元整」等語(見18562 號偵卷第8 頁反面),而運輸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毒品清關費用即屬不得從犯罪所得扣除之犯罪成本。因此,就上開犯罪所得中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27萬9,000 元(見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8562 號偵卷第46頁)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昱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479包(淨重15萬9840.│18562號偵卷 │
│    │                      │5公克,純質淨重12萬 │第101頁     │
│    │                      │6801.5公克)        │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18562號偵卷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第51頁、117 │
│    │                      │                    │頁          │
├──┼───────────┼──────────┼──────┤
│3   │亞太SIM 卡            │1張                 │18562號偵卷 │
│    │                      │                    │第51 頁     │
├──┼───────────┼──────────┼──────┤
│4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張                 │18562號偵卷 │
│    │                      │                    │第51 頁     │
├──┼───────────┼──────────┼──────┤
│5   │現金                  │新臺幣27萬9,000 元  │18562 號偵卷│
│    │                      │                    │第46頁      │
├──┼───────────┼──────────┼──────┤
│6   │交易明細              │1張                 │同上        │
├──┼───────────┼──────────┼──────┤
│7   │BQ行動電話(含SIM 卡1 │1支                 │同上        │
│    │張)                  │                    │            │
├──┼───────────┼──────────┼──────┤
│8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18562號偵卷 │
│    │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第13頁反面、│
│    │)                    │                    │第22頁、第51│
│    │                      │                    │頁          │
├──┼───────────┼──────────┼──────┤
│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21578 號偵卷│
│    │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第52頁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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