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第43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第9841號、第9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6 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6所示之物得手。
㈡明知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擅自變造,然其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變造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懸掛以行使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乙○○、證人何順明、蕭德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弈翔、王復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681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察報告表、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8日刑生字第109001543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09 年6 月16日桃園字第1091123057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4929號函暨所附照片、光碟、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㈣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銀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亦同時妨害居住安全,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行竊,自亦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其係進入設有樓梯可通往該社區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等情,有證人乙○○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4929號函暨所附照片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鐵捲門係用以阻隔外人任意進出該處地下室,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防盜功用之安全設備,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從車道下去地下室,因為車道的電捲門沒有完全關閉,有留一個縫,伊是從鐵捲門縫隙鑽進去後再把電捲門打開開車下去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3、6 所示犯行,各漏未論及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訊問或提示相關卷證予被告,並均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此僅屬加重事由之增加,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4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⑩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號之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數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他人車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復進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可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非可取,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竊得後因該車方向盤鎖死,而棄置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可憑,衡情當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變造車牌2 面,雖經被告變造使用,而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黑、白色膠帶、扳手及破壞剪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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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犯罪時、地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所 犯 法 條 │主 文│
│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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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108 年7 月4 日│丁○○徒手拆下三合化│丙○○ │刑法第321 條│丁○○犯踰越門窗竊│
│ │年度│上午6 時30分,│學公司男廁之氣窗,攀│ │第1 項第2 款│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審易│在桃園市楊梅區│爬踰越該氣窗而侵入其│ │ │徒刑7 月。 │
│ │字第│中正路632 巷7 │內,竊取三合化學公司│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惠│
│ │1034│號之三合化學公│所有、由丙○○所使用│ │ │普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號 │司 │之惠普牌筆記型電腦1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臺,得手後逃逸。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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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8 年10月18日│丁○○駕駛車牌號碼00│臺灣電力│刑法第321 條│丁○○犯攜帶兇器竊│
│ │ │凌晨0 時30分,│-0356 號自用小客車,│股份有限│第1 項第3 款│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在桃園市平鎮區│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公司 │ │徒刑1 年2 月。 │
│ │ │廣平街36、38號│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之鴻翔儷園社區│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纜線(交連電力電纜│
│ │ │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 │ │250MCM、長度75公尺│
│ │ │ │之破壞剪,至左列地點│ │ │、重量98公斤)沒收│
│ │ │ │之鴻翔儷園社區,趁該│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社區住戶進出之際,侵│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入該社區,並走樓梯通│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往地下室,剪斷裝置在│ │ │ │
│ │ │ │該社區電箱內之臺灣電│ │ │ │
│ │ │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 │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 │ │
│ │ │ │線(交連電力電纜250M│ │ │ │
│ │ │ │CM、長度75公尺、重量│ │ │ │
│ │ │ │98公斤,價值1 萬3,10│ │ │ │
│ │ │ │5 元)竊取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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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9 年2 月10日│丁○○駕駛車牌號碼00│甲○○ │刑法第321 條│丁○○犯攜帶兇器、│
│ │ │上午6 時25分,│J-7985號自用小客車,│ │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在桃園市中壢區│至左列地點附近後,攜│ │、第3 款。 │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士英街14號某社│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 │ │。 │
│ │ │區地下停車場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 │
│ │ │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 │ │
│ │ │ │螺絲起子,至左列地點│ │ │ │
│ │ │ │,以不詳方式侵入後,│ │ │ │
│ │ │ │走樓梯通往地下停車場│ │ │ │
│ │ │ │,見甲○○所有之車牌│ │ │ │
│ │ │ │號碼4111-FS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未上鎖)停放該│ │ │ │
│ │ │ │處,徒手開啟該車車門│ │ │ │
│ │ │ │後,以上開螺絲起子插│ │ │ │
│ │ │ │入該車電門啟動引擎竊│ │ │ │
│ │ │ │取得手,旋欲駛離現場│ │ │ │
│ │ │ │,然甫駛至該停車場出│ │ │ │
│ │ │ │入車道,因該車方向盤│ │ │ │
│ │ │ │鎖死故障,遂棄車逃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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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於108 年11月23│丁○○將不知情之許慈│許慈杰 │刑法第216 條│丁○○犯行使變造特│
│ │年度│日上午6 時23分│杰所有之車牌號碼「AG│ │、第212 條 │種文書罪,累犯,處│
│ │審易│前某時,在桃園│P-8592」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字第│市中壢區青溪路│車牌2 面,以黑、白色│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1039│1 段301 號宜誠│膠帶黏貼於上揭自用小│ │ │千元折算1 日。 │
│ │號 │建設工地附近 │客車之車牌上,將該車│ │ │ │
│ │ │ │牌號碼變造為「ACB-05│ │ │ │
│ │ │ │92」號而行使之,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許慈杰及交通│ │ │ │
│ │ │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 │ │ │
│ │ │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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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於108 年11月23│丁○○見如左列地點地│黃弈翔 │刑法第321 條│丁○○犯攜帶兇器竊│
│ │ │日上午6 時23分│下室出入車道鐵捲門未│ │第1 項第3 款│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在上址之宜誠│關閉,駕駛上開經變造│ │ │徒刑10月。 │
│ │ │建設工地地下室│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
│ │ │ │入車道駛入地下室後,│ │ │平洋廠牌黑色電纜線│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4 條(約30米)、YU│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ASA 湯淺廠牌電瓶2 │
│ │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顆、廣佑廠牌監視器│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 │ │11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手,竊取黃奕翔所管領│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太平洋廠牌黑色電纜│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線4 條(約30米)、 │ │ │其價額。 │
│ │ │ │YUASA 湯淺廠牌電瓶2 │ │ │ │
│ │ │ │顆、廣佑牌監視器11支│ │ │ │
│ │ │ │,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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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於108 年12月31│丁○○見如左列地點地│王復龍 │刑法第321 條│丁○○犯攜帶兇器、│
│ │ │日凌晨2 時許,│下室出入車道供防盜用│ │第2 款、第3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至桃園市中壢區│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未│ │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民權路4 段561 │完全關閉而留有縫隙,│ │ │10月。 │
│ │ │號之工地地下室│即自鐵捲門下緣侵入,│ │ │未扣案之電線(約40│
│ │ │ │操縱管制開關打開鐵捲│ │ │0米)、發電機電瓶2│
│ │ │ │門後,駕駛上開經變造│ │ │個、無熔絲開關1 個│
│ │ │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駛入│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地下室,而持其所有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額。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 │ │
│ │ │ │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 │ │ │
│ │ │ │王復龍所有之電線(約│ │ │ │
│ │ │ │400 米)、發電機電瓶│ │ │ │
│ │ │ │2 個、無熔絲開關1 個│ │ │ │
│ │ │ │,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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