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宏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萬宏與鍾承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張萬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李漢興、陳誌泓、林娟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萬宏、鍾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萬宏、鍾承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漢興、陳誌泓、林娟竹;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圳、黃婉綾於警詢中證述(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萬宏、鍾承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張萬宏、鍾承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萬宏、鍾承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萬宏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萬宏、鍾承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張萬宏與鍾承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被告張萬宏、鍾承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萬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5 罪間;被告鍾承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張萬宏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2 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再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4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鍾承諺①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③至⑮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下稱「應執行刑A 」),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0日至107 年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11月20日至109 年5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3 月26日,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萬宏、鍾承諺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2 人用以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未扣案自備鑰匙1 支,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本案被告張萬宏、鍾承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2 人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既均由被告張萬宏、鍾承諺實施所為,為免被告推諉卸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所示財物均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漢興、林娟竹、蔡文圳,此有李漢興、林娟竹、蔡文圳警詢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1-83 頁、第85頁、第87頁、第97-103頁、第105 頁、109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卷第67-69 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