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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109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一字撬壹支、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元程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凌晨4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勝翔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品捷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毀店內兌幣機主機上之木板與出幣口,使兌幣機之木板突起、出幣口扭曲變形不堪使用,後因無法撬開兌幣機集幣箱,未能竊得其內錢幣而未遂,隨即騎車離去。嗣許勝翔查覺兌幣機遭人破壞,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1 月19日凌晨5 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店內由林祐民所經營擺放之編號11、12、13號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其內不詳金額之零錢(與犯罪事實(三)共計新臺幣(下同)4,010 元)得逞,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祐民查覺遭竊,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9日凌晨5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林主能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樂趣夾娃娃機店」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店內編號16、18、30號夾娃娃機臺之投錢筒,使投錢筒毀損,並竊取其內不詳金額之零錢(與犯罪事實(二)共計4,010 元)得逞,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林主能查覺遭竊,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無極限選物販賣倉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店內由陳婉庭所經營擺放之編號17、35號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其內5,000 元之零錢得逞,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陳婉庭查覺遭竊,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平路口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堂之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乃邵偉豪所有,於109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與學勤路口處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堂借用而收受上開機車,充作代步車輛使用。

(六)於109 年2 月10日凌晨6 時5 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簡昱睿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一字撬各1 支,撬開店內編號8 、9、12、13、14號之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共1,620 元得逞,未及離去即遭簡昱睿及其友人到場制伏,並報警查獲上情,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字撬各1 支及其所竊得之現金1,620元。。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勝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4張。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犯罪事實(三)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主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四)犯罪事實(四)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7張。

(五)犯罪事實(五)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各1 份、照片2 張。

(六)犯罪事實(六)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簡昱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2張。

4.扣案之螺絲起子及一字撬各1支、現金1,62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其就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間、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贓物及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之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機台,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率爾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邵偉豪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六)扣案之現金1,620 元,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一字撬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分別自犯罪事實(二)(三)各竊得2,000 元及3,000 元,且表示除為警查扣之4,010 元外,其餘之金額花掉了,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竊得之金額全為警查扣,因警察告知其與告訴人所述金額不符,要其交代差額之去向,其不知如何解釋,方始表示花掉了等語,而觀之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之金額逾4,010 元,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010元,而此部分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祐民、林主能;另犯罪事實(五)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發還予被害人邵偉豪,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均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竊取金額約5 、6,000 元,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5,000 元,此部分固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至3 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竊取洪柏村及王健宇所有之娃娃機臺內之現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90元(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另經本院審理中),而該10,090元則全數發還予洪柏村、王健宇等節,有被告、洪柏村及王健宇之警詢筆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憑,而訊據被告表示另案為警查扣而發還予另案被害人洪柏村、王健宇之10,090元包含本案竊得之5,000 元,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5,000 元,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49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
│ 一 │(一)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二)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三)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四)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 │(五)  │鄭元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六)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