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8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潘博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後確定;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搶奪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搶奪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貴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64號
被 告 潘博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13時
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見張
貴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月琴暫停於
路邊下車購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乘張貴木未及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強行駕駛該車
離去得手。嗣張貴木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在桃
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及偵查│1、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 │
│ │中之供述 │ 行,辯稱:伊當時遭人 │
│ │ │ 毆打,為了逃跑,才將 │
│ │ │ 上開車輛開走,伊沒有 │
│ │ │ 攜帶凶器、也沒有對車 │
│ │ │ 上的阿姨黃月琴施用強 │
│ │ │ 暴脅迫,伊上車後有問 │
│ │ │ 阿姨可否帶伊去醫院, │
│ │ │ 阿姨有說好,伊才開車 │
│ │ │ 到龜山區長庚醫院附近 │
│ │ │ ;伊因為身上沒帶健保 │
│ │ │ 卡,所以先去友人林家 │
│ │ │ 德家擦藥,是阿姨叫伊 │
│ │ │ 把車停在路邊說等一下 │
│ │ │ 會有朋友來找她等語。 │
│ │ │2、被告坦承有於108 年7 │
│ │ │ 月25日13時11分許,在 │
│ │ │ 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 │
│ │ │ 段100 之1 號前,未徵 │
│ │ │ 得車輛使用人張貴木之 │
│ │ │ 同意,徒手開啟車牌號 │
│ │ │ 碼AHC-6975號自用小客 │
│ │ │ 車之車門後,駕駛該車 │
│ │ │ 離去之事實。 │
├──┼───────────┼────────────┤
│ 2 │證人張貴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
│ │中之證述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沒鎖、│
│ │ │也沒有熄火,且被告有於犯│
│ │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
│ │ │未經其同意即駕駛車牌號碼│
│ │ │AHC-697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 │,經告訴人張貴木報警之事│
│ │ │實。 │
├──┼───────────┼────────────┤
│ 3 │證人黃月琴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徒 │
│ │ │ 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 │ │ 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
│ │ │ ,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當時車牌號碼000-0│
│ │ │ 97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 │ │ 沒鎖、也沒有熄火,被 │
│ │ │ 告一上車就開車離開, │
│ │ │ 開至半途才問告訴人黃 │
│ │ │ 月琴可否讓其使用該車 │
│ │ │ 之事實。 │
├──┼───────────┼────────────┤
│ 4 │刑案現場照片2 張、監視│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載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
│ │ │碼AHC-6975號自用小客車上│
│ │ │路,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
│ │ │三路附近停下,轉搭車牌號│
│ │ │碼TDJ-0751號計程車離去之│
│ │ │事實。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 │
│ │局108 年9 月16日龍警分│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 │
│ │刑字第1080020207號函暨│ 窗外側B 柱下側處採集 │
│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 │
│ │察局108 年8 月30日刑紋│ 相符之事實。 │
│ │字第1080075709號鑑定書│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排檔 │
│ │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 桿,檢驗結果DNA-STR │
│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 型別,與被告DNA-STR │
│ │年10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 │
│ │108 年10月8 日刑生字第│ 方向盤,及前座排檔桿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下方面板處採集之體液 │
│ │ │ ,檢驗結果DNA-STR 型 │
│ │ │ 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 │
│ │ │ 張貴木DNA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潘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惟按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須以對他人施加強暴、脅迫為前
提要件,且所謂之「強暴」、「脅迫」,須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方能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月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門沒鎖、也沒有熄火,被告一上
車就開車了,被告當時身上有受傷,被告一邊開車一邊跟伊
說他被追殺,可否開伊的車到醫院,被告態度很客氣,伊也
說『好,你要去哪個醫院我都送你』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是被告未對證人黃月琴、張貴木為言語或肢體上之強暴、
脅迫,其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前揭
起訴之搶奪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