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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17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更正如下:「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4 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3 月、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⑪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2 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述①至⑫案,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甲案)、2 年6 月(乙案)確定,並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97年3 月24日至101 年10月7 日、乙案執行期間:101 年10月8 日至104 年4 月7日),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20日。

⑬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⑭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⑮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⑬至⑮案,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丙案)。

⑯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⑰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⑱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述⑯至⑱案,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丁案)。前述丙、丁案與殘刑8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3、25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而被告所犯前述甲案、乙案之殘刑8 月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6 月25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3 月15日,接續執行之丙案、丁案刑期則分別自105 年3 月16日、106 年5 月31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乙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因前述③、⑤、⑥、⑧、⑩、⑪等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變賣換取現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2 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經告訴人黃張美娥、黃美雪陳稱車輛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2,800 元,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將黃美雪之電動自行車變賣得1 萬2,000 元,花用殆盡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13408 號卷第8 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此變價所得顯然低於該車價值,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應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原物與變得之物擇價值高者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違法行為所得即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2 輛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7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08號
    被      告  紀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硯文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17日上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張美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
      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逞,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黃張美娥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
      未見上開電動自行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知上情。
(二)於109年3月29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大伯紀佳
      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美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
      動自行車(價值3 萬2,800 元)得逞,隨即騎乘該電動自
      行車離去。嗣黃美雪於同日上午,在上址未見上開電動自
      行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張美娥、黃美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硯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張美娥、黃美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
    案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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