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彥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3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彥穎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有質疑該機車不是梁家賓所有的,但梁家賓跟我說該機車是他的,當場我還有看到店家有2支監視器,我用手比監視器,梁家賓還是堅持該機車是他的,我才會到旁邊的巷子幫梁家賓檢修,我當天確實不知道是要去偷機車,是梁家賓陷害我等語。
三、訊據被告李彥穎固坦承其與共犯梁家賓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由其騎乘機車將告訴人林正奇所管領未懸掛車牌而原車牌號碼為MQT-3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拖行返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質疑本案機車不是共犯梁家賓所有的,但共犯梁家賓堅持本案機車是他的,我當天確實不知道是要去偷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彥穎與共犯梁家賓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由被告李彥穎騎乘機車將告訴人林正奇管領之本案機車拖行返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事實,為被告李彥穎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08 頁反面,桃簡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家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108 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失竊機車被加裝物品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失竊機車照片4張、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至32頁、第117 至121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彥穎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係供稱:當時去拖車時,梁家賓沒有拿鑰匙,是拿一個扁扁像鑰匙的東西去開,…,我有跟梁家賓說把我的車牌(即766-DHF 號車牌)拿去掛,這樣比較好拖,不會被警察攔;該車是沒有排氣管,梁家賓有發動太大聲了才用拖的等語;宮廟的紅色帶子是我放在家裡的,點煙器都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9 頁)。是依被告李彥穎上開偵訊時所述,可知其於拖車時,即明知共犯梁家賓並無本案機車之鑰匙,而係以其他工具啟動本案機車,則被告李彥穎並無合理信賴本案機車為共犯梁家賓所有之基礎;又本案機車懸掛被告李彥穎車牌之理由,係為躲避警察攔查,足見被告李彥穎明知其與共犯梁家賓並非以正當手段取得本案機車;再者,本案機車遭竊取後,係掛上被告李彥穎所有之車牌,機車上加裝的紅色宮廟帶子及點煙器,亦均為被告李彥穎所有,堪認該機車係在被告李彥穎之支配管領狀態下。至於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我之前偵查時說我叫梁家賓掛車牌是亂說的,我沒有看到梁家賓拿什麼東西啟動機車,點煙器是我的,但紅色帶子不是我的云云(見簡上卷第88至89頁),被告李彥穎翻異前詞又避重就輕,其辯詞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三)復審酌當時拖車的時間是在深夜,被告李彥穎自承其有特別注意有無監視器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奇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鑰匙孔遭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梁家賓配偶邱盈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李彥穎叫梁家賓跟他去,當時被告李彥穎說本案機車是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並佐以前揭本案機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均足證明被告李彥穎明知本案機車並非共犯梁家賓所有,被告李彥穎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共犯梁家賓共同竊取本案機車,被告李彥穎上開所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李彥穎另辯稱本件另有監視器畫面,其拖走本案機車時有指著該監視器云云,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並無被告李彥穎所稱之監視器畫面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8 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2576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3至56頁),縱認被告李彥穎指著監視器之動作為真,亦無從佐證被告李彥穎主觀上並無竊取本案機車之犯意,被告李彥穎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核被告李彥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李彥穎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李彥穎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停放路邊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又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共犯梁家賓互相推諉卸責,並審酌被告李彥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於判決理由論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李彥穎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是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梁家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家賓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彥穎、梁家賓(下合稱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
後,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2 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李彥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上字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李彥穎所犯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梁家賓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梁家賓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
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
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停放路邊之機車,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屬不該,復又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互相推諉卸責,而被
告梁家賓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彥穎則仍飾詞
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則被告2 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並考量被告梁家賓扣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梁家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彥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2 人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
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39 號
被 告 李彥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家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賓前因: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1170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1月確定。前述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19日,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出監。
二、李彥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車搭載
尚不知情之梁家賓於107 年9 月16日22時57分許,抵達桃園
市○○區○○路0000號旁,放下梁家賓後,李彥穎將車前行
在附近巷道把風,以利用梁家賓牽行竊取未懸掛車牌由林正
奇管領,而經李彥穎向梁家賓聲稱為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會合,惟李彥穎並無該車鑰匙
,梁家賓即夥同李彥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以扁型類似鑰匙而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之器物破壞
鑰匙孔仍無法發動,李彥穎見狀提議拿取繩索並懸掛李彥穎
之另部機車號牌拖回租處,以免警察經過該處發覺有異攔查
,經梁家賓附和而返回李彥穎借與梁家賓、邱盈華夫妻居住
之八德區豐德路89巷27號租處,2 人再於翌(17)日凌晨0
時許到場,在上開機車懸掛李彥穎之766-DHF 號車牌後,由
李彥穎騎車拖行梁家賓控制之該部機車返回租處而竊盜得逞
,李彥穎並修復該車得以發動,且在贓車上安裝點菸器。嗣
經警於同年月19日,在八德區豐德路89巷24號發現該車有異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懸掛766-DHF 號車牌及綁有李彥
穎所有宮廟會香紀念祈福帶之上開贓車。
三、案經林正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彥穎、梁家賓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一致辯
稱:係對方行竊,自己幫忙而已,對於竊盜並不知情等語。
然查:被告2 人明知該車原本即未懸掛車牌,且雙方均無鑰
匙,復於深夜時分先將車輛移置旁邊巷道避人耳目,即以異
物插入鑰匙孔嘗試發動未果,再同回租處拿取繩索、號牌,
之後一起返回現場,懸掛被告李彥穎另車號牌後拖行贓車,
在在已難認定有何信賴該贓車為對方所有之基礎可言,此參
以證人林正奇證稱:鑰匙孔遭破壞乙情,堪認確遭外力惡意
嘗試發動,如何得以空言誤信該車為對方所有。況被告李彥
穎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贓車照片竟稱:車上加裝物品可能是
梁家賓在我租屋處拿我的零件裝上去的等語,又於108 年5
月8 日偵訊時稱不知道其車牌有掛在贓車上等語,均顯與其
嗣後偵訊時所述:有在現場掛其車牌,並由其修車且加裝點
菸器等情矛盾,再者,其指稱梁家賓不僅綁用其之祈福帶在
贓車上,又將其號牌掛在贓車上,自己並無好處云云,核與
常情亦有不符,顯堪認定該贓車實為被告李彥穎支配管領。
而被告梁家賓罔顧上開異常情事,空言不知情、當時不覺得
奇怪等語,然亦自承由其發動車輛一節屬實,且於108 年11
月6 日證稱:被告李彥穎當時沒有拿出鑰匙等語無誤,足見
被告梁家賓所辯亦難憑採。此外,復經證人林正奇證述遭竊
及證人邱盈華具結證述:有聽到李彥穎叫我先生梁家賓去拖
車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尋獲車輛照片4 張、監錄設備影像光碟及擷取與車輛
照片等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附案可稽,其等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2 人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等2 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家賓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