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光(原名鍾智光)
- 選任辯護人
-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游智光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得知友人吳承軒(所犯加重詐欺罪,另經判處罪刑在案)缺錢花用,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念慈」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告以從事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即可獲取報酬,即與吳承軒、「伍念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下午3 時30分許,冒用「警官張文龍」、「特偵組組員鄭富銘」之名義致電鄧煥彩,佯稱:鄧煥彩涉及槍殺外交部官員之刑案,如想解決問題,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調查費用云云,致鄧煥彩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郵局提領10萬元,復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提領5 萬元後,將上開現金共計15萬元裝入包裹,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11巷底,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承軒前往該處佯裝刑事警察向鄧煥彩收取款項,吳承軒收得15萬元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外,將款項繳交予游智光、「伍念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鄧煥彩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游智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煥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在場證人陳莉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吳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7884 號【下稱偵字27884 】卷第17至18、19至25、45至48、51至54、101 至104、109 年度聲羈字第489 號卷第17至20頁、109 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25至32頁),且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梅衛星車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 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第7 至10頁、偵字27884 卷第57、59至63、79至85、133 至135 、159 、163 至169 、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32066 】27至32、59至7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由另案被告吳承軒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被告、「伍念慈」,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於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款項時,擔任第二層車手,由車手吳承軒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伍念慈」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吳承軒、「伍念慈」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未載明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該法條(見訴字卷第159 頁),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知悉及參與此部分行為。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另案被告吳承軒之供述,堪認被告僅係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另案被告吳承軒收取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告訴人受騙金額不低,足徵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所為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其明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捨正途不就,受僱從事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收取贓款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3 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從事台積電鐵工小組長、每日收入約2500至3000元、未婚、現與母親、祖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78號、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9 月3 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黑色IPHONE11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03 頁)。 │ │。 │2.被告聯繫本件詐欺犯行使用(│ │ │ 見訴字卷第76、158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