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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合計毛重貳點參陸公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參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⑪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⑫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④至⑨與⑩所示其中一罪,暨⑩所示其中一罪與⑪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應執行刑)、2 年6 月(下稱乙應執行刑)、10月(下稱丙應執行刑)確定;次前開乙應執行刑,復又與⑫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應執行刑,刑期自103 年11月11日至106 年9 月4 日);⑬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⑭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⑬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戊應執行刑);甲、丙、丁、戊四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5 年12月7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發生雖係在被告假釋期間內,然丁應執行刑部分業於假釋前之106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乏與本案用毒品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益徵被告沉淪毒品、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也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施以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前合計毛重2.3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355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2號
    被      告  陳俊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某網咖店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同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2.
    3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0390 號;毒品編號
    :D107偵-039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 偵-0390 號)各1 紙附卷及上開
    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
    偵-03 90號)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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