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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5號

                   109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政銓
被告
王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告
張民勳

      張家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04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295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2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倫、邱政銓、張民勳、王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保管條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倫與張民勳為堂兄弟,邱政銓則受張家倫請託至工地圍事。緣潘誌堅前受雇於張家倫,因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不慎翻覆,致張家倫受有損害,張家倫遂託由張民勳尋邱政銓協助處理。張家倫竟夥同張民勳、邱正銓、王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趁潘誌堅於民國106 年8 月7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之空地貨櫃屋內,向張家倫領取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商談離職事宜之際,張家倫即向潘誌堅稱應商討先前甲車損壞賠償事宜,並指示在場之邱政銓、王家豪、張民勳與潘誌堅商談。先由張民勳將該貨櫃屋之門關上,邱政銓在旁則對潘誌堅質問潘誌堅於106 年5 月下旬,在工地將甲車弄翻而損壞應如何處理等語,經潘誌堅表示確有此事後,邱政銓復向潘誌堅表示修理甲車及每日租金之費用共70萬元,且其有投資甲車180 萬元,共250 萬元欲潘誌堅賠償,並要求潘誌堅當場簽立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保管條,遭潘誌堅當場拒絕後,邱政銓旋揮拳毆打潘誌堅之頭部左側、胸口共5 至6 下,致潘誌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等傷害,並對潘誌堅恫嚇稱:「不簽也沒關係,本來下午就要去你住處押人,現在不簽亦可直接押你回家,你很囂張,要你簽你不簽,要找一些『阿弟仔』來修理你」等語;王家豪亦對潘誌堅恫嚇稱:「要寫就好好寫,不要心不甘情不願,事情發生就要解,是不是要到你家裡找你,才要好好寫」等語;張民勳復在場恫嚇稱:「要好好配合,不要逼到後面讓伊等有小動作」等語,使潘誌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簽立25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及保管條各1 份,直至晚間8時40分許,始讓潘誌堅離開,潘誌堅遭妨害自由之期間約達40分鐘之久。

二、案經潘誌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家倫、邱政銓、張民勳、王家豪(下合稱被告張家倫等4 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張家倫等4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倫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易字卷第575 號卷一第108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卷第575 號卷二第54至55頁、第237頁、第27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66 號卷二第52至53頁、第68至69頁、第121 至122 頁、第351 至3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誌堅於警詢與偵訊中,就其確遭被告張家倫等4 人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私行拘禁,進而遭被告張家倫等4 人恐嚇取得如事實欄所述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21120 號卷第33至34頁、第117 至118 頁、第136 至13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4304 號卷一第67至68頁、第181至18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安汽車行106 年7 月4 日估價單、告訴人潘誌堅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潘誌堅簽署之面額均為250 萬元之本票暨保管條、壢新醫院106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59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及甲車車損照片54張、告訴人潘誌堅之勞動契約書及其簽立之250 萬元本票之手機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潘誌堅簽名之煜欣工程行公司規章翻拍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證(106 年度偵字第24304 號卷一第137至139 頁;106 年度偵字第24304 號卷三第16至45頁、第112 至114 頁、第180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120 號卷第48至52頁);復有告訴人潘誌堅簽署之面額均為250 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各1 張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家倫等4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張家倫等4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倫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張家倫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等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及將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108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法定刑雖較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重,然倘行為人於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過程中,並無對被害人傷害之故意,而僅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實行該罪之強暴構成要件行為而致被害人受有輕傷,尚難另論以傷害之罪。

㈢查被告張家倫等4 人,就事實欄所示部分,本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潘誌堅交付財物,且其等對告訴人潘誌堅私行拘禁持續共40分鐘之非短期間,是核被告張家倫等4 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張家倫等4 人於對告訴人潘誌堅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分別所為之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所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政銓於對告訴人潘誌堅私行拘禁期間,使告訴人潘誌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等傷害,依告訴人潘誌堅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堪認僅係為達對告訴人潘誌堅恐嚇取財之手段之一,既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張家倫等4 人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堪認告訴人潘誌堅所受傷害均屬其等實施妨害自由強暴行為之結果,而均不另論以傷害之罪。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二第355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家倫等4 人,就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潘誌堅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家倫等4 人就事實欄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等數罪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㈠、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㈡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68 號判決確定)所示之各該犯行,其各次行為參與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均有所差異性存在,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㈠、㈡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編號三、㈠、㈡所示之各該犯行為一行為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邱政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2 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假釋則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2 日,甫於104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揭各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民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家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倫等4 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恐嚇他人索取財物,復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人身法益均生嚴重危害,復破壞社會祥和秩序,甚屬不當;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悔悟坦承,態度尚可;兼慮及各該被告之素行、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邱政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有一個女兒須扶養,我現在的職業是做消防工程,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易字第575 號卷二第280 頁)、被告王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現在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一個小學六年級、一個五歲,我還要扶養我媽媽,我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我現在在賣中古車,月收入約7 至8 萬元等語(本院易字第575 號卷二第280 頁)、被告張民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目前在做防火工程,月收入約3 萬元,沒有需要我扶養的人等語(本院易字第575 號卷二第280 頁)、被告張家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一個一歲半的小孩要扶養、還有68歲的爸爸跟72歲的媽媽都需要我扶養,我目前職業在做吊車業,月收入約7 萬元等語(本院易字第575 號卷二第2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告訴人潘誌堅所簽署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 條,均係因本案被告張家倫等4 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並為被告張家倫所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偵字第21120 號卷第48至52頁)),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張家倫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易字第575 號卷二第278 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怡蒨、郭書綺、高玉奇、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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