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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7號、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上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問題:

⒈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④、⑤、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7日(下稱A 執行刑)。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B 執行刑);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編號⑧),編號⑦、⑧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C 執行刑)。上開A 、B 、C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8 月24日,惟A 、B 執行刑各已於103 年9 月22日、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嗣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A 、B 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向告訴人黃晴慧購買酒類,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晴慧,又出手推擠作勢毆打,使告訴人黃晴慧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復因酒後情緒不穩,竟持刀追趕及出言恫嚇告訴人呂念慈,使告訴人呂念慈心生畏懼,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恐嚇行為之時間及地點、所造成告訴人2 人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為民國103年9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4月22日),與
    他案殘刑、公共危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
    後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已執行完畢(即104年4月22日
    )後之10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8月19日下午,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消費,然因江上鵬常於酒
    後鬧事,店員黃晴慧因而不願販售酒類與江上鵬,江上鵬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
    對黃晴慧辱罵「幹你娘」後,出手推黃晴慧肩膀並作勢毆打
    ,致黃晴慧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黃晴慧之人格評價;㈡江上
    鵬常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麵包刀,於
    108年9月3日2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
    呂念慈行經該處,而對呂念慈恫稱:你對我很兇,平常講話
    都不客氣,你若再兇我,我就砍你等語,呂念慈見狀,欲離
    開現場以迴避,江上鵬竟持刀追上前恫稱:給你死等語,致
    呂念慈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晴慧、呂念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晴慧、呂念慈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刀械1
    支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刀械,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