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1號
- 自訴人
- 林楊鎰
- 被告
- 林碧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寄送檢舉函予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檢舉函中並以文字敘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內容,而以此等侮辱、誹謗性之言論,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所撰寫並寄送之檢舉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撰寫並寄送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之檢舉函予時任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寄送的對象是徐建宏,是「個人」,我沒有「公然」侮辱,也沒有意圖散布於「眾」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又刑法誹謗罪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規範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分別係以行為人基於「公然」、「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其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公然」、「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妨害名譽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公然」、「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言論,一概納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㈡查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寄送檢舉自訴人之函文予時任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此有桃園律師公會110年12月9日桃律和院字第120902號函暨信封袋1只在卷可參(見自字卷六第429、431頁),觀諸該信封上收件人欄,係載以「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博士收」,是被告雖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文字陳情檢舉自訴人,然其係以郵寄密封信封之方式,對「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表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指摘之事項,於形式上觀之,收件人僅有1人,即係以非公然之方式,對特定人陳述上開事項,就其指摘上開言論之場所、對象、表意方式而言,其是否有「公然」、「散布於眾」之意圖,即有可疑。
㈢至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接獲上開陳情檢舉後,其後續處理流程係先行立案後,由風紀視導委員會處理,並交由一名輪派委員進行調查,調查程序完備後,由該委員提出調查報告,交由風紀視導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由9名委員出席對調查報告進行討論,做成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並將該決議送請當月份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除決議移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懲處須經全體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表決以外,其餘決議事項需由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決等情,有桃園律師公會109年12月14日桃律和院字第121402號函附卷可採(見自字卷一第123、124頁),然被告僅係以信封袋密封其檢舉函後寄送予「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收受,檢舉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情事,並未要求收信人即「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將其所指摘之內容交付、傳閱他人,是被告可否預見收信人即「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會將此檢舉函直接交付、傳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抑或係經其閱讀、理解上開檢舉函之內容後,再重新擬定函稿發交調查,並非無疑。再者,縱然「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於收受檢舉函後,決意直接將該檢舉函原件交由風紀視導委員會處理,再由風紀視導委員會調查程序完備並決議後,送請理監事聯席會議進行討論、表決,然上開依規定接觸該檢舉函之風紀視導委員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僅為特定人,不特定人自難接收該等指摘內容,實難認定被告指摘上開事項時,有藉此承辦人呈核處理過程使之廣泛流通之「公然」、「散布於眾」等主觀意圖。又被告並非從事司法實務之人,桃園律師公會風紀視導委員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特定開會人數是否已達「特定多數人」,及上開兩會議之開會方式為公開或保密等節,是否為被告所知並已預見該等情事而有容任其所提檢舉函依此方式處理,使其陳情檢舉之內容公然、散布於上開人員,亦難以認定。是於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提檢舉函之嗣後處理流程,為被告事前所明知或可得預見,且未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仍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以文字表述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檢舉函,並將其寄送予時任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宏,既係對單一之人指摘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事,實難遽認其有將其所述負面之評價、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圖,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刑法誹謗罪之「散布於眾」等構成要件無從合致。是以,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已有明定;再者,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之規定者而言;同條第2至7款所列,雖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但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2至7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時,雖自訴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然自訴狀並未說明或記載有關被告此部分妨害名譽行為之態樣或方式等犯罪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自訴人提出及說明被告妨害名譽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證據資料,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或為有關該等犯罪事實之補充,僅答稱:請法院向臺北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函調相關證據及資料等語(見自字卷三第182頁);此外,綜觀本案現存卷證資料,自訴人復均未對其自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再行提出資料或為有關該等犯罪事實之任何說明,致本院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辨識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基本事實;綜此而論,揆以前開說明及規定,足認自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甚明;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公然侮辱內容(節錄) 證據出處(以下出處均為本院自卷一) 1 【禽獸不如】 第21頁第10行 2 甲○○“淪為畜生"詐騙【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95號(謙)股(自訴狀誤載為「(謙股)」)青天楊千儀法官】已涉行使偽證惡害訴訟肖想無於審理中經具結 第22頁第1至2行 3 甲○○…詐騙青天楊千儀法官行使偽證惡害官司禽獸不如(自訴狀誤載為「甲○○詐騙青天楊千儀法官行使偽證禽獸不如」) 第22頁第9行 4 本人保證“以直抱怨及其子女至其子孫三四代”必予「證據到哪就告到哪通通告死畜生!…」 第23頁第6至7行 5 「協議書」出自欺娘害爹禽獸不如姦嬰妻舅甲○○之手 第24頁第4行 6 桃園第一“欺吾亡母禽獸不如俗剌的”名綠尸(自訴狀誤載為「屍」) 第24頁第5行 7 即可比誰雞巴較大?懶覺大的就有資格 第25頁第5行 8 畜生訴代甲○○已經證實是為幹這壞事的“最大尾” 第30頁倒數第2至3行 9 幹!自己笨被姦了 第36頁第1行 10 奇巧淫技 第36頁倒數第15至16行 11 桃驢技窮 第36頁倒數第15行 12 只能沆瀣一氣禽獸不如 第36頁倒數第14行 13 14+1隻蠢材 第36頁倒數第10行、倒數第9行 14 獸慾 第36頁倒數第4行 15 名綠尸(自訴狀誤載為「名綠屍」) 第36頁第1行 16 甲○○大笨屌哥哥…將此恐龍奇案吃了 第37頁倒數第2行 17 甲○○…笨屌 第39頁第10行 18 下流行徑 第40頁第10行 19 嚇夕嚇景 第41頁第1行 20 一隻高商畢業資質的畜生 第41頁倒數第17行 21 畜生訴代 第45頁第14至15行 22 滿嘴屍臭肥頭大耳 第45頁第15行 23 一塊遮羞布的畜生事主 第45頁倒數第1至2行 24 具有傑出射精地位基因異常人種 第48頁第1行、倒數第12行 25 以私法“雞姦” 第48頁第18行 26 自詡具有傑出射精地位【竊盜、吸毒、釀災弒親、輪姦、欺亡母害癌父(自訴狀誤載為「癌爹」)】基因異常人種 第48頁第20至21行 27 蠢驢技窮 第48頁倒數第11行 28 惡膽邊生 第48頁倒數第3行 29 豬頭畜生 第49頁第20行 30 蠢材俗剌 第49頁第12行 31 罹骸 第49頁第14、15行 32 骯髒無比 第49頁第17行 33 桃園第一名綠尸(自訴狀誤載為「名綠屍」) 第50頁第3、18行 34 變成俗剌 第50頁第7行 35 扛著一顆豬頭夾著一根笨屌落荒而逃 第50頁第7行 36 但此畜牲“狗改不了吃屎” 第50頁第8行 37 罄竹難書 第50頁第12行 38 像龜孫子 第50頁第15行 39 三洨侵害 第50頁倒數第2行 40 獸行 第50頁倒數第1行 41 賊窩 第51頁第4行 42 冷血 第51頁第5行 43 偉大獸行 第51頁第6行 44 贛林老木ㄟ糙積掰 第51頁第6行 45 嚇夕嚇頸 第51頁第10行 46 三洨懶覺 第51頁第12行 47 畜牲姦律 第51頁第13行 48 大栽贓豬頭哥哥甲○○將此恐龍奇案吃了 第54頁第3行 49 私法雞姦 第54頁第5行 50 禍國殃民 第54頁倒數第3行 51 畜生訴代 第55頁第2行 52 賊窩 第56頁第2行 53 畜生訴代 第56頁第3、6行 54 失根的畜牲 第56頁第9、12行 55 淪為連狗不如 第56頁第15行 56 禽獸 第56頁第15行 57 畜生訴代 第57頁倒數第4行 58 畜生訴代 第58頁第2行 59 信是甲○○「畜牲自己」收到的,「畜牲自己」蠢自嚇戲嚇井打開 第58頁第7行 60 基因低劣姦淫生下汝這畜牲 第58頁第10行 61 雞巴的形容詞 第58頁倒數第2行 62 贛林老木ㄟ糙跡掰 第59頁倒數第15行. 63 無法無天的畜生 第59頁倒數第15行、倒數第14行 64 奇葩私法畜牲 第59頁倒數第9行 65 像個俗剌 第60頁倒數第6行 66 甲○○…傑出射精地位【輪姦、欺亡母害癌父】基因異常人種 第61頁第3至4行 67 桃園第一名綠屍 第61頁倒數第8行 附表二: 編號 加重誹謗內容(節錄) 證據出處(以下出處均為本院自卷一) 1 甲○○…設局新北地檢林建良、彭馨儀自陷【與病歷(自訴狀誤載為「病例」不同之膺死亡證明】親自偽證導致【彭馨儀不敢處分林建良】及設局台北地檢鄭雅方自行立法 第20頁第1至3行 2 甲○○淪其親自下海詐騙 第21頁第8行 3 甲○○…自己行使偽證詐騙承審【新北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家)股黃繼諭法官】虛偽陳述無中生有 第21頁倒數第2至3行 4 甲○○“淪為畜牲”詐騙【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96號(謙)股青天楊千儀法官】已涉行使偽證惡害訴訟肖想無於審理中經具結 第22頁第1至2行 5 甲○○…詐騙青天楊千儀法官行使偽證惡害官司禽獸不如(自訴狀誤載為「甲○○詐騙青天楊千儀法官行使偽證禽獸不如」) 第22頁第9行 6 姦嬰妻舅甲○○詐騙承審【新北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家)股黃繼諭法官】行使偽證 第23頁第8至9行 7 「協議書」出自欺娘害爹禽獸不如姦嬰妻舅甲○○之手 第24頁第3行 8 桃園第一“欺吾亡母禽獸不如俗剌的”名綠尸(自訴狀誤載為「屍」) 第24頁第5行 9 甲○○…為外人欺負亡母 第25頁第2行 10 甲○○有否(自訴狀贅誤載「有否有」)關於「欺負亡母、惡害癌爹、輪姦生下的棄嬰、偷婆婆的錢去整型、偽證輪姦國法、栽贓雞姦司法」已讓證人知悉即可證明!若未經證實其之獸行自行【對於第三人表白】…懶覺之權如何被侵呢? 第29頁倒數第1至3行 11 輪姦生下的棄嬰 第30頁第9行 12 偷婆婆的錢去整型 第30頁第9至10行 13 畜生訴代甲○○已經證實是為幹這壞事的“最大尾” 第30頁倒數第2至3行 14 甲○○(自訴狀誤載為「林楊」)…經過考試取得【桃園地方法院附屬龍發堂「神學院」】入學許可,後遭舉發坦承作弊實因「誤載」全與入學資格無涉 第38頁第1至3行 15 郭文東與彭怡蓁等15隻全被(自訴狀誤載為「15隻被」)…甲○○以私法雞姦了 第48頁第18行 16 甲○○之【私設刑堂及以刑逼民取得彭怡蓁愛慕詐得35萬元奠儀…】 第49頁第13至14行、倒數第12至13行 17 甲○○…自詡具有傑出射精地位【竊盜、吸毒、釀災弒親、輪姦、欺亡母害癌父】基因異常人種之所作所為 第49頁倒數第5至7行 18 甲○○…騙了董賢儒、林秀玲一大筆的委託費用 第50頁第1至2行 19 甲○○當庭偽證 第50頁第6至7行 20 甲○○幹下“欺吾亡母害吾癌爹罪證確鑿”的獸行毫未侵權? 第50頁倒數第1行 附表三: 編號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 1 被告於108年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新竹律師公會檢舉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自訴人不知前開檢舉函内容),若前開檢舉函如同被告向桃園律師公會所為之檢舉內容,爰一併向鈞院提起自訴。 2 被告前於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臺北律師公會檢舉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自訴人不知前開檢舉函内容),若前開檢舉函如同被告向桃園律師公會所為之檢舉內容,爰一併向鈞院提起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