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喬奕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奕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109年度偵字第3651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喬奕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與吳家榮、戴聖天、袁崇敏、吳添安、賴俊男、陳慶文、張家誌、周文鐸、黃英峰、蔡其春、陳耀芳、呂勇達等人各自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由喬奕豪位居幕後,負責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原料溴水(Bromine)、甲胺(Methylamine)、2-氯苯甲腈(2-Chlorobenzonitrile)、2-氯苯基環戊基酮(2-chlorophenyl cyclopentyl ketone)及提供製造鹽酸羥亞胺 之資金、器具,並負責主導、決定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數量、時程及製毒人員之報酬,另指示戴聖天設立富祥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安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甲胺。戴聖天則依喬奕豪之指示,除了自己參與鹽酸羥亞胺之製造以外,並負責督導吳添安、袁崇敏製造鹽酸羥亞胺,及督導周文鐸、張家誌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另指示周文鐸以吳添安名義設立富祥安公司。 一、喬奕豪、戴聖天、袁崇敏、吳添安、吳家榮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後,由戴聖天、袁崇敏於同年5月24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給吳家榮製造愷他命,另由吳家榮於 同年6月5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給黃英峰製造愷他命: 喬奕豪於100年3、4月間,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謝 董」之成年男子(下稱「謝董」)認識了戴聖天(所犯共同製 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告訴戴聖天若是參與鹽酸 羥亞胺之製造,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並在戴聖天應允之後,教導戴聖天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工法。戴聖天覓得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村0鄰○○000 號後段廠房作為鹽酸羥亞胺之製造工廠(下稱新屋北勢工廠),但因製造鹽酸羥亞胺過程需要二至三名人力,適逢袁崇敏(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濟短絀,詢問喬奕豪有無賺錢之門路,喬奕豪乃介紹袁崇敏與戴聖天認識,由戴聖天與袁崇敏議定若是參與鹽酸羥亞胺之製造,每月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戴聖天另尋得吳添安(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一起製造鹽酸羥亞胺,雙方議定吳添安每月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喬奕豪於是請吳家榮(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運送製造鹽酸羥亞胺之主要原料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溴水、胺水到新屋北勢工廠。待上開器具、人員、原料備妥之後,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於100年5月17日起,由袁崇敏負責將2-氣苯甲腈、2-氣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袁崇敏則是協助戴聖天將四氫夫喃(Tetrahydrofuran)倒入酸化槽內進行攪拌,再由戴聖天 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而吳添安則是在旁協助原料之搬運及將胺化之產物自反應槽取出。渠等三人彼此分工至100年6月2日為止,一共接續製造500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 ㈠戴聖天、袁崇敏於100年5月24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給吳家榮之後,由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於100年5月29日起製造愷他命: 戴聖天(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袁崇敏(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上開鹽酸羥亞 胺製成之後,於100年5月24日將五箱製造完成之鹽酸羥亞胺(每箱約25公斤)自新屋北勢工廠,運送至依喬奕豪指示製造愷他命之吳家榮(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里0鄰○○000○0號 ,而後吳家榮再將之載往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挑園市○○ 區0○○村00鄰○鄰○○○0○0號工廠(下稱大園港仔嘴工廠)給賴俊 男(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陳慶 文(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製造愷 他命。吳家榮另外負責購買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酒精(甲醇、 乙醇)、活性碳、篩網、鹽酸、溫度計、整理箱、桶子等物 品,及提供賴俊男、陳慶文三餐食物,與監督賴俊男、陳慶文製造愷他命之進度。賴俊男、陳慶文遂以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水、活性碳、氨水、甲醇、鹽酸等原料,利用反應爐、陶鍋、洗滌塔、加熱器、熱風扇、脫水機、抽氣馬達、白鐵桶、塑膠桶等設備,再以加熱、攪拌、過濾、脫水、乾燥、混合、結晶之製程製造愷他命,並於100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已完成製造45公斤之愷他命。嗣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園港仔 嘴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另在桃園縣○○市○○里0鄰○○000○0 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㈡吳家榮於100年6月5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給黃英峰之後,由黃 英峰於同年6月5日後之某時起製造愷他命: 喬奕豪於100年6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經由吳家榮(現由本 院通緝中)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喬奕 豪使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 中指示吳家榮準備119公斤之鹽酸羥亞胺給在臺中製造愷他 命之黃英峰。吳家榮隨後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打電話給 在大園港仔嘴工廠不知情之賴俊男,囑咐賴俊男留存19公斤之鹽酸羥亞胺。喬奕豪於100年6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打電話給吳家榮告知黃英峰當日會北上領取鹽酸羥亞胺,吳家榮隨後於同日晚間打電話給賴俊男,要賴俊男準備五桶鹽酸羥亞胺與前一日準備之19公斤鹽酸羥亞胺。吳家榮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將上開119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與125公斤之苯甲 酸乙脂,自大園港仔嘴工廠運送到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之撞球場停車場交給黃英峰。黃英峰於是在100年6月5日 後之某時,以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原料,在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製造46公斤之愷 他命。 二、喬奕豪、戴聖天、張家誌、袁崇敏、吳添安、周文鐸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後,由張家誌、周文鐸、呂勇達於同年10月13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給黃英峰製造愷他命,另由周文鐸、張家誌於同年10月24日起製造愷他命: 喬奕豪因吳家榮為警查獲上開製造愷他命之犯行,乃指示戴聖天(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尋覓製造 鹽酸羥亞胺之地點。戴聖天覓得桃園縣○○鄉○○村0鄰○○○0○00 0號廠房作為鹽酸羥亞胺之製造工廠(下稱大園內海墘工廠) ,於100年8月間某日,陸續將新屋北勢工廠之反應爐、反應槽、洗滌塔、冷卻水塔等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器材搬運到大園內海墘工廠,並與張家誌(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同籌備大園內海墘工廠製毒器材之裝設、新器 材及原料之添購及廠房隔間、水電管線之裝配等事宜。戴聖天因不會裝設冷凍機與冷卻水塔、反應爐間之水管及清洗反應爐之水管,且為了避免他人起疑,乃央請袁崇敏(所犯幫 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來裝設。而後於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再由戴聖天主導,吳添安(所犯共 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張家誌從旁協助將2-氯苯 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取出溴化產物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再倒入四氫夫喃進行攪拌,而後由周文鐸(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添安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渠等四人以此方式一共製造148公斤 左右之鹽酸羥亞胺,再以每箱約25公斤分裝成六箱,由張家誌攜回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0○○街00號藏放 。 ㈠張家誌、周文鐸、呂勇達於100年10月13日將鹽酸羥亞胺運送 給黃英峰之後,由黃英峰於翌(14)日起製造愷他命: ⒈喬奕豪在上開鹽酸羥亞胺製造完成以後,隨即指示戴聖天(所 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運送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給在臺中之黃英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製造愷他命。戴聖天於100年10月8 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張家誌(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家誌將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製造之鹽酸羥亞胺四箱共100公斤,運送到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停車場。張家誌應允之後,隨即將四箱鹽酸羥亞胺自桃園縣○鎮市○○街00號運送到 上址交給戴聖天,戴聖天再將之交給呂勇達(所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戴聖天又於100年10月12日,打電話給張家誌,要張家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立信化學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每桶10公斤,共200公斤)之苯甲酸乙脂交予呂勇達。張家誌隨後與周文鐸(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由張家誌 駕車前往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苯甲酸乙脂之後,載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停車場,並依戴聖天之指示,等候呂勇達前來接貨。呂勇達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駕 車前往上開停車場與張家誌、周文鐸碰面,呂勇達以自用小客車難以載運十桶笨甲酸乙脂為由,要求張家誌、周文鐸跟車在後,張家誌、周文鐸應允之後,乃隨同呂勇達將十桶苯甲酸乙脂載運至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之路旁,再由呂勇達接駁。而後呂勇達將十桶苯甲酸乙脂與戴聖天於100年10月8日所交付之四箱鹽酸羥亞胺載運至黃英峰臺中市○○區○○里00鄰 ○○巷00○00號供黃英峰、呂勇達製造愷他命。 ⒉黃英峰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向呂勇達表示 須派一名助手偕同製作愷他命,呂勇達隨即尋找陳耀芳(所 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蔡其 春(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協助,由陳耀芳負責找貨車載運製作愷他命之原料、工具至製毒工廠,另由蔡其春協助黃英峰製造愷他命,呂勇達並與陳耀芳約定每載運一趟給予5,000元作為代價,另與蔡其春 約定若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販賣出去,會給蔡其春抽一定成數作為製造愷他命之代價,黃英峰於是利用臺中市○○區○○里 00鄰○○巷00○00號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呂勇達於100年10 月8日,偕同蔡其春至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與黃 英峰見面,該處已放置製造愷他命之部分工具(抽風機、瓦 斯爐、塑膠盆十多個、磅秤、燒杯一個、藍色塑桶約六桶、鹽酸空瓶),呂勇達要求蔡其春協助黃英峰烹煮愷他命。同 日蔡其春即至陳耀芳桃園大溪鎮仁和路住處,拿六桶土黃色略為潮濕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鹽酸羥亞胺),並於100年10月13日左右,由呂勇達、蔡其春、陳耀芳三人載運五 桶(每桶20公斤)乙酯、四箱大料(鹽酸羥亞胺)共100公斤至 黃英峰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由黃英峰、呂勇 達、蔡其春、陳耀芳四人共同將乙脂、鹽酸羥亞胺推入屋內,黃英峰並請陳耀芳開車至新北市鶯歌區「陶美堂」,拿取黃英峰已訂製好用來製造愷他命之大陶鍋,並於同年10月14日左右,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第一段製造程序(煮大料),因「大料」有100公斤左右,要分 成六鍋(每鍋可以烹煮16至17公斤)來煮,亦即鹽酸羥亞胺(15至17公斤)與乙酯混和後,用瓦斯爐加熱至一定溫度,大概煮一個半小時,關火放至冷卻,黃英峰等人約煮二鍋「料」後,因味道太重及煙太大,呂勇達、蔡其春等人表示恐會遭人發現,即將另外要煮之四鍋「料」帶回桃園縣觀音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廠煮,由陳耀芳找了一台貨車載 運要煮的四鍋「料」回桃園觀音煮。黃英峰為免製造愷他命之刺鼻味道,遭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旁邊鄰居 發現,復於100年10月15日租賃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之2作為製造愷他命後階段之場所。嗣於100年10月18日,呂勇達、蔡其春與陳耀芳即將煮好之「料」先載運至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與黃英峰碰面,再經黃英峰之引 導,將上開製作愷他命毒品之「料」(放置在黃英峰要求陳 耀芳拿取之陶鍋內),載往黃英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 2樓之2大樓底下,再由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共同將裝有煮好「料」之陶鍋推到12樓之2,由黃英峰、蔡其春繼續製 造愷他命。嗣蔡其春即先將製作愷他命之大鐵桶搬運至12樓(頂樓)陽臺中,而與黃英峰共同將陶鍋內咖啡色液體上面之浮油去掉,再用勺子將「料」舀至已加水之大鐵桶內(大鐵 桶一次可以處理二陶鍋的「料」),再用瓦斯快速爐將大鐵 桶加熱維持一定溫度,復加入數包活性碳脫色並攪拌後,關火靜置冷卻,再以PO逆滲透、真空機或漏斗及過濾瓶抽取上層液體(透明偏綠色)至白色整理箱內,再將含液體白色整理箱移至橘色桶內,將橘色桶內放半桶自來水,復將數瓢之白色整理箱之液體加入橘色桶子內,再加入約半瓢之胺水入橘色桶內攪拌,待桶子裡面液體變成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時,再用深水幫浦、接水管,將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抽到事先放置濾袋脫水機內,等濾袋快滿後,密封濾袋脫水,脫出來的水再導回橘色桶內,再加白色整理箱液體及胺水重複操作,脫水機濾袋內產生乳白色粉狀物(稱粉或豆漿),即屬愷他命之半成品。於100年10月19日,黃英峰、蔡其春將上開乳白色粉 狀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攜回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 號,將「粉(或豆漿)」放入預置之保麗龍板及紙箱上,以除濕機及電風扇吹乾燥一個晚上後,蔡其春將吹乾之一定比例之粉與乙醇放至大燒杯,再由黃英峰、呂勇達拿去負責隔水加熱至一定溫度,用溫度計測量溫度,隔水加熱約半小時,則「粉」已溶解,關火趁熱加入鹽酸,以調整PH值,再倒入塑膠盆內結晶吹乾,所得之較白結晶用不鏽鋼濾網篩過即為愷他命成品;比較不乾淨之愷他命成品,則用漏斗、加濾紙放在過濾瓶上,用乙醇沖洗後,以真空機抽氣過濾,即為成品,至於結晶後剩下之黑色液體,可再重新放大鐵桶加水煮過再提煉愷他命。嗣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 午4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36之32號執行搜索,當 場在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 34所示之物,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查獲如 附表三編號35至5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在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 附表三編號57、58所示之物。 ㈡周文鐸、張家誌於100年10月24日起製造愷他命: 戴聖天(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0月5日製成鹽酸羥亞胺148公斤後,隨於同年10月11日出境至廣東東莞,周文鐸(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則於同年10月16日亦出境至廣東東莞。周文鐸在大陸地 區與喬奕豪商妥上開製成之鹽酸羥亞胺二箱由周文鐸取之製造愷他命,周文鐸可獲得製成愷他命販出所得利潤之二成作為報酬,戴聖天則是負責監管愷他命製造之進度。議定後,喬奕豪交付8萬元予周文鐸作為製造愷他命所需之花費,周 文鐸隨後於同年10月18日入境回臺,戴聖天則是暫留大陸地區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家誌(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愷他命之製造時程。周文鐸回臺後即找尋張家誌協助製造愷他命,並約定張家誌與其均分二成之報酬。於100年10月24 日,喬奕豪先向立信化工行訂購苯甲酸乙脂十桶後,再由戴聖天請周文鐸、張家誌前往取回,其中七桶運至新屋北勢工廠存放,另三桶則運至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村00鄰○○○00○0號倉庫(下稱蘆竹貓尾崎倉庫)供製造愷他 命之用。周文鐸另指使張家誌購買塑膠盒、過濾紙、水桶、氨水、甲醇、乙醇鹽酸等器料,而後周文鐸、張家誌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蘆竹貓尾崎倉庫以鹽酸羥 亞胺、苯甲酸乙脂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原料及以甲醇、乙醇、鹽酸、氨水、活性碳素等化學品,利用大鐵鍋、陶鍋、幫浦過濾器、燒杯、塑膠桶、塑膠盆,濾紙,脫水機等器具,以鍋爐混合加熱煮沸、過濾、脫色、凝固等步驟製成呈奶狀之愷他命半成品後,再將該奶狀之半成品於100年10月26日 下午3時30分許,由周文鐸,張家誌共同攜至張家誌桃園市○ 鎮區○○街00號,以甲醇、乙醇、鹽酸、活性碳素等化學品, 完成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步驟製造愷他命,共製成愷他命成品愷他命17包(毛重17,560公克、純質 淨重15,979.6公克)、愷他命樣品3包(毛重24公克)。嗣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桃園縣○鎮市○○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至55所示之物,又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蘆竹鄉貓尾崎倉庫之右側鐵皮倉庫查扣如附表四編號56至96所示之物,再於100年12月9日凌晨4 時23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屋區北勢工廠查扣如附表四編號97所示之物。 三、戴聖天、吳添安於100年12月2日起製造鹽酸羥亞胺失敗: 周文鐸、張家誌於100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戴聖天(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吳添安(所犯共 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袁崇敏於100年11 月23日一同出境至大陸地區詢問喬奕豪是否仍要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經喬奕豪指示繼續製造,吳添安隨於同年11月28日回臺,戴聖天則於同年11月29日回臺,袁崇敏則於同年12月1日回臺,惟因袁崇敏未能取得前次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報 酬及懼怕為警查獲而退出。戴聖天、吳添安回國以後,隨即自100年12月2日起,開始籌措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之事宜。此次製造戴聖天因身體過敏,乃在大園內海墘工廠之外,以公共電話指示吳添安如何操作機具及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溴水等原料之添加、混合以進行溴化反應,而吳添安因一人無法搬運原料,乃以製造香水原料為由,僱請不知情之遊民張永坤幫忙搬運原料(張永坤進入 大園內海墘工廠一日後即發覺工作過程中,藥水味太濃而自行離開,而後吳添安又以製造香水原料為由,僱請另一不知情之遊民幫忙搬運原料)。嗣於100年12月6日吳添安因不諳 冷凍機之操作致溫度調控失當,且溴化階段反應時間過長而溴化未成致未能製成鹽酸羥經亞胺。嗣於100年12月8日晚間6時59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園內海墘工廠 當場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1至112所示之物,另於100年12月9日凌晨4時23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屋北勢 工廠,當場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100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0○○○街00號前拘提戴聖天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員警並經戴聖天之同意,在桃園縣○○鄉○○ ○街00號4樓搜索,扣得戴聖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另於100年12月8日下午5時8分許,經警持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路00號拘提吳添安 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又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口拘提袁崇敏到案。續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員警經桃園縣八德市崁頂62 之9號旁左側鐵皮屋存放製造鹽酸羥亞胺原料之倉庫管領人 吳家榮之同意,於該址查扣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於100年12 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大園內海墘工廠再行查扣如附表五編 號113-123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20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64頁、125頁、145頁,29422號偵字卷二第20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喬奕豪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196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戴聖天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喬奕豪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即共犯袁崇敏、吳添安、賴俊男、陳慶文、黃英峰、 蔡其春、周文鐸、張家誌、陳耀芳、呂勇達與證人王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韓振乾、許永彬、李淑如、燕樹煌、謝從鏘、呂啟藏、曹淳明、鍾兆火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喬奕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 證人戴聖天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被告喬奕豪之證述,認為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196頁),此外,檢察官、被 告喬奕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喬奕豪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就被告喬奕豪而言,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喬奕豪與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喬奕豪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愷他命、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就事實欄二前言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並沒有指示戴聖天另外去找製造鹽酸羥亞 胺工廠,而且時間已經久遠,待在大陸地區的時間又長,期間還有陸續跟戴聖天通過電話,已經忘了戴聖天跟我通話的確切時間。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在吳家榮100年6月11 日為警查獲之後,就沒有去管戴聖天他們怎麼做了,是戴聖天他們自己運送鹽酸羥亞胺給黃英峰製造愷他命,而且黃英峰跟「謝董」也是朋友,算是一起合作的夥伴。「謝董」也是戴聖天的老闆,戴聖天也會聽「謝董」的,我不知道戴聖天這一次運送鹽酸羥亞胺給黃英峰是聽誰的指示,只能確認他們就這件事情沒有打電話給我過。③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只有印象戴聖天有來大陸地區 找過我,沒什麼印象周文鐸有來大陸地區找過我,不可能在大陸地區跟周文鐸討論製造愷他命販賣出去以後,他可以獲取兩成利潤作為報酬,而且待在大陸地區的時間那麼長,身上也不可能會有新臺幣,哪有可能給周文鐸八萬元作為製造愷他命所需的費用,也沒有要求戴聖天去負責監管愷他命的製造進度,遑論跟立信化工行訂購苯甲酸乙脂,因此戴聖天、周文鐸、張家誌三人在蘆竹貓尾崎倉庫製造愷他命,這是他們自己的事情,實在與我無關。④就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已經忘了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三 人來大陸地區找我的時間,也沒有印象吳添安這個名字,不可能指示他們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因此戴聖天、吳添安二人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也是他們自己的事情,實在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喬奕豪辯以:①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供出上游、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因此被告常會給出警方想要的答案,藉此以求減刑寬典,這也是實務上為何需要補強證據,否則被告不只會為了得到減刑,隨意指證他人為上游,更有可能導致警方以減刑誘導之辦案方式,而將被告之供述放在最優先需要獲得之證據,反而對於其他物證之取得漠不關心,畢竟不一定可以蒐集到物證,但是共犯之供述這一塊操作性極大,往往當一個共犯指證不足以使法院獲取有罪心證,就再多找幾位共犯指證以爭取法院心證。因此,實務上一再重申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避免上述情形。共犯戴聖天、周文鐸等人雖指認被告喬奕豪唆使他們製造毒品,但是被告喬奕豪在同案被告吳家榮遭查獲之後,就開始居住在大陸地區,無法過問共犯戴聖天、袁崇敏等人在臺灣是否有繼續製造毒品,而且共犯戴聖天、袁崇敏等人雖有指控被告喬奕豪,但就犯罪之時間、模式及參與之方式或有差異,可以發現大部分指控都是聽聞戴聖天所述,被告喬奕豪對於認識或不認識之人一律指稱是依他的指示而製造或運送毒品甚感無奈,遑論被告喬奕豪對於根本沒做過之事,亦無法自白案件細節,更無法舉出沒有參與之消極事實。②被告喬奕豪並非冥頑不靈、投機取巧之人,只是為了不想被冤枉,請求法院傳喚證人以釐清案情,但是一般人泰半本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或許是正在執行,或許已經執行完畢,實在難以期待他們都願意翻供陳述實情,而且就算是翻供陳述實情,但因先前之證詞很難不產生定錨效應,這些資訊經過各個訴訟階段被累積、強化而傳遞,極容易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判斷,導致就算有人願意擔負將來可能受到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翻供,但是翻供之後的證詞卻也未必會被採信。證人戴聖天之證詞明確承認他的老闆是「謝董」,並非被告喬奕豪,也與其餘共犯周文鐸、張家誌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曾聽過被告喬奕豪以及「謝董」表示,被告喬奕豪不願再進行毒品原料之製造,此與共犯呂勇達、張家誌、袁崇敏之證述相同。證人黃英峰也表示原料提供者以及教導製作毒品方法之人都是「謝董」,後續銷貨也只需要聯絡「謝董」,不用聯繫被告喬奕豪,也明確承認他也是「謝董」的人,毒品利潤也是「謝董」承諾他的,這與他在最初警詢時之說法完全相符,甚至在另案中強調「謝董」長期找像他們這樣缺錢的人來製造毒品,而且「謝董」先前就有直接進口大量的毒品半成品進來,只需要經過簡單加工就可以製造完成愷他命,顯見「謝董」長期在製造及販賣愷他命,反觀被告喬奕豪在本案以前並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證人呂勇達則是明確表示自己與共犯戴聖天、黃英峰、周文鐸及張家誌都是「謝董」的手下,聽命於「謝董」從事製造毒品的工作,並表示「謝董」是和被告喬奕豪合作生產原料,成品的部分是「謝董」交由共犯黃英峰製造,被告喬奕豪則是交由同案被告吳家榮製造,也提到在同案被告吳家榮被抓之後,被告喬奕豪已經沒有繼續在製造毒品,因此「謝董」就是交代共犯戴聖天等人製造毒品原料,再由共犯黃英峰製造成品。證人張家誌也表示自己是「謝董」的手下,共犯周文鐸則是聽從共犯戴聖天及他的老闆「謝董」指示,而且表示他沒有當面接觸過被告喬奕豪,被告喬奕豪也沒有涉入或指揮他們製造毒品。證人袁崇敏則是表示共犯戴聖天確實是「謝董」的手下,共犯戴聖天、吳添安、周文鐸、張家誌也都是「謝董」的人,「謝董」在大陸地區負責進口化工原料,並且表示「謝董」和被告喬奕豪二人是合作生產原料,原料做完之後是叫共犯黃英峰製作成品,被告喬奕豪是交由同案被告吳家榮製作成品,而且被告喬奕豪在同案被告吳家榮被緝獲之後,就放棄做原料了。另外,證人吳添安表示當時指認被告喬奕豪係因怕遭到「謝董」報復,所以才指認被告喬奕豪,上開證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與他們在先前之供述均有所不同,不過可能卻又懼怕與先前所述不同將會導致偽證罪處罰,而表現得侷促不安、有所保留。③本案從100 年6月11日同案被告吳家榮被抓以後,就有關於被告喬奕豪 涉案部分,除了其他共犯之證述以外,實在無法發現有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喬奕豪確實涉有100年6月11日以後之犯罪事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喬奕豪確實涉有上開犯罪。當時共犯戴聖天、周文鐸等人均已知悉被告喬奕豪身在大陸地區,心想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喬奕豪,反正被告喬奕豪也不會回來,自己也能獲得減輕寬典,而且本案情節又與一般案件不同,即使以一般案件而言,或許有些犯罪事實只需要單純之供述證據就可以定罪,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喬奕豪並非身在臺灣,意即被告喬奕豪不可能身在犯罪現場,因此被告喬奕豪如果真的要參與或指揮犯罪,在被告喬奕豪不在臺灣的狀況下,理當至少要有其中一人通聯等非供述的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喬奕豪有遙控行為,也就是被告喬奕豪如果真的有參與或指揮,則人在大陸地區的被告喬奕豪不可能不透過通訊方式與他們聯繫。縱使他們可以前來大陸地區與被告喬奕豪見面,但是若每件事情都要見面談,不但有違一般生活經驗,而且製造毒品是重罪,製造完畢之後還要運送、販賣以及分配利潤,每一步風險都極高,涉及毒品而被黑吃黑的情況更是時有所聞,自然不可能只要被告喬奕豪一、兩次的指示便能完成,若是真的僅是一、兩次見面或指示即可,那他們又何須被告喬奕豪之參與,也不用在被告喬奕豪沒有貢獻的狀況下將毒品分給他,而且一開始或許有可能需要被告喬奕豪之協助,但是被告喬奕豪之後根本不在臺灣,他們又是需要被告喬奕豪如何提供幫助才能製造毒品,指證者也沒有予以說明。況且依照警方之蒐證結果,警方早已長期鎖定被告喬奕豪進行通訊監察,但在100年6月11日以後,並沒有取得任何可以證明被告喬奕豪與其他人的通聯紀錄,更不用說是涉及本案之通聯內容,換言之,在臺灣很容易見面的時候,尚且需要用手機進行連絡,反而到了大陸地區之後,見面多有不便,卻沒有任何通聯記錄,而是要大老遠跑到大陸地區跟被告喬奕豪請示,因此就被告喬奕豪指揮犯罪的部分,事實上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而且有關指揮方式、授意內容均沒有任何事證可以佐證,故依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給予被告喬奕豪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喬奕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997號偵緝卷第121-122頁,1390號訴字卷一第48-50頁、184-185頁,1390號訴字卷三第124-1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戴聖天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05-207 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59頁、121頁,262號訴字卷第38頁 正反面、86頁反面-88頁)、共犯袁崇敏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121頁,33414號偵字卷第12頁反面-15頁反面、31-32頁、34-38頁、65-66頁、77-78頁,262號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1390號訴字卷二第116頁 、124-125頁、127-128頁)、共犯吳添安於警詢、偵查、另 案及本院審理中(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35頁反面-36頁、212頁,262號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1390號訴字卷二第169頁) 、共犯賴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5785號偵字卷一第23-25 頁、26頁-29頁反面、205-208頁,15785號偵字卷二第103-106頁)、共犯陳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5785號偵字卷一第18頁反面-20頁、201-204頁,15785號偵字卷二第105-106頁)、證人即大園港仔嘴工廠二房東王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5785號偵字卷一第39-41頁、194-19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桃園縣大園鄉製毒工廠案」勘察報告( 內含現場照片、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5日鑑定書、純質淨重檢核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1份(見5657號他字卷一第35頁反面-40頁、45頁反面-72頁)、通訊監察譯文2份(監察對象:喬奕豪、吳家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見5657號他字卷一第93頁、94-97頁,15785號偵字卷一第17-27頁)、大園港仔嘴工廠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15785號偵字卷一 第42-4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賴俊男、陳慶文,執行時間:100年6月11日,執行處所:桃園縣○○鄉○○村00鄰○鄰○○○0○0號)影本1份(見15785號偵 字卷一第46-5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吳家榮,執行時間:100年6月11日,執行處所:桃園縣○○市○○里0鄰○○000○0號)影本1份(見15785號偵字卷一 第57-60頁)、上述二處搜索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影本數張( 見15785號偵字卷一第61-128頁)、同案被告吳家榮手寫筆記本內頁影本2份(見15785號偵字卷二第16頁、65-78頁)、通 訊監察譯文1份(監察對象:吳家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15785號偵字卷二第7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7月25日鑑定書影本1份(見15875號偵字卷二第122頁)、共犯戴聖天所繪製之反應槽結構圖影本1份(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2頁)、經濟部100年6月24日函1份(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14-15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32829號偵字卷四第47頁)、新屋北勢工廠製毒工具及原料照片影本數張(見33414號偵字卷第18-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喬奕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⒉共犯黃英峰自述與被告喬奕豪配合製造愷他命二次,110年10 月22日為警查獲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同年五月底至六月初,被告喬奕豪要求同案被告吳家榮給予共犯黃英峰100公斤 之鹽酸羥亞胺、100公斤之乙脂,並由共犯黃英峰自行開車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之撞球場停車場,向同案被告吳家榮載運上開鹽酸羥亞胺、乙脂返回臺中市○○區○○里00 鄰○○巷00○00號,再由共犯黃英峰自己一人製造46公斤之愷 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黃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5657 號他字卷一第81頁反面-82頁、104-107頁,23210號偵字卷 二第262-263頁)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份(見5657號他字卷一第93頁)在卷可憑,且被 告喬奕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此部分運送鹽酸羥亞胺給共犯黃英峰係為了製造愷他命之事實(見1390號訴字卷三第125頁),衡以被告喬奕豪尚能明白交待上開鹽酸羥亞胺之去向、 用途,且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並以此補充事實欄一、㈡所示由共犯黃英峰製造愷他命之事實如前。 ⒊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另案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溴水、甲胺、2-氣苯甲腈、2-氣苯基環戊基酮是從大陸地區進口的,富祥安公司就是為了進口甲胺設立的,也就是喬董(喬奕 豪)叫我去登記的等語(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60頁,262號訴字卷第91頁反面,1390號訴字卷一第381-382頁),且就100 年5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被告喬奕豪與共犯戴聖天之通訊監 察譯文(監察對象:喬奕豪,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123頁),證人戴聖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電話中講到的辦公室就是在說富祥安公司,原本是要打電話給喬奕豪,但我忘記是由何人接聽。富祥安公司是我叫多倫多(周文鐸)去辦的,是用吳添安的名字辦的。富祥安公司在設立之後,有進口一次一個貨櫃的甲胺,時間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119頁,262號訴字卷第91頁反面) ,且依上述通訊譯文之後續對話紀錄可知,共犯戴聖天詢問被告喬奕豪「你不是說要設一個那個」、「我找個辦公室它可以設公司的六千押兩個月」,被告喬奕豪回答共犯戴聖天「你找的這是我的部分還是誰的部分你要問好來」,共犯戴聖天旋即回答被告喬奕豪「你葉懂(按:應為『董』之誤繕)ㄚ 」,足見富祥安公司確係被告喬奕豪指示共犯戴聖天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實無訛,至為灼然。 ㈡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前言,與共犯戴聖天、張家誌、吳添安、周文鐸等人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 ⑴共犯戴聖天覓得大園內海墘工廠之後,於100年8月間某日,陸續將新屋北勢工廠之反應爐、反應槽、洗滌塔、冷卻水塔等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器材搬運到大園內海墘工廠,並與共犯張家誌共同籌備大園內海墘工廠製毒器材之裝設、新器材及原料之添購及廠房隔間、水電管線之裝配等事宜。共犯戴聖天因不會裝設冷凍機與冷卻水塔、反應爐間之水管及清洗反應爐之水管,且為了避免他人起疑,乃央請共犯袁崇敏前來裝設。而後於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再由共犯 戴聖天主導,共犯吳添安、張家誌從旁協助將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取出溴化產物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再倒入四氫夫喃進行攪拌,而後由共犯周文鐸、吳添安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後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渠等四人以此方式一共製造148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再以每箱約25公斤分裝 成六箱,由共犯張家誌攜回桃園縣○鎮市○○街00號藏放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07-208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58-60頁、62-63頁、117頁,262號訴字卷第38頁反面-39頁、88-89頁反面,1390號訴字卷一第372頁)、共犯袁崇敏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見33414號偵字卷第32-33頁、38頁、65-66頁,262號訴字卷第43頁反面,1390號訴字卷二第126-127頁)、 共犯吳添安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35頁、213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62頁,262號訴 字卷第41頁反面,1390號訴字卷二第169頁)、共犯張家誌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172-177頁 ,29422號偵字卷二第21頁,138號訴字卷第14頁反面-15頁 、58-59頁,1390號訴字卷二第107-108頁)、共犯周文鐸於 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181-183頁,138號訴字卷第12頁反面-13頁、57頁反面、58頁反面-59頁)、證 人即大園內海墘工廠所有權人曹淳明於警詢中(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1-2頁反面)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察對象:吳添安,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29422號偵字卷 一第213-221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察對象:張家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222-269頁)、共犯戴聖天所繪製之反應槽結構圖影本1份(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2頁)、桃園內海墘工廠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6-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喬奕豪決定將製造鹽酸羥亞胺的新屋北勢工廠搬到大園內海墘工廠等語(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員警問我說「為何只在桃園縣○○鄉○○000號製作三次的鹽酸羥亞 胺毒品」,我回答「因為『小吳』出事,所以『喬董』及『謝董』 要我將鹽酸羥亞胺毒品工廠搬遷至他處,所以我就將製毒工廠遷至桃園縣○○鄉○○○00000號」是正確的,這是之前在警察 局製作的筆錄,內容也是實在的,這裡提到的「喬董」就是喬奕豪等語(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357-358頁),佐以證人即 共犯袁崇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後來我知道小吳(吳家 榮)出事情了(按:指100年6月11日在大園港仔嘴工廠為警查獲製造愷他命乙事),戴聖天他們有另外找尋地點製造毒品 ,而且那是戴聖天自己去找的,他有找我幫忙配管,又害我一條罪(按:指幫忙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戴聖天說他沒有辦法,他去找廠商,廠商問他一些事情,他會怕,所以他一直跑來找我幫忙配管,結果又害我一條罪等語(見1390號訴字 卷二第119頁、127頁),且依事實欄一所示製造鹽酸羥亞胺 、愷他命之情形,係由被告喬奕豪位居於幕後,負責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原料及提供製造鹽酸羥亞胺之資金、器具,並主導、決定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數量、時程及製毒人員之報酬,已如前述,被告喬奕豪當有能力決定是否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足見證人戴聖天上揭所證,應非虛妄。況依證人戴聖天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吳添安、周文鐸都是我找來的。因為我對於最後一道工序過敏,所以找周文鐸,都有跟喬奕豪知會過,他們的酬勞也是由喬奕豪支付的。這一次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148公斤之鹽酸 羥亞胺一共分裝成六箱,並由張家誌帶回他的住處(桃園縣○ 鎮市○○街00號)存放。我已經忘記周文鐸跟張家誌的報酬是 跟誰談的,只能確定他們的報酬是喬奕豪給的等語(見262號訴字卷第39頁),佐以證人即共犯吳添安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我在大園鄉工廠(按:指大園內海墘工廠)幫忙的時候有拿到錢,是喬奕豪叫戴聖天拿二萬元給我,該次我全部拿到二萬元等語(見262號訴字卷第41頁反面),且依大園內海墘工 廠製造鹽酸羥亞胺之情形,係共犯吳添安、張家誌從旁協助將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再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取出溴化產物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再倒入四氫夫喃進行攪拌,而後由共犯周文鐸、吳添安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可見共犯吳添安、張家誌、周文鐸均為實際有參與製造鹽酸羥亞胺之人,而且渠等三人之報酬均係由被告喬奕豪支付,足見被告喬奕豪係因另案被告吳家榮於100年6月11日為警查獲製造愷他命之犯行,乃指示共犯戴聖天另外覓他處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工廠之事實,昭昭甚明。 ⒉就事實欄二、㈠,與共犯黃英峰、呂勇達等人製造愷他命部分 : ⑴共犯戴聖天於100年10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共犯張家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共犯張家誌將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製造之鹽酸羥亞胺四箱共100公斤,運送到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停車場。共犯張家誌應允之後,隨即將四箱鹽酸羥亞胺自桃園縣○鎮市○○街00號運送到 上址交給共犯戴聖天,共犯戴聖天再將之交給共犯呂勇達。共犯戴聖天又於100年10月12日,打電話給共犯張家誌,要 張家誌前往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每桶10公斤,共200公斤) 之苯甲酸乙脂交予共犯呂勇達。共犯張家誌隨與共犯周文鐸於100年10月13日,由共犯張家誌駕車前往立信化工行載運 十桶苯甲酸乙脂之後,載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停車場,並依共犯戴聖天之指示,等候共犯呂勇達前來接貨。共犯呂勇達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駕車前往上開 停車場與共犯張家誌、周文鐸碰面,共犯呂勇達以自用小客車難以載運十桶笨甲酸乙脂為由,要求共犯張家誌、周文鐸跟車在後,共犯張家誌、周文鐸應允之後,乃隨同共犯呂勇達將十桶苯甲酸乙脂載運至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之路旁,再由共犯呂勇達接駁。而後共犯呂勇達將十桶苯甲酸乙脂與共犯戴聖天於100年10月8日所交付之四箱鹽酸羥亞胺載運至共犯黃英峰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供共犯黃英峰、 呂勇達製造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08-210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59頁、61頁,262號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89頁反面-90頁)、共犯周文鐸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29422號偵字卷一 第179-180頁,138號訴字卷第13頁反面-14頁、60-61頁)、 共犯張家誌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177頁,29422號偵字卷二第22頁、64頁,138號訴字卷第15頁、61頁、88頁,1390號訴字卷二第100-101頁、108-109 頁)、共犯呂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22號偵緝卷第39 頁反面、50-52頁,1390號訴字卷二第34頁)證述綦詳,並有共犯張家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29422號偵字卷 一第253頁、259-260頁),且被告喬奕豪對此並不爭執(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188-1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共犯黃英峰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向共犯呂 勇達表示須派一名助手偕同製作愷他命,共犯呂勇達隨即尋找共犯陳耀芳、蔡其春協助,由共犯陳耀芳負責找貨車載運製作愷他命之原料、工具至製毒工廠,另由共犯蔡其春協助共犯黃英峰製造愷他命,共犯呂勇達並與共犯陳耀芳約定每載運一趟給予5,000元作為代價,另與共犯蔡其春約定若將 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毒品販賣出去,會給共犯蔡其春抽一定成數作為製造愷他命之代價,共犯黃英峰於是利用臺中市○○區 ○○里00鄰○○巷00○00號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共犯呂勇達 於100年10月8日,偕同共犯蔡其春至臺中市○○區○○里00鄰○○ 巷00○00號與黃英峰見面,該處已放置製造愷他命之部分工具(抽風機、瓦斯爐、塑膠盆十多個、磅秤、燒杯一個、藍 色塑桶約六桶、鹽酸空瓶),共犯呂勇達要求共犯蔡其春協 助黃英峰烹煮愷他命。同日共犯蔡其春即至共犯陳耀芳桃園大溪鎮仁和路住處,拿六桶土黃色略為潮濕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鹽酸羥亞胺),並於100年10月13日左右,由共 犯呂勇達、蔡其春、陳耀芳三人載運五桶(每桶20公斤)乙酯、四箱大料(鹽酸羥亞胺)共100公斤至黃英峰臺中市○○區○○ 里00鄰○○巷00○00號,由共犯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陳 耀芳四人共同將乙脂、鹽酸羥亞胺推入屋內,共犯黃英峰並請共犯陳耀芳開車至新北市鶯歌區「陶美堂」,拿取共犯黃英峰已訂製好用來製造愷他命之大陶鍋,於同年10月14日左右,共犯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第一段製造程序(煮大料),因「大料」有100公斤左右,故要 分成六鍋(每鍋可以煮16至17公斤)來煮,亦即鹽酸羥亞胺(15至17公斤)與乙酯混和後,用瓦斯爐加熱至一定溫度,大概煮一個半小時,關火放至冷卻,共犯黃英峰等人約煮二鍋「料」後,因味道太重及煙太大,共犯呂勇達、蔡其春等人表示恐會遭人發現,即將另外要煮之四鍋「料」帶回桃園縣觀音鄉某工廠煮,由共犯陳耀芳找了一台貨車載運要煮的四鍋「料」回桃園觀音煮。共犯黃英峰為免製造愷他命之刺鼻味道,遭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旁邊鄰居發現,復 於100年10月15日租賃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作為 製造愷他命後階段之場所。嗣於100年10月18日,共犯呂勇 達、蔡其春與陳耀芳即將煮好之「料」先載運至臺中市○○區 ○○里00鄰○○巷00○00號與共犯黃英峰碰面,再經共犯黃英峰 之引導,將上開製作愷他命毒品之「料」(放置在共犯黃英 峰要求共犯陳耀芳拿取之陶鍋內),載往黃英峰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12樓之2大樓底下,再由共犯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共同將裝有煮好「料」之陶鍋推到12樓之2,由共犯 黃英峰、蔡其春繼續製造愷他命。嗣共犯蔡其春即先將製作愷他命之大鐵桶搬運至12樓(頂樓)陽臺中,而與共犯黃英峰共同將陶鍋內咖啡色液體上面之浮油去掉,再用勺子將「料」舀至已加水之大鐵桶內(大鐵桶一次可以處理二陶鍋的「 料」),再用瓦斯快速爐將大鐵桶加熱維持一定溫度,復加 入數包活性碳脫色並攪拌後,關火靜置冷卻,再以PO逆滲透、真空機或漏斗及過濾瓶抽取上層液體(透明偏綠色)至白色整理箱內,再將含液體白色整理箱移至橘色桶內,將橘色桶內放半桶自來水,復將數瓢之白色整理箱之液體加入橘色桶子內,再加入約半瓢之胺水入橘色桶內攪拌,待桶子裡面液體變成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時,再用深水幫浦、接水管,將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抽到事先放置濾袋脫水機內,等濾袋快滿後,密封濾袋脫水,脫出來的水再導回橘色桶內,再加白色整理箱液體及胺水重複操作,脫水機濾袋內產生乳白色粉狀物(稱粉或豆漿),即屬愷他命之半成品。於100年10月19日, 共犯黃英峰、蔡其春將上開乳白色粉狀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攜回同志巷租屋處後,將「粉(或豆漿)」放入預置之保麗龍板及紙箱上,以除濕機及電風扇吹乾燥一個晚上後,共犯蔡其春將吹乾之一定比例之粉與乙醇放至大燒杯,再由共犯黃英峰、呂勇達拿去負責隔水加熱至一定溫度,用溫度計測量溫度,隔水加熱約半小時,則「粉」已溶解,關火趁熱加入鹽酸,以調整PH值,再倒入塑膠盆內結晶吹乾,所得之較白結晶用不鏽鋼濾網篩過即為愷他命成品;比較不乾淨之愷他命成品,則用漏斗、加濾紙放在過濾瓶上,用乙醇沖洗後,以真空機抽氣過濾,即為成品,至於結晶後剩下之黑色液體,可再重新放大鐵桶加水煮過再提煉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黃英峰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見5657號 他字卷一第80頁反面-82頁反面、101-104頁,5657號他字卷二第15-22頁,23210號偵字卷一第255-259頁,23210號偵字卷二第260-263頁,447號訴字卷第71-72頁,1390號訴字卷 一第400頁)、共犯蔡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5657號他字卷 二第30頁反面-34頁、36頁反面-38頁,23210號偵字卷一第248-253頁,23210號偵字卷二第240-244頁)、共犯陳耀芳於 警詢中(見0000000000號警偵卷第4頁反面-6頁反面,3252號偵字卷第20-30頁)、共犯呂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22號偵緝卷第39頁反面、50-52頁,1390號訴字卷二第46頁)、證人即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36之35號之實際 所有權人許永彬於警詢中(見5657號他字卷二第39-41頁)、 證人即出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房屋仲介李淑 如於警詢中(見5657號他字卷二第42-44頁)、證人即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大樓管理員燕樹煌於警詢中(見565 7號他字卷二第45-47頁)證述綦詳,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 英峰,執行時間:100年10月22日上、下午,執行地點: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之2、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 00號、36之35號)影本3份(見5657號他字卷二第48-52頁、54-62頁、64-66頁)、上述三處搜索地點現場蒐證照片影本數 張(見5657號他字卷二第68-91頁、105-164頁)、新竹市警察局「1022台中市製毒工廠案」送驗證物純質淨重換算表影本1份(見5657號他字卷二第166-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0日鑑定書(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 本1份(見5657號他字卷二第169-176頁)、新竹市警察局「1022台中市製毒工廠案」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圖、空照現場示 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1份(見23210號偵字卷二第15-237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 察對象:陳耀芳,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3252號偵字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喬董(即喬奕豪)叫我把四箱鹽酸羥亞胺拿出來,交代我把四箱鹽酸羥亞胺交給阿勇(呂勇達),我只是很單純把製造的鹽酸羥亞胺交出去,苯甲酸乙脂是喬董(喬奕豪)叫我交給誰,我就交給誰,應該也是交給阿勇(呂勇達)。我不知道周文鐸、張家誌去臺中,我只是叫他們去湖口載苯甲酸乙脂200公斤,忘記在哪裡碰面 。後來,對方就叫他們跟車到臺中,是周文鐸打電話跟我說怎麼這樣子,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08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61頁),並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這些都是喬奕豪指示我送貨給阿勇(呂勇達)。原先這批鹽酸羥亞胺應該要由阿勇(呂勇達)到我們的大園內海墘工廠整批載走。後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臨時取消,我們才把鹽酸羥亞胺放到張家誌住處(桃園縣○鎮市○○街00號)藏放,另外四 箱鹽酸羥亞胺100公斤,喬奕豪說阿勇(呂勇達)會過來載, 我就委託張家誌把四箱鹽酸羥亞胺載到中壢市中山東路的家樂福量販店交給阿勇(呂勇達)。當時100年10月12日不在國 內,是在我旁邊的喬奕豪要我打電話通知張家誌去新豐的化工行載苯甲酸乙脂,載多少我忘記了,大概二百公斤,然後去中壢市中山東路的家樂福量販店等阿勇(呂勇達),阿勇( 呂勇達)自己會處理。喬奕豪跟我說帶四箱鹽酸羥亞胺、苯 甲酸乙脂到中壢市中山東路的家樂福量販店給阿勇(呂勇達),阿勇(呂勇達)會去那邊接貨,後來,我才知道小張(張家 誌)把東西直接送到臺中等語(見262號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 、89頁反面-9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有問我說「是誰叫你將四箱鹽酸羥亞胺拿出來」,我回答「是喬董(喬奕豪)」,當初的記憶比較新鮮,應該是這樣子。隨後檢察問我說「是誰叫你送苯甲酸乙酯」,我回答「是喬董(喬奕豪)」也是正確的。當時在另案審理中提到是喬奕豪指示我送貨給阿勇,也就是呂勇達,是實在的,現在真的忘記了,以當初講的算。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喬奕豪當時怎麼跟我講,只是說呂勇達,就是阿勇,只記得我有送一批鹽酸羥亞胺給阿勇(呂勇達)等語(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363-364頁、373-374頁),是依證人戴聖天前揭所證,可徵其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喬奕豪在上開鹽酸羥亞胺製造完成之後,隨即指示共犯戴聖天運送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給在臺中之共犯黃英峰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即共犯黃英峰於警詢時證述:阿勝(呂勇達)的老闆大胖子(阿喬、喬建銘)叫阿勝(呂勇達)送五桶乙脂(即 苯甲酸乙脂)、四箱大料(即鹽酸羥亞胺)給我製造愷他命, 等到愷他命製造完成之後,阿喬(喬奕豪)會叫阿勝(呂勇達)過來載走製作完成的愷他命,阿喬(喬奕豪)跟我說等到愷他命全部賣出去以後,我會分到售出愷他命總價的三成,這三成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5657號他字卷一第8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所述實在,阿喬就是喬奕豪等語(見23210號偵字卷二第260-261頁),更於後續偵查中具結證述:製造愷他命是依喬奕豪的指示,他就是阿喬。阿喬提供我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沒有提供資金,器具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我認識喬奕豪好幾年了,也是受雇於他製造毒品,因此知道集團的主雇關係。阿貴(戴聖天)也是受雇於喬奕豪製造毒品,算是老闆跟員工的關係。小吳(吳家榮)、阿勝(呂 勇達)一樣也是受雇於喬奕豪製造毒品,算是老闆跟夥計的 關係。呂勇達、蔡其春、小芳(陳耀芳)載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各一百公斤到我的同志巷住處(臺中市○○區○○里00鄰○ ○巷00○00號),從哪裡送下來我不清楚,好像是從桃園,苯 甲酸乙脂總共五桶,每桶20公斤。當天送到我的同志巷住處的苯甲酸乙脂有十桶,但因我的住處煮的時候煙太大,又送回桃園,所以我不確定幾公斤,而鹽酸羥亞胺是四箱,差不多是一百公斤。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是我跟喬奕豪聯絡的,他說他會請阿勝(呂勇達)送過來,至於桃園那邊是由誰將上開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送來給阿勝(呂勇達),這一點我就不清楚了。就我所知上述四箱鹽酸羥亞胺,應該是阿貴(戴聖天)、阿牛(袁崇敏)製造出來的,苯甲酸乙脂怎麼來的,我就不知道了。100年10月22日這一次被查獲製造愷他 命,如果沒有被抓到的話,扣除成本,我可以分到總利潤的三成,而且是由喬奕豪支付我的報酬等語(見5657號他字卷 一第101-103頁),不僅就共犯黃英峰於100年10月14日起至 同年10月22日止,在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 胺、苯甲酸乙脂,係經由被告喬奕豪指示共犯呂勇達運送給共犯黃英峰製造愷他命,核與證人戴聖天上開證述內容一致之外,亦提到被告喬奕豪說等到愷他命全部販賣出去以後,共犯黃英峰可以獲取出售愷他命之總價三成之報酬;遑論證人即共犯呂勇達於偵查中證述:「凱哥」是黃英峰,黃英峰是「喬哥」介紹的,我不知道「喬哥」是否為喬奕豪,大概是在98年左右認識的。「喬哥」介紹我跟黃英峰認識,就是與製造愷他命的事情有關,他叫我幫忙黃英峰購買一些製作工具,但是製作工具後來黃英峰才告訴我那是製造愷他命的工具。黃英峰有要我找人來幫忙,所以我去找了陳耀芳來幫忙。黃英峰做好了之後,就有多少錢,車馬費而已,而「喬哥」叫我聽黃英峰的吩咐做事等語(見122號偵緝卷第50頁反面),益徵證人黃英峰上開證述共犯呂勇達也是一樣受雇於 被告喬奕豪製造毒品,兩人算是老闆跟夥計關係之證述內容可信,否則共犯呂勇達豈會聽從共犯黃英峰之吩咐,從旁協助共犯黃英峰製造愷他命;更何況證人戴聖天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英峰這一次在臺中被查獲製造愷他命,是喬奕豪授意他做的,係因喬奕豪是黃英峰的老闆等語(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117頁),足見被告喬奕豪為牟取不法利益,邀請具有製造愷他命毒品技術之共犯黃英峰共同製造愷他命,並由被告喬奕豪指示透過共犯呂勇達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給予共犯黃英峰,協助共犯黃英峰製造愷他命,待愷他命製造完成之後,經由販售,共犯黃英峰即可分潤總價三成之報酬之事實,昭然若揭。 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與共犯戴聖天、周文鐸、張家誌等人製 造愷他命部分: ⑴共犯戴聖天於100年10月5日製成鹽酸羥亞胺148公斤後,隨於 同年10月11日出境至廣東東莞,共犯周文鐸則於100年10月16日亦出境至廣東東莞,隨後於同年10月18日入境回臺,共 犯戴聖天則是暫留大陸地區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周文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張家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之製造時程。共犯周文鐸回臺後即找尋共犯張家誌協助製造愷他命,並約定共犯張家誌與其均分二成之報酬。共犯戴聖天另外請共犯周文鐸、張家誌前往取回,其中七桶運至新屋北勢工廠存放,另三桶則運至蘆竹貓尾崎倉庫供製造愷他命之用。共犯周文鐸另指使張家誌購買塑膠盒、過濾紙、水桶、氨水、甲醇、乙醇鹽酸等器料,而後共犯周文鐸、張家誌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蘆竹貓尾崎倉庫以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原料及以甲醇、乙醇、鹽酸、氨水、活性碳素等化學品,利用大鐵鍋、陶鍋、幫浦過濾器、燒杯、塑膠桶、塑膠盆,濾紙,脫水機等器具,以鍋爐混合加熱煮沸、過濾、脫色、凝固等步驟製成呈奶狀之愷他命半成品後,再將該奶狀之半成品於100年10月26日 下午3時30分許,由共犯周文鐸,張家誌共同攜至張家誌桃 園市○鎮區○○街00號,以甲醇、乙醇、鹽酸、活性碳素等化 學品,完成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步驟製造愷他命,共製成愷他命成品愷他命17包(毛重17,560公克 、純質淨重15,979.6公克)、愷他命樣品3包(毛重24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08-210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58-59頁,29422號偵字卷第18-19頁,262號訴字卷第39頁反面-40頁、90頁 正反面)、共犯吳添安於警詢中(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34頁 反面-36頁)、共犯周文鐸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19頁反面-21頁、22-24頁、25頁反面-26頁 、124-127頁,29422號偵字卷二第27-30頁,138號訴字卷第13頁正反面、59-60頁反面)、共犯張家誌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29-31頁反面、33-34頁、35頁反面-36頁、129-132頁、178頁,138號訴字卷第59-60頁,1309號訴字卷二第109-110頁)、證人即蘆竹貓尾崎 倉庫所有權人謝從鏘於警詢中(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37-38 頁)證述綦詳,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家誌,執行時間:100年10月29日,執行地點:桃園縣○鎮市○○街00號、桃園縣○○ 鄉○○村00鄰○○○00○0號右側鐵皮倉庫、桃園縣○○鄉○○街000號 )影本3份(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43-72頁)、上述三處搜索地點現場蒐證照片影本數張(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73-96頁)、蘆竹貓尾崎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29422號偵字卷 一第99-104頁)、桃園縣○○鄉○○街000○○○○○○○○○0○000000號 偵字卷一第105-10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29422號偵字卷一第146-151頁)、共犯周文鐸之入出境資料 連結作業查詢影本1份(29422號偵字卷一第154頁)、共犯周 文鐸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影本2張(29422號偵字卷一第155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察對象:張家誌,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222-269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察對象:周文鐸,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276-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鑑定書影本1份(29422號偵字卷二第33-36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1029桃園縣製毒工廠案」送驗證物純質淨重換算表影本1份(見29422號偵字卷二第52-5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31日毒 品鑑定書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1029桃園製毒工廠案」 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圖、現場空照位置示意圖、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1份(見29422號偵字卷三第2-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共犯周文鐸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與張家誌在100年10 月13日前往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苯甲酸乙脂,再於同年10月24日前往上開化工行載運十桶苯甲酸乙脂,然後就10月24日部分,我是把其中三桶載到蘆竹貓尾崎倉庫,另外七桶載到新屋北勢工廠,新屋北勢工廠也是戴聖天用來堆放雜物的等語(見138號訴字卷第60頁反面),與證人即共犯張家誌於另 案審理中證述:對於周文鐸上開所述沒有意見,戴聖天是在出國前,帶我去立信化工行,告訴我說苯甲酸乙脂在這邊領,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就等戴聖天的通知。臺中的那一次是他在大陸地區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十桶苯甲酸乙脂去中壢市(中山東路)的家樂福量販店交給阿勇(呂勇達),我不認識阿勇(呂勇達),可是我認得他,係因戴聖天有跟我介紹過他。當天要交給阿勇(呂勇達)的時候,阿勇(呂勇達)的車載不下,我就跟周文鐸一起開車載十桶苯甲酸乙脂去臺中等語互核相符(見138號訴字卷第61頁),足見共犯張家誌、周文鐸 除了100年10月13日駕車前往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苯甲酸乙 脂,然後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上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交給共犯呂勇達以外,又於同年10月24日經由共犯戴聖天電話通知,再度前往立信化工行取回十桶苯甲酸乙脂,其中七桶運至新屋北勢工廠存放,另三桶則運至蘆竹貓尾崎倉庫供渠等二人製造愷他命。而且證人即立信化工行負責人韓振乾於警詢時證述:我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開設立信化工行, 販售各種化學原料及器材給公司行號。苯甲酸乙脂於100年 間,就只有販售給葉文煜而已,沒有販售給其他人。除了販售苯甲酸乙脂給葉文煜以外,還有販賣四氫夫喃、乙二醇、甲醇等化學原料及各種化學器具給葉文煜。葉文煜於100年10月初,要我將二桶200公斤的苯甲酸乙脂分裝成二十小桶的苯甲酸乙脂(每桶20公斤),並交代我說他的朋友會過來取貨。後來,葉文煜的朋友分成二次來跟我取貨,一次載走十桶的苯甲酸乙脂(每桶20公斤),這批的貨款還沒有收,葉文煜說要載去做實驗等語(見5657號他字卷一第147-148頁),證 人張家誌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苯甲酸乙脂是胖子(按: 應指共犯戴聖天)指示在新豐一家化學原料廠拿的,費用是 胖子會叫一位葉總去跟化學原料廠結算,但是我沒有見過葉總等語(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35頁反面、129頁),另依卷附被告喬奕豪、共犯戴聖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共犯戴聖天詢問被告喬奕豪「你不是說要設一個那個」、「我找個辦公室它可以設公司的六千押兩個月」,被告喬奕豪回答共犯戴聖天「你找的這是我的部分還是誰的部分你要問好來」,共犯戴聖天旋即回答被告喬奕豪「你葉懂(按:應為『董』之誤 繕)ㄚ」(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123頁),由此可知,共犯戴聖 天明知被告喬奕豪姓「喬」而不是姓「葉」,卻於電話中故意尊稱被告喬奕豪為「葉董」,可見被告喬奕豪即為證人韓振乾所稱之「葉文煜」,更何況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文鐸、張家誌於100年10月29日被查獲製造愷 他命的原料苯甲酸乙脂,是我叫他們在同年10月24日到新豐的化工廠載的,也是喬董(喬奕豪)叫我可以去載苯甲酸乙脂,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載多少苯甲酸乙脂等語(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58-59頁),足見被告喬奕豪確於100年10月24日向立 信化工行訂購苯甲酸乙脂十桶之事實,昭然若揭。 ⑶證人即共犯周文鐸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戴聖天大概於1 00年10月15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吳添安去大陸,他要交代我後面毒品的工序。我帶著吳添胺去大陸三天,就是去見戴聖天的老闆,我叫他兔子,兔子就是阿喬。阿喬答應我,我才可以去拿張家誌住處的二箱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另外,因為我沒有錢,阿喬有拿八萬元臺幣給我去買製造愷他命的器具,海巡署在張家誌住處及蘆竹貓尾崎倉庫所查獲扣得的器具,就是用這些錢買的,原料也是。不夠的部分,跟張家誌的老婆借錢買剩下的器具、原料。阿喬答應之後,三天後我就回來了。我不知道阿喬的名字,見過他四、五次面,他是戴聖天的老闆。我以前沒有跟他交談過,是這一次才有跟他交談,但是不到十分鐘。29422號偵字卷一第189號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即被告喬奕豪),這個人就是阿喬。因為我跟戴聖天是好朋友,有聽過戴聖天提過阿喬是他的老闆。我之前說的二成報酬,也是阿喬答應我的等語(見29422號偵字卷二第27-28頁、30頁,138號訴字卷第13頁、59-60頁),另就其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譯文中「他是希望說」、「他現在火大了他」的「他」都是指阿喬,內容是指完成愷他命的時間等語(見29422號偵字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戴聖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吳添安跟多倫多(周文鐸)於今(100)年10月16日去大陸,係因喬奕豪要製造愷他命,找多倫 多(周文鐸)過去。其中二箱苯甲酸乙脂是周文鐸、張家誌拿出來製造愷他命,是由周文鐸到大陸去跟喬董(喬奕豪)談,我沒有參與愷他命之製造,只是負責幫忙喬董(喬奕豪)聯繫他們製作的數量、進度,剛開始無法確定交貨時間,後來,是在電話中確定的等語(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08-209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11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去大陸順便找喬奕豪,周文鐸也有過去。周文鐸跟喬奕豪在談的時候,我沒有待在旁邊,周文鐸是在談完以後,才跟我講這件事情。周文鐸跟我說他要製造愷他命,談話內容好像是剩下的四十幾公斤要交給周文鐸製作,利潤好像是二成,然後周文鐸就回臺灣製造,他跟張家誌製造愷他命的期間,我的人都是在大陸。因為周文鐸是我的朋友,他跟我比較熟,這中間喬奕豪若是需要什麼訊息,喬奕豪就會叫我打電話給周文鐸報告狀況,直到周文鐸、張家誌在家裡被抓的時候,那一天我還有跟周文鐸聯絡,詢問他們製造出來的成品數量有多少等語(見262號訴字卷第4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戴聖 天亦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他是希望說」、「他現在火大了他」的「他」都是指喬奕豪等語(見29422號偵字卷二第19頁),足見證人周文鐸前揭所證,確屬 可信。況依證人戴聖天於另案審理中證述:那時候是周文鐸到大陸跟喬奕豪談的,後來,喬奕豪有跟我說,只能說我幫忙喬奕豪打電話聯絡周文鐸,不是由我監管,我只能算是他們的中間人,而且我對於他們是在製造毒品的這件事情是知情的,每一次我跟周文鐸聯絡的時候,喬奕豪都我的旁邊。每一次喬奕豪想要知道製毒的狀況和進度,都是叫我打電話給周文鐸,他想要知道愷他命的樣品,也是一樣請我打電話跟周文鐸聯絡。一開始我還不知道他們是在哪裡製造毒品,直到100年10月20日左右才曉得是在哪裡製毒,後來,也才 知道張家誌也有一起參與製毒。初期喬奕豪請我詢問周文鐸關於製毒的相關器具、材料準備好了沒有,這時候還沒有頻繁的通訊,後期毒品製造差不多的時候,喬奕豪每天至少請我打三、四通以上的電話詢問周文鐸製毒的進度等語(見242號訴字卷第39頁反面-40頁),足見共犯周文鐸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喬奕豪商妥上開製成之鹽酸羥亞胺二箱由周文鐸取之製造愷他命,共犯周文鐸即可獲得製成愷他命販出所得利潤之二成為報酬,共犯戴聖天則是負責監管愷他命製造之進度,且渠等三人議定後,被告喬奕豪交付八萬元予共犯周文鐸作為製造愷他命所需之花費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共犯吳添安隨於100年11月28日回臺,共犯戴聖天則於同年11 月29日回臺,共犯袁崇敏則於同年12月1日回臺,惟因共犯 袁崇敏未能取得前次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報酬及懼怕為警查獲而退出。共犯戴聖天、吳添安回國以後,隨即自100年12月2日起,開始籌措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之事宜。此次製造共犯戴聖天因身體過敏,乃在大園內海墘工廠之外,以公共電話指示共犯吳添安如何操作機具及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溴水等原料之添加、混合以進行溴化反應,而共犯吳添安因一人無法搬運原料,乃以製造香水原料為由,僱請不知情之遊民張永坤幫忙搬運原料(張永坤進入 大園內海墘工廠一日後即發覺工作過程中,藥水味太濃而自行離開,而後共犯吳添安又以製造香水原料為由,僱請另一不知情之遊民幫忙搬運原料)。嗣於100年12月6日共犯吳添 安因不諳冷凍機之操作致溫度調控失當,且溴化階段反應時間過長而溴化未成致未能製成鹽酸羥經亞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10-211頁,262號訴字卷第40頁、90頁反面-91頁反面 ,1390號訴字卷一第376-377頁)、共犯袁崇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33414號偵字卷第78頁,1390號訴字卷二第117-118頁、120頁)、共犯吳添安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 中(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34頁反面-36頁、39-42頁、第213-214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51頁、108頁,262號訴字卷第41頁反面,1390號訴字卷二第169頁)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鑑定書影本1份(見5657號他字 卷三第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 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4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鑑定書等)影本1份(見5657號他字卷三第4-125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添安,執行時間:100年12月8日, 執行地點:桃園縣○○鄉○○村0鄰○○○0○000號)影本1份(見5657 號他字卷第137-14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戴聖天,執行時間 :100年12月8、9、27日,執行地點:桃園縣○○鄉○○○街00號 前、桃園縣○○鄉○○○街00號4樓、桃園縣○○鄉○○村0鄰○○000號 後段廠房、桃園縣○○鄉○○村0鄰○○○0○000號)影本4份(見5657 號他字卷第137-145頁反面,32829號偵字卷一第66-72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45-4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添安,執行時間:100年12月8日,執 行地點:苗栗縣○○鎮○○○00號)影本1份(見32829號偵字卷一 第74-78頁)、通訊監察譯文2份(監察對象:吳添安,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32829號偵字卷三第87-131頁)、新竹市警察局101年2月2日函(含大園內海墘工廠現場設備裝置使用說明、製造流程圖、現場照片冊等)影本1份(見32829號偵字卷四第2-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周文鐸、張家誌製造愷他命在100年10月29日被抓了之後,喬奕豪交代我繼續製 造鹽酸羥亞胺。我跟阿牛(袁崇敏)、阿龍(吳添安)於今(100)年11月23日還有出境,去問喬董(喬奕豪)要不要繼續生產 鹽酸羥亞胺,袁崇敏有跟喬奕豪說不要在做了,我也有跟喬奕豪說不要在做了,喬奕豪一開始說好,後來,喬奕豪跟我說繼續做會給我錢,但是工錢也沒有拿到。我都是用公共電話跟喬奕豪聯繫,喬奕豪還有買一支大陸門號的手機給我,我也有用該支手機跟他聯絡,這一支手機有被查扣。最近一次用大陸門號打改喬奕豪是在去(100)年12月初,跟他講說 這次原料製造過程放太久,所以製造失敗了等語(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11頁,32829號偵字卷二第118-119頁、121頁) ,併參以證人即共犯袁崇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戴聖天、吳添胺於100年11月23日出境到大陸,我是去找女 朋友,也有過去廣東東菀跟喬奕豪碰面,但碰了一下面就走了,戴聖天跟喬奕豪有談到要製造鹽酸羥亞胺的事情。當時喬奕豪想要說服我,但是我找個理由推辭,然後掉頭就走。戴聖天回到臺灣之後,有約我出來見面,但因已經出事情了,會害怕,於是否決了他,並且我跟他說吳家榮已經被查獲了,還要繼續製造?這不是開玩笑的等語(見33414號偵字卷第77-78頁,1390號訴字卷二第121-123頁、130頁),足見共犯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在共犯周文鐸、張家誌100年10 月29日為警查獲之後,於100年11月23日一同出境至大陸地 區詢問被告喬奕豪是否仍要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經被告喬奕豪指示繼續製造,遂依序於100年11月29日、11月28日、12月1日回臺之事實,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喬奕豪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為被告喬奕豪辯以:共犯戴聖天、呂勇達、黃英峰、周文鐸與張家誌都是「謝董」的手下,聽命於「謝董」從事製造毒品的工作,而且被告喬奕豪表示不願再進行毒品原料之製造,渠等在同案被告吳家榮110年6月11日為警查獲以後,陸續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行為,實與被告喬奕豪無關云云,固以證人戴聖天、呂勇達、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吳添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 ⑴證人即共犯戴聖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有一位老闆「謝董」,是「謝董」叫我來這邊跟喬奕豪配合。我去大陸的時候,聽「謝董」跟喬奕豪都有提到他不要做了云云(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354頁、356頁、368頁、385頁)。然而,證人戴聖天於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製造鹽酸羥亞安、愷他命之時間,距今已經有十一年之久,相關記憶隨著時間而漸趨模糊或混淆,且證人戴聖天就本院作證與先前證述不一致之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回答:當時跟警察講的內容是正確的吧,因為我真的忘記了(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358-359頁)、當 時講的是實在的,現在時間太久記不起來了(見1390號訴字 卷一第359頁)、我真的忘記了,當初的記憶比較新鮮,應該是(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363頁)、當初的記憶應該是不會錯(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367頁)、以當初(時)為主(見1390號訴 字卷一第373-374頁)等語,可見證人戴聖天當初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正確,是證人戴聖天此部分之證述,要難採為有利被告喬奕豪之認定。 ⑵證人即共犯黃英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董」是我的老闆,製毒的原料就是小吳(吳家榮)交給我的,也是「謝董」指示小吳(吳家榮)把原料交給我的,而不是經由喬奕豪指示的。製造毒品的方式是跟「老師傅」學的,他是「謝董」的人,講臺語,我都是叫他「老師傅」。製成毒品之後,我打電話給「謝董」,他會找人過來跟我拿。「謝董」有跟我說他們後續販售之後,我可以分到販售毒品價金三成的報酬云云(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389頁、391頁、394-395頁、397-398頁、401頁、408-411頁)。然而,關於四箱鹽酸羥亞胺、五桶苯甲酸乙脂係經由被告喬奕豪指示共犯呂勇達運送交付,且被告喬奕豪亦答應在愷他命製造完成之後,證人黃英峰可以分得售出愷他命總價三成作為報酬,業據證人黃英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一、㈡、⒉、⑶),且證人 黃英峰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為了脫免 自己的刑責,才做一些不實的指控?)不是。」、「(問:你講的都實在?)是。」等語(見23210號偵字卷二第263頁), 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正確,並無誣指他人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黃英峰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之製毒「老師傅」,並未出現在證人黃英峰最初之警詢筆錄,反而是在最早警詢筆錄中提到「(問:你向何人學習製造K他命技術?)我是向『謝東庭』(真 實年籍資料不詳)學習製造K他命技術,身材稍胖,我在大陸 時他邊說我邊學會製造技術。」云云(見5657號他字卷二第17頁反面),而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是證人黃英峰此部分之證述,要難採為有利被告喬奕豪之認定。 ⑶證人即共犯呂勇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董」是我的老闆,我是被「謝董」派去幫忙黃英峰製造愷他命,喬奕豪那邊製造愷他命的人好像是小吳(吳家榮),我們這邊是派小戴(戴聖天)去幫忙喬奕豪製作原料(鹽酸羥亞胺)。我在公司算是滿資深的,「謝董」有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講,我會跟小戴(戴聖天)、阿凱(黃英峰)講,「謝董」也是跟我講喬奕豪在小吳(吳家榮)出事之後,好像就沒有參與後續的工作云云( 見1390號訴字卷二第32-33頁、41頁)。然而,證人呂勇達是否係受僱於「謝董」而非是被告喬奕豪,已與證人即共犯黃英峰上揭所證不符(見理由欄一、㈡、⒉、⑶),且證人呂勇達 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 ,為何回答檢察官說黃英峰是喬哥介紹的?)這樣才可以把 罪怪在喬奕豪身上。」、「(問:方才在交互詰問過程中, 你又自承說曾經幫喬奕豪運送製造愷他命的原料給黃英峰二次,對此部分你有何意見?)是,我如果不這樣講怎麼把罪 推給喬奕豪。」等語(見1390號訴字卷二第44-45頁),則以 案發當時共犯被查獲之情形,既僅查獲共犯黃英峰、戴聖天等人,證人呂勇達又何須把責任推給已經出國許久之被告喬奕豪,何不推給從未到案之「謝董」即可達成目的,更何況共犯戴聖天亦坦認是依被告喬奕豪之指示,把四箱鹽酸羥亞胺交給呂勇達運送給他人(見理由欄一、㈡、⒉、⑶),亦與證 人呂勇達上開證述互核不符,是證人呂勇達此部分之證述,要難採為有利被告喬奕豪之認定。 ⑷證人即共犯張家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董」是我的老闆,戴聖天也是聽「謝董」的指示。100年10月12日我跟周文 鐸、阿勇(呂勇達)運送鹽酸羥亞胺給在臺中的黃英峰,是戴聖天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去拿,戴聖天當然是聽「謝董」的( 見1390號訴字卷二第98-101頁)。然而,證人張家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在背後指示戴聖天怎麼做的人是「謝董」,是因為戴聖天跟我講的,他跟我說我們的老闆叫我趕快處理。他有明確地跟我說老闆是「謝董」,我也曾經聽過他在電話中稱呼對方是「謝董」。除此之外,我不知道戴聖天背後除了「謝董」以外,還有沒有出資者或出原料的人。不過,也沒辦法肯定「謝董」是不是戴聖天背後的老闆,因為是他們兩個人在聯絡,我怎麼知道是不是老闆,有沒有出資等語(見1390號訴字卷二第103-105頁),已清楚地交代判 斷共犯戴聖天幕後老闆為「謝董」之依據,遑論後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究竟戴聖天後面的出資者還有毒品原 料的調貨者究竟是誰,你並不清楚,而以戴聖天所述為主,是否如此?)是。」等語(見1390號訴字卷二第113頁),亦無法肯定「謝董」確為共犯戴聖天之老闆,而是應以共犯戴聖天所述為準,是證人張家誌上開所證,要難採為被告喬奕豪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共犯吳添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100年9月至1 2月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毒的原料跟資金是「謝董」提供的 ,係因聽戴聖天說的。工資也是「謝董」拿給戴聖天,戴聖天再拿給我,係因他們是用電腦打字,我不認識字,戴聖天跟我說的云云(見1390號訴字卷二第176-178頁)。然而,證 人吳添安既證述有關於毒品原料、資金均是由「謝董」提供乙事,均是聽聞自共犯戴聖天(見1390號訴字卷二第177頁) ,已與共犯戴聖天作證毒品原料、資金均是由被告喬奕豪提供乙節互核不符,且就「(提示100偵32829卷一第31至52頁)你在警詢中完全沒有提到『謝董』,如何說為了幫『謝董』脫罪 而講到喬奕豪?」、「(提示100偵32829卷二第107至109頁)你在偵查中也沒有提到『謝董』,只有提到戴聖天跟周文鐸 講到大陸的情形,他們只有說去找人,不曉得要找什麼人,要把你留在大陸深圳租的房子那邊,你那次完全沒提到『謝董』。檢察官問你,你也沒提到『謝董』,如何會今天講到要 幫『謝董』脫罪?」二問題當下沉默不語(見1390號訴字卷二 第181頁),更何況就「本院在101年4月2日當時也有問你, 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1-3的部分,當時在大園工廠製造 毒品的部分,你也說你有拿到錢,當時你具體的提到『喬奕豪叫戴聖天拿2萬給我,該次我全部拿到2萬元。』,有何意見?」之問題,竟表示「有意見,我要幫『謝董』說謊騙法官 。」等語(見1390號訴字卷二第181頁),由此可知,是證人 吳添安上開所證,要難採為被告喬奕豪有利之認定。 ⑹證人黃英峰於偵查中證述:阿喬(喬奕豪)與謝東庭為製毒集團首腦,目前人都是停留在大陸,集團中綽號阿貴(戴聖天)、阿牛(袁崇敏)二人負責在臺灣製造大料(即鹽酸羥亞胺),阿勝(呂勇達)在集團中負責將製毒原料(苯甲酸乙脂、鹽酸 羥亞胺)送給我來製造及負責銷售製造好的愷他命,還有一 位叫小吳(吳家榮)也是負責製造愷他命,但是小吳(吳家榮)在今(100)年6月已經被捉了。我是在做電腦面板的時候認識了阿喬(喬奕豪),認識八、九年了,我去大陸找阿喬(喬奕 豪)等,都是要找他洽談製造毒品的事情。我也認識謝東庭 八年了,他是經由阿喬(喬奕豪)介紹認識的。阿喬(喬奕豪)提供原料給我製造,製造完成之後,他會叫人拿去賣,等毒品賣出去以後,再分給我報酬。我跟阿喬(喬奕豪)配合製造愷他命二次,100年10月22日被查緝到是第二次,第一次是 在同年五月底至六月初等語(見5657號他字卷一第81-82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所述實在,阿貴、阿牛、小吳的本名依序是戴聖天、袁崇敏、吳家榮等語(見23210號偵字卷二第261-26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謝東庭原本是跟喬奕豪合作,後來是個人做個人的等語(見23210號偵字卷三第16頁),已清楚交代以被告喬奕豪為首之製毒集團組織架構、 分工,遑論離案發已逾十年之久之相關證人,盡能全部到庭證述,實與本院一般審理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案件,共犯或購毒者泰半不願到庭作證,有賴電話敦促或囑警拘提始克到庭,而且本案到庭之相關證人在到庭以後,卻一反往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幾乎是推給從未到案之「謝董」,衡諸常情,被告喬奕豪當時亦未到案,則相關證人大可直接將責任推諉給「謝董」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在十年後之今日始吐露實情,何況是部分證人在未經提示幕後老闆為何人之時,卻主動提及「謝董」一人(見1390訴字卷一第353-354頁、387頁,1390號訴字卷二第32頁、98頁),反而令人起疑,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喬奕豪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喬奕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我在大陸打電話給吳家榮的時候,吳家榮的電話都沒有人接聽,然後又打不通,幾天之後我就知道出事了,時間應該沒有超過一個禮拜等語( 見1390號訴字卷一第52-53頁),且證人即共犯袁崇敏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小吳(吳家榮)被查到製造愷他命之後,我過去大陸找阿喬(喬奕豪)沒有跟他講到小吳(吳家榮)被查獲的事情,他們早就知道了,那邊有臺灣的電視台,也有聽到阿喬(喬奕豪)他們在講吳家榮被查獲的事情等語(見33414號偵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喬奕豪於共犯吳家榮100年6月11日凌 晨0時許為警查獲製造愷他命之後,縱使已經於同年6月2日 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亦已知悉共犯吳家榮等人為警查獲之事情,衡諸常情,對於共犯吳家榮等人可能供出其為製造愷他命之共犯已有防備,更可推知員警可能係利用通訊監察方式監聽渠等製造愷他命之情事,當然不可能再繼續利用電話指揮、聯繫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此由證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這段時間,在工廠裡面的話,我不會打電話給喬奕豪,在工廠外面的話,遇到工廠有問題的時候,我會打公共電話跟他說有問題等語(見32829號偵字卷二第143頁)、證人即共犯吳添安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要製造鹽酸羥亞胺,他們交代一個禮拜不能接電話等語(見32829號偵字卷一第214頁),並有共犯吳添安與其妻子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29422號偵字 卷一第221頁),即可窺知被告喬奕豪對於聯繫製造毒品事宜甚為謹慎,何況斯時已不乏有LINE、WhatsApp、WeChat等通訊軟體可以使用,亦有Skype免費視訊通話可資運用,是辯 護人為被告喬奕豪辯以:100年6月11日以後,並沒有取得任何可以證明被告喬奕豪與其他人的通聯紀錄,更不用說是涉及本案的通聯內容,換言之,在臺灣很容易見面的時候,尚且需要用手機進行連絡,反而到大陸去之後,見面多有不便,卻沒有任何通聯記錄,而要大老遠跑到大陸去跟被告喬奕豪請示云云,亦難採為對被告喬奕豪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喬奕豪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喬奕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4條第3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4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要件由「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喬奕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44495號鑑定書可知,假設以鹽酸羥亞胺作為愷他命原料,將鹽 酸羥亞胺溶於苯甲酸乙脂(可作為溶劑使用),經高溫攪拌加熱,理論上鹽酸羥亞胺經熱重排反應(Thermalrearrangement)可轉變成愷他命,再經適當純化、結晶步後即可得到可供吸食之愷他命毒品,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稽(見1390號訴字卷三第47頁),被告喬奕豪與共犯戴聖天、吳家榮、黃英峰等人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但就被告喬奕豪而言,最終目的乃是製造愷他命成品加以販售而獲取利潤,其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評價上僅論以製造愷他命為已足,如將上述程序予以切割分論,反而有過度評價之疑慮,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核被告喬奕豪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 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喬奕豪製造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係為供製造愷他命之用,乃製造愷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止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而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難以切割分論,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1390號訴字卷三第125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喬奕豪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⒈被告喬奕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戴 聖天、吳添安、袁崇敏、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喬奕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黃 英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喬奕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呂 勇達、黃英峰、蔡其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喬奕豪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戴 聖天、張家誌、周文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喬奕豪就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與戴聖天、吳添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喬奕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0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9日止,在大園港仔嘴工廠,由共犯吳家榮、賴俊男、陳 慶文等人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0 年6月5日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 由共犯黃英峰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再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於100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在臺中市○○區○○里0 0鄰○○巷0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由共 犯呂勇達、黃英峰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末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於100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蘆竹貓尾崎 倉庫,由共犯周文鐸、張家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另就事實欄三部分,於100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在大園內 海墘工廠,由共犯戴聖天、吳添安製造鹽酸羥亞安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製造愷他命、鹽酸羥亞胺之犯行,各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喬奕豪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即事實欄一、㈠㈡與事 實欄二、㈠㈡)、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僅一罪(即事實欄三),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喬奕豪指示同案被告吳家榮運送鹽酸羥亞胺給在臺中之共犯黃英峰,由共犯黃英峰於100年6月5 日後之某時起製造愷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喬奕豪於100年6月5日指示同案被告吳家榮運送鹽酸 羥亞胺為了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二、㈠)相同之案件,已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喬奕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 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喬奕豪就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惟因共犯吳添安操作失當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喬奕豪明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且本案查獲之製毒地點不少(桃園四 處、臺中二處),另查獲製毒器具、原料及愷他命、鹽酸羥 亞胺成品、半成品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況本案參與製毒之人數眾多,被告喬奕豪位居幕後,負責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原料及提供製造鹽酸羥亞胺之資金、器具,並負責主導、決定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數量、時程及製毒人員之報酬,其惡性較受僱之共犯戴聖天、吳家榮為重,方屬衡平,惟念及被告喬奕豪僅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但就否認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此部分毫無悛悔之意,暨被告喬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店裡幫忙至製滷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390號訴字卷三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已於共犯戴聖天、吳添安等人所犯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案中諭知沒收,並經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21日函、111年4月26日函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1390號訴字卷 二第439頁、443-501頁,1390號訴字卷三第33頁、35頁), 既已依法處分滅失,本案已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喬奕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喬奕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事實欄二、㈠ 喬奕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4 事實欄二、㈡ 喬奕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5 事實欄三 喬奕豪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大型過濾裝置 2 甲醇1桶(13.7公斤) 3 電子磅秤1台 4 大型燒杯6個 5 瓦斯爐2台 6 鐵濾網桶1桶 7 鐵濾網7個 8 瓦斯桶1桶 9 大型電風扇3台 10 已使用過濾紙1組 11 過濾瓶接真空抽氣幫浦1組 12 脫水機1台 13 過濾漏斗2個 14 封裝口機1台 15 未使用過濾紙1箱 16 空盒、盆、桶1組 17 強酸1瓶(2.05公斤) 18 含微量愷他命成分褐色液體1袋 19 苯甲酸乙酯16桶 20 苯甲酸乙酯空桶15桶 21 活性碳4箱 22 鹽酸21瓶 23 甲醇1桶 24 乙醇4桶 25 氨水2桶 26 脫水機1台 27 瓦斯桶1桶 28 大型反應爐1組 29 真空粹取器1台 30 加熱攪拌器1組 31 大型玻璃燒杯1個 32 瓷甕1個 33 電子磅秤1台 34 瓦斯爐1台 35 漏斗1個 36 脫水機4台 37 氨水2桶 38 塑膠盒12個 39 真空抽氣幫浦2個 40 熱風扇2台 41 乾燥盤11個 42 已使用過濾紙2組 43 乙醇2桶 44 愷他命成品、半成品(純質淨重合計65.407公斤) 45 愷他命成品3 包(純質淨重合計2976.23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42.39公克) 2 濾布 3 瀘紙 4 不銹鋼濾網 5 塑膠筒 6 空壓機 7 過濾瓶 8 磅秤 9 漏斗 10 塑膠勺 11 塑膠量杯 12 塑膠容器 13 塑膠籃 14 燒杯 15 置物箱 16 除濕機 17 電風扇 18 酸鹼試紙 19 蒸爐 20 瓦斯爐 21 瓦斯桶 22 過濾器 23 曝曬紙板 24 保麗龍板 25 溫度計 26 過濾器材 27 抽風機 28 紙箱 29 塑膠濾網 30 手套 31 刮板 32 防毒面具 33 瓦斯罐 34 化學品(氨水3桶、工業用乙醇15桶、鹽酸12瓶、活性碳素6箱) 35 查獲愷他命半成品1桶(毛重154.68公斤、純質淨重26.58公克) 36 陶鍋 37 漏斗 38 過濾瓶 39 塑膠筒 40 水筒 41 塑膠籃 42 勺子 43 過濾布 44 瓦斯爐 45 瓦斯桶 46 不銹鋼筒 47 鍋蓋 48 置物箱 49 過濾設備 50 空壓機 51 濾紙 52 脫水機 53 水管 54 抽水機 55 垃圾桶 56 化學品(氨水4桶) 57 濾器 58 濾紙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愷它命半成品1瓶(毛重4,860公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4762.8公克) 2 除濕機1台 3 包裝袋2個 4 電風扇1台 5 包裝袋1包 6 濾布1包 7 塑膠水桶(含回收液)2桶 8 漏斗1個 9 塑膠盒(含不明粉末)1盒 10 過濾瓶1瓶 11 塑膠盒(含粉末)1盒、塑膠籃1個、濾布1條 12 塑膠盒1盒、塑膠籃2個、濾布(含粉末)1條 13 濾網2個、塑膠盒(含粉末)3盒 14 塑膠盒6盒、漏斗1個、塑膠水勺1個 15 塑膠盒8盒 16 塑膠桶(含結晶體)1桶(毛重157公克)、濾網1個、刮刀1個 17 塑膠桶(含結晶體)1桶(毛重140公克)、濾網1個 18 塑膠簾子1個 19 濾網1條、油漆刷1支 20 濾紙1個 21 封口機1台 22 塑膠籃2籃、刮刀1個 23 塑膠水桶1桶、吸引管1條 24 塑膠臉盆1個(含半成品,毛重470公克)、塑膠桶蓋1個、油漆刷1支 25 塑膠水瓶2瓶(一瓶有液體) 26 瓦斯爐1個、瓦斯桶1桶 27 溫度計1支 28 鐵桶1桶、筷子1支(含結晶粉末) 29 燒杯3個(含晶體) 30 塑膠袋30個 31 電子磅秤1台 32 塑膠臉盆1個、筷子1雙(含結晶粉末) 33 酸鹼試紙1盒 34 木板(滴定鹽酸漏斗)寶特瓶上半部2組 35 電子溫度計3台 36 包裝袋15個 37 鹽酸(HCL)2瓶 38 幫浦1個、過濾紙1瓶 39 濾紙1包 40 塑膠桶子1個、塑膠量杯1個 41 塑膠臉盆1個(含不明液體)、濾布1條 42 牛皮紙1份 43 塑膠簾子1個 44 紗網3個 45 塑膠水桶1桶(標示乙醇)(含回收液) 46 幫浦1台 47 脫水機1台、脫水袋(粉末)1個 48 塑膠盒1個(含回收液) 49 愷他命成品17包(含毛重17560公克) 50 鹽酸(HCL)3瓶 51 塑膠水瓶3瓶(一瓶內有不明液體) 52 粿袋3包 53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54 愷他命3包(毛重24公克) 55 陶鍋1鍋(含不明液體) 56 陶鍋1鍋(含不明液體) 57 粿袋(布)1袋 58 塑膠盒(含粿袋)不明液體1盒 59 塑膠盒2盒(含吸引器1個) 60 脫水蓋1個 61 木台上不明粉末 62 垃圾桶內容物、原料袋1袋、原料袋1袋、脫水袋1袋、脫水袋1袋、含活性碳濾紙1片、乳膠手套1雙、原料袋外包裝袋(黑)、原料袋外包裝袋(藍) 63 瓦斯桶1組(含瓦斯爐) 64 大鐵脫1個(含不明液體) 65 水桶1個、塑膠水勺2支 66 長木棒1支 67 木棒1支 68 塑膠桶1個 69 木製勺子1個 70 塑膠水桶1桶(含不明液體) 71 塑膠桶1個 72 塑膠盒1個(含活性碳渣) 73 活性碳素1包 74 活性炭4包(粉末) 75 乳膠手套1支 76 電子磅秤1台 77 電子磅秤1台 78 塑膠水桶1桶(含不明液體) 79 塑膠水桶1桶(含不明液體) 80 塑膠盒1桶(含不明附著物) 81 鋁盆1個 82 溫度計3支 83 脫水蓋1片 84 化學藥劑罐3瓶(Na2CO3,NaOH,NaCI) 85 透明塑膠袋2袋 86 塑膠水桶1桶(含不明液體)(氨水) 87 塑膠水桶1桶(含不明液體)(丙酮) 88 透明鍋蓋1個 89 塑膠籃1個(含濾網) 90 塑膠盒12個(含不明粉末) 91 脫水機1台、脫水機桶內轉移棉棒、脫水交上緣黑色物質轉移棉棒、脫水機排水管內轉移棉棒 92 計時器1台 93 化學藥瓶13瓶(CH2CI2)、化學藥瓶7瓶(CH2CICH2CI)、指紋照片 94 架子下白色粉末 95 黑色乳膠墊1個(含黑色粉末) 96 塑膠盒1個(含黑色液體) 97 苯甲酸乙脂7桶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 1-1 不明液體 桶 1 綠色蓋20公升塑膠桶 1-2 不明液體 桶 1 1-3 不明液體 桶 1 1-4 不明液體 桶 1 2 不明鐵桶(甲胺) 桶 7 3 疑似溴 瓶 16 4 疑似溴 箱 55 木箱(一箱9瓶) 5 冷卻機 台 2 6 鋼體 組 1 7-1 不明液體 桶 1 無標示 7-2 不明液體 桶 1 醋酸乙酯 7-3 不明液體 桶 1 醋酸乙酯 7-4 不明液體 桶 1 Diacetone Alcohol 7-5 不明液體 桶 1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7-6 不明液體 桶 1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7-7 不明液體 桶 1 檢出鹽酸(HC1)成分 7-8 不明液體 桶 1 檢出硫酸H2SO2成分 7-9 不明液體 桶 1 檢出2-Ch1orobenzonitrile(2-氯苯甲腈)及2-chlorophenyl cyclopenty ketone(2-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7-10 不明液體 桶 1 標示氨 8 空桶 桶 54 30公升塑膠桶 9 疑似氨水 桶 69 檢出微量鹽酸羥亞胺成分 10 空桶 桶 1 20公升白色塑膠桶 11 不明液體 桶 1 12 疑似工業及四氫呋喃THF 桶 1 檢出微量鹽酸羥亞胺成分 13-1 不明液體 桶 1 30公升白色塑膠桶 13-2 不明液體 桶 1 8公升白色塑膠桶 13-3 空桶 桶 1 14 不明液體 桶 56 現場編號14-1至14-4、14-5至14-6、14-7至14-8、14-9至14-11、14-38至14-56均檢出微量鹽酸羥亞胺成分 15 疑似氨水 桶 2 16 不明液體 桶 26 疑似THF 17 不明液體 桶 16 疑似THF 18 疑似鄰羥基苯乙酮 桶 11 50公斤藍色塑膠桶殘留部份液體(檢出2-Chlorobenzonitrile(2-氯苯甲腈)及2-chlorophenyl cyclopenty ketone(2-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19 不明液體 桶 1 未開封 20 不明液體 桶 1 20公升白色塑膠桶 21 疑似THF 桶 6 200公斤鐵桶 22 玻璃碎片 袋 4 23 不明液體 桶 4 24 玻璃碎片 袋 2 25 空桶 桶 26 26 玻璃碎片 袋 2 27 不明液體 桶 5 27-1 漂浮物 1 28 玻璃碎片 袋 2 29 瓶蓋 袋 2 30 疑似甲胺 桶 9 200公斤鐵桶(空) 31 疑似甲胺 桶 1 200公斤鐵桶 32 空桶 桶 7 33 疑似工業級甲醇 桶 1 34 不明液體 瓶 3 35 空桶 桶 1 36 不明液體 桶 1 37 脫水機 個 1 38 脫水機 個 1 38-1 不明液體 1 脫水槽,取樣 39 過濾1號槽煙的裝置 組 1 40 不明液體 桶 1 41 第一反應槽 組 1 42 疑似溴空瓶 個 75 43 溫度計 支 1 44 第二反應槽 組 1 檢出微量鹽酸羥亞胺成分 45 第三反應槽 組 1 46 不明液體 第二反應槽旁杓子內(檢出鹽酸羥亞胺成分2%) 47 第四反應槽 組 1 48 第二槽下方地板上不明液體 灘 1 49 冷凍機 組 1 50 冷凍機 組 1 51 過濾裝置 組 1 52 HCL鋼瓶 瓶 2 53 HCL鋼瓶 瓶 2 54 THF鋼桶 個 3 180公斤 55 電子磅秤 個 1 56 空瓶 個 4 20公升塑膠瓶 57 工業級甲醇 桶 1 20公升塑膠瓶 58 HCL鋼瓶接頭 組 2 59 塑膠水桶 個 11 60 玻璃器具 箱 1 61 空壓機 個 1 62 不明粉末 箱 1 房間內20公斤 63 塑膠分裝袋 捆 1 雜物間 64 不明液體 桶 1 雜物間 65 不明液體(1號槽內取出) 桶 1 66 不明液體 桶 1 67 抽水管 支 1 68 電動抽水管 支 1 抽取2槽液體 69 玻璃器具 箱 1 滴入溴時使用 107 防毒面具 具 1 108 防毒面具 具 1 109 防毒面具 具 1 110 防毒面具 具 1 111 防毒面具 具 1 112 防毒面具 具 1 113 自編號41第1號反應爐內卸下之化學原料 桶 3 114 自編號44第2號反應爐內卸下之化學原料 桶 7 115 馬達 台 1 116 冷卻機 台 1 117 冷卻機 台 1 118 冷卻機 台 1 119 大型塑膠桶 個 1 120 真空反應器 台 1 121 馬達 台 1 122 攪拌棒 支 2 123 溫度計 個 1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 70 溴水 瓶 580 71 馬達 組 2 72 氨水 桶 3 73 工業級四氫呋喃 桶 2 74 不明液體 瓶 1 75 溴 桶 28 76 不明液體 桶 2 77 空桶 桶 87 78 溴水 瓶 410 79 苯甲酸乙酯 桶 7 80 溴 箱 84 81 氯仿 瓶 1 82 乙醇(95%) 瓶 2 83 甲胺 桶 60 83-1 不明液體 桶 3 84 空桶 桶 31 85 溴空瓶 瓶 29 86 空桶 桶 3 87 反應槽 座 1 88 反應槽 座 1 89 反應槽 座 1 90 反應槽 座 1 91 攪拌器 座 1 92 溴 桶 2 93 甲醇空桶 桶 4 94 不明粉末 原甲胺槽下地面 95 不明粉末 原甲胺槽下地面 96 不明粉末 原甲胺槽下地面 97 空桶 桶 2 1桶標示A 98 不明液體(未開) 桶 1 225KG 99 空桶 桶 2 1桶標示A 100 不明液體 桶 2 101 反應槽 座 1 102 防毒面罩 套 1 102-1 防毒面罩轉移棉棒 枝 1 103 防毒面罩 套 1 103-1 防毒面罩轉移棉棒 枝 1 104 溴 桶 2 105 烘箱 台 1 106 真空泵 台 1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 1 溴水 箱 6(120瓶) 2 氨水 桶 24 3 溴水 箱 15(300瓶) 4 二甲胺烷 桶 12 5-1 乙醚 桶 3 5-2 冷凍液 桶 2 6 不明液體 桶 2 7-1 不明液體 桶 2 檢出乙醚(Diethyl ether)成分 7-2-1 不明液體 桶 1 檢出2-Ch1orobenzonitrile(2-氯苯甲腈)及2-chlorophenyl cyclopenty ketone(2-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7-2-2 不明液體 桶 2 7-3-1 不明液體 桶 1 檢出2-Butanone成分 7-3-2 不明液體 桶 2 檢出Acetone(丙酮)成分 8 溴水 箱 23(460瓶) 9 玻璃器具 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