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紀霖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93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紀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紀霖(原名王士誠,下稱王紀霖,綽號「阿誠」)、邱俊廷(綽號老頭子、小邱)、尤唯任(綽號小黑)、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陳昆鋒及王俊又(綽號阿浩)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詎明知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之王紀霖、邱俊廷竟與主觀上認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尤唯任、郭泫樊、呂岳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另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陳昆鋒、王俊又復另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亦不違其等本意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各為下列行為:
(一)緣王紀霖於民國108 年間,知悉「輝哥」有從事將第二級毒品自國外運輸來臺之不法行為,邱俊廷亦於108 年間知悉王紀霖有為其引介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以獲取報酬之管道,邱俊廷遂於108 年5 月間之某日詢問王紀霖有無運毒工作,後經王紀霖詢問「輝哥」,而經「輝哥」表示擬遣人於108 年5 月底赴美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來臺,並指示王紀霖負責處理遣人赴美運毒來臺相關事宜,且約定王紀霖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王紀霖所找之下手則可朋分報酬50萬元。嗣王紀霖即將「輝哥」前開運毒計畫告知邱俊廷,並由邱俊廷負責後續遣人出國運毒事宜,另並約定邱俊廷可獲報酬10萬元,餘款由其下手朋分,而後邱俊廷再將上手欲遣人赴美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計畫告知尤唯任,進而委由尤唯任負責為其尋找赴美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之運毒手,且約定尤唯任尋得一位運毒手之報酬為5 萬元。嗣待尤唯任尋得願以22萬元之報酬擔任運毒手之郭泫樊後,尤唯任即先向臺南市某旅行社為郭泫樊訂購參加自108 年5 月23日出發赴美而於同年6 月1日返臺之旅行團,並於108 年5 月22日及23日先後以匯款方式預先支付部分報酬共35,400元與郭泫樊,而後尤唯任即於108 年5 月23日中午某時,至郭泫樊住處載送郭泫樊至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北,並指示郭泫樊至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右側轉角處等候他人前來交付工作手機,待郭泫樊抵達前開處所並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尤唯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尤唯任其已到達而經尤唯任指示其於該處等候,邱俊廷即現身將欲供郭泫樊在美國持以與交付毒品者聯繫所用之工作手機交付郭泫樊,嗣郭泫樊再依尤唯任指示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與呂岳峯碰面,待郭泫樊於中壢火車站與呂岳峯碰面後,呂岳峯遂依尤唯任指示偕郭泫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優美秀皮件店購買供郭泫樊攜帶赴美以供運輸毒品用之行李箱2 只,而後郭泫樊即攜帶該等行李箱前往桃園機場,並於當日23時許攜前開2 只行李箱搭機前往美國舊金山,待郭泫樊抵達美國後之第六晚以前開工作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人」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約定於翌日在郭泫樊下榻飯店之1 樓停車場處碰面,郭泫樊即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某時許,依約在下榻飯店1 樓停車場與「美國人」碰面,進而以其所攜前開2 只行李箱與「美國人」所攜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6包(驗前毛重合計37434.3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3420.37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3409.96公克)之行李箱2 只互換,進而受領內有前揭大麻之行李箱2 只。郭泫樊後於美國時間108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1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11 號班機返臺,並將裝有前揭大麻之行李箱2 只以一併隨機託運之方式運輸來臺,嗣待郭泫樊於108年6 月1 日凌晨6 時30分搭機抵達桃園機場,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對郭泫樊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自郭泫樊所託運之前開2 只行李箱內查扣前揭大麻,始悉上情。
(二)邱俊廷復於108 年6 月間之某日再次詢問王紀霖有無運毒工作而經王紀霖再次詢問「輝哥」,詎「輝哥」明知其擬遣人於108 年8 月7 日赴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向王紀霖佯稱此次擬自泰國私運第二級毒品返臺,並指示王紀霖負責處理遣人赴泰國運毒相關事宜,且王紀霖每尋得1 位運毒手可獲報酬10萬元,嗣王紀霖即將「輝哥」對其佯稱欲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之計畫告知邱俊廷,並由邱俊廷負責後續遣人出國運毒事宜,復並約定邱俊廷每尋得1 位運毒手可獲報酬10萬元,而後邱俊廷再將上手欲遣人前往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計畫告知尤唯任,再委由尤唯任負責為其尋找赴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之運毒手,並約定尤唯任尋得一位運毒手之報酬為5 萬元,尤唯任遂以每募得一位運毒手可獲1 萬元報酬之代價,再委由呂岳峯對外招募運毒手,待呂岳峯於108 年7 月間以每人10萬元報酬(含運輸毒品酬庸8 萬元及出國花費2 萬元)之約定募得願出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之張容詳與許博竣後,尤唯任復再聘僱不知前開運毒計畫之藍繐伶、鍾馨儀陪同張容詳、許博竣出國伴遊,欲藉喬裝情侶方式躲避查緝;而後呂岳峯再依尤唯任指示,於108 年7 月15日攜帶張容詳、許博竣、鍾馨儀及藍繐伶等人所提供之護照等資料至天海旅行社,為其等報名參加自108 年8 月7 日出發前往泰國而於同年8 月12日返臺之旅行團,並由不知前開運毒計畫之李浩瑋於同日依尤唯任指示,攜尤唯任所匯款之現金75,000元至該旅行社支付相關團費。嗣呂岳峯即於108 年8 月6 日安排張容詳、呂岳峯分別入住邱俊廷所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之雅堤汽車旅館(下稱雅堤旅館)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快樂旅店,以候翌日搭機出國;又不知情之李浩瑋復於108 年8 月6 日,先依尤唯任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內向邱俊廷取得欲供張容詳、許博竣攜至泰國持供與交付毒品者聯繫之工作手機後,再依尤唯任指示分別前往前開雅堤旅館及快樂旅店而交付工作手機各1 支與張容詳、許博竣。時移至108 年8 月7 日早上,承尤唯任指示負責接送許博竣至桃園機場之李浩瑋,遂委請不知前開運毒計畫之友人陶楷文駕車與其共赴快樂旅店接送許博竣至桃園機場,另呂岳峯亦陪同張容詳共赴桃園機場,待張容詳、許博竣至桃園機場與藍繐伶、鍾馨儀會合後,李浩瑋又承尤唯任指示,將屬張容詳及許博竣擔任運毒手之部分報酬各2 萬元,於先代張容詳及許博竣各給付導遊費用2,000 元後之餘款現金18,000元,各交與張容詳、許博竣,張容詳與許博竣後即於108 年8 月7 日16時30分許搭機前往泰國。待張容詳與許博竣於108 年8 月10日以其等所持工作手機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成年男子致電聯繫,進而經「小龍」於同日晚間指派計程車至張容詳、許博竣下榻飯店搭載其二人至泰國某不詳地點後,張容詳與許博竣即依「小龍」指示至某車輛後方各拿取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小包之塑膠袋3 袋(驗前毛重合計6174.75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90.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87.75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006.45 公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3 小包之塑膠袋3 袋(驗前毛重合計8304.39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971.3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68.1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6151.49 公克),待張容詳與許博竣各攜前開毒品返回飯店後,其等即將該等毒品各置於自身所攜之行李箱內,並於泰國時間108 年8 月11日19時許,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6號班機返臺,並將裝有前揭海洛因之行李箱2 只一併隨班機託運來臺,嗣待張容詳與許博竣於108 年8 月12日0 時50分許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後,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對其等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自張容詳、許博竣各所託運之前開行李箱內各查獲前揭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邱俊廷於108 年8 月10日再承王紀霖指示,而與知悉前開運毒計畫之王俊又及陳昆鋒籌劃張容詳與許博竣私運第二級毒品返臺後之接貨事宜,嗣邱俊廷於108 年8 月12日1 時許即與陳昆鋒及王俊又分別駕乘其等透過他人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RAE-1365號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等候,以便監控運毒手出關後之交貨聯繫事宜,後經業遭警方查獲而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之許博竣與邱俊廷聯繫後,邱俊廷遂與許博竣相約至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及文化北路東北側之停車格處接貨。待邱俊廷、王俊又及陳昆鋒駕車到場而經邱俊廷指示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陳昆鋒負責留下接應運毒手,其與王俊又則先行駕車離開後,陳昆鋒即於在場等候接應之際,當場遭警逮捕;嗣又經警循線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各於108 年8 月12日、108 年12月10日、109 年2 月11日及109 年2 月12日,分別將呂岳峯、尤唯任、邱俊廷、王俊又及王紀霖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王紀霖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紀霖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見偵字5933號卷第275 頁反面至283 頁反面、第289 至293 頁、第297 至299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藍繐伶、鍾馨儀、陶楷文以及共同被告邱俊廷、王俊又、陳昆鋒、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李浩瑋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邱俊廷、王俊又、陳昆鋒、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李浩瑋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王紀霖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王紀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紀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紀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邱俊廷、陳昆鋒、王俊又各於警詢或偵訊中,就其等確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述運輸毒品犯行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5933號卷第125 至128 頁,偵字9596號卷卷一第97至103 頁、第109至111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63 至167 頁、第183 至189 頁、第195 頁、第199 至202 頁、第211 頁、第231 至235 頁、第237 至247 頁、第251 至255 頁、第263 至268 頁、第273 至278 頁、第329 至330 頁、第341 至351 頁、第355 至361 頁、第385 至392 頁,偵字9596號卷卷二第3 至10頁、第17至21頁、第365 至368 頁,偵字9596號卷卷三第5 至7 頁、第207 至213 頁、第215 至226 頁、第239 至244 頁、第259 至264 頁、第265 至272 頁、第279 頁、第281 至285 頁、第287 至290 頁、第323 至328 頁、第333 至335 頁、第347 至350 頁、第353 至358頁、第361 至363 頁、第367 至3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依被告尤唯任指示攜75,000元至旅行社支付團費,復依尤唯任指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手機與張容詳及許博竣,再依尤唯任指示與陶楷文併同駕車載送許博竣至桃園機場,並在機場各交付張容詳與許博竣每人現金18,000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9596號卷卷一第305 至327 頁、第337 至340 頁,偵字9596號卷卷三第245 至253 頁)、證人藍繐伶及鍾馨儀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等確應尤唯任之邀各以3 萬元之報酬,陪張容詳、許博竣前往泰國出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偵字9596號卷卷二第第31至39頁、第47至55頁,偵字9596號卷卷三第227 至232 頁、第233 至237 頁)、證人陶楷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8 年8 月7 日確有應李浩瑋之邀而駕車偕同李浩瑋至快樂旅店載送許博竣前往桃園機場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9596號卷卷二第17至21頁,偵字9596號卷卷三第239 至24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被告王紀霖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5933號卷第53至57頁)、查緝毒品案蒐證暨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 份、陳昆鋒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李浩瑋與尤唯任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李浩瑋手機與綽號「傻」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張容詳與呂岳峯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張容詳與尤唯任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張容詳手機與被告邱俊廷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許博竣與呂岳峯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藍繐伶與尤唯任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鍾馨儀與尤唯任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許博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容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尤唯任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李浩瑋與尤唯任之WE CHAT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邱俊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字9596號卷二第109 至166 頁、第169 頁、第171 至176頁、第177 頁、第179 至186 頁、第191 、193 頁、第197至200 頁、第205 至207 頁、第209 至212 頁、第213 至218 頁、第219 至237 頁、第293 至312 頁、第337 至347 頁、第348 至357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8 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9596號卷卷三第3 至9 頁、第23至28頁第31至39頁、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復有內裝有疑似毒品之煙草66包及內裝有疑似毒品之粉末61小包及163 小包扣案可佐。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煙草6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合計37434.3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3420.37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3409.96公克);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61小包及163 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61小包之驗前毛重合計6174.7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90.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87.7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006.45 公克,另163 小包之驗前毛重合計8304.39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971.3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68.1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6151.49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620 號及108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5933號卷第121至123 頁,偵字9596號卷卷二第359 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煙草66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案之上開粉末61小包及163 小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復亦足佐被告王紀霖所為有關其確有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述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自白,以及其確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自泰國運輸毒品來臺犯行之自白,均屬可信。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王紀霖所為上開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王紀霖上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張容詳及許博竣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警自其等所攜行李箱內所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檢察官亦據此認被告王紀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亟務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被告王紀霖於本院審理中既辯稱:我並不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運輸之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我與「輝哥」聯絡時有再三確認我只願做二級毒品而不接受運輸第一級毒品,因為一級毒品的罪太重,「輝哥」也跟我說絕對不會超過二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7、105 頁),且證人即共犯邱俊廷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原本是跟廖鴻偉做毒品的事,我有跟廖鴻偉說我不做一級的(指第一級毒品),之後因為廖鴻偉有做到一級的東西,跟當初與我承諾的不同,所以我才沒再找廖鴻偉做,而改找王紀霖幫我牽毒品的線,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述郭泫樊去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這次,也是我向王紀霖接洽的,而108 年6 月這次【即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也是我拜託王紀霖牽線,王紀霖幫我找到後(指找到運毒工作),就跟我講時間地點,剩下都由我安排,而運輸毒品的種類,我之前就跟王紀霖說過必定不用一級的,其他的都可,王紀霖並無明確跟我說此次運輸之毒品種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又共犯王俊又於本院就同一事實所為之另案審理中亦供稱:當初邱俊廷跟我談這次的東西是大麻,所以我參與此次運毒行為時主觀認為這次運的是大麻,我是事後方知此次所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9 年重訴字17號卷第179 頁),則被告王紀霖於參與上開運輸毒品行為之際,主觀上究否知悉、認識其指示邱俊廷、王俊又、陳昆鋒等人所欲受領由張容詳、許博竣攜帶來臺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值懷疑,本院尚難逕認其於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運毒行為之際,主觀上就所運輸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情,已有明確認識之犯意。
(二)次查,證人尤唯任前於偵訊及本院就同一事實之另案審理中供稱:去泰國【(指如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運輸毒品之舉】應該是運第二、三級毒品,因為「老頭子」(即被告邱俊廷)說過他們都是運第二、三級毒品,我並不知道此次運的是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字22573 號卷第447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卷三第81頁);又證人呂岳峯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亦供稱:當初尤唯任跟我說去運的是大麻【指如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運輸毒品之舉】,我不知道實際運的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8 年重訴字43號卷卷一第195 頁、卷三第81頁);另證人張容詳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當初是呂岳峯不斷灌輸我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藉此慫恿我去泰國運輸大麻,因為我想賺錢所以我就同意與他合作此次運毒行為,從頭到尾呂岳峯都跟我說是帶大麻,我都不知道實際帶的是海洛因(見偵字22572 號卷第11頁、第91頁反面,本院108 年重訴字43號卷卷一第84頁、卷二第14頁、卷三第81頁);另證人許博竣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供稱:當初是呂岳峯跟我說請我幫忙帶在泰國是合法的大麻,我在泰國收貨後,並無將所收物品拆開來看,我不知道運回來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22568 號卷第11頁、第78頁反面,本院108 年重訴字43號卷卷一第144 頁、卷二第14頁、卷三第81頁)。綜觀證人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及許博竣各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其等既均從未提及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所運輸之毒品種類,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前有何認識或預見之情,更均一致陳稱其等斯時主觀上係認此次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再佐以共同被告王俊又供稱其參與此次運輸毒品行為時,業經被告邱俊廷表示所運毒品係屬大麻,且邱俊廷亦就其有向被告王紀霖明確表示僅願從事運輸非屬第一級種類之毒品此情,證述如上,則被告王紀霖於為事實欄一、(二)所述運輸毒品行為之際,就運毒手實際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主觀上究否認識或具預見可能,從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已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王紀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8 年6 月運輸大麻這次【即事實欄一、(一)所述該次】,雖然大麻運進來就被查獲,事後「輝哥」仍有給我10萬元報酬,而108年8 月12日運毒這次【即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雖然一樣遭查獲,但「輝哥」仍有在事後給我20萬元報酬,之所以給我20萬元,是因為這次有2 位運毒手去出國運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依被告王紀霖前開供述,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中,負責指示邱俊廷從事招募運毒手及後續安排運輸毒品及接貨之舉所可獲取之報酬,既均係以每招募一位運毒手出國運毒可得10萬元為計算基礎;衡諸行為風險越高,藉此獲取之報酬亦當隨之提高此一般社會經濟運作常理,設若被告王紀霖明知其所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運毒犯行之運輸標的,係最輕法定本刑陡升為無期徒刑之第一級毒品,則其於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指示他人招募運毒手並籌劃後續運毒及接貨等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際,理當向上手「輝哥」要求、索取遠較其指示邱俊廷負責招募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運毒手及後續籌劃、接貨事宜所可獲取之10萬元報酬更為高額之款項,方足平衡其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面臨倘遭檢警查獲所需面對之前開嚴刑重罰,方為合理。然被告王紀霖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2 次運輸毒品犯行所可獲取之報酬,既均係以每招募1 位運毒手可得10萬元為計算基準,並無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運輸毒品行為,於每募得1位運毒手可獲取更高報酬之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紀霖有關其參與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均可以每招募1 名運毒手獲取10萬元報酬此等所述,係屬虛捏不實,則依前開所認,更足徵被告王紀霖供稱其確不知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值採信為真。而被告王紀霖既不知該次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其就該次私運之毒品種類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自難認事前有何具明確認識或業可預見而不違其等本意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之餘地。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王紀霖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運輸毒品行為,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檢察官尚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王紀霖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此次運輸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共犯張容詳及許博竣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檢驗之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逕謂被告王紀霖係基於與如事實欄一、(二)所述共犯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抑或主觀上有可預見張容詳、許博竣係受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又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紀霖於行為時確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復佐以邱俊廷上開有關其有向被告王紀霖事前明確表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所運輸之毒品種類,需為第一級毒品以外之其他毒品且為被告王紀霖所應允之證述,應認被告王紀霖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為大麻亦不違其本意此不確定故意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以被告王紀霖所知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刑責,而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紀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甲項)第3 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皆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
1、被告王紀霖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紀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紀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紀霖就此部分所為,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法理,應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紀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有未恰,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併辯論,已保障被告王紀霖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即應就被告王紀霖被訴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紀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針對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王紀霖係與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及邱俊廷、「輝哥」、「美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美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針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王紀霖係與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邱俊廷、「輝哥」、陳昆鋒、王俊又、「小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亦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因被告王紀霖與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邱俊廷、王俊又、陳昆鋒主觀上僅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與具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上手「輝哥」、「小龍」尚屬有別,則被告王紀霖自應與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邱俊廷、王俊又、陳昆鋒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被告王紀霖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罪數說明:被告王紀霖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王紀霖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106 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而於107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紀霖前既已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畢,本應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惟其卻於本案再犯罪質及犯罪情節均屬更重之上開2 次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故本院認被告王紀霖上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紀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王紀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如事實欄一、(一)及(二)各所扣案之毒品重量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實屬重大,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就被告王紀霖上開所犯各罪,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紀霖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各與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邱俊廷、陳昆鋒、王俊又等人共同各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方式,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不法惡行,以欲藉此牟取個人報酬,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所為無一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王紀霖於本件係承「輝哥」指令引介邱俊廷進行後續招募運毒手、籌劃運毒事前計畫及負責監控返臺運毒手以便受領毒品等舉,其實位居主導上開各次運毒犯行之要角,惡性甚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王紀霖各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主觀上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實係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均已為偵查機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述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均屬違禁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前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108 年度重訴字第43號針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及許博竣各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述之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是於本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爰均不另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王紀霖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業已獲得「輝哥」所給付之現金10萬元報酬,另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亦已獲得「輝哥」所給付之現金20萬元報酬,業經被告王紀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前開未扣案合計共30萬元之款項,自均屬被告王紀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王紀霖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前經被告王紀霖持以與上開共犯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後經其變賣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王紀霖持以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紀霖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5933號卷第299 頁反面),是不問該物品是否確屬被告王紀霖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王紀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紀霖自108 年某日起,發起、指揮3人以上,以仲介運毒手出境運毒回國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毒組織,並陸續招募邱俊廷、王俊又、尤唯任、呂岳峯、李浩瑋、陳昆鋒而為如上開事實欄
一、(一)及(二)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王紀霖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紀霖另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紀霖及共同被告邱俊廷、王俊又、陳昆鋒、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李浩瑋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鍾馨儀、藍繐伶、陶楷文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如上開理由欄甲、貳、一及二所示之各項書證、物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紀霖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條例犯行。查:
一、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觀之被告王紀霖及共同被告邱俊廷、王俊又、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情節,固可認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述之運輸毒品犯行,係被告王紀霖於告知並指示邱俊廷依「輝哥」之運毒計畫進行後續運輸事宜後,再由邱俊廷指示尤唯任為其招募運毒手,復經尤唯任應邱俊廷之託募得運毒手後,再由尤唯任依邱俊廷指示,偕同呂岳峯共同辦理後續運毒事前準備及出國等事宜,進而各邀得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加入上開走私運輸毒品計畫,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由王俊又、陳昆鋒應邱俊廷之邀而參與負責監控運毒手及受領毒品事宜而各自分工。然縱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結構均有三人以上,並非當然可認定有一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而得逕以犯罪組織論之。又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王紀霖與前開邱俊廷、王俊又、尤唯任、陳昆鋒等共犯間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彼此間約束力強弱如何?有無懲處機制?尚難認定,且本件上開各次運輸毒品之首要籌劃者,係「輝哥」而非被告王紀霖,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除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王紀霖與前開共犯共同為上開運毒行為,並非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而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此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更亦難認被告王紀霖有何發起、指揮運毒組織之情,則本院對被告王紀霖自尚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予相繩。
四、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本案有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存在,亦無法認定被告王紀霖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紀霖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王紀霖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王紀霖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66包(驗前毛重合計37434.35公│
│ │ │克,驗前淨重合計33420.37公克│
│ │ │,驗餘總淨重合計33409.96公克│
│ │ │) │
├───┼─────────┼──────────────┤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小包(驗前毛重合計6174.75 │
│ │成分之粉末(含外包│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90.01 公│
│ │裝) │克,驗餘淨重合計5987.75 公克│
│ │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006.45 公│
│ │ │克) │
├───┼─────────┼──────────────┤
│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3 小包(驗前毛重合計 │
│ │成分之粉末(含外包│8304.39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 │
│ │裝) │7971.3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7968.1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
│ │ │計6151.49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