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祖龍
- 被告
- 羅文鴻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伍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人(下稱「阿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招募戊○○、壬○○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二、乙○○招募、引薦戊○○、壬○○(戊○○、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乃約定由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乙○○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收水工作。嗣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戊○○、壬○○、「阿樂」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壬○○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21日某時,駕車至桃園市某不詳超商領取陳伊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寄出裝有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再推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辛○○、黃世瑜、甲○○、丙○○、丁○○(下稱辛○○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辛○○等5人之款項均已匯入後,隨即指示壬○○將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戊○○,戊○○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戊○○於領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乙○○,繼由乙○○轉交給「阿樂」,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戊○○、壬○○、乙○○並可分別獲取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
三、案經庚○○、甲○○、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壬○○、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壬○○、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丙○○、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壬○○、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戊○○、壬○○、乙○○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經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向車手收取款項後繳回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辛○○等5人之財物,是以,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且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向車手收取款項後繳回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指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二所示話術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壬○○、乙○○參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由被告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被告乙○○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之收水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戊○○、壬○○、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其等分工之目的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戊○○、壬○○、乙○○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戊○○、壬○○、乙○○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戊○○、壬○○、乙○○與「阿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被害人辛○○、告訴人庚○○、丙○○、丁○○等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㈥被告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戊○○、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壬○○就附表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3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招募、介紹被告戊○○、壬○○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壬○○、乙○○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被告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辛○○、告訴人庚○○、甲○○、丙○○、丁○○等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其等行為同時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均應予嚴厲非難;另審酌被告乙○○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招募被告戊○○、壬○○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組織之壯大及氣焰,行為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戊○○、壬○○、乙○○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所各自分擔之行為,其等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之參與程度;另考量被告戊○○、壬○○就其違反洗錢罪與乙○○就其違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惟均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13頁、第127-12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乙○○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乙○○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戊○○、壬○○、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拿提領金額的4%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06頁、第119頁),堪認本案被告戊○○、壬○○、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準此,被告戊○○、壬○○、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固係被告戊○○、壬○○、乙○○持以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 1、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3頁、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127頁】。 2、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337-341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3、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3-107頁、第109-113頁】。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未提告)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辛○○,冒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並訛稱該平台已幫辛○○自動升級為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為防止其他帳戶亦遭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 9萬9,896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伊婷) 戊○○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4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蘆竹錦興郵局) 1.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2.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337-341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3.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3-107頁、第109-113頁)。 4.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3-117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29頁)、第35-6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1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3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9日營存字第11050024961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25-23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53分許 9,000元 2 庚○○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冒稱係MOMO購物台人員並訛稱庚○○之前網購時,因工作人員之疏忽而誤刷成30筆之交易紀錄,會幫其刷退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 2萬5,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伊婷) 戊○○ 109年7月21日晚上8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 1.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2.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337-341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3.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3-107頁、第109-113頁)。 4.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5-129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29頁、35-6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3頁)。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484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43-24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1日晚上8時49分許 5,000元 3 甲○○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MOMO購物台客服並訛稱甲○○之前網購時,因工作人員之疏忽而款項錯誤,會協助其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59分許 1萬2,123元 戊○○ 109年7月21日晚上8時8分許 1萬3,000元 1.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2.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337-341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3.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3-107頁、第109-113頁)。 4.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5-137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29頁、第35-6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1頁)。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484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43-24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撥打電話予丙○○,冒稱係MOMO購物台客服並訛稱丙○○之前購物商品對帳有誤,要幫其申請止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 4萬9,989元 戊○○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2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1.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2.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337-341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3.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3-107頁、第109-113頁)。 4.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3-145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29頁、第35-6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4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頁)。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484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43-24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3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32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16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33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38分許 1萬9,000元 5 丁○○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係網路商品賣家並訛稱丁○○之前所購買之商品簽單有誤,必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7分許 2萬9,98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伊婷) 戊○○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 1.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2.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337-341頁、本院卷第115-120頁、第121頁-127頁)。 3.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3-107頁、第109-113頁)。 4.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3-158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29頁、第35-6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5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60頁)。 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3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905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09-2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36分許 2萬9,986元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55分許 9,000元 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31分許 4萬9,000元 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38分許 2萬985元 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 1,000元 附表三:被告戊○○、壬○○、乙○○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編號 (對應附表二各編號) 提領總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左列提領總額之4%,計算式) 1 14萬9,000元 5,960元(14萬9,000元×4%=5,960元) 2 2萬5,000元 1,000元(2萬5,000元×4%=1,000元) 3 1萬3,000元 520元(1萬3,000元×4%=520元) 4 9萬9,000元 3,960元(9萬9,000元×4%=3,960元) 5 20萬9,000元 8,360元(20萬9,000元×4%=8,360元)